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陳立洋訴訟代理人 林涵雯原 告 陳郁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王冠堯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複 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三九六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旺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立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3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旺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旺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立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立洋、陳郁瑄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旺之子女,陳
金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涵雯(即原告之母,原名林金美)與訴外人莊志展以莊志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柳營區山子腳21之26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9萬元之抵押權,並由陳金旺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6年5月12日、89年4月12日、90年4月30日向臺南縣柳營鄉農會(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下稱柳營區農會)貸款150萬元、440萬元、67萬元(以下就該3筆貸款合稱系爭借款債務,就陳金旺因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則稱系爭保證債務)。系爭借款債務未經如期清償,經柳營區農會結算至102年1月14日止,林涵雯、莊志展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38萬5,388元;柳營區農會於102年2月7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就前揭不動產業已聲請拍賣並經拍定。嗣被告以其債權未獲全部清償為由,再以陳金旺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對原告陳立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如單獨指建物或土地時,則稱系爭32建號建物、系爭13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陳金旺於92年10月7日死亡前即負有系爭保證債務,原告雖
為陳金旺之繼承人,惟當時均年紀尚輕,因就學而與陳金旺並未同居共財,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陳金旺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悉;且系爭借款債務全由莊志展、林涵雯支用於花卉產業,林涵雯亦因此為眾多債權人催討,原告均未受有該貸款之任何利益,對於繼承開始以前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債務,若由原告繼續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原告應以繼承自陳金旺之遺產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較公允合理。
㈢原告繼承自陳金旺之遺產,詳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之系爭房地乃原告陳立洋所有,興建系爭32建號建物之資金係向訴外人沈慶華、黃梅珍夫妻借貸取得,系爭131地號土地係原告陳立洋向訴外人賴清峰所購買,價金則由原告陳立洋向訴外人林志耕借貸而來,是系爭房地均非陳金旺之遺產。
㈣為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旺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立洋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原告就被繼承人陳金旺所留遺產均為概括繼承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適用
,然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系爭保證債務於陳金旺死亡前即已發生,原告及林涵雯於陳金旺死亡後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業已概括繼承陳金旺所遺留之債務。
㈢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林涵雯與原告就陳金旺
所留遺產中有價值之不動產部分,均協議由原告分割繼承,林涵雯僅分得容易處分之動產(股票、活期存款),由此遺產分割方式,當可推知係原告及林涵雯為規避林涵雯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所為之分割協議。又陳金旺於92年10月7日死亡時,原告陳郁瑄為21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陳立洋雖為未成年人,然當時已達19歲又3個月,已近完全行為能力人之程度,且原告與陳金旺、林涵雯均為同居共財之父子、母子關係(原告雖提出其2人之學位證明書,然並未提出原告2人在外租屋居住而未與陳金旺同居共財之證明),原告及林涵雯確實知悉陳金旺死亡之時點、有何遺產存在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豈可能對陳金旺因擔任林涵雯之連帶保證人而承擔系爭保證債務毫無所悉?若係林涵雯刻意隱瞞原告而不告知或林涵雯與原告串謀而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
2、4項規定而阻撓債權人之執行,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參照林涵雯、陳金旺與柳營區農會間之借據所示,系爭借款
債務之用途即為「栽培花卉」,足認陳金旺死亡前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係擔保林涵雯用以花卉栽培之借款,與原告陳立洋目前所有之系爭房地(均為花卉溫室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有直接密切相關,亦即陳金旺與林涵雯從事花卉事業,陳金旺生前是家庭生計之主要供應者,由林涵雯向柳營區農會申貸資金使用,陳金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因父母親借款取得資金,而間接享受家庭經濟壓力得以減輕之利益、或生活水準改善提高之結果,則由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㈤由證人黃梅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可知,原告陳郁瑄向
