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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顏智鵬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兵志遠

江定璋鍾沛孚吳坤龍陳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沛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㈠、㈡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一備位聲名:㈠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鍾沛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備位聲名:被告江定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係因被告等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告所提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除先位聲明部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之變更之要件,應予准許外,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部份,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訴之追加,追加之備位聲明部份顯非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本院業已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7,600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原告迄今均未繳納,其所提出之訴之追加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吳坤龍、陳俊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兵志遠、江定璋二人均因案在監所執行中,於104年3月23日借提到庭已當庭陳明「以後不出庭」,其四人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沛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㈠、㈡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兵志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兵志遠提供專門偷竊

BMW 廠牌車之犯罪工具(含白色筆記型電腦、連接盒、空白晶片鑰匙)予被告江定璋,被告江定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德路口前,見江世暉所有黑色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置於路旁,被告兵志遠確認該車輛年份符合後,下車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中心衝擊破壞該車車窗玻璃,被告江定璋則在車上把風,由被告兵志遠持上開自備之白色筆記型電腦等物入車內,破解該車行車電腦密碼後,再將空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敔動車輛離去。同日8時30分許,被告江定璋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告吳坤龍經營之「嘉賞汽車保養場」,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及該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坤龍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遭擊碎之玻璃及協助拆除車內可資辨識車身號碼之條碼,完成後由被告兵志遠向綽號「祥阿」之男子以每筆3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1407-VT號車牌0面及車籍資料後,將該車籍資料交予吳境勳,由吳境勳變造一車主為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牌照號碼為1407-VT、車身號碼為WBANU51078CW34645號之行車執照彩色影本後,再由被告兵志遠以每台車2萬元之代價,於同年4月2日,在被告陳俊仁上址修車處,委由被告陳俊仁以磨製方式,將原車身號碼WBANW13528CZ79285偽造為WBANU51078CW34645號,並改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江世暉、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而被告鍾沛孚則明知上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同年6月28日在台南市○○區○○路2段中油加油站前,牙保其不知情之友人即原告顏智鵬,以70萬元代價,向被告兵志遠、江定璋購買上開車輛,完成後被告兵志遠分予被告鍾沛孚8萬元紅利。並由被告江定璋簽立汽車讓渡書,並交付上開變造之行車執照彩色影本予原告顏智鵬。原告顏智鵬嗣並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132、12134、12247、1225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455號等案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稽。

本件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有竊車事實,其兩人復與被告吳

坤龍、陳俊仁共犯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可知渠等乃預先竊取他人車輛,繼而變造車籍資料,可預見他人將因此信賴車籍資料真實性,而與之交易,被告等人具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已至為顯然。再者,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乃因被告兵志遠、江定璋之竊車行為,與被告吳坤龍、陳俊仁等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鍾沛孚明知上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介紹不知情之友人即原告顏智鵬,以70萬元代價,向被告江定璋購買系爭車輛。復查,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時,確實不知系爭車輛是贓物,僅認知系爭車輛屬一「權利車」故而買受,當屬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補充如下:

⒈所謂「權利車」,係指原車主於購車時曾向銀行貸款,而

將車辦理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設定,使用人如將該車交付當鋪質借,而未能按時償還當鋪本息,當鋪便會將該車取走並加以變賣,但礙於該車之所有權仍屬銀行,無法過戶,又恐銀行之追索,造成購買該車之人無端損失,通常會另購一即將報廢之車輛,以其車牌懸掛於前開所有權仍屬於銀行之車輛上,以規避銀行之追索。

⒉換言之,權利車,應屬已合法取得牌照,並具車籍資料之

車輛,僅因辦理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設定而無法過戶,並非自始不能辦理過戶,是縱以其他車輛車牌懸掛於權利車,當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查緝時,至多僅會遭警方依借用之他車車牌開立違規罰單,並不會遭警方代為保管沒入,即俗稱「只違規;不違法」。是而,權利車之車價通常為一般二手市價之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

⒊經查,原告係因被告江定璋、鍾沛孚佯稱系爭車輛係「來

源正當的權利車」才買受系爭車輛,此有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33號對原告故買贓物罪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足資憑信,其理由略載如下:

⑴上開陳述,有被告江定璋、鍾沛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可證,且原告與被告江定璋亦有簽訂「權利車讓渡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可查。

⑵另被告江定璋、鍾沛孚所交付原告之「行車執照」及「嘉

義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雖經查獲後確認係偽造,然自外觀觀之,一般人尚難一眼即可辨認係偽造。

