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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謝曉雯 同上被 告 陳彥甫 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犯罪行為人陳彥甫與訴外人鄭信德於民國

101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被害人李浤睿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 號3 樓之「TP-PUB」店飲酒,因不滿鄭信德對店內小姐出言調戲遭拒,被告乃掀翻店內桌椅洩憤,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與鄭信德因而先行離開,嗣鄭信德獨自返回「TP-PUB」找被害人談判,經被害人留在店內商談賠償事宜,鄭信德乃以電話聯絡被告告知被告其遭被害人強留在店內商談賠償事宜,並要被告率眾返回店內處理,被告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率同王耀慶、蔡坤成、朱峻楠、蔡宏林、吳文峰於翌日(9 月

1 日)凌晨2 時許返回店內與鄭信德會合,適與亦帶人前來之被害人碰面發生爭吵,被告竟持上開手槍朝被害人胸腹交界處之腹部擊發1 槍,致腹部中彈,引發滴血溶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之母黃瓊樺及2 子李炳勳、李宗穎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306 萬1,145 元,並於102 年

8 月26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1,145 元,及自原告支付補償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收據、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求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原告支付補償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向被告求償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

104 年11月3 日登載新聞紙而公示送達被告,而於104 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告檢送之新聞紙1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應自104 年11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93元,而原告雖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遲延利息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