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訴訟代理人 陳安勝
胡萌垣陳南宇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告 將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樹常訴訟代理人 黃俊璋
謝凱傑律師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玖伍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9,970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期日提出準備㈠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233,970元,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計算有誤,減縮請求金額為4,209,970元,原告前後所為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概述及請求權基礎:
⒈訴外人美商Polaris Industries Inc.(下稱北極星公司)
於民國102年間,透過訴外人詮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鈞公司),向原告公司(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11頁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訂購汽車組件「KNUCKLE」(即汽車前輪轉向節臂,分左臂LH及右臂RH,下稱羊角臂),因原告公司無鑄造鋁合金元件之生產線,遂再轉向被告公司(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12頁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採購羊角臂毛胚(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13至24頁原證1之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採購單、第194頁原證23之兩造間之報價單),原告自行精加工後再交貨予北極星公司。
⒉被告實際交貨數量為2,670件,惟於103年8月間北極星公司
抽驗發現該等羊角臂有嚴重瑕疵,詮鈞公司、北極星公司遂與原告討論解決方案,參照詮鈞公司103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及附檔圖(本案第一宗卷第25至31頁原證2)內容(摘錄):「北極星周末試車大約12500MILES發生兩個knuckle一個斷裂一個巨大磨損,請見附檔圖…客人會盡快安排到將頂再次稽核,必須看到全部的流程!…」,同日稍晚,詮鈞公司再次發出電子郵件(本案第一宗卷第32至34頁原證3,包含附圖及會議紀錄各1紙。):「起因及問題點⒈北極星實車測試共9台,發生斷裂情形及裂痕產生,1pcs在乘客座測試到13,500miles發生斷裂,1pcs在駕駛座於16,000miles發生斷裂,其餘在測試到12,500miles全部都有裂痕產生。⒉另於工件上有三道明顯凹痕,其產生原因,待確認(請附檔照片),請正道在出貨前需確認外觀的完整性…」。嗣後為此羊角臂重大瑕疵問題,詮鈞公司陸續於同年8月20日、8月24日、8月26日、8月28日以電子郵件(本案第一宗卷第35至40頁原證4至原證7)與原告商討解決方案。
⒊為交付合格之羊角臂予北極星公司,原告祇得向其他廠商即
天承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鍛造公司)另行採購羊角臂毛胚(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41至48頁原證8之零件採購基本合約、第49至57頁原證9之原告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之採購單、第117頁原證17之採購合約、第118頁原證18之天承鍛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以空運方式緊急將重新製作之羊角臂交貨予北極星公司。
⒋因被告生產之羊角臂有重大瑕疵,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與被
告多次協議賠償事宜,惟被告始終不願負擔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即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⒈空運貨物運費及稅金:1,674,180元(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66至86頁原證12)。
⑴103年10月27日運費1,298,649元(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66頁統一發票、第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收據)。
⑵103年11月05日運費183,544元(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69頁統
一發票、第8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收據)。⑶103年11月20日運費84,484元(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80頁統
一發票、第8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收據)。⑷103年11月26日稅金44,482元(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71頁收據、第8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收據)。
⑸103年11月26日稅金20,453元(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74頁收據、第8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收據)。
⑹103年11月26日稅金36,616元(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77頁收據、第8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收據)。
⑺103年11月28日稅金5,951元(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81頁收據、第8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收據)。
上開4筆稅金合計107,502元(44,482+20,453+36,616+5,951=107,502),即為本案卷第86頁單據之付款金額。前揭3筆運費及4筆稅金合計1,674,180元。
⒉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之費用1,541,925元。
⑴補做羊角臂(左)之費用:1,335件×550元×(1+5%營業
稅)=770,962.5元。本案卷第87頁詮鈞公司索賠電子郵件及文件證明1,335件。本案第一宗卷第118頁天承鍛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3年9月25日計1,152件,103年10月18日計183件,合計1,335件。另單價560元中,有10元係另委外噴砂費用,故僅以550元計。
⑵補做羊角臂(右)之費用:1,335件×550元×(1+5%營業
稅)=770,962.5元。本案卷第87頁詮鈞公司索賠電子郵件及文件證明1,335件。本案第一宗卷第118頁天承鍛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3年9月25日計1,034件,103年10月18日計301件,合計1,335件。另單價560元中,有10元係另委外噴砂費用,故僅以550元計。以上共2,670件,合計1,541,925元。
⒊新模具費504,000元:總價120萬元,原告負擔其中40%即48
萬元,加計5%營業稅之數額24,000元,原告實際上負擔504,000元。亦即原告與詮鈞公司共同負擔819,000元(含稅),由原告先給付,再由原告向詮鈞公司請款315,000元(含稅)並開立發票予詮鈞公司,是以原告負擔之部分即為819,000-315,000=504,000元(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114頁原證14及第115頁原證15之發票)。
⒋遭客戶求償489,865元:北極星公司向詮鈞公司求償96,093.
