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張祐禎訴訟代理人 葉珮如律師被 告 三宅一樹(IKKI MIYAK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於民國98年8月30日在臺北藝術節與訴外人橫井勝利(Katsutoshi Yokoi)簽約,訂購被告參展之「YOGA」系列雕塑作品(該系列作品共計5件,原告購買Edition 4/5、5/5作品,下稱系爭作品),因橫井勝利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先行支付定金即美金3萬7,000元,迄未收到系爭作品而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屬民事私法事件,且因被告為日本國人而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我國涉民法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固未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依上所述,則關於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基此,因管轄權之有無,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而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於98年8月30日簽訂系爭作品買賣契約,並以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南市為契約履行地,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應有國際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涉民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民法第6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民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涉民法對於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依其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明文,其他法律亦無規定,依修正前涉民法第30條規定,自應依法理補充之。本院審酌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依其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涉及本人、相對人及代理人之利益狀態,並不因涉民法之修正有所歧異,而修正後涉民法第18條、第19條就上開情形,既已參考1978年海牙代理之準據法公約第11條至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精神(修正後涉民法第18條、第1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而定有明文,基於平等原則,於涉民法修正以前,自應依修正前涉民法第30條規定,類推適用修正後涉民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即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8月30日」與被告之代理人橫井勝利在我國簽訂系爭作品買賣契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代理及買賣契約關係應適用之法律,自應按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民法及補充法理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因此,原告主張係於我國簽訂系爭作品買賣契約並履行,則按上開修正前之涉民法規定及補充解釋之法理,即應以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4,00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請求之範圍,改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院卷第80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橫井勝利係東京「YOKOI FINE ART」畫廊之經營者,
負責仲介、代理、展售多位日本藝術家之作品,而被告三宅一樹(IKKI MIYAKE)係日本著名雕刻藝術家,長期與橫井勝利合作,並由橫井勝利代為銷售、展示其雕刻作品及代理被告簽定買賣契約等事宜,橫井勝利亦將被告之作品陳列於「YOKOI FINE ART」畫廊之網站供人閱覽、標售,可見橫井勝利與被告確實有長期配合之事實,並代理被告銷售作品。98年間被告受邀至臺北藝術節(ART TAIPEI 2009)參展,由橫井勝利代表被告至臺北世界貿易中心銷售、展示「YOGA」系列之銅雕雕塑品。原告於98年8月30日至臺北藝術節參觀展覽,橫井勝利向原告表示其有代理被告銷售作品、簽定買賣契約之權限,且因原告之朋友亦曾透過橫井勝利向被告購買「YOGA」系列之作品,遂不疑有他而於當日向橫井勝利訂購被告參展之系爭作品(即「YOGA」系列雕塑品,其中Edition4/5、5/5),總價為美金10萬7,000元,並約定原告需先支付定金美金3萬7,000元予被告,待被告完成系爭作品並運送至原告住所地臺南市後,再給付剩餘尾款。嗣原告依約於98年8月31日以轉帳方式將約定之定金美金3萬7,000元匯入被告之代理人橫井勝利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戶名:YOKOI FINE ART CO.,LTD)。㈡詎原告匯款後,被告卻一再拖延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作品交
付原告,原告多次發送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被告不否認其與橫井勝利間有代理合作之關係,惟以橫井勝利未支付本件系爭作品之定金為由,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且將系爭作品公開拍賣而於102年10月5日由他人拍得,致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距今多年,原告不僅未取得系爭作品,被告甚未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橫井勝利既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不否認與其之間有合作代理關係,則橫井勝利代理被告銷售作品、簽訂買賣契約及代被告收受定金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自應及於被告。被告雖爭執未收到橫井勝利轉交由原告支付之定金,且嗣後已與橫井勝利終止合作代理關係云云,然橫井勝利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代被告收受定金,則系爭作品買賣契約即存在原、被告間,至橫井勝利有無轉交定金,乃屬被告與橫井勝利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不致影響原告請求之權利。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系爭作品買賣契約,復將系爭作品轉賣於他人,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顯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我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即美金7萬4,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美金)×2=7萬4,000元(美金)】。
㈢本件兩造間雖未直接簽定買賣契約,而由橫井勝利代為簽定
Purchase Application並收受定金,惟依我國民法第103條、第248條規定,橫井勝利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其與原告簽定之Purchase Application及收受定金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被告。況觀諸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證八)可知,原告已將上述橫井勝利代理被告銷售系爭作品之事實及法律效果告知被告,且被告自承與橫井勝利有合作關係,僅抗辯橫井勝利並未交付先前代理銷售「YOGA」系列Edition 1/5~3/5作品之價金,所以才離開橫井勝利經營之畫廊,並終止合作關係一語,顯見被告確曾授與代理權予橫井勝利銷售「YOGA」系列之作品並收受價金,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縱認橫井勝利與原告簽定Purchase Application時已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然被告既將「YOGA」系列之作品交由橫井勝利於98年臺北藝術節展示,自有令人信任橫井勝利為其代理人之表現外觀存在,則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及履約之義務。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4,00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橫井勝利經營之「YOKOI
FINE ART」畫廊資料、「YOGA」系列銅雕作品參展臺北藝術節(ART TAIPEI 2009)資料、Purchase Application文件、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香港蘇富比40週年拍賣訊息及兩造電子郵件往返內容(本院卷第22至35頁、第47至59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因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堪認原告主張於上述時間與被告授權代理之橫井勝利簽訂系爭作品買賣契約,且已依約匯款美金3萬7,000元及系爭作品於102年10月5日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8年8月31日已依約匯款美金3萬7,000元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兩造應可推定已達成買賣系爭作品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作品與原告,並於上揭時間將系爭作品經由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美金7萬4,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美金)×2=7萬4,000元(美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參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美金3萬7,000元,應可推定兩造就系爭作品達成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履行,惟迄今未交付並將系爭作品交付拍賣由第三人取得致履行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