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林安裕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凰滿間請求給付執行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300分之96抵押債權讓與原告。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本件系爭抵押債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73,600元(計算式:1000×2105×96/300=673,600)。又原告聲明㈠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上開訴訟利益各別,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8,600元(計算式:673,600+15,000=688,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