沈慶華、黃梅珍借款1,000萬元及商討還款事宜,均由林涵雯主導,且依林涵雯所書寫之還款證明書,可認原告陳郁瑄僅是出名當借款人,實際操作欣旺蘭業運作者均為林涵雯。㈥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航測圖翻拍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截圖,系爭32建號建物於95年6月5日前即已建築成形,是原告及林涵雯縱然有於97年1月14日向沈慶華、黃梅珍借款,亦非用於興建系爭32建號建物之用;系爭32建號建物之興建,應係源自陳金旺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即林涵雯向柳營區農會以花卉栽培名義所貸得之款項),故由原告負擔陳金旺之系爭保證債務,並非顯失公平。
㈦原告陳立洋係於97年8月20日辦妥系爭32建號建物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然當時原告陳立洋僅為24歲之青年,難以想像原告陳立洋有何資金自行起造房屋,唯有可能者乃原告陳立洋變賣、處分陳金旺之遺產,而以該筆遺產變形而來之資金租地建造房屋,據此對被告而言,如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地2、4項規定,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㈧甚且,原告陳立洋於97年8月20日即就系爭32建號建物辦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卻於102年12月3日始向賴清峰購買系爭32建號建物坐落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此與一般民間常情乃先購買土地後再建造房屋之通念有違;且原告陳立洋於97年間即占用賴清峰之土地興建房屋,卻未見賴清峰對原告有任何主張,原告亦未提出其占用賴清峰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卻於102年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又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陳立洋與賴清峰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乃彩色影印之影本而非正本,極可能係臨訟編造等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涵雯與莊志展以莊志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柳營區山子腳21之26號)設定最高限額969萬元之抵押權,並由陳金旺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6年5月12日、89年4月12日、90年4月30日向柳營區農會貸款150萬元、440萬元、67萬元。
㈡原告陳立洋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陳郁瑄為00年0月00日生
;陳金旺於92年10月7日死亡,陳金旺之繼承人為林涵雯及原告,林涵雯及原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林涵雯、莊志展並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102年1月14
日止,林涵雯、莊志展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38萬5,388元;柳營區農會於102年2月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
㈣被告前對上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聲請拍賣,
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3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拍定金額為789萬元,被告受償741萬8,555元,就不足之部分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
㈤系爭32建號建物於97年8月20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原告
陳立洋名下,另於102年9月5日再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陳立洋名下。
㈥系爭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3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陳立洋名下。
㈦被告以其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為由,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陳金旺之系爭保證債務,應以繼承自陳金旺之遺產為限,而系爭房地乃原告陳立洋所有,並非陳金旺之遺產,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可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本文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陳金旺之系爭保證債務,以繼承自陳金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如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金旺之系爭保證債務,以繼承自陳金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債權人即被告是否顯失公平?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旺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保證債務係屬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債務,且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2、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嗣於101年12月26日再經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與否,除亦應審酌上述準據外,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保證債務係因陳金旺擔任莊涵雯向柳營區農會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並非其自身借款,原告係因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以致繼承系爭保證債務,而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兩造復均表示系爭保證債務均係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54頁背面),是本件與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要件並無不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就陳金旺所留遺產均為概括繼承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原告與林涵雯就陳金旺遺產係於93年1月30日為協議分割,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斯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尚無第1條之3之增訂,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曾表示拋棄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權利,從而尚難因原告與林涵雯曾就陳金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遽謂原告即須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旺之系爭保證債務,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被