3美元,以匯率1比30計算,為2,882,799元,詮鈞公司再對原告求償,但因原告對詮鈞公司尚有2,392,934元貨款尚未請求,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詮鈞公司489,865元。本案第一宗卷第87頁原證13詮鈞公司索賠電子郵件及文件可證明原告確實被求償96,093.3美元。
⒌以上,原告總計求償金額為4,209,970元。
㈢請求賠償理由:
⒈按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羊角臂,係用於汽車前輪轉向系統,為保
障駕駛及乘客安全,其自應具備相當之強度及耐用性,若羊角臂強度不足有相當斷裂之可能,致生危險於駕駛及乘客者,即應認為該羊角臂不具備一般之品質,並認為出賣人之給付有違羊角臂採購契約之本旨。
⒊被告交付之2,670件羊角臂,經北極星公司抽樣測試,確有
發生斷裂、裂痕之情形如本案第一宗卷第25至34頁詮鈞公司103年8月19日2次電子郵件及附檔圖。原告受詮鈞公司通知後,即對被告生產之羊角臂,抽樣委託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研中心)進行檢驗,金研中心於103年11月13日作成射線檢測及液滲檢測報告(本案第一宗卷第58至62頁原證10)、103年11月24日作成巨觀流線測試報告(本案第一宗卷第63至65頁原證11),測試結果為「樣品POLARIS羊角臂LH巨觀流線如照片一與照片二所示,由照片二可知樣品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經使用會成長而造成樣品破壞。樣品POLARIS羊角臂RH巨觀流線如照片三與照片四所示,由照片四可知樣品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經使用會成長而造成樣品破壞。」,是以被告供應之羊角臂確實有該等瑕疵存在,洵堪認定。
⒋被告供應之2,670件羊角臂,雖非全部均進行檢驗,惟送驗
之樣品確有裂痕,該裂痕會造成樣品破壞,有此等危害汽車駕駛、乘客安全之重大瑕疵存在,作為汽車製造商之北極星公司,要求原告全部重做,乃屬商業上之必然情形,是以原告被北極星公司、詮鈞公司求償,以及將2,670件羊角臂全部另行向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採購所生之費用及加工,併重行運輸羊角臂之運費,與該等羊角臂之瑕疵存在間,即具有因果關係。
⒌原告為此產生之4,209,970元損害,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原告與天承鍛造公司間零件採購基本合約(本案第一宗卷第
41至48頁)及原告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之採購單(本案第一宗卷第49至57頁)。
⑵重行交貨支付空運運費之單據及銀行交易明細(本案第一宗卷第66至86頁)。
⑶詮鈞公司索賠電子郵件及文件(本案第一宗卷第87頁原證13)。
㈣陳報相關事項:
⒈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係原告先用印發予被告,被告簽名後傳
真回傳,是以原告並無持有合約書正本,僅檢呈影本(本案第一宗卷第117頁)。
⒉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採購單(本案第一宗卷第13至24頁)合計
7,500件,係原告原先預定向被告採購之件數,惟因被告生產之羊角臂遭客戶檢出有重大瑕疵不堪使用,故在交貨2,670件後,原告即不再向被告採購,而改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共計交付羊角臂毛胚數量3,516件之事實,有爭執,依原告的資料,數量應該是2,670件。依被告提出之證物資料,交付予原告之毛胚數量,發票所載數量合計為2,443件、銷貨單所載數量合計為2,856件、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數量為3,516件(本案第一宗卷第172至184頁),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數量為2,670件,原告同意以2,670件作為本件交付之數量。原告是以收到的不良品同等數量向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購買,並以購買之價金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的部分。
⒊原告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之採購單(本案第一宗卷第49至57
頁)係原告改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之總量,惟並非全部均用於填補被告製作之瑕疵品,係由採購之數量中另檢出2,670件如本案第一宗卷第116頁原證16原告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之羊角臂採購單(左右臂採購數量各為1,500件,合計3,000件,其中2,670件係用於替換被告製作之羊角臂)。
㈤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原告雖有交付天承鍛造公司POLARIS羊角臂毛胚規格圖之副
本,惟其上並無天承鍛造公司之收件章。原告僅提供POLARIS羊角臂毛胚規格圖,並無提供模具設計施作圖,原告並非模具之設計者。又原告委任陳安勝、胡萌垣、陳南宇等三人為訴訟代理人,該三人分別於本件交易不同階段與被告接洽,故均有委任伊等出庭陳述事實之必要。並陳報系爭羊腳臂生產流程表(本案第一宗卷第140頁)。且陳報原告自行加工部分之作業流程表(本案卷第141頁POLARIS KNUCKLE羊腳臂(LH/RH)生產加工作業流程,項目3以下),原告之加工項目為:
⑴A基準面銑平、搪孔、鑽孔。
⑵E面銑平、鑽孔、攻牙。
⑶端面銑平及錐孔面銑平、C面銑平、鑽孔、鉸孔、攻牙。以
上加工工法均係於系爭羊腳臂毛胚表面施作,不影響結構,被告自承系爭羊腳臂毛胚夾肉係因模具設計所致。
⒉本件相關證物:
⑴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中所載「驗收方式:PPAP」其中PPAP的全
文是PRODUCTION PART APPROVAL PROCESS,意指對於零件在整個開發過程中,需符合客戶要求的一個過程。又兩造間所簽立之採購合約之目的係要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羊腳臂毛胚圖生產羊腳臂,然後續如何開發模具係被告要負責之範圍,原告根本無從干涉,此即為前開採購契約中未約明模具開發製造等事項之原因。
⑵系爭羊腳臂有分左、右兩邊,依原證23(本案卷第194頁,
報價日期:102年5月18日。)之兩造間報價單所示,左邊羊腳臂之模具費用為29萬元,一般來說報價單上會有編號。此外,右邊羊腳臂之模具費用為145,000元,此有報價單(本案第一宗卷第214頁)可稽。以上合計435,000元,含稅後為456,750元(詳本案第一宗卷第204頁被證3之102年6、7月統一發票3張)。
⑶被告提供之毛胚圖(本案第一宗卷第142至143頁原證19),
為毛胚訂製之過程中,被告提出其設計之毛胚圖,圖樣右下角明確記載係被告提出。毛胚圖繪製程序,係原告先提供POLA RIS製作之成品圖,交予被告繪製毛胚3D圖,再由原告確認後發給被告(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124頁被告提出之原告提供設計圖面)。
⑷被告製作之毛胚樣本(原告雖於本案第一宗卷第138頁書狀
註記參見原證20,惟查本案卷內並無原證20。):外觀上無從觀察結構上有夾肉、裂痕之情形。
⑸被告製作之毛胚樣本(切開送驗樣本)(原告雖於本案第一
宗卷第138頁書狀註記參見原證21,惟查本案卷內並無原證21。):由切面處可看到有夾肉、裂痕。由上揭⑷⑸此二證據比對,可知原告收受被告製作之羊腳臂後,通常檢查無從查知其內部結構有所瑕疵。待美國客戶POLARIS告知,才知有此情形。
