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許○鏵被 告 吳○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檢查出懷孕,而原告與被告吳○仙開始聯繫交往是從102年7月份開始,原告當時有告知被告吳○仙肚子中小孩非被告吳○仙所有,被告吳○仙當時也知道小孩非其親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起訴請求否認子女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始受婚生推定,苟子女之受胎期間非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而無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仙於102年11月18日結婚,被告吳○媗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自被告吳○媗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原告與被告吳○仙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媗自不受婚生之推定,而無民法第1063條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適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