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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羅森源訴訟代理人 張掌珠

羅宇盛被 告 崔瀚文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許晉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許晉壽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崔瀚文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崔瀚文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90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則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年9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屋主介紹被告許晉壽修繕系爭房屋,被告許晉壽與原告談妥施工項目及價款後,被告崔瀚文於同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房屋1樓至5樓修繕工程費為2,500,000元,原告當場將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及300,000元支票2紙,合計500,000元之定金交由被告崔瀚文收執。嗣被告建議原告系爭房屋1樓應增加1間廁所及5樓應架設1個平臺放置水塔,原告聽取該建議,兩造協議①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更換2樓至4樓後面房間之磁磚,變更為更換2樓至4樓整層磁磚,並取消地板鋪設,②1樓增設1間廁所③5樓架設一個平臺放置水塔④處理寄放之辦公家具,且約定增加款項為200,000元及2臺登山用發電器具。被告許晉壽於103年10月31日以支出材料費用為由,希望原告提前給付第2筆工程款500,000元,原告遂簽發5紙票面金額合計500,000元之支票交由被告許晉壽收執。嗣於103年11月25日被告許晉壽又向原告請領第3筆工程款500,000元時,原告為避免日後爭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被告許晉壽將變更設計部分書寫文件(即本院卷第63頁,下稱系爭文件),並簽名表示負責,雙方並將系爭文件附於系爭承攬契約內。

㈡原告給付合計1,500,000元工程款後,修繕工程進度卻異常

緩慢,被告又要求追加1,200,000元工程款始願意繼續施工,原告無法接受,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於103年12月18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500,0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追加1,200,000元,顯已違反該條款。又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其擅自停工之行為,及未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所定期限內完工,亦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許晉壽與崔瀚文為合夥人關係,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之設計圖樣是被告許晉壽所設計,平面圖亦由被告許晉壽交給原告,被告許晉壽既於系爭文件簽名,並將系爭文件附於系爭承攬契約內,足證被告許晉壽為承攬人,其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許晉壽已收取原告給付之1,000,000元預付款,被告崔瀚文則收受原告給付之500,000元定金,該二人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亦未完成修繕工程,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縱認被告許晉壽業將1,000,000元預付款交付給被告崔瀚文,則被告崔瀚文仍應返還原告1,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許晉壽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崔瀚文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崔瀚文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晉壽則以:㈠伊僅係介紹被告崔瀚文承包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及協助被

告崔瀚文與原告洽談合約及監督工程,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其與被告崔瀚文所訂立,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㈡被告崔瀚文係因工作繁忙而委託伊代收原告簽發之支票,該

支票均交給被告崔瀚文兌現。又原告主張之設計圖樣、平面圖雖係由伊交給原告,然此係因被告崔瀚文與伊約定介紹費4%,伊須繪製系爭房屋之原狀給被告崔瀚文估價。另原告欲變更工程,請伊代為轉告被告崔瀚文,原告與被告崔瀚文就變更工程之部分並未另行簽約,至於伊所簽立之系爭文件,僅係確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非另為變更,伊有將系爭文件交給被告崔瀚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崔瀚文則以:㈠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總價及工項,

第4條則約定伊完成一項工程進度,即得向原告請領現金或即期票款,第7條則約定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之計價方式。伊承攬工程後,即依約施工,並依預定進度向原告請領完工部分之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驗收合格後才支付款項,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之工程付款明細表,原告於鋼骨組裝階段即應給付1,500,000元,而伊既已完成該階段之工程,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而受領之工程款1,500,000元,自屬承攬報酬,而非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縱原告委請其他承包商施作,亦是延續伊之前所施作之各項基礎,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另依證人劉啟宏之證述,其已收取工程款40幾萬元,另與其同時施工之水電部分已收取30幾萬元,之前碎石階段之工人已收取20幾萬元,故伊所收受之1,500,000元工程款,大部分已支付給劉啟宏等契約履行輔助人,原告將該1,500,000元曲解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兩造若就修繕工程有變更設計

或增減工程之情事,必須合意達成計價後,將書面資料附在原合約內,原告卻於施工期間無端追加工程及要求變更工法,即①全部磁磚由國產變更為進口,②變更隔間,③1個房間1個迴路變更為1個房間4個迴路,原告不願支付鑽牆壁之費用,④電線更新,變更為電線及內管均須更新,⑤1樓至5樓增建部分要求施作平臺、水塔架、太陽能架子,⑥放置在他處之家具,原告迄今仍未支付租金。伊當時與原告口頭約定就磁磚變更之部分以200,000元計算,其餘變更部分伊報價後,原告卻不願支付追加之工程款,伊則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不同意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伊欲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原告仍拒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崔瀚文於103年10月3日簽定承攬合約書,約