⑹被告支付予詮鈞公司489,865元之證明如下:關於詮鈞公司
向原告求償2,882,799元,詮鈞公司係以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159至166頁原證22之折讓證明單及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就其所積欠被告之貨款2,392,934元作折讓抵銷;至於剩餘求償金額489,865元(計算式:
2,882,799-2,392,934=489,865),詮鈞公司另用號碼為CZ00000000之發票(詳本案第一宗卷第166頁背面)作折讓。基上可見,被告確實已給付遭求償之金額489,865元。
⒊原告對於被告開發製造之模具,並不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⑴由本案卷第124頁設計圖面可知原告提供之圖樣,均有用印
(圓形橡皮圖章),該印文有日期紀錄。又被告稱模具係由原告設計云云,苟如此(原告否認之),被告理當持有原告交付之模具設計圖,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而空言主張模具為原告設計,洵無足取。另模具製作之階段,原告僅派員督促進度,以避免生產進度落後導致原告對客戶違約,原告並無就模具如何設計為具體指示。
⑵且依據證人劉昌典(即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證述(本案第一宗卷第198至200頁。劉昌典嗣後提出本案卷第207頁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圖說。)可知,原告並非模具之設計者。
⑶又證人詹政憲於105年8月11日下午3時到庭證述:「(法官
:主要負責本件模具製造的人為何?)答:我們的副廠長黃俊璋。」、「(法官:被告公司一般接受客戶訂購之後生產之模具流程為何?)答:都是由我們公司自行將模具生產完成。」、「(法官:本件羊角臂初胚模具生產過程中原告有無進行任何指揮、監督、指示或修改?)答:他們有來看,圖面確認之後就照圖面做,過程中有來催進度,但沒有指導我們要如何做模具。」、「模具有繪圖,繪製完成之圖面有經過對方客戶端(即原告公司)看過。該圖面為3D圖,無法列印提供給法院,要透過一定的軟體才有辦法開啟看。3D圖是我做的,我在做的過程中,會與模具師傅(即副廠長)討論研究。」、「我們公司是依照我們自行設計的圖面(142頁)來生產模具。」、「我的意思是,把圖面給他們看過之後他們沒有說什麼」、「(法官:生產出模具主要是以何圖面為依據?答:以我自己設計給客戶確認的3D圖來生產。」、「(法官:證人所設計之3D圖與原告提供第二階段之3D零件圖是否一樣?)答:不太一樣。不同的地方就是因為零件需要原告加工,所以讓原告確定需要加工的地方是否可以加工。」(本案第一宗卷第224至226頁)上開證人證述足以證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開發製造之模具,並不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⑷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4點:訟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之原
因,為被告開發設計完成之模具固有瑕疵所造成,又原告對於被告開發製造之模具,並未為指揮、監督,則足證訟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至為灼然。
⒋兩造系爭採購契約應定性為單純之買賣契約: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可稽。另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參照)。
準此,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有關買賣之規定;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
⑵依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內容,約明「甲方向乙方「
訂購」貨品,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合約中亦明訂「交貨地點」、「付款辦法」驗收合格月結90天匯款、「驗收方式」、「貨品驗收」:1.所售貨品必須如期交貨、2.所交貨品必須完好與規範約定相符、3.瑕疵貨品應立即取回並調換交齊、「逾期違約」:應依契約規定之交貨日期交貨,否則繳納違約金、「解約辦法」:1.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逾期至十天甲方得解除本契約、3.解約違約金按未交貨品貨款金額賠款、「保證責任」: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條件,如乙方不履行或因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生產停頓時,乙方願負責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即照甲方所產生全數費用全額賠償…等各該條項以觀,系爭採購契約幾近全在載明「交貨」之旨,然對「工作物之如何完成(勞務之給付)」並無任何明文約定,可知兩造系爭合約完全側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的移轉」,而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亳無著墨,遑論側重;且觀以原告向被告之採購單(原證1)內容,均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日等,亦可知兩造合約僅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的移轉」。至被告雖依原告提供Polaris羊角臂毛胚規格圖指示,開模製作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惟兩造就羊角臂毛胚之交易並非一時之事,而係持續性地訂購下單、製作出貨之交易型態,並參諸國際貿易乃係以營利為目的,從事跨國(區域)商品買賣活動,原告就系爭羊角臂毛胚雖有特定之規格要求,惟屬規格化量產模式之交易,亦即原告所重視者,應為該種特定規格羊角臂毛胚所有權之取得,而非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製作?亦非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基於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98條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286號裁判參照)。依上說明,探求兩造之真意應係「工作物財產權的移轉」,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定性應屬單純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合先陳明。
⑶被告提出之法院判決,均係針對承攬關係。且兩造間之採購
合約載明「…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顯然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僅就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為時效限制,並非如民法第514條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在買賣契約中自不能比附援引該等判決見解而主張適用瑕疵擔保短期時效之規定。