⑶又系爭車輛(款式BMW535,2008年份)二手車價約為170

至180萬元,在權利車僅得使用,而無法辦理過戶,其價格約為三成(大約57至60萬元),顯見原告以70萬元,再拿之前向被告鍾沛孚購買之舊型BMW廠牌權利車折抵33萬元後(故事實上,原告係支出103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並無明顯之低價,更可佐證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時,確實不知系爭車輛係贓物,僅認知系爭車輛屬一「權利車」故而買受。

原告向被告江定璋、鍾沛孚購買系爭車輛之始末:

⒈原告於101年4月間,先經被告江定璋、鍾沛孚介紹,購入

乙台「權利車」(亦屬BMW品牌,以下稱A權利車),渠等稱該車之所以會稱為「權利車」,是因為原來車主有欠款亦有抵押,若掛原來的車牌,恐有受原車主之債權人追索之虞,故買了車輛後,車牌要歸還。是而,被告鍾沛孚於101年5月間,介紹原告向民間俗稱「殺肉場」之中古車商,以5萬元之代價,購入乙台中古車,該中古車已不堪使用,但有經前開中古車商重新整理、驗車、申請行照,繼而取得該「6231-KS」車牌。

⒉原告再將該中古車之「6231-KS」車牌掛至A權利車上,

惟該中古車原告並無取回。嗣後,原告於101年6月28日,以該A權利車折抵暨支付7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江定璋、鍾沛孚購入系爭車輛(以下稱B權利車)後,將該「6231-KS」車牌掛至系爭B權利車車輛上。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時,被告江定璋當場交付「權利車讓渡書」、「行車執照」、江定璋之身分證影本」、「新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嘉義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資料,衡情而言,前開資料充分,當使原告足以相信系爭車輛係「來源正當的權利車」有據。再者,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即買受系爭車輛之前)有上「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查詢系爭車輛之情形,甚於101年6月30日上午4時36分(即買受系爭車輛當日前)又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系爭車輛有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之情形,足見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實已盡相關查證義務。

⒊綜上可知,原告係因被告江定璋、鍾沛孚告稱該車之所以

會稱為「權利車」,是因為原來車主有欠款亦有抵押,若掛原來的車牌,恐有受原車主之債權人追索之虞,故買了車輛後,車牌要歸還,故原告之認知中,恆認為買賣權利車,無庸取得車牌,從而,嗣後原告向被告江定璋、鍾沛孚購入系爭B權利車時,有收受自被告江定璋、鍾沛孚所交付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渠等雖未交付車牌亦未覺有異,故原告復將該「6231-KS」車牌掛至系爭B權利車輛上。

前揭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間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因而發生同一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以,原告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等連帶賠償70萬元。又,被告鍾沛孚協協助上開被告等牙保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成立牙保贓物罪確定在案,是被告鍾沛孚亦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鍾沛孚損害賠償。而被告鍾沛孚在此範圍內與實施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其他被告等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32、12134、122

47、12248、12251及102年度偵字第455號起訴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13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2008年份BMW535車輛中古車價、汽車讓渡書、行車執照、江定璋之身分證影本、新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嘉義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查詢網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網頁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坤龍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查系爭江世暉所有之黑色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係由被告兵志遠、江定璋等二人所竊取,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坤龍並無參與,亦無犯意聯絡。

㈡而被告吳坤龍經營「嘉賞汽車保養廠」,原本即以汽車修

護保養為業,客人開系爭黑色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來廠請求更換破碎之玻璃,本屬正常,被告吳坤龍基於其職業性質,自會幫客人更換新玻璃、維修車輛,而被告吳坤龍只收取一般正常行情之維修費用,並無因此獲取任何不法之暴利;而被告兵志遠、江定璋等人既然外觀上「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依民法規定,受占有規定之保護,被告吳坤龍只是一名汽車維修工人,衡情不可能對客人東問西問,問客人車子到底是不是他的。蓋依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客人開車至汽車保養廠去維修車輛,有那一家保養廠會問客人「你開來的車子是不是贓車?」,這樣豈不是得罪客人?是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所開來的車子,被告吳坤龍根本就不可能主動去問「你開來的車子是不是贓車?」,所以被告吳坤龍根本就不知道系爭車輛是不是贓車。退萬步而言,就算被告吳坤龍當時心裡有所懷疑,但是這也僅只於其內心的想法而已,不管被告兵志遠或被告江定璋,根本就不會主動告訴一名汽車維修工人「這車子是我偷的」云云。故就算被告吳坤龍有更換系爭車輛破碎之玻璃,亦僅只收取一般正常行情之維修費用,實難謂其有與本件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至於拆除車內可資辨識車身號碼之條碼部分,事實上都是被告兵志遠、江定璋等人自行動手拆除,並非被告吳坤龍拆除,而開車來的客人要動手拆除車上之條碼,亦屬於客人的自由,被告吳坤龍只是一名汽車維修工人,自然不敢得罪客人,也不可能去過問客人。