定合約總價款為2,500,000元,目前原告已給付被告1,500,000元。

⒉於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書後,兩造就追加工程款200,000元部

分,有口頭約定,但就追加工程款之項目為何兩造有所爭執。

⒊被告崔瀚文於103年12月15日寄送大寮郵局000248號存證信函1紙與原告。

⒋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寄送臺南永樂000269號存證信函1紙與被告,並表示欲終止合約之意。

⒌華翰宅修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崔瀚文、正山空間設計工作室設計總監許晉壽,各有名片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⒍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寄送臺南永樂000262號存證信函1紙與被告。

⒎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寄送臺南東門000321號存證信函1紙與被告。

⒏被告崔瀚文103年12月25日寄送大寮郵局000252號存證信函1紙與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被告許晉壽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⒉承上,若被告許晉壽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訴請

被告崔瀚文應給付500,000元,被告許晉壽應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⒊承上,若被告許晉壽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訴請

被告崔瀚文應給付1,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晉壽係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時係經訴外人吳丁財介紹向被告許晉壽談妥系爭房屋之施工項目及價款,且被告許晉壽亦在變更設計部分之文件上簽名,況且系爭承攬契約所檢附之設計圖亦為被告許晉壽所提供且簽名,故本件被告許晉壽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為被告許晉壽所否認,並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崔瀚文與原告認識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伊係從中收取介紹費等語。經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崔瀚

文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許晉壽未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立約書人欄簽名等情,堪以認定。另證人劉啟宏即系爭房屋施作鐵工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晉壽僅是幫忙介紹工程及出面,被告許晉壽都沒有參與這個事情,工錢都是被告崔瀚文給伊的;因從頭到尾,有關鐵工的工作都是被告崔瀚文和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許晉壽辯稱伊僅係介紹系爭房屋修繕與被告崔瀚文等情,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許晉壽間之錄音譯文,其中被告許晉壽

曾稱「你像我水電我這裡就倒貼了,羅先生,我水電已經倒貼」、「…因為我地磚也有估價錢給你」、「油漆本來我就有報價了,油漆我本來就有報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顯見被告許晉壽亦為承包商與被告崔瀚文為合夥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許晉壽身為介紹系爭房屋修繕與被告崔瀚文之人,而被告許晉壽亦不否認曾與被告崔瀚文約定介紹費可拿承攬報酬3%-4%,則被告許晉壽身為介紹人且欲向被告崔瀚文領取介紹費之情形下,替被告崔瀚文出面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修繕之爭議,與常情並無相違,故自難以被告許晉壽之上開對話內容即可遽認被告許晉壽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或被告許晉壽與被告崔瀚文間有合夥關係。況且被告許晉壽替原告繪製系爭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且該平面圖亦非在系爭承攬契約建築工程總預算表內,乃被告許晉壽無償提供與原告作為方便日後施工之用,亦難以此被告許晉壽無償提供與原告之平面圖即認被告許晉壽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再者,被告許晉壽身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介紹人且與被告崔瀚文約定收取介紹費用,平日幫被告崔瀚文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之細節事項亦屬被告許晉壽身為介紹人所應盡之義務之一,而被告許晉壽替被告崔瀚文事後與原告討論應增加之工程項目即系爭文件上雖有被告許晉壽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6頁),然仍須經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被告崔瀚文之同意始生效力,而被告許晉壽所簽收之5張支票500,000元亦係交付予被告崔瀚文,被告許晉壽代替被告崔瀚文向原告收受支票亦為事理之常,再者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全文並無約定系爭文件為系爭承攬契約一部,是以自難執此系爭文件上有被告許晉壽之簽名即認被告許晉壽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許晉壽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崔瀚文應給付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損害賠償金額1,500,000元,亦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崔瀚文將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項2,500,000元元,擅自要求追加工程款120萬元,顯係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之規定,又被告崔瀚文無故停工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之期間完工,亦係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原告遂於103年12月18日以臺南永樂存證號碼000269號函通知被告崔瀚文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因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故請求被告崔瀚文賠償損害1,500,000元云云,為被告崔瀚文所否認,並辯稱伊已依約完成部分工程,原告擅自追加工程,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款項仍有爭議,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無理由等語。惟查:

⒈本件被告崔瀚文有關追加工程款項與原告發生爭執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之約定:

⑴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即原告)