⒌原告因模具瑕疵而生損害,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第235條前段規定,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判意旨,並按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亦明訂「保證責任」: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條件,如乙方不履行或因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生產停頓時,乙方願負責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即照甲方所產生全數費用全額賠償…之損害賠償條款。再按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⑵本件系爭模具、羊角臂毛胚均有瑕疵,而該瑕疵係於契約成
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衍生另行重新採購模具而支付費用504,000元、重新採購支付羊角臂毛胚價金1,541,925元、支付另行空運費用1,674,180元及遭上游客戶額外求償489,865元等四項損害,係屬原告因系爭模具、羊角臂毛胚瑕疵之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生原告固有財產之額外損害,俱屬被告加害給付所致生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 (瑕疵結果損害),且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事實業經鈞院調查綦詳,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揆之上揭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系爭契約損害賠償條款之約定及最高法院諸裁判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所致生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有理由。
⒍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抗辯僅能適用承攬之相關法律關係
請求,並以該項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提出時效抗辯,俱不可採。
⑴兩造系爭採購契約應定性為單純之買賣契約,並非單純之承
攬契約,自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並無適用承攬之法律規定之餘地,業於本狀辯論意旨第一點,詳予說明。退步言,縱認鈞院依職權定性兩造系爭契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在法律之適用上,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有關買賣之規定,並無僅能適用承攬之相關法律關係之謂。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抗辯僅能適用承攬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顯不足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提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①按「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
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所致生原告固有利益之
損害,已如上述。揆之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是請求加害給付所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自無第民法514條第1項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至明。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提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③另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最高法院向採
「自由競合」說: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足見,民法第365條第1項僅就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為時效限制,是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瑕疵擔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⒎原告方面並出庭陳述:
⑴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並無數量、單價、品項等記載。本件為繼
續性契約,採購數量多寡無法確定,單價也會隨著採購成本而異動,所以是以之後所傳真之採購單之數量等內容為契約內容。又本件瑕疵即便是模具設計所造成,也是被告模具設計不良,因原告另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之模具所製造之毛胚均無類似本件瑕疵之發生。模具設計圖由天承鍛造公司自己開發,原告公司只是提供毛胚的設計圖,設計圖交給天承鍛造公司再由該公司自行開發設計模具,所以模具的設計圖說是在天承鍛造公司。原告與被告之間之採購方式也是相同。被告交付的成品,原告是加工完之後就交付給客戶,目前僅留存部分客戶退回的不良品,因成品加工之後都運往美國,若要將不良品運回運費很高。本件契約目的在於被告提供原告產品,應該為買賣契約,本件依據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對於模具設計製作之過程,原告公司只有提供成品圖面,並沒有就模具應如何設計為任何具體指示。另被告公司副廠長兼模具組組長黃俊璋出庭陳述不實在,就模具圖部分並無交給原告確認。又兩造就模具之開發、製造及模具費等,沒有其他契約之約定。另關於時效抗辯的部分,原告認為卷內資料無法得知兩造對於瑕疵有召開會議之相關記錄或電子郵件往返,與常情不符,希望兩造提供書面相關資料以查明是否有承認或是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⑵曾於本件交易中階段性與被告接洽之原告公司負責產品開發
之技術部門處長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安勝先後出庭陳述(本案卷第133至135、200頁):
①伊認識被告公司副廠長兼模具組組長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俊璋,我們就本件模具的完成業務有往來。之前是否有合作過,要回去再確認一下,本件產品爭議是與被告合作沒錯。我們公司是做鐵鍛件,本件是由我們的客戶詮鈞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做羊角臂開發,是鋁鍛件,所以客戶請我們報價的時候,我們就找被告公司協助,他們是從事鋁鍛件專業廠商,且是在台南地區,所以我們就近找被告公司,當初跟伊聯繫的是被告公司的業務代表,伊將客戶交付的圖面交給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並請他們報價(由被告公司依照圖說做出的毛胚),被告公司報價時除了包含毛胚單價外,還會包含模具的費用,因為我們還要再加工,所以會綜合被告的報價及我們內部成本,報價給客戶詮鈞公司,客戶同意我們的報價後,就會下訂單給我們。在報價之前,模具毛胚等都尚未成型,我們要等到我們同意報價後才會進行後續的毛胚開發、加工。客戶同意我們的報價後,我們會告知被告公司,由我們公司採購人員與他們進行最後的議價,最後簽約,再由被告製作毛胚交付給原告。