㈢另外被告兵志遠向綽號「祥阿」之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

男子購買偽造之1407-VT號車牌0面及車籍資料後,將該車籍資料交予吳境動,由吳境勳變造一車主為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牌照號碼為1407-VT號、車身號碼為WBANU51078CW34645號之行車執照彩色影本後,再由被告兵志遠以每台車2萬元之代價,於同年4月2日,委由被告陳俊仁以磨製方式,將原車身號碼WBANW13528CZ79285偽造為WBANU51078CW34645號,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由被告鍾沛孚於同年6月28日牙保原告顏智鵬等情節,被告吳坤龍亦不知情,完全沒有參與。

綜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坤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理由。

(二)被告鍾沛孚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本案原告顏智鵬於101年4月向被告江定璋以40萬元購入20

04年BMW525i車輛一部,當時該車新車價為270萬元,中古車行情價為123萬元,之後間隔不到3個月,原告又於同年6月28日以以車易車之方式,貼差價30萬元換取2008年BMW535i車輛一部,當時系爭車輛新車價為400萬元,中古車行情價則為190萬元,原告購車之價格偏離市價很多。原告表示購車時因恐受原車主債權人之追索,所以車牌需歸還,然原告之前已有多次購車經驗,被告認為此乃原告推託之詞。

㈡被告曾與原告於101年9月間一同前往台中,當時原告要去

複製BMW535i車輛之晶片鑰匙,被告則於餐廳等待原告,原告複製完鑰匙與被告會合後,曾提到鑰匙店老闆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係贓車之事實,理由為系爭車輛行車電腦有被複製晶片紀錄及隨車附晶片鑰匙內的備分鑰匙是沒有齒痕的,亦即係一把全新未被打造過的鑰匙,由此,足證原告事後對於系爭車輛係贓車是知情的。

(三)被告兵志遠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當初買賣我直接面對原告,是由被告江定璋賣出的

,當初車子有來源方面瑕疵,賣原告的時候,資料並不完善,行照也是影本(本院卷第24頁背面)。

(四)被告江定璋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與原告接觸的時候有告知他,這車子資料上有瑕疵(本院卷第24頁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BANW13528CZ79285號之

黑色BMW自小客車為江定璋所有,於101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與仁德路口前,為江定璋兵志遠二人共同竊取。

⒉江定璋於101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開到

吳坤龍經營位高雄市○○路○○○○○號之「嘉賞汽車保養廠」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條碼貼紙。兵志遠以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祥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及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其上。購買以車主為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BANU51078CW34645號之偽造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兵志遠以2萬元之代價,於101年4月2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陳俊仁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號之修車廠偽造車身號碼WBANU51078CW34645號。

⒊兵志遠、江定璋於101年6月28日,經由鍾沛孚介紹,在臺

南市○○區○○路2段中油加油站前,以7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贓車出賣予原告顏智鵬,除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外,另由江定璋簽立汽車讓渡書、並同上開偽造之彩色行車執照交付予顏智鵬,惟顏智鵬將另偽造之車牌0000-00號二面交還鍾沛孚等人。

⒋顏智鵬買受上開自小客車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為警查獲。

⒌被告兵志遠、江定璋二人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被告

吳坤龍所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俊仁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32號、101年度偵字第12134號、101年度偵字第12247號、101年度偵字第12248號、101年度偵字第12251號、102年度偵字第45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170號、102年度偵字第12813號、102年度偵字第16505號、103年度偵字第315號、103年度偵字第4609號)後,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2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年度訴字第261號、103年度訴字第479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鍾沛孚所涉牙保贓物罪亦經本院另以103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⒍原告因主張並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且鍾沛孚亦陳稱未

