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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明晶

李明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朱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十五房屋、同段一五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十四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原告李明星就坐落臺南市○區○○段939、939之1、939之2、939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45、同段15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4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故該契約不成立。因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李明星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43,於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堪認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反訴後(本院卷第124頁),又於105年3月17日就反訴部分追加反訴備位聲明一:①確認反訴被告李明星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②反訴被告李明星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二:①反訴被告李明星應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或交付於反訴原告。②反訴被告李明星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反訴原告簽立後交與反訴被告李明晶並非李明星,反訴原告李明星本非該本票之持有人(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又該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晶間,與反訴原告李明星無涉,故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追加上開備位聲明,實與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無同一性,且為反訴被告所反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之聲明:

⑴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系爭房地為原告李明晶與被告於103年間合資所購買,並於

103年4月1日登記為原告李明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顧紹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顧紹義於104年初死亡後,顧紹義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所繼承。嗣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售予原告李明星,並於104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現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後,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詎經原告李明晶於104年9月25日發函催告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二人,迄今仍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就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168萬元交付始末如下:

⑴被告於102年間邀原告李明晶各出資50萬元即共同投資100萬

元於房地產,原告李明晶基於當時房地產景氣尚好,故同意出資,並於102年9月4日以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陸續於102年10月15日、10月25日、12月12日分別匯款12萬元、8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顧紹義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是原告李明晶共給付50萬元予被告,做為共同投資房地產之用。詎102年底尋得投資標的即系爭房地時,被告始向坦承早已私下挪用上開50萬元投資款項,已無資金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李明晶前開50萬元投資款項己遭被告侵吞已用(下稱第一次投資款項)。

⑵原告李明晶基於系爭房地確有投資價值,故仍同意再次出錢

與被告,共同以2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其中215萬元係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外,其餘60萬再由雙方各出資30萬元(下稱第二次投資款項),惟原告李明晶鑑於第一次投資款項遭被告侵吞之經驗,已對其誠信存疑,故原告李明晶出資額之3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房仲,至於被告應付之30萬元投資款,則係由原告李明晶另外借款30萬元給被告,並於103年1月6日匯款至訴外人顧紹義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匯款金額為298,500元,差額1,500元部分為被告願負擔之銀行手續費。又原告李明晶與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李明晶,另2分之1登記在訴外人顧紹義名下,又顧紹義因於104年1月間死亡,該部分由被告繼承。

⑶嗣被告竟又謊稱要裝潢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李明晶再出資30

萬裝潢費,致原告李明晶於103年3月17日、4月23日各匯款15萬元至顧紹義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惟被告於收受上開30萬元裝潢費遲未進行任何裝潢工程,經原告李明晶追問下,始知被告又將該30萬元挪為他用。綜上,被告侵占原告李明晶50萬元(第一次投資款項)、借款30萬元(第二次投資款項)、詐騙30萬元(裝潢費用),共計積欠原告李明晶110萬元之債務。嗣後原告李明晶為保上開債權,故要求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分別簽發與上開匯款金額相同之12萬元、8萬元、20萬元(該三筆為第一次投資款項)、298,500元(第二次投資款項之借款)、15萬元、15萬元(詐騙之裝潢費)之本票共6紙(即如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交與原告李明晶以供擔保,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李明晶上開債務。

⑷被告與原告李明晶於103年4月1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之房

貸金額共215萬元,被告負擔2分之1房貸本金為1,075,000元。嗣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售予原告李明星時,兩造約定上開房貸本金1,075,000元及其所生利息均由原告李明星負擔繳納,另加計被告積欠原告李明晶第二次投資款項30萬、詐騙裝潢費3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至於差額5,000元部分則係辦理本件房地買賣所支出之代書費用及相關稅捐。此外,被告另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給訴外人徐振翔,亦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若被告不同意上開價金給付條件,豈有可能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條件中,約定全部款項均為第一期款項即簽約款,並在價金給付備忘錄中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簽立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168萬元之文字,更於事後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及資料給原告李明星辦理登記,足見被告與原告李明星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