②我們簽約之後會把客戶交付的正式圖面(成品完成的圖說
)交給被告,我們收到被告的毛胚還需要再加工,所以跟被告洽談毛胚的圖面,該圖面與客戶正式交給我們的圖不同。被告依照我們的加工量進行設計,提供3D、2D圖面給我們,原告公司根據圖面審核是否符合我們後續加工的需要,過程中需要修改圖面,最後雙方談定之後,由原告將圖面整理好繪製正式的圖面交給客戶詮鈞公司確認,客戶並無反對我們依照此圖面(毛胚圖)製作毛胚,我們就將此圖面交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根據此圖面製作模具的開發。我們把毛胚交給被告施作,我們有要求一個工作的時程,要求在一定的時間要完成模具的開發、試模等。在系爭羊腳臂生產流程表(本案卷第140頁)中,被告要先自主檢查是否符合我們要求的規格毛胚送入我們倉庫後,我們會針對尺寸檢查是否符合要求,之後由我們做後續的加工、出貨等動作。與被告公司副廠長黃俊璋沒有直接聯繫。
③關於毛胚加工後交付給客戶,客戶反應產品有瑕疵後之後
續處理,第一批交付加工後的成品,客戶沒有反應有問題,第二批交付的產品,客戶是在2014年約夏天或是中秋節的時候通知我們,車子轉向系統的零件有裂痕之情形,因為當時車子趕著要上市,詮鈞公司上游客戶直接派工程師到台灣來,與我們一同到被告公司做調查、研究要改善毛胚,被告公司配合美國工程師的要求調查毛胚製作過程,被告公司生產出來的毛胚會產生裂痕,因為毛胚模具只有一副,美國工程師有要求要修改模具,過程中被告有提出幾個方案,但是測試結果還是會有裂痕,因為被告公司修改的時程無法配合客戶的要求,所以美國工程師要求我們將毛胚交給別家公司製作。
④我們與客戶詮鈞公司討論後,雙方都知道天承鍛造公司,
所以就另找該公司合作,合作細節與之前與被告合作之細節相同。因為我們要配合客戶要求的工作時程,所以後續加工後的毛胚以空運方式交給客戶,否則正常運作是以海運方式交付貨品。因為之前與被告合作的時候已完成一份毛胚圖圖說,將該圖說交給天承鍛造公司進行模具的開發。依伊的想法,各家模具公司有各自的製程或方法,不見得模具會相同。我們將天承鍛造公司交付的毛胚鍛造之後,樣品會寄給美國客戶,但不確定是否工程師在台灣進行測試或是美國進行測試,可以確定的是,我們交付的樣品他們確認無誤後我們就開始小量的生產,初期是以空運方式交付貨品,後期符合他們要求時程後,才將後續產品轉為海運運送,目前持續交付貨品。
⑤我們委託天承鍛造公司生產羊角臂時,確實有交付之前被
告公司所生產的零件,為了要讓證人即天承鍛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昌典知道有這樣的問題,避免產生相同的瑕疵。
⑶曾於本件交易中階段性與被告接洽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南宇
出庭陳述(本案卷第170頁):原證6之103年8月26日電子郵件(本案卷第38頁),提及打算將被告製造之模具交予天承鍛造公司修改,這份電子郵件寄件人是詮鈞公司的工程師,收件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南宇,當初是因為羊角臂有損壞,是不良品,美國北極星公司向詮鈞公司反應後,為了爭取時間,所以詮鈞公司詢問可不可以將模具交給天承鍛造公司進行修改,但是因為天承鍛造公司不同意,他們認為模具不是他們做的,而且產品已經出現問題,要修改模具要花很多功夫。以上只是一個補救的想法而已,後來美國鍛造協會有一位博士有前往被告公司來看這份模具,看有沒有修改的可能,結果認為目前的模具架構無法進行補救。當時北極星公司有提出一個補救的方案,但是被告公司方面表示時效上無法配合,因為當時還有其他的產品在天承鍛造公司施作,也是北極星公司下單採購的零件,所以才詢問天承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可不可以進行羊角臂的零件開發與製作。天承鍛造公司有以最短的時間達成我們的要求。原證7之103年8月28日電子郵件寄件人是詮鈞公司的另外一位業務,郵件內容是針對產品部分提出修正,跟本件的羊角臂模具有一點關連,但不是主要的內容。目前原告與天承鍛造公司之間的合約關係尚在進行,而且也在持續生產羊角臂零件,若將模具送鑑定,有困難,且模具之重量以噸計算,搬運不易。對於被告希望將天承鍛造公司及被告公司所製作的羊角臂毛胚送金研中心鑑定部分,原告沒有意見,對鑑定機關也沒有意見。天承鍛造公司負責模具開發設計為公司負責人劉昌典。
㈥原告主張於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原告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願減輕10﹪至20﹪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原告支出空運費用之必要性,系爭羊角臂成品應於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8月12日止,陸續以陸運方式運至高雄港口碼頭交付予詮鈞公司,後由詮鈞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交付予美國之美商北極星公司。緣美商北極星公司已進行新車發表,並預計羊角臂成品於103年9月間進行量產組裝,卻於103年8月間發現產品不合格之重大瑕疵,如不以空運方式運送,因海運船期長達1個月餘,將會造成組車斷線,所需負擔斷線賠償費用將是天價,因此發現瑕疵之後,立即通知原告,經兩造多次協議,被告否認係可歸責而不予修補瑕疵,並聲明不負保證責任,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以緊急另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加工,並由詮鈞公司以空運方式寄送予美商北極星公司,原告直接支付該運送費用,觀之原告與詮鈞公司之採購單載明「賣方如有規格或是品質不符或粗劣等現象,而遭客戶退貨索賠時,賣方應付全責。賣方因未準時交貨,所有衍生之一切損失,賣方需全部賠償。」,足證原告依約應負全責,因此支付空運費用確屬必要支出,與本件請求有因果關係。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本件事實經過略述如下:
⒈被告公司係從事船舶、汽車、機車、自行車等及其零件製造
、批發、零售等之公司,於101、102年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連繫欲訂購汽車組件羊角臂毛胚,請求被告公司依其所提供之設計圖面(本案第一宗卷第124頁被證1)按圖製作羊角臂毛胚(需先行訂製模具,並經試模、打樣,再交由原告公司檢測),兩造約定模具製作完畢後,由被告製作羊角臂毛胚樣品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公司檢測確認毛胚樣品合於原告公司要求後,再由原告公司正式下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依原告公司要求數量進行鍛造、熱處理、切邊、研磨、洗白,品質檢驗完成後,再行出貨予原告公司。
⒉被告依原告提供之2D圖面估價、並向原告報價後,兩造於10
1年11月29日簽訂合約,嗣被告員工依據原告提供之3D零件圖繪製3D模具設計圖,繪製完成後將模具設計圖寄送予原告方面之聯絡人陳先生、陳經理,待原告方面確認、審核圖面後,被告方依據原告認可之模具設計圖面製作模具。雙方洽談確定後即由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間著手開發模具,開發模具期間,原告公司均有指派人員到被告公司參與並指導模具開發相關細節,被告公司並無參與或決定權限;模具製作完畢後進行第一次試模,經原告公司人員檢測後,被告公司各試鍛70餘組(R/L,即含左、右)交由原告公司進行檢測(在試鍛期間為求羊角臂毛胚穩定性高,被告公司尚區分粗鍛、次鍛、精鍛,以能準確達到原告公司之要求),總計共製作約計270組羊角臂毛胚提供予原告公司進行檢測。