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而系爭保證債務於陳金旺死亡前即已發生,原告及林涵雯於陳金旺死亡後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故已概括繼承陳金旺所遺留之債務等語。然查,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固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民法第1148條第2項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項於101年12月26日更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是可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修正施行後,只須符合該項規定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以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時之立法理由,主張系爭保證債務係在繼承開始前發生,故原告不得主張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難認有理由。
⒋又被告固辯稱:陳金旺於92年10月7日死亡時,原告陳郁瑄
已21歲,原告陳立洋已近20歲,原告及林涵雯確實知悉陳金旺死亡時點、有何遺產存在,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豈可能對陳金旺因擔任林涵雯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系爭保證債務毫無所悉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陳郁瑄學士學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原告陳郁瑄於93年6月間自位在臺中市之國立中興大學畢業,其主張在本件繼承發生時即92年10月間,因求學原因未與陳金旺同居共財等語,核屬有據而可採;而原告所提出陳立洋之南榮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雖記載其係自98年1月間自該學院二年制之電子工程科畢業,而無法認定其在本件繼承發生時,有因求學而未與陳金旺同居共財之情形,然其於繼承發生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且原告之父母陳金旺、林涵雯因不願在學中之子女擔心家中財務問題,而未讓子女知悉其等負債之詳細狀況,至繼承發生當時僅19歲及21歲且在學中之原告,因此不知陳金旺尚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是以原告當時之年紀、社會經驗等情,尚難認原告於陳金旺死亡時,即已知悉陳金旺積欠系爭保證債務;且縱原告與林涵雯曾就陳金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然此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陳金旺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能依此即遽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原告主張其等因未與被繼承人陳金旺同居共財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堪以採信。本件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㈡原告以繼承自陳金旺之遺產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辯稱原告以繼承自陳金旺之遺產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對被告而係顯失公平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債權人即被告就其主張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參照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陳金旺擔任林涵雯借
款之保證人,系爭借款之用途即為「栽培花卉」,足認陳金旺死亡前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亦為林涵雯用以花卉栽培之借款,與原告陳立洋所有之系爭房地(均為花卉溫室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有直接密切相關,亦即陳金旺與林涵雯從事花卉事業,陳金旺生前是家庭生計之主要供應者,由林涵雯向柳營區農會申貸資金使用,陳金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因父母親借款取得資金,而間接享受家庭經濟壓力得以減輕之利益、或生活水準改善提高之結果,由原告以自身財產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等語。惟查,林涵雯向柳營區農會貸款之3筆款項中,僅有貸款150萬之該筆借據載有「用途:栽培花卉」,其餘2筆借款則未載明用途(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而該150萬元之借據並未載明該筆借款係用於栽培「何處」之花卉,上開3筆貸款之借據,亦未記載該等借款係用於興建系爭32建號建物或購買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用,是尚難認系爭保證債務與原告陳立洋所有之系爭房地有何直接密切相關。再者,縱然上開3筆借款係林涵雯為從事花卉事業所借貸,而由陳金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父母因自身從事事業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抑或為他人擔任保證人所承擔之保證債務,究與未參與事業經營之子女無直接關聯性,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父母親借款取得資金,而間接享受家庭經濟壓力得以減輕之利益、或生活水準改善提高之結果等語,然原告已否認其因陳金旺所負擔之系爭保證債務受有利益,而被告亦未就原告確因系爭保證債務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保證債務而受有何利益。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繼承開始前,自陳金旺處取得財產,亦無法認定原告曾於繼承開始前自陳金旺處取得財產,且其取得財產之價值與系爭保證債務金額相比,使原告以繼承陳金旺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之責,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
⒉況本件原告所繼承者乃保證債務,原債權人即柳營區農會與
連帶保證人即陳金旺簽立保證契約時,所重者應在於陳金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尚難認柳營區農會於訂約當時曾將陳金旺之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納入考量;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債務成立後,原告對於陳金旺之財產狀況有何影響,尚不能因陳金旺死亡之事實,使嗣後成為系爭保證債務債權人之被告,取得原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時所無之利益(亦即對保證人繼承人固有財產求償之利益)。本院審酌前揭各項因素,認原告以繼承自陳金旺之遺產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⒊被告雖另辯稱: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陳金旺