向原告說明該自小客車係贓物,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2133號對原告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係誤以為權利車,並不知係贓車,被告鍾沛孚明知為贓車而仍介紹原告買受,造成原告受有購車款7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等四人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使原告誤認系爭自小客車係權利車而購買,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四人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購車款70萬元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陳俊仁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辯;被告兵志遠、江定璋、鍾沛孚等三人則稱原告在購買該自小客車時即知系爭自小客車資料有瑕疵,其後自小客車係被警查獲,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等如上所載之答辯;被告吳坤龍則辯稱伊僅應修車之兵志遠、江定璋二人修理玻璃而已,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等如文所載之內容。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為何,被告應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任等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陳稱被告鍾沛孚介紹原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時,向原告陳稱系爭自小客車係所謂「權利車」,並無贓車之認知等語,惟所謂權利車者,應係指僅有使用之權利,無法登記為車主之車輛而言,一般而言,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車主再將之典當於當舖,當舖再將該自小客車出售,惟因有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無法將車輛辦理登記過戶,買主僅有車輛之使用權,而為避免遭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尋獲該車,乃將原車牌置換成他車牌。惟出賣之人雖無法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主,然應提出其有使用該自小客車權利之證明。本件原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時,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已遭變造,原告因被告鍾沛孚之介紹,之前已有二次買受權利車之經驗,系爭自小客車係原告因鍾沛孚第三次之介紹而買受,就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是否已遭變造,應有足夠之知識經驗自行查證,甚或請教專家辨認,乃原告毫未查證,即以賣方已備妥文件而推稱為來源正當之權利車,已難採信。況依原告所提之車籍資料等文件,變造後之車主為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車牌0000-00,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廉蜀將該自小客車設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予台新商銀後,再將系爭車輛流當,之後由被告江定璋出具汽車讓渡書後,出賣予原告。惟上開流程中,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流當證明書,接受流當者為富億當舖,惟並未寫明該當舖之負責人姓名,江定璋並未說明其與該富億當舖間有何關係,原告究竟憑何理由相信江定璋有讓渡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此程序之瑕疵亦難認定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已有該自小客車為權利車之確認。依上二點,原告既有能力或可委由專家辨認系爭車輛究係贓車或係權利車,然其未進行辨認,而賣方所提之權利來源又有上開瑕疵,依此事實,苟因原告陳稱其認知之內容為權利車,即可開脫其故買贓物之刑責,是否有助長車輛竊盜之亂象????是以原告所涉故買贓物雖經不起訴確定,然本院認其陳稱認知該車為權利車之說詞難以採信,至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應有贓車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等所辯原告早知該車輛資料不完整,資料有瑕疵,原告知道該車輛為贓車等等,尚非全不可信。

(二)再就權利車而言,因未能辦理過戶,是以遇有違規、違停或其他原因遭警局查扣時,僅有原車主或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有權利向查扣單位領回被查扣之車輛;又因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抵押權人隨時可派員找尋並取回車輛求償,為避免抵押權人尋獲取回,一般如原告之人即會將原車牌取下,另懸掛其他車牌以避免遭抵押權人尋獲,如此則會造成車牌與行照不符之情況,如此一來,非但違規等會遭警局查扣,即遇一般臨檢,亦會造成所掛車牌與行照不符而遭查扣,而一經查扣,僅有原車主或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可以取回,是以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29日南市00000000號函稱:「權利車之價格依個人喜好而定,經隻方議定以低於市場價格將該車使用權利移轉但不得過戶,故市場價格不一,權利車行駛中若經臨檢、舉發證實為權利車,該車會被依法查扣,因此呼籲消費者勿購買無任何保障之權利車,買受權利車出賣人需將牌照、行照、讓渡書及原車主雙證件影本交付買受人。」等內容,益可確認權利車之購買者係「無任何保障」。

(三)原告固陳稱在權利車遭扣押之情況下,原告尚可與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洽談,由原告清償未之貸款後取回車輛云云,惟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在未依約繳納借款之情形下,一經抵押權人尋獲取回,所賣得之價金用以抵充因尋獲取回而生之費用、利息、違約金後,大都無法足額清償剩餘之借款金額,亦即經尋獲之動產擔保抵押車輛已無殘餘價值,此為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等所普遍存在之事實,是以縱以原告係購買權利車之情況,車輛一經抵押權人尋獲,或經警局扣押或扣留,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四)依上所陳,本件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被查獲而受有損失,估不論原告被查獲前已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一段期間而受有利益,其所受損害是否仍應以70萬元計算,然其受有損害之原因,來自於自己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甚或購買毫無權利保障之權利車等原因,其危險應自己負擔,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等四人雖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鍾沛孚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其受害者均為原車主江世暉、被偽造之所有權人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BMW台灣總代理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原告亦因購買上開小客車而獲得較低價金之利益。而無論係贓車或原告所陳權利車,在車輛遭警扣押之情況下,均因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上開竊盜、牙保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元,核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沛孚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上開二部分請求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之範圍內,他債務人在給付額度內同為免責等如聲明所為之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係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法免徵收裁判費,兩造間又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雖訴訟費用為零元,仍應依法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