⒊嗣經原告公司技術人員確認,被告公司不論在模具開發或樣
品式樣上均已符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即依原告公司確認結果依約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模具百分之30之費用137,025元(即456,750×0.3=137,025),餘百分之70之費用319,725元則於102年7月9日模具開發正式完成時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之,原告公司亦確認羊角臂毛胚品質後正式下訂單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開始批量進行生產,並陸續交貨。約定之模具開發費為29萬元,實際支付費用為456,750元(含稅),29萬元是只有單邊的模具費用,且之後雙方有議價,所以最後是以發票的金額支付。
㈡經被告人員核算,至103年8月底為止,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羊
角臂毛胚數量為3,516件(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176至184頁被證2之銷貨單明細表、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其驗收方式所載「PPAP(生產性零組件核准程序)」即Producti on Part Approval Process,係指供應商對其供應之零件產品須先按產品品質規定制定適當的管制計劃,在量產前須送樣件給客戶核准,在生產過程若因零件型號、製造廠所、物料來源、生產設備及製造程序等因素改變時,供應商必須送樣,待客戶重新核准後始得運交。被告生產羊角臂毛胚後,曾送交樣品予原告,並經原告人員於樣品底部簽名確認,足認原告已核可被告生產之羊角臂毛胚。又被告製作本件羊角臂毛胚並送交至原告處所後,原告公司人員即於被告製作之銷貨單上簽名(詳本案第一宗卷第176至181頁被證2)並受領羊角臂毛胚,然因原告於受領毛胚後只願給付部份價金,故被告只得開立原告給付數額之發票予原告,故銷貨單所載毛胚數量(2,856件)與發票所載毛胚數量(2,443件)不相符;嗣後,兩造發生本件爭議,惟被告仍依原告要求製作毛胚,並將完成之羊角臂毛胚送交至原告處所,然原告拒絕受領、亦未於銷貨單上簽名,是被告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羊角臂毛胚數量為3,516件。對於被告正確交付予原告之毛胚數量為何,應該與本案損害賠償或基礎事實沒有太大影響。被告另有訴請原告履行承攬契約給付義務。
㈢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採購合約前,被告提供予原告報價單,
該報價單同時包含「單價」與「模具開發費」兩欄位,且「模具開發費」一欄下記載「$290,000」,而表格下方亦明載「2).確定生產後需預付模具開發費用30%訂金」,參以手寫部分即原告事後議價部分,原告就模具開發費之數額及預付30%訂金部分均未表示意見,原告僅就單價部分詢問被告可否降價至550元/pcs。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樹常同意上開單價後,兩造即簽訂採購合約,足認原告依本件採購合約支付予被告之費用,係包含模具開發費用。被告依原告指導開發模具完畢後,曾生產樣品、並交付予原告確認,待原告確認可量產後,被告即於102年6月間依報價單之約定向原告請領模具開發費用30 %訂金,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嗣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尾款,亦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卷第204頁被證3)予原告。職是,原告原主張兩造間從未就模具開發製造等事項為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⒈本件原告為上市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所營事業
資料包括「金屬鍛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等項目(詳本案卷第11頁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足見原告就模具設計、開發等事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且本件羊角臂毛胚之用途(羊角臂毛胚由原告精加工後,將裝設於何種機械?何等部位?)、原告精加工後成品應通過何種測試?其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要求、負重要求為何?原告均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被告公司均一無所知,故於本件羊角臂毛胚模具開發階段,被告即依照原告之要求開發模具,此有時任被告模具設計部門之主管詹政憲出面與原告公司人員洽談模具各項數據等詳細資料,可證原告對於模具之開發及製造,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⒉次依原告提供之加工完成圖(詳本案第一宗卷第124頁被證
1),加工完成之羊角臂長邊有倒勾之形狀,故被告製作之羊角臂毛胚在尺寸上必須加粗、加寬至倒勾部分成為一個平面,毛胚若無加粗、加寬,鍛造時模具密合後勢必無法拔模;毛胚加粗、加寬雖然使毛胚之各項強度提高,但必須使用較多原料,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最少加粗、加寬量設計毛胚,併此敘明。
㈣由模具測試完成經過可知:
⒈本件雙方接洽之初,原告公司即告知被告公司,應依原告公
司提供之羊角臂設計圖面、尺寸製作模具,被告公司不得為任何修改,且模具開發過程中原告公司均全程參與並提供意見要求被告公司修正,被告公司只得遵從,並無參與或最後決定權;毛胚完成時亦經原告公司檢測確認品質、尺寸無誤後,由原告公司下訂單交由被告公司進行量產。在後續產品交易、交貨中,兩造均保持品質聯繫及諮詢,期間內被告公司並未接獲原告公司反應產品品質發生問題等,益證被告公司之產品業經原告公司認同,應屬確定無疑。原告公司於自行確認產品品質無誤、下單並接受被告公司交貨後,始主張產品有瑕疵云云,顯違雙方約定。
⒉被告公司於模具測試階段,雖知悉原告公司將進行後製加工
,然對於後製的加工尺寸、成品的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及受力負荷等條件,原告公司人員均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被告公司自無從得知毛胚加工後成品之樣貌及使用情形。
㈤本件羊角臂產品之瑕疵係因原告公司交付之設計圖面設計不當所致,與被告公司生產無涉。
⒈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被告交付之2,670件羊角臂確有發生斷
裂、裂痕之情形如本案卷第25至34頁詮鈞公司103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及附檔圖。原告受詮鈞公司通知後即對被告生產之羊角臂抽樣委託訴外人金研中心進行檢驗,金研中心於103年11月13曰作成射線檢測及液滲檢測報告、103年11月24曰作成巨觀流線測試報告,測試結果為「樣品POLARIS羊角臂LH巨觀流線如照片一與照片二所示,由照片二可知樣品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經使用會成長而造成樣品破壞。