所留遺產中有價值之不動產部分,均協議由原告分割繼承,林涵雯僅分得容易處分之動產(股票、活期存款),當可推知此係原告及林涵雯為規避林涵雯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所為之分割協議;且林涵雯若有刻意隱瞞而不告知原告系爭保證債務,或林涵雯與原告串謀而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規定而阻撓債權人之執行,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然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與林涵雯等3人間,就陳金旺所留遺產如何分割所為之協議,如係屬陳金旺遺產範圍內者,因被告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本即得就陳金旺之遺產求償,不因原告及林涵雯曾協議就陳金旺之遺產中之建物、土地部分分歸由原告而非林涵雯取得,即導致被告不得就該遺產求償。又被告就其所稱林涵雯有刻意隱瞞而不告知原告系爭保證債務,或林涵雯與原告串謀而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規定而阻撓債權人執行等語,僅係假設、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原告主張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顯失公平等語,亦非可採。本件原告得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㈢系爭房地並非陳金旺之遺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陳金旺之遺產或遺產之變形,其可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並非陳金旺之遺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32建號建物部分:
⑴證人沈慶華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原告陳郁瑄稱其要
蓋蘭花溫室,故向我妻子黃梅珍借500萬元,黃梅珍遂至銀行將定存解約後,提領現金500萬元交給原告陳郁瑄;因原告陳郁瑄經營蘭花事業,先前就曾積欠我們300萬元貨款,原告陳郁瑄也曾開一張200萬元之支票向我們借款,上開款項加起來就是1,000萬元;當時因為該蘭花溫室即系爭32建號建物尚未登記,也尚未取得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我為了保障自身權益,故要求林涵雯及原告陳立洋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因為我們夫妻對外借款是用我的名字,故我、林涵雯及原告於97年1月14日簽訂之借據暨同日之公證書上是記載我是貸與人,原告陳郁瑄是借款人,林涵雯及原告陳立洋是連帶保證人;系爭32建號建物於97年10月3日經設定抵押權給我、於97年10月6日設定信託登記給黃梅珍,也是為了擔保上開借款;原告陳郁瑄借得上開500萬元後,就用來蓋系爭32建號建物,之後每年陸續還款,還到剩750萬元時,原告陳郁瑄稱其僅有680萬元,故我就同意原告陳郁瑄還680萬元後,即塗銷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我於102年8月30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所示還款證明書當天,林志耕有開立如本院卷一第76頁所示之支票給我作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5頁)。
證人黃梅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林涵雯她們家於97年前有跟我借500萬元蓋蘭花溫室,我與原告陳郁瑄一起到合作金庫,由我解除定存後提領5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陳郁瑄;又林涵雯她們家有欠我買花帳款約300萬元,原告陳郁瑄另有拿一張200萬元之支票向我借款200萬元,上開欠款共1,000萬元;因為上開500萬元是原告陳郁瑄來跟我拿,200萬元之支票是原告陳郁瑄開立向我借的,300萬元貨款也是她們家所欠,故以原告陳郁瑄為借款人,其家人林涵雯、原告陳立洋為連帶保證人,來簽立借據及公證,並以系爭32建號建物為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上開500萬元借款後來是用來蓋溫室;全部還到剩下750萬元時,因原告陳郁瑄稱無法還750萬元,故我們就協議以680萬元作結算,並簽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之還款證明書,林志耕同時交付如本院卷一第76頁之支票給我,後來支票有兌現,上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就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
⑵參諸原告所提出97年1月14日之借據及公證書所載:借款
金額為1,000萬元,貸與人沈慶華、借款人為原告陳郁瑄、連帶保證人為林涵雯及原告陳立洋等節(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與上開證人沈慶華、黃梅珍所述之借款金額及情節相符。而系爭32建號建物於97年8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確於97年10月3日經設定抵押權予沈慶華、於97年10月6日設定信託登記予黃梅珍,嗣於102年9月4日、102年9月5日上開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分別經塗銷乙情,有系爭32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102年8月30日還款證明書所載:借款1,000萬元,經歷年還款,迄102年8月30日止尚積欠750萬元、雙方協議尚欠之款項以680萬元為清償金額,由林志耕代為清償684萬5,000元(4萬5,000元為102年8月份之利息)等語,以及支票號碼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84萬5,000元支票1紙、黃梅珍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所載代收支票金額684萬5,000元之兌現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第166頁),亦與前揭證人沈慶華、黃梅珍所證述之還款金額及情節一致,是前揭證人沈慶華、黃梅珍之證述應為可信。則原告主張興建原告陳立洋所有之系爭32號建號建物資金,係向沈慶華、黃梅珍夫婦借貸而來,系爭32建號建物並非陳金旺之遺產等語,核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由證人黃梅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可知