⒋又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就搬遷費用尚有爭執,而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請求不當得利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土地上建物未同時遭拍賣,依法建物所有權人仍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及本件請求權基礎均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未詳予了解上開判決事實之全貌,復未提出其有權占有之權源,逕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伊非無權占有,顯有誤會。至於被告稱其遭原告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契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原告均否認之,應由其就其遭詐欺及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又被告曾於103年12月12日以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予訴外人徐振翔,兩造商談購買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亦央求原告李明星為其代償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問題(但不包含於本件買賣房地價金),故委託地政士蔡育錡於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完成後,併由蔡育錡於104年8月7日辦理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此亦經蔡育錡證述在卷。是被告實際上既是為以出售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權利之方法,以達原告李明星能一併為其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目的(原證12面額50萬元之本票即是代償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後,自訴外人徐振翔取回之被告與顧紹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應足認被告以其持分抵償債務出售並讓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出於其利己之思慮考量後而為,並無意識不清或受詐欺(其積欠原告李明晶與訴外人徐振翔之債務均同時減少,自無詐害之可言)之情事,被告主張伊遭詐欺顯無理由。

㈡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顯無理由。

⑴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

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否完成而有異。」及「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2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賣人於在未交付出賣物前而繼續占有該物者,應僅為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且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否完成而有異。是以,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合法」、「合意」之情形下出賣予原告李明星(惟被告否認之),但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李明星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構成無權占有。

⑵復查,系爭房屋原由原告李明晶及顧紹義於103年3月間合資

購買,其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系爭房屋即由被告及顧紹義所管理,但顧紹義於104年初因一場火災意外而過世,是以,顧紹義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乃由被告繼承。顧紹義自小即由被告獨力撫養長大,母子倆相依為命至今,被告面對其子突然逝去,精神幾近崩潰,為此痛不欲生,天天以淚洗面,並有憂鬱症情形發生而須就醫,並需天天服用如美舒鬱等安眠鎮定藥品,而被告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亦無「家」可歸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李明晶亦表示同意,並時常探望,顯見兩造間應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謹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面對顧紹義突然過世之衝擊,時常精神渙散,且服用美舒鬱等安眠、鎮定藥品時,常有嗜睡、精神不濟、對外界事物的感官及判斷力降低之情形,而原告李明晶即是看準此點,乃於顧紹義過世後,時常探望被告,讓被告備感窩心,藉此卸下心房,讓被告相信原告李明晶是值得信賴與信任之朋友。孰料,原告李明晶趁被告服用美舒鬱等安眠、鎮定藥品時,有嗜睡、精神不濟、對外界事物的感官及判斷力降低,而導致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將被告載往合眾土地代書事務所,並自被告取得印章,在被告未明瞭交付印章之意義與後果,亦未多加質疑、確認或詢問之情形下,原告李明晶乃持該印章擅自作出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價金給付備忘錄上填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元正」等價金收訖字樣,但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到任何一分錢。嗣原告2人再持系爭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李明星名下。

⑵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乃係被告受原告二人詐欺之結果,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李明星應無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實際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⑶原告李明晶於本院104年11月24之庭期陳稱:「……我們交

易金額就是寫168萬元,我要承受系爭房屋臺灣銀行的房貸,再還給被告60萬元的本票……」。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1共6張之本票,顯見原告李明晶仍持有該本票,並未交付被告任何本票,其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合。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元正」等字樣,但經鈞院訊問原告李明晶後,竟表示並未有現金交付之情事,顯見其說詞不一,嗣所提出之準備狀內容,又與其於庭上之說詞大相逕庭,足證原告李明晶所述均屬臨訟杜撰之詞。

