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請求由代表國家被上訴人台南地方法院負擔上訴費用及暫緩預納上訴費用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1條及第77-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因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上訴人預納,為事理至明之事實,應無庸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具狀聲請分謂:1.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上訴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預納之責任。2.上訴人第一審、第二審勝訴要件已被(應係「備」字誤繕),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265條、同法第388條之規定,聲請暫緩預納上訴費用。(見附件104年8月31日本院收文第13890號、13891號及13892號聲請狀),經核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