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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原 告 李錦榮訴訟代理人 楊錫淵被 告 李塩水(歿)被 告 李 雙(歿)被 告 李 吉(歿)被 告 李 凉被 告 李樹生被 告 李朱南被 告 李美玉被 告 吳李玉秀被 告 李春福被 告 李 董(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其起訴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予以裁定駁回,經抗告發回,本院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若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即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應即駁回其訴,殊無所謂「法院應予適時行使闡明權」之餘地,否則,豈非浪費法院資源。

二、卷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明載當事人丁○已死亡,起訴狀附件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登記次序0001、所有權人:丁○,他項登記事項: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日期73年4月25日」(見104.3起訴狀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見原告並非如發回意旨所代為推測稱;「於起訴時可能不知當事人已死亡」。原告嗣又陳明當事人丙○○、乙○、甲○等人均於起訴前死亡,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丁○、丙○○、乙○、甲○等人既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本件應逕予駁回。

三、如上所述,原告明知共有人中已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原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法訴請分割,詎其明知應俟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可訴請分割,方符法律當事人事隔,卻悍然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則因案件「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受駁回之裁定,應係其所能逆料而應自食繳納訴訟費之惡果。苟若法院逕准其補正,苟假設因准其補正而使當事人遽增為數十人甚或上百人,如此一來,非但影響承辦人案件計數及折抵,抑且將更影響法院辦案時效之計算,准其補正,非但有違法之嫌,實務上似也不可行。

四、在普通法體系下,判決先例指的是根據先前的法律案件而建立起的法律原則或規範。遵循先例是一種法律原則,意指法官應該尊重已經形成的判決先例,法院在面對類似的法律案件或是事實時,應該適用先前的規範,作出類似判決。遵循先例是判例法形成的基礎。最高法院就特定事項作成判決,雖其尚未形成判例,除非該判決有顯然的違背法令,否則,理論上仍有支配下級法院之效力。學者就特定法律事項雖然有時有其獨特創見,而與實務上有所齟齬,此時,固然可以引領立法上之修正,但下級法院實不宜也不應逕行引用學者尚未形成定論之說法,而逕行否定上級法院之判決先例。況查;上開發回裁定所引之學者發言,類皆僅止於學術探討,尚非學者通論,實更應無左右法院裁判之餘地

五、本件原告起訴,既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應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