如必須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乙方(即被告)須配合辦理,對於增減之價款,應依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加減帳,並將書面資料附於在原合約書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款項共計為①原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更換2樓至4樓後面房間之磁磚,變更為更換2樓至4樓整層磁磚,並取消地板鋪設,②1樓增設1間廁所③5樓架設一個平臺放置水塔④處理寄放之辦公家具,而兩造約定增加款項為200,000元云云,為被告崔瀚文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原告所要求增加之工程係為①全部磁磚由國產變更為進口,②變更隔間,③1個房間1個迴路變更為1個房間4個迴路,原告不願支付鑽牆壁之費用,④電線更新,變更為電線及內管均須更新,⑤1樓至5樓增建部分要求施作平臺、水塔架、太陽能架子,⑥放置在他處之家具之租金,而原告未為給付,追加之工程款共計1,200,000元等情,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項目及該追加工程之款項究係200,000元或1,200,000元兩造均有所爭執,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對於增減之價款應以書面資料附於原合約內,然遍查原合約書其後並無檢附原告所稱上開追加工程款項目及追加工程款價款20萬元書面資料,是以系爭房屋追加工程款是否如原告上開所述之4項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僅為200,000元云云,即屬有疑。又原告雖主張追加工程款僅為200,000元,然卻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將追加工程款項以書面附於原契約後,顯有違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之規定,自難認追加工程款係如原告所稱為200,000元而已。

⑵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規定合約總價為2,500,000元,然該

合約總價2,500,000元之施工項目係針對原本承攬施作項目如本院卷第26頁所載之施工項目所為之估價,本件原告既然於原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項目範圍外另外追加工程,並非僅於原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施工項目範圍內為施工,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原告增加工程,對於增加工程之價款,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加帳,系爭承攬契約既已因追加工程造成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款有所變動,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價款當非如原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所定之2,500,000元,況被告崔瀚文對於追加工程款與原告間尚有所爭執,系爭承攬契約加上追加工程款後之總價款為何已屬未定,則原告執以被告崔瀚文主張工程總價款項超過2,700,000元(即原本工程總價款2,500,000元加上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200,000元),而遽認被告崔瀚文主張追加款項為1,200,000元加計工程原本總價款250萬元,已超過原告主張之2,700,000元,而認被告崔瀚文係屬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崔瀚文追加之工程款有違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之規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4款終止契約云云,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⒉本件被告崔瀚文亦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於定約後,自甲方通知日

起14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180個工作天內完工,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或甲方之原因及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延長工期者,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甲方應視實際情形核定之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劉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系爭房屋承攬工程之鐵工,伊施作之項目係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而增建部分之施工係以鋼骨結構之方式,從一樓架到五樓,施作水泥樓層板並於增建部分四周做浪板,伊工程的結構做到五樓,但是要做收尾的部分就因為兩造有糾紛而未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正式開工,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定約後,自甲方通知日起14日內正式開工等情無訛。

⑵然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全文,系爭承攬契約僅規定系爭房屋承

攬工程一開始之開工期間,對於系爭房屋承攬工程各細項之完工時間並無規定,僅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180個工作天內完工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原告雖與被告崔瀚文就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發生爭執,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崔瀚文表示因為被告無故停工,分別是違約行為,請依承攬契約確實履行,希文到3日內繼續完成承攬工程,經被告崔瀚文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追加及變動工程及材料,經本人數次與台端協商追加變動款未果,目前工程告一段落,等待台端之回覆等情,此有臺南永樂存證號碼000262號存證信函、大寮郵局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第66頁、第67頁),則被告崔瀚文於103年12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之前,已先為暫時停止施作系爭房屋之承攬工程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收件人(即被告)表示不再追加工程款不復工顯係違約,寄件人以此函通知終止103年10月3日之合約」等語,有臺南永樂存證號碼000269號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惟系爭承攬契約既未對系爭承攬契約各項工程之施工期間予以規範,被告崔瀚文針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開工,因施工期間與原告間就追加工程款發生爭執,被告崔瀚文雖先為暫時停止施工,事後經原告催告被告予以復工,被告崔瀚文仍表示若原告不同意被告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不復工等語。本件被告崔瀚文若暫時停止施工逾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180個工作天完工之約定,被告崔瀚文依法自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係103年10月3日簽訂,而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崔瀚文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於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際,被告崔瀚文尚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180個工作天完工之約定。

況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僅規定被告崔瀚文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原告得終止合約。惟被告崔瀚文係於系爭承攬契約於開工後才暫時停止施工,顯與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之情迥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崔瀚文因主張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崔瀚文追加工程款則被告崔瀚文不復工等情,顯係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而原告得予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晉壽僅介紹被告崔瀚文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並從中抽取佣金之人,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於追加工程款與原告間尚有所爭執,系爭承攬契約加上追加工程款後之總價款為何已未定,則原告執以被告崔瀚文主張追加款項超過200,000元,而遽認被告崔瀚文主張追加款項係屬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至於被告崔瀚文就系爭承攬契約開工後而停止復工之行為亦與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崔瀚文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原告得終止合約相違。是以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第11條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許晉壽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崔瀚文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崔瀚文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