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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被 告 黃琴被 告 侯志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琴與侯志利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侯志利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琴與侯志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侯志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黃琴及訴外人伊特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特麗公司)、陳泰宏已取得本院98年7月7日南院龍98執廉字第2272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黃琴及伊特麗公司、陳泰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233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黃琴於民國96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侯志利,顯已危害原告求償金額之多寡,而妨礙原告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本於從屬性亦無效,被告黃琴本得請求塗銷,卻怠於為之,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志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辯論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乃其對伊特麗公司之債權,其係將1,000,000元借給伊特麗公司,被告黃琴當時乃伊特麗公司之負責人,因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黃琴所有,所以將被告黃琴設定登記為債務人,對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琴之債權人,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導致其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金額有所影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7月7日南院龍98執廉字第2272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能夠經由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獲得滿足。從而,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抵押人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100年度臺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登記內容為:權利人為被告侯志利、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黃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6年10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侯志利既經登記公示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則本於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抵押權人應即為債權人而為同一人,而被告黃琴亦登記公示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則系爭抵押權擔保96年10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契約當事人,自應為被告侯志利及黃琴,與他人無關,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96年10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1,000,000元債權是否存在,即應就被告侯志利及黃琴間,就上開1,000,000元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加以判斷。次查,被告侯志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陳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乃其對訴外人伊特麗公司之債權,而被告黃琴則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事,未予爭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侯志利對被告黃琴之1,000,000元債權顯不存在,則本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被告侯志利與被告黃琴間,於96年10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等,均屬有據。至於被告侯志利固聲明陳泰宏為證人,以證明借款之事,惟因被告侯志利已自陳係伊特麗公司向其借款,而伊特麗公司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則被告侯志利與伊特麗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違反從屬性而無效等判斷,並無任何影響,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即所謂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一般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無效(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14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抵押權雖屬無效,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此項形式上之存在,顯已妨害被告黃琴之所有權,被告黃琴卻未請求塗銷,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被告黃琴之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復代位被告黃琴請求被告侯志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則原告本於被告黃琴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琴請求被告侯志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編號│ 抵押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 抵押人 │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登記日期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一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0,000分之195 │ 黃琴 │ 侯志利 │ 1,000,000元 │96年10月4日 │├──┼────────────────┼───────┤ │ │ │ ││ 二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1分之1 │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34 │ │ │ │ │ ││ │號11樓之1,包含共同使用部分) │ │ │ │ │ │└──┴────────────────┴───────┴────┴────┴───────┴──────┘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