⑷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原告雖提出其匯款予顧紹義之單據,但如原告欲主張該等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如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另外,基於相同法理,原告亦不能單以匯款多次予顧紹義,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原告主張顯屬無稽,實不足採。

⑸再者,系爭房地係顧紹義之「遺物」,被告痛失愛子之際,

斷無可能將其出售,況奪走顧紹義之無情大火發生後,被告已無家可歸,而系爭房地係僅有之安身之所,焉會將其出售與原告李明星。

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雖填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元正」等字樣,但實際上原告並未給付任何現金,而應以本票交付為給付。但因被告不知悉自己簽發給原告李明晶之本票有幾張,目前僅知如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298,500元、15萬元、15萬元、12萬元、8萬元)及編號7顧紹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但實際價值只有33萬元)。從而,在原告李明晶返還該本票予被告而經確認消滅前,或原告李明晶返還該本票於被告前,被告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②反訴被告李明星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0000分之43,於104年8月5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反訴原告。

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一:

①確認反訴被告李明星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

②反訴被告李明星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⑶備位聲明二:

①反訴被告李明星應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或交付於反訴原告。

②反訴被告李明星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⒉先位聲明部分:

⑴反訴被告李明晶與顧紹義於102年、103年間,共同投資購買

系爭房地後,李明晶、反訴原告及顧紹義再共同投資經營餐飲店「紫藤花客棧」(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但因經營不善,雙方乃決定將該房屋一樓出租於MARIYA HKADURI作為販賣印尼餐點,而2樓部分由反訴原告及顧紹義居住。

⑵然於104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因MARIYAH KADURI聘請之員工

操作不當,導致油鍋著火,又因店內無滅火器可用,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並迅速竄至2樓,當時在2樓之顧紹義不及逃出,其後因全身燒燙傷死亡,反訴原告面對其子突然逝去,精神幾近崩潰,反訴被告李明晶竟趁反訴原告服用美舒鬱等安眠、鎮定藥品時,有嗜睡、精神不濟、對外界事物的感官及判斷力降低,而導致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取得反訴原告之印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價金給付備忘錄上填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元正」等字樣,再持系爭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李明星名下。

⑶依民法第153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表示意思一致者,契

約方為成立。經查,反訴原告面對其子顧紹義突如其來的死亡結果,精神幾近崩潰,已如前述,焉會再思考出售僅有之安身之處即系爭房地,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顯然違反一般常理。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反訴被告李明晶取得反訴原告之印章後,片面決斷所為之簽訂,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星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明顯未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應未成立。

⑷系爭買賣契約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意

思表示而不成立,如前揭貳、一、㈡、⒊所述。是以,反訴被告李明星應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反訴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

⒊備位聲明部分:

⑴反訴被告李明晶業已自認並未交付任何現金給反訴原告,已

如前述。又其業已自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債權,實際上應僅有33萬元,反訴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105年2月16日於鈞院自承反訴被告因代償33萬而取得顧紹義簽發面額50萬之本票,並提出該代償33萬元之收據乙紙,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反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庭呈收據乙紙)此即為原告代償33萬元,由原告將前開款項交付證人,再由證人代為交付予徐振翔。」可稽,故反訴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7之本票債權,實際上應僅有33萬元,此為反訴被告所為之自認,反訴原告應無庸舉證,先予敘明。

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因反訴被告應返還交付該等本票於

反訴原告而消滅,或反訴被告應返還交付該等本票於反訴原告: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李明晶既未交付任何現金給反訴原告,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卻填載「現金壹佰陸拾捌元正」等字樣,則雙方之真意為何,即有依相關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來斷定之必要。