POLARIS羊角臂RH巨觀流線如照片三與照片四所示,由照片四可知樣品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經使用會成長而造成樣品破壞。」云云,然被告公司自認係依原告公司交付之設計圖面生產,為求釐清,亦自行將羊角臂產品送金研中心測試實驗室進行試驗,經測試結果為:「⑴巨觀流線:樣品POLARIS羊角臂巨觀流線如照片一、二、三、四所示。照片一為整體巨觀流線示意圖,可以看出整體流線流動的狀態。照片二為局部巨觀流線圖,可以觀察到樣品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缺陷(類似摺料)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的摺料現象。照片三與照片四的局部巨觀流線圖,可以看到均勻流暢的鍛流線分布。⑵…」,此有金研中心104年12月17日測試實驗室(金相)試驗報告書一份可參。
⒉由上開測試報告結果可知,系爭羊角臂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
鍛造缺陷(類似摺料)生成,係屬模具設計所致,即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公司進行模具生產之設計圖設計有缺失所致,而與被告公司製造生產無涉。
⒊經被告公司查知,原告公司係將被告公司交付之羊角臂進行
加工,其進行加工位置之厚度由原本之32mm減為19mm且形成一凹槽,經被告公司向金研中心請教得知:此一凹槽如未再經調質易形成應力集中,當受強力荷重或持續震動時易造成強度缺陷,因此更能證明系爭羊角臂瑕疵應與原告公司嗣後進行之機械加工及受力荷重情形有較大之因果關係,與被告公司製造毛胚之強度、鍛造成型之流線位置無必然之關係。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該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公司於102年間提供設計圖面,要求被告公司依上開設
計圖面開發模具,原告公司並指派人員至被告公司處所,就系爭羊角臂毛胚之尺寸及模具開發等相關細節予以指導;被告公司繪圖部門依照原告公司之要求繪製毛胚圖後,交由原告公司審核,待原告公司確認後才進行模具圖之繪製;模具圖繪製完畢後亦曾交由原告公司審核,原告公司確認後方進行開模等程序。甚者,被告公司於模具開發完成後曾試作系爭羊角臂毛胚約270組,交由原告公司進行檢測,原告公司當時就試作之系爭羊角臂毛胚均未表示有任何瑕疵。再且,被告公司雖知悉系爭羊角臂毛胚嗣後將由原告公司進行精加工,惟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用途(系爭羊角臂由原告公司精加工後,將裝設於何種機械?何等部位?)、原告公司精加工後成品應通過何種測試?其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要求、負重要求為何?原告公司均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被告公司自一無所知。再且,原告公司僅指定系爭羊角臂之材質、方向指示、尺寸、加工面段差、加工預留量等條件,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及原告公司出具之採購單上,均未要求系爭羊角臂毛胚須具備何等強度,亦未指定系爭羊角臂毛胚必須通過何種特殊測試,原告如事先告知系爭零件欲裝設於沙灘車,於沙灘等極端地形行駛,被告自會因應該用途及產品品質重點更改溢流孔位置,自不能僅以鑑定機關所稱之鍛造裂痕率然認定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
⒉職是,系爭羊角臂之裂痕如屬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就系爭羊角臂毛胚及模具之設計指示所致,蓋被告公司不僅對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用途、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要求、負重要求等詳細資訊一無所知,且系爭羊角臂毛胚設計圖、模具設計圖均經原告公司指示而製作,製作完成後並經被告公司交由原告公司審核,原告公司審核通過確認後才由被告公司進行後續生產,此有詮鈞公司、原告公司與北極星公司之會議紀錄所載「正道陳處長提到設計上可能要做修改」(參本案第一宗卷第32至34頁原證3之詮鈞公司103年8月19日第二次電子郵件及附檔圖),及北極星建議天承鍛造公司修改模具(參本案第一宗卷第39至40頁原證7之詮鈞公司103年8月28日電子郵件)等情在卷可稽。是原告公司嗣後恐已修改羊角臂毛胚之設計,故天承鍛造公司製造之羊角臂毛胚與本件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應不相同。
㈦縱然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鑑定機關所稱之鍛造裂痕,揆諸兩
造簽訂之採購合約,尚難謂為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北極星公司或詮鈞公司與原告間關於訂購羊角臂之採購契約,有無約定系爭羊角臂之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要求、負重要求、耐用次數、耐用里程數、耐用年限及產品應通過何種測試?原告均未予說明。又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間簽訂採購合約時,原告不僅未提供其與北極星公司簽訂之契約供被告參考,又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告知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用途,致被告對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用途(包含系爭羊角臂由原告精加工後,將裝設於何種機械之何等部位)、原告精加工後之成品應通過何種測試、其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要求、負重要求、耐用次數及耐用年限等節均一無所知;況觀諸兩造採購契約及原告交付之設計圖面,並未約定系爭羊角臂毛胚應通過特定測試始稱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重點均置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原料材質、尺寸、加工面段差、加工預留量等條件。是則,縱然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鑑定機關所稱之鍛造裂痕,揆諸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尚難謂為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職是,自不得僅憑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鑑定機關所稱之鍛造裂痕,遽認系爭羊角臂毛胚有瑕疵。㈧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其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原告僅得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爰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⒊依本件兩造之約定,係由原告公司指定系爭羊角臂之材料、
