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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蔡元山被 告 蔡嘉慧

蔡宗展蔡薦洋即蔡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之父蔡進中於民國67年10月5日對於原告蔡元山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陳蓉蓉為了避免原告父不詳之私生子身分,對原告造成困擾,特別於民國67年10月2日與被告等之父蔡進中結婚後,情商被告等之父蔡進中於67年10月5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並辦妥認領登記。惟原告之生母陳蓉蓉與被告等之父蔡進中於結婚前並無同居生活之事實且係原告出生後數年雙方才認識交往,又被告等之父蔡進中於67年10月5日認領原告為其子時,原告之年齡已達10歲,可見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蔡進中不可能有真實的父子血緣關係。被告蔡宗展係原告生母與蔡進中結婚後所生之婚生子女,與原告具有同母異父之血緣關係,原告於103年10月25日偕同被告蔡宗展至成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排除兩人為同父同母手足關係,確有可能為同母異父之手足關係,足證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蔡進中確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上述因認領所發生之父子關係與事實不符,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亦有不符,且亦影響原告與真實生父成立親子關係,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而現被告等之父蔡進中已死亡,原告自得以對於蔡進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提起確認判決,爰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進中於67年10月5日對於原告蔡元山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

二、被告蔡明芳、蔡宗展、蔡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亦可參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蔡進中與原告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然原告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生父卻為被告之父蔡進中,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進中之繼承系統表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參之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被告蔡宗展前往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為:「⒈蔡元山(男,57年12月31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蔡宗展(男,民國68年9月16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DNA遺傳標記檢驗結果:⑴體染色體DNA STR檢驗結果,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HSI)/總手足血親關係指數(CSI)Rati

o:15.81,兩人有較高機率為父母之一不相同之手足關係。⑵Y染色體DNA STR檢驗結果,可排除兩人具有同父血緣關係。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排除兩人為同父同母手足關係,確有可能為同母異父之手足關係。」等情,審以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且被告等復又未到庭爭執,足證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生父蔡進中之親生子一節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生父蔡進中間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