②實際上,因反訴被告趁反訴原告服用美舒鬱等安眠、鎮定藥

品時,有嗜睡、精神不濟情形時,讓反訴原告簽立許多張本票,因反訴原告當時精神不濟,並不知悉自己究竟簽了幾張本票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取得該等本票後,藉此逼迫反訴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反訴被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將會交還反訴原告所簽立的本票及其子顧紹義先前所簽立給訴外人徐振翔之本票。孰料,反訴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拒絕交付該等本票,並藉此提起本件訴訟,若非鈞院於104年11月24日訊問反訴被告,其方敘明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反訴原告,而係以其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等為給付,否則反訴原告豈非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外,分毫未取,甚至,反訴被告之後尚可以持有之該等本票向原告追償。

③申言之,反訴被告既未交付反訴原告任何現金,但系爭買賣

契約所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卻填載「現金壹佰陸拾捌元正」等字樣,足見雙方當時填載之真意應為反訴原告應交付本票來為給付,且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歸於消滅。而證人蔡育錡於鈞院105年2月16日證稱:「(法官問:於簽立該份契約時,兩造有無提出何意見,例如價金部分尚未算清楚?)無,但在簽立給付價金備忘錄之前,我有跟兩造確認價金是否已經『交付』清楚……」,由證人上開證述亦可證明雙方確實應係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本票作為給付。復參照反訴被告李明晶於鈞院104年11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我們交易金額就是寫168萬元……『再還給被告60萬元的本票』……」,益證反訴被告並無交付反訴原告任何現金,而是要以交付本票來為給付,且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歸於消滅。

④從而,反訴被告既應以本票交付為給付,且該等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歸於消滅,但因反訴原告並不知悉自己簽發給反訴被告之本票有幾張,目前僅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及編號7顧紹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萬,但實際價值只有33萬),則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因反訴被告應返還交付上開本票於反訴原告而消滅,或反訴被告應返還交付上開本票於反訴原告。

⑶反訴被告雖辯稱:「雙方約定以被告依負擔之房貸107.5萬

元及被告積欠李明晶之債務60萬元等債務共計167.5萬元,作為本件買賣系爭契約之價金……」云云,其係主張以代位清償之房貸1,075,000元及60萬債權作為價金之抵充。惟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係填載「現金壹

佰陸拾捌萬元正」等字樣,並非如反訴被告所辯稱以反訴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作為抵充,被告所辯顯然與事證不符。再者,參照反訴被告李明晶於鈞院104年11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我們交易金額就是寫168萬元……『再還給被告60萬元的本票』……」,更可證明反訴原告所辯與自身在鈞院所為之陳述相佐,實不足採。

②另外,證人蔡育錡於鈞院證稱:「(法官問:於簽立該份契

約時,兩造有無提出何意見,例如價金部分尚未算清楚?)無,但在簽立給付價金備忘錄之前,我有跟兩造確認價金是否已經『交付』清楚……」,此顯然與反訴被告所稱債權抵充相距甚遠,況且,代位清償權利係於代位清償債務後始產生,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反訴被告尚未代為清償反訴原告對銀行之債務,其應未取得代位清償權利,則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簽訂時,反訴被告應無法以尚未存在之權利,來對反訴原告之價金債權來為抵充,此與證人所述,其在雙方簽立給付價金備忘錄之前,有跟兩造確認價金是否「已經交付清楚」等詞相違背,益證反訴被告之主張,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應以本票交付為給付,且該等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歸於消滅,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因反訴被告應返還交付該等本票於反訴原告而消滅,或反訴被告應返還交付該等本票於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⒉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詐欺云云並非事實,答辯如下:

⑴反訴原告主張「李明晶與反訴原告朱莉莉及其子顧紹義並再

共同投資經營餐飲店「紫藤花客梭」(位於台南市○區○○街○○號)…」、及「三、…而李明晶即是看準此點,乃於反訴原告朱莉莉之子顧紹義過世後,以顧紹義生前朋友名義,時常探望朱莉莉並虛寒問暖,讓朱莉莉備感窩心,藉此卸下心房,讓朱莉莉相信李明晶是值得信賴與信任之朋友…」云云,均非事實。經查,反訴原告早於102年4、5月間在臺南市○○街○○號3樓經營家庭麻將館時認識反訴被告李明晶,並藉此邀請反訴被告李明晶共同投資系爭房地,足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晶之信任基礎早於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時已存在,更早於顧紹義去世之前,惟反訴被告李明晶並未投資反訴原告及其子顧紹義經營之紫藤花客棧,詎反訴原告為圓伊遭反訴被告李明晶詐欺之謊,竟改口反訴被告李明晶係以顧紹義朋友名義,在顧紹義去世後時常探望反訴原告,致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導鈞院之嫌。

⑵另反訴原告朱莉莉因積欠反訴被告李明晶至少110萬元之債

務,並有提出匯款單、本票等證據,是本件反訴原告因無法清償反訴被告李明晶上開債務而以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抵償之,亦與常理無違,是反訴原告泛稱伊需以藥品安定精神、多次尋死,故不可能出售系爭房地云云,顯不足採信。且其反不斷強調伊因喪子導致精神不濟而遭李明晶詐欺,進而「遭騙簽立買賣契約」、「遭騙簽立價金給付備忘錄」、「遭騙交付印章」、「遭騙陪同前往合眾土地代書事務所」等情,迄今未見反訴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均不足採。

⒊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反訴原告主張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第三人即反訴被告李明晶詐欺所為,應依上揭法條但書規定證明買賣契約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李明星明知或可得而知,惟反訴原告並未就此事實提出說明,更遑論舉證,是其主張自難謂合法。

⒋反訴被告不同意追加反訴訴之聲明備位聲明一、二部分,理

由係反訴原告主張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4共60萬元本票之部份與本訴之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外,其餘的本票與本件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及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子訴外人顧紹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訴外人顧紹義於104年1月3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繼承,並於104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星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28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168萬元賣與原告李明星。嗣於104年8月5日,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星(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42至45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繳款日期欄記載「104

年7月28日」,買賣繳款金額欄記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元正」,賣方簽收欄(簽名蓋章)欄記載「朱莉莉簽名並蓋印其印章」(本院卷第15頁)。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中。

㈥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5日、

103年1月6日、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23日,各匯款8萬元、12萬元、298,500元、15萬元、15萬元至訴外人顧紹義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91至93頁)。

㈦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與訴外人顧紹義於103年3月間,以顧

紹義為申請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為連帶借款人,向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貸款215萬元,並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8萬元)予臺灣銀行作為擔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星後,目前上開貸款係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二人清償本息(本院卷第146至154頁)。

㈧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4月16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且其

上均記載於105年4月30日無條件支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之本票,交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本院卷第94、95頁)。

㈨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顧紹義於103年12月10日,共同簽

立50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本院卷第96頁)。

㈩訴外人顧紹義於103年12月12日,在系爭房地產曾設定登記

抵押權予訴外人徐振翔,嗣於104年8月7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本院卷第46至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李明晶及被告之子

訴外人顧紹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顧紹義於104年1月3日死亡後,其所有之上開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並於104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李明星與被告於10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168萬元賣與原告李明星。嗣於104年8月5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李明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繳款日期欄記載「104年7月28日」,買賣繳款金額欄記載「現金壹佰陸拾捌萬元正」,賣方簽收欄(簽名蓋章)欄記載「朱莉莉簽名並蓋印其印章」;惟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二人主張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原告李明星另以

系爭房屋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人等語。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明星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李明星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抗辯出賣人於在未交付出賣物前而繼續占有該物者,

應僅為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且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否完成而有異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李明星,並於104年8月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李明星,是被告自該日起已無權利占有系爭房屋,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係針對民法第348條第2項權利出賣人及同法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所為之說明,與本件事實顯不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係就土地與坐落其上建物本屬同一人所有,嗣土地遭拍賣,原建物所有權人仍屬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之說明,亦與本件事實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⑶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因其子顧紹義驟逝,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遭原告李明晶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無非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本院卷第69至77頁)。然查:

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僅能證明其自4月6日起,患有憂鬱

症、慢性齒齦炎、頭痛、睡眠障礙、慢性咽喉炎,難以就此認定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遭原告李明晶詐欺陷於錯誤之情事。

②又證人蔡育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於10

4年8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明星,係我承辦之案件,是兩造一起到合眾地政士事務所委託我辦理。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系爭買賣契約由兩造所簽訂時,我有在場,被告並未對該買賣契約書有何異議。我當場有問被告是否要將房子過戶給原告李明星,也有跟被告確認房屋總價款、對方是否有給付價金及抵押權塗銷之問題,被告當時有確認上開事項等語。亦徵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精神並無異常或遭原告李明晶詐欺之情事。

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卷宗,被告

曾於104年7月9日、同年9月2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出庭具結作證乙節,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4至185頁)。觀其證述內容,被告均能理解承辦檢察官與法官提問之問題,並據以回答所知悉之部分,尚無異常之處,足證被告未因其子過世,影響其就日常事物之判斷能力,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⑷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之價金為168萬元,然原告並未交付款

項或交還如附表所示本票,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

①原告就被告上開抗辯,主張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215萬

元,本為原告李明晶與被告各負擔一半即1,075,000元,然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售予原告李明星時,兩造約定上開房貸本金1,075,000元及其所生利息均由原告李明星負擔,加上被告積欠原告李明晶第二次投資款項、詐騙裝潢費各3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至於差額5,000元部分則係辦理本件房地買賣所支出之代書費用及相關稅捐等語。

②查原告李明晶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5日、103年1月

6日、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23日,各匯款8萬元、12萬元、298,500元、15萬元、15萬元至顧紹義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李明晶與顧紹義於103年3月間,以顧紹義為申請人,原告李明晶為連帶借款人,向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貸款215萬元,並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8萬元)予臺灣銀行作為擔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明星後,目前上開貸款係由原告二人清償本息;另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且其上均記載於105年4月30日無條件支付原告李明晶之本票,交與原告李明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二人既已承擔上開貸款本息之債務,且被告亦有簽發上開本票交與原告李明晶之事實,且未舉證證明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無據。③況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在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

備忘錄上之賣方簽收欄(簽名蓋章)欄上簽名、蓋章,並經承辦人蔡育錡當場與其確認後,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68萬元已給付之事實並無異議,自難再以原告未交還上開本票為由,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

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固主張因其子顧紹義驟逝,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況下,遭反訴被告李明晶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並未遭反訴被告李明晶詐欺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乙節,業如前述,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於105年3月17日追加反訴備位聲明一、二部分,其追加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不再贅敘。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反訴被告李

明星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4年8月5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係判決被告敗訴,反訴部分係判決反訴原告敗訴,故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反訴部分,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附表: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發 票 人│票據號碼 ││號│ │ │ │ │├─┼───────┼─────┼────┼─────┤│1 │104年4月16日 │200,000元 │朱莉莉 │CH0000000 │├─┼───────┼─────┼────┼─────┤│2 │104年4月16日 │298,500元 │朱莉莉 │CH0000000 │├─┼───────┼─────┼────┼─────┤│3 │104年4月16日 │150,000元 │朱莉莉 │CH0000000 │├─┼───────┼─────┼────┼─────┤│4 │104年4月16日 │150,000元 │朱莉莉 │CH0000000 │├─┼───────┼─────┼────┼─────┤│5 │104年4月16日 │120,000元 │朱莉莉 │CH0000000 │├─┼───────┼─────┼────┼─────┤│6 │104年4月16日 │80,000元 │朱莉莉 │CH0000000 │├─┼───────┼─────┼────┼─────┤│7 │103月12月10日 │500,000元 │顧紹義、│無 ││ │ │ │朱莉莉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