,原告陳郁瑄向沈慶華、黃梅珍借款及商討還款事宜均為林涵雯主導,且依據林涵雯所書寫之還款證明書中所載「欣旺蘭業負責人陳郁瑄及陳立洋姊弟承續其母林涵雯積欠立匠蘭業負責人沈慶華、黃梅珍夫婦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萬元…」,可認原告陳郁瑄僅是出名當借款人,實際操作欣旺蘭業運作者均為林涵雯等語。惟查,證人黃梅珍固有證稱:林涵雯她們家在97年以前跟我借500萬元現金蓋溫室、林涵雯她們家有跟我買花欠帳款約300萬元、林涵雯她們家共欠我1,000萬元、林涵雯她們家又來跟我說她們只有680萬元可以還我,並證稱還款時係林涵雯出面協談,還款證明書係林涵雯所書立等語;然黃梅珍已證稱其在26、27年前尚未結婚時就在林涵雯之公司上班而認識林涵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黃梅珍與林涵雯係屬熟識,而原告既為林涵雯之子女,則黃梅珍以「林涵雯她們家」以總稱向其借款之林涵雯或原告等人,且由與黃梅珍較為熟識之林涵雯出面,與黃梅珍協商以較低之金額結算欠款,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系爭32建號建物既非陳金旺之遺產,已如前述,則縱然林涵雯有參與欣旺蘭業之營運,亦不影響系爭32建號建物並非陳金旺遺產之事實。
⑷被告雖再辯稱: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航測圖翻拍照片、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系爭32建號建物於95年6月5日前即已建築成形,是原告及林涵雯縱有於97年1月14日向沈慶華、黃梅珍借款,亦非用於興建系爭32建號建物;而原告陳立洋於97年8月20日辦妥系爭32建號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年僅24歲,難以想像原告陳立洋有何資金可自行起造房屋,唯有可能者乃系爭32建號建物興建之資金係源自陳金旺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即林涵雯向農會以花卉栽培名義所貸得之款項),或原告陳立洋變賣、處分陳金旺之遺產,而以該筆遺產變形而來之資金租地建造房屋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32建號建物於95年前後大致興建完成,然因無資金可支付工程款,才於95年前後向沈慶華、黃梅珍夫妻借貸以清償工程款,其後於97年始前往公證等語。經查:
①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航測圖翻拍照片所示,於95年6月5日
時,系爭32建號建物所在之處固已有建物存在,原告並陳稱系爭32建號建物於95年前後大致興建完成等語,然參諸證人黃梅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32建號建物是97年前所蓋,但何時開始蓋的我不清楚;林涵雯她們家於97年以前跟我借500萬時,系爭32建號建物已經蓋了,但付不出蓋的錢,才跟我借,原告陳郁瑄是先向我借用上開蓋溫室用的500萬元現金後,才開立200萬元支票向我借款,至於貨款300萬元之部分則在借款500萬元之前後皆有陸陸續續積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原告向沈慶華、黃梅珍借款500萬元係在97年以前,且在借款前系爭32建號建物已開始興建,僅因興建後無法付出工程款,始向沈慶華、黃梅珍夫妻借款500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又因其後原告陳郁瑄尚有另以支票借款200萬元,並有陸續積欠貨款之情形,沈慶華、林涵雯及原告等人遂於97年1月14日始就上開欠款總額1,000萬元一併簽立借據並公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2建號建物於95年前後大致興建完成,然因無資金可支付工程款,才於95年前後向沈慶華、黃梅珍夫妻借貸以清償工程款等語,堪信為真實。尚難以系爭32建號建物係於95年間已大致興建完成,而沈慶華、林涵雯及原告係於97年1月14日就1,000萬元簽立借據並前往公證之事實,即認沈慶華、黃梅珍所證稱上開500萬元借款係用於支付系爭32建號建物之興建費用等語為不可採信。
②又支付系爭32建號建物興建費用之資金來源既係向沈慶
華、黃梅珍夫妻借貸而來,則縱然原告陳立洋於辦理系爭32建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年僅24歲,亦難認系爭32建號建物係陳金旺之遺產。被告雖辯稱興建系爭32建號建物之資金應係源自陳金旺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即林涵雯向農會以花卉栽培名義所貸得之款項),或原告陳立洋變賣、處分陳金旺之遺產,而以該筆遺產變形而來之資金租地建造房屋等語,然被告並未就此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以被告所辯上情,而認系爭32建號建物係屬陳金旺之遺產範圍。
⒉就系爭13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陳立洋就其主張有於102年12月3日,就系爭131地號土地與賴清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由其向林志耕借款以支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然查系爭131地號土地確於103年12月18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陳立洋名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3年11月4日),有系爭131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而林志耕確曾將票據號碼為GD0000000號及TC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背書轉讓與賴清峰,其中支票號碼GD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2月2日、金額為600萬元、受款人為林志耕,支票背面則有林志耕、賴清峰之背書;其中支票號碼為TC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4日、金額為80萬元、受款人為林志耕,支票背面復有林志耕、賴清峰之背書,且上開2紙支票均業經賴清峰提示兌現等節,有上開2紙支票及載有兌現紀錄之賴清峰郵局存簿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一第162頁)。參諸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2月2日、103年11月4日,分別係原告陳立洋所述與賴清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一日,以及系爭131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上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陳立洋名下之原因發生日,足認上開2紙支票票款,即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131地號土地之價金。是原告陳立洋主張其與賴清峰於102年12月3日就系爭131地號土地有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由其向林志耕借貸支付完畢後,其於103年12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陳立洋於97年8月20日即就系爭32建號