並提供系爭羊角臂之設計圖面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無更改設計圖面之權限,嗣由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處所指導模具開發等相關細節;模具開發完成後,由被告公司生產羊角臂毛胚交予原告公司,待原告公司檢測確認羊角臂毛胚之品質、尺寸無誤後始可量產。換言之,關於系爭羊角臂之材料、模具設計、製程、工作方式均由原告公司指定,被告公司僅提供勞務以生產系爭羊角臂,且兩造之意思顯然側重於工作物之完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堪認本件合約之性質自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⒋本件原告公司於101、102年聯繫被告公司製作系爭羊角臂時
,即陸續出示系爭羊角臂之估價圖面、3D零件圖及精加工圖面等設計圖,並要求被告公司依照上開設計圖面製作系爭羊角臂毛胚設計圖及模具設計圖,且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加工設計圖左上方明載「註:…2.沒有北極星工程部門的同意,不可對零件進行修改,也不可修改圖面或是逕行特採。所有的修改都要在這張圖面上記錄,並且遵行工程設變程序進行。
3.模具設計必須經過北極星工程設計部門確認後才可進行量產。4.每批貨的材料都要有符合要求的文件,供應商要將這些文件用包裝標籤方式提供給北極星的品質確認部門。材料、製程、尺寸、物理性質等方面,在沒有北極星書面同意前,不可有變異或是替代方案…」等語。又原告公司出庭自承被告公司係依照原告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進行報酬及模具之報價,再按原告公司要求之時程進行生產,審以原告公司交付之設計圖面載明系爭羊角臂之所有規格,包含材質、方向指示、尺寸、加工面段差、加工預留量等特性要求,及上開設計圖面上所載「核准李萬清」、「審核杜昭明」、「核對杜昭明」、「設計陳國城」等人員均為原告公司人員,足見上開設計圖面既係原告公司主導提出,要求被告公司依照上開設計圖面評估並進行報酬及模具之報價,原告公司對於系爭羊角臂所需功效、品質、規格、性能等,應有相當之掌握,並要求被告公司依照原告公司提出之設計圖面,以「OEM」方式代工施作完成,另輔以原告公司於起訴狀自承系爭羊角臂需經原告公司精加工後再交貨予北極星公司,更證本件兩造係以前後接續協力方式,完成系爭羊角臂之製作,被告公司先製作系爭羊角臂毛胚,再由原告公司將系爭羊角臂精加工,惟被告公司生產毛胚之相關規格內容,仍須按照原告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生產製造。「OEM」即OriginalEquipme
nt Manufacturing,俗稱「代工」,係指受託廠商完全按照原廠設計需求與授權,依照特定條件生產加工,綜衡本件採購合約之履行,著眼於代工工作、代工成品完成,代工廠商即被告公司應按原告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需求條件,完成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再參以原告公司與其客戶曾要求被告公司必須配合修改模具(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37頁原證5之詮鈞公司103年8月24日電子郵件),足見本件交易非重於財產權之移轉,非買賣契約,至為明確,兩造約定真意及所採取之「OEM」交易模式,重視工作物之完成,揆諸前開判決說明,系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要無可疑。
㈨如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羊角臂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本件兩造之合約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公司僅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等承攬相關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原告公司於起訴狀中自承於103年8月間經詮鈞公司告知系爭羊角臂具有瑕疵,卻遲至104年10月始起訴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短期時效,被告公司爰依前揭民法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關於時效中斷的相關資料,無法提供。
㈩縱認本件兩造之合約屬買賣契約,原告陸續受領系爭羊角臂
毛胚一年多以後始主張系爭羊角臂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就系爭羊角臂瑕疵具有瑕疵一節怠於通知被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曰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⒉再且,縱認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且本件兩造簽訂之採
購合約屬買賣契約,被告以經過原告方審核通過之模具設計圖製造模具、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後,至遲自102年6月前即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樣品供原告檢查、驗收,以確認被告生產之羊角臂毛胚是否符合原告之需求;惟直至103年8月,被告已陸續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共計2,856件以上,上開期間內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羊角臂毛胚有何瑕疵,或據以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模具有何需要修改之處。反之,原告不斷以採購單向被告訂購系爭羊角臂毛胚,且時常向被告催促進度。待被告為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而向上游廠商訂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原料、被告廠內尚有系爭羊角臂毛胚之存貨時,原告突然向被告主張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並訴請損害賠償。然自102年6月前被告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樣品起,至103年8月為止經過一年餘,縱認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之鍛造裂痕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亦具有充分之時間測試系爭羊角臂毛胚,以查明、確認系爭羊角臂毛胚是否具備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卻遲遲不為,反而一再向被告採購系爭羊角臂毛胚,使被告具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系爭羊角臂毛胚符合兩造採購合約預定之效用,並持續生產、交付予原告,直至103年8月後,被告已交付2,856件以上之系爭羊角臂毛胚予原告後,原告始稱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要求損害賠償云云,自應認原告未盡其檢查義務、更怠於通知被告,即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系爭羊角臂毛胚。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經詮鈞公司告知系爭羊角臂毛胚具
有瑕疵,隨即於103年8月底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並於同年10月間將天承鍛造公司生產之羊角配毛胚以空