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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吳秀炫法定代理人 郭國鎮訴訟代理人 康秀枝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被 告 郭美雪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家事裁定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郭國鎮為監護人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88號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郭國鎮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1日匯款77萬元贈與被告,當時言明以負擔照顧原告為條件,然被告收受系爭77萬元後,於原告需他人照顧及扶養之際卻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是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約定之解除條件亦已成就,且原告已為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贈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回系爭77萬元。另原告於97年7月1日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582建號房屋,出售於第三人鄭榮霖,買賣價金2,054,700元匯入被告之帳號,至今被告未歸還,原告目前必須居住安養中心,且需生活費用,經發存證信函終止寄託關係催告被告返還,至今未果,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返還系爭2,054,700元,因寄託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保管系爭價金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同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回2,054,700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77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負扶養義務,方匯款至被告帳戶;至於系爭2,054,700元係原告口頭表示要消費寄託在被告帳戶,以待將來需要時使用,因原告考量不願讓政府扣到稅金。

(三)原告主張從未同意被告不用付安養費,訴外人郭國鎮當初提議原告之安養費應由原告及三個子女(即郭國鎮、被告及訴外人郭俊良)各負擔四分之一,大家共同分擔,時間就可以拉長,大家負擔也較無壓力,但這個提議被郭俊良拒絕。原告的衣物,奶粉,乳液,日常用品一直都是郭國鎮之妻康秀枝採買。

(四)以吾人一般知識經驗觀察,失智並非是一時之間發生的,它是循序漸進的;其實原告在送安養院之前四、五年的意識已逐漸不清楚,時好時壞,日夜顛倒,經常在半夜拿其拐杖敲打木床,或將電視開得很大聲,郭國鎮有代為掛號成大醫院精神科,可是郭俊良以原告不願意為由,就此作罷。後來郭國鎮問醫師像這種情況,能否強制其就醫,醫師說除非是法定傳染病,若其不願意,就不能強制其就醫,因此也就沒有就醫記錄。

(五)被告辯稱從未與兄長爭監護權之事,皆非事實。再者,被告辯稱郭國鎮之妻康秀枝時常要求被告及郭俊良簽立放棄財產之文書云云,均非事實,這是郭俊良在誣告,請被告舉證係何年何月何日於何地點及何人在場?就此部分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郭國鎮、被告與郭俊良決定要將原告送安養院,在協商支出安養費之事宜時,被告與郭俊良一進門就說要將原告之房子賣掉來付原告之安養費。郭國鎮當時表明原告的帳戶有錢,由原告的錢扣,大家共同分擔,而這房子是當初大家協議好,是原告以後要給郭國鎮的,且原告還活著,而郭家歷代祖先也供奉在此房屋中。況且,原告大女兒郭美馨往生時,留有2間房子,郭美馨有交代,因她未婚,法定受益人是原告,但因原告年歲已高(當年民國95年已79歲),若要再過戶給原告,因擔心將來會扣到遺產稅,郭美馨與原告商量後,決定將2間房子給被告與郭俊良各一間,原告住的這一間將來就給郭國鎮,原告也同意;另外,郭美馨有多項保險,其中一項死亡給付200萬給予被告與郭俊良各100萬元,這是公開透明的。其他保險就留給原告需要時使用,郭美馨希望郭國鎮答應其臨終時的託付,所以郭國鎮才願意出示印鑑證明給予被告與郭俊良他們登記,而他們在拿到各自的房屋之後,竟要來賣原告之房屋。此後被告及郭俊良竟改口說:這是原告的房子。郭國鎮驚覺事情有異,聲請監護宣告後才知道,在原告逐漸失智的這段期間,原告之存款已被領光了,只剩21,379元。另原告的身份證一直在郭俊良身上,是他交給安養院的。

(六)關於被告主張民法第416條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理由。蓋被告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當時原告尚不得而知,直至原告起訴後,被告仍拒給付原告入住安養院之花費,原告方了解被告連最基本之扶養義務都不願善盡。是以,原告縱於105年1月7日提出民法第416條之主張,亦無除斥期間適用之問題。

(七)另被告如主張盡到扶養義務,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今仍僅空言主張之,顯見被告對於有盡到扶養義務乙節之主張,核無足採。況且,被告亦自承並無按月繳納安養院費用之事實,益證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贈與77萬元給被告時並無設定任何條件,因為被告自幼就在家中幫忙,為父母、家庭付出很多,當時被告無工作收入,又須背負房屋貸款,因此,原告於95年5月11日贈與77萬元給被告,係為了讓被告繳交房貸,減輕被告貸款之經濟壓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扶養母親即原告乙事,絕非事實,因原告膝下僅存郭國鎮、被告及郭俊良,被告、郭俊良與郭國鎮早於原告進入安養中心之前就達成協議,從102年11月起原告進入臺南如新護理中心後,原告之安養費用由郭俊良與郭國鎮每月平分,被告毋庸負擔費用,而郭俊良與郭國鎮已按時結清原告之安養等費用,又被告亦時常到安養院照護、陪伴原告、購買日用品給原告,此有郭俊良可為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扶養義務之行為,應屬虛偽不實。因此,康秀枝要購買日用品給原告,實屬於其個人自發行為,與本案無關,更無法證明其他子女就未扶養原告。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家人去安養院探望長者時,雖會攜帶日用品,如衣物或食物,但均屬日常小額支出,因此鮮少有人會特意留存收據,更應無人會拍照存證,然而康秀枝卻刻意為之,則其動機為何?實令人匪夷所思。

(三)於102年以前原告之精神狀態良好、意識亦清楚,此部分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記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因失智症…」之內容可為憑,且郭國鎮於聲請監護宣告時,亦係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17日才因失智症有意識不清楚等情,且郭國鎮於104年11月26日開庭時,經提示該案卷宗時,亦表示無意見,足證102年以前,原告之精神狀態良好、意識亦清楚。因此,關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582建號房屋出售後之價金要給予被告等情,均係原告自己的意願,此部分係因原告體貼被告當時無工作收入、單身無依靠、郭國鎮及郭俊良均有從父母處得到不動產,原告因而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582建號房屋出售給鄭榮霖等人之價金,請鄭榮霖直接匯款進被告之帳戶,作為原告要給被告之養老金,並非原告所稱由被告保管買賣價金。

(四)郭國鎮當時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時,被告及郭俊良係基於尊重兄長之想法,才未與兄長郭國鎮爭取監護人乙職,豈料,郭國鎮成為原告之監護人後,因為郭國鎮一家人目前居住之房屋係登記在原告之名下,郭國鎮之配偶康秀枝就時常要求被告及郭俊良簽立放棄爭取原告財產之文書,然而被告及郭俊良都認為因為原告尚在,該房屋為原告之權利,不應由子女任意決定,被告及郭俊良多次拒絕後,郭國鎮就提出本件訴訟,另向臺南地檢署控訴被告及郭俊良涉犯遺棄及侵占罪(案號:104年度他字第3875號),刑案於104年11月17日第一次開庭時郭國鎮雖有親自到庭,然而在檢察官訊問前郭國鎮就說其因腦部病變,對於金錢的事情不清楚,無法回答,因此訊問過程都是由康秀枝以告訴代理人的身分回答,而康秀枝不斷向檢察官表示係因為原告有贈與金錢給被告及郭俊良,其認為不公平因而提出訴訟,至於郭國鎮訊問過程則不發一語,則本件訴訟之提出究竟是否為郭國鎮之本意?或是康秀枝對於被告有怨恨,才會挾怨提出本件訴訟?

(五)原告主張被告及郭俊良有要將原告之房子賣掉來付原告之安養費等語,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及郭俊良二人都從沒有說要將原告之房子賣掉來付原告之安養費,否則郭俊良至今為何仍分擔原告一半之安養費用?再者,假設被告及郭俊良二人有說過要賣原告之房子等語,則被告及郭俊良二人就當然會去爭取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房屋,然而被告及郭俊良二人均未與郭國鎮爭取原告之監護人乙職,因此絕無原告上揭所稱之情形。

(六)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子女之間未曾有過協議該房屋要給郭國鎮。另外,原告主張郭美馨之遺產部分,不論是否為真,實與本件無關。又原告主張其在逐漸失智的期間,存款被領到剩21,379元云云,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102年以前原告之精神狀態良好、意識亦清楚,因此原告之帳戶、證件等物品均係是在原告自己手上,該帳戶之進出均係原告自己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及郭俊良二人有盜領原告之存款,確屬虛偽不實。

(七)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起進入臺南如新護理中心後,被告就沒有履行扶養義務為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然因原告主張之上揭內容縱使屬實(被告仍有爭執),郭國鎮及原告均親自體驗,自可於上開時間明確知悉,則原告若欲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本件贈與契約,自應於上開日期起一年內為之。而原告卻於105年1月7日開庭時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語縱使為真,其因此取得之撤銷權,亦早因時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上開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應屬無據。

(八)兩造間雖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女關係,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從102年11月起,原告進入臺南如新護理中心後,原告之安養費用就係由郭俊良與郭國鎮每月平分,二人已按時結清原告之安養等費用,又依原證八號原告之郵局存摺可見目前該帳戶內有239,460元,且自原告進入安養中心後均未有提款紀錄,足證並無原告主張其急需生活費用等情,再者原告名下亦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可供其使用收益,則可明見原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被告時常到安養院照護、陪伴原告、購買日用品給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九)關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曾據此向臺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嫌侵占及遺棄罪嫌,業經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5號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郭國鎮為監護人,該裁定於民國104年3月9日確定。

(二)原告於95年5月11日匯款77萬元予被告。

(三)原告於97年7月1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區○○街○號房屋,以2,262,700元出售予第三人鄭榮霖等人,買受人鄭榮霖等人,經原告之指示,將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054,700元於97年7月14日匯款1,000,000元、97年8月27日匯款1,054,700元給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11日匯款77萬元予被告,乃係因兩造間訂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不履行該負擔,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贈與77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將出售不動產所得2,054,700元匯入給被告帳戶,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乃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2,054,700元,是否有理由?若法院認為消費寄託契約不存在,兩造間是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撫養義務,原告另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贈與物2,054,7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11日匯款77萬元予被告,乃係因兩造間訂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不履行該負擔,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贈與77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僅待契約之一方無償給與財產,並經他方允受,契約即告成立。而贈與人將財產給與受贈人係本於何種目的或原因、該目的或原因實現與否,核屬贈與人內心之動機而已,若未經表現於外,當無從構成契約之一部,自無拘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於95年5月11日贈與被告7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該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被告應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即屬無據。

⒉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足資參照。

⑵被告為原告之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雖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之義務云云,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始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然查,原告名下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45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該土地102年公告現值為2,641,800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9-86頁、第208頁);另原告郵局帳戶經常保持在數萬元至一百萬餘元之存款,迄104年11月25日為止,尚有239,460元之存款,此亦有該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又原告係在95年間贈與原告77萬元,當時原告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區○○街○號房屋,嗣後於97年間以2,262,700元出售予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⑶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

於95年-103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590元、17,276元、17,180元;16,990元、16,269元、16,479元、16,440元、17,160元、18,023元。而原告之資產在95年-97年間出售永安段房屋土地之前,有價值260萬元以上之系爭不動產(尚未計入房屋價額)、價值226萬元之永安段房地,另郵局之存款約百萬元,總計約600萬元,原告確實有財產足資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縱使在97年間,原告以2,262,700元出售永安段房地予第三人鄭榮霖等人之後,其名下之不動產價值超過260萬元,郵局仍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之存款,其財產仍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況原告之監護人郭國鎮、子郭俊良分攤原告在安養院之費用,原告毋須動用自己之資產,是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被告於法律上對原告尚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

為受贈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贈與,於法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77萬元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及被告對原告無扶養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77萬元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萬元之贈與物,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將出售不動產所得2,054,700元匯入給被告帳戶,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乃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2,054,700元為無理由:

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參民法第602條第2項、同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自明。

⒉原告於97年7月1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區○○街○號房屋,以2,262,700元出售予第三人鄭榮霖等人,買受人鄭榮霖等人,經原告之指示,將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054,700元於97年7月14日匯款1,000,000元、97年8月27日匯款1,054,700元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之匯入,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

2,054,700元,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若該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2,054,700元匯入給被告帳戶,如法院不認為係消費寄託契約,兩造間是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撫養義務,原告另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贈與物2,054,7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上開售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依被告之主張為:「…

因原告體貼被告當時無工作收入、單身無依靠,郭國鎮及郭俊良均有從父母處得到不動產,原告因而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582建號房屋出售給鄭榮霖等人之價金,請鄭榮霖直接匯款進被告之帳戶,作為原告要給被告之養老金…。」,上開款項之交付,顯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被告,被告亦允受之贈與契約。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撫養義務,乃依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然查,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被告於法律上對原告尚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受贈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2,054,700元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54,700元之贈與物,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77萬元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及系爭2,054,700元款項之匯入,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602條第2項、同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於法律上對原告尚無民法第 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77萬元、2,054,700元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