建物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卻於102年12月3日始向賴清峰購買系爭32建號建物坐落之系爭131地號土地,與一般民間常情乃先購買土地後再建造房屋之通念有違,原告陳立洋於97年間即占用賴清峰之土地興建房屋,卻未見賴清峰對原告有任何主張,原告亦未提出其占用賴清峰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等語。然查,林涵雯曾於93年10月20日與賴清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林涵雯向賴清峰承租系爭131地號土地及其上原有溫室設施1棟,租賃期間為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足見林涵雯於94年起即向系爭13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清峰承租131地號土地及其上原有之溫室設施1棟,則林涵雯於承租系爭131地號土地後,其子即原告陳立洋於該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在其上興建系爭32建號建物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尚難認有何需由賴清峰出面對原告陳立洋主張權利之必要。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期限既約定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則原告陳立洋為避免系爭32建號建物於租賃契約屆至後將遭拆除,故再於102年12月3日與賴清峰簽訂買賣契約,向賴清峰購買系爭32建號建物坐落之系爭131地號土地,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背之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又依據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
金旺之遺產總額係如附表二所示(見補字卷第19頁),而該遺產總額中並不包括系爭房地,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陳金旺遺產之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非陳金旺之遺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前手即柳營區農會前就系爭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聲請對林涵雯、莊志展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71668號支付命令在案,嗣柳營區農會執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陸續核發南院慶93執當字第29199號、南院勤101司執南字第18427號債權憑證;系爭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經柳營區農會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復執南院勤101司執南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再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之前手柳營區農會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71668號支付命令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始分別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3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妨礙被告行使債權之事由係在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後。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並非陳金旺之遺產,被告即屬對於原告繼承陳金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主張以繼承陳金旺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非屬陳金旺遺產之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南市│後壁區 │南海 │ │131 │旱│7769.21 │全部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建物部分》┌─┬──┬───────┬───┬─────────────────┬────┐│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32 │臺南市後壁區南│1層樓 │一層(A棟):1585.6 │ │ 全部 ││ │ │海段131地號 │房、鋼│一層(B棟):1360.8 │ │ ││ │ │--------------│鐵有牆│一層(C棟):294.9 │ │ ││ │ │臺南市後壁區上│造 │一層(D棟):403.2 │ │ ││ │ │茄苳48之26號 │ │一層(E棟):39.69 │ │ ││ │ │ │ │一層(F棟):130.41 │ │ ││ │ │ │ │合 計:3814.6 │ │ ││ ├──┼───────┴───┴───────────┴─────┴────┤│ │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附表二(陳金旺之遺產)┌─┬──────────────────────┬─────────┬─────┬───────┐│編│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經財政部南區國││號│ │ │ │稅局核定之價額│├─┼──────────────────────┼─────────┼─────┼───────┤│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59平方公尺 │5分之1 │543,780元 ││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41平方公尺 │5分之1 │140,220元 ││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44平方公尺 │1080分之36│130,946元 ││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595平方公尺 │15分之1 │638,633元 ││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88平方公尺 │全部 │1,416,800元 ││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38平方公尺 │15分之1 │255,453元 ││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 │├─┼──────────────────────┼─────────┼─────┼───────┤│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07平方公尺 │全部 │1,722,700元 ││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 │├─┼──────────────────────┼─────────┼─────┼───────┤│8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485平方公尺 │15分之1 │520,566元 ││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 │├─┼──────────────────────┼─────────┼─────┼───────┤│9 │門牌號碼新營市○○街○○巷○○弄○○號建物 │ │全部 │858,400元 │├─┼──────────────────────┼─────────┼─────┼───────┤│10│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 │ │180,266元 │├─┼──────────────────────┼─────────┼─────┼───────┤│11│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44股 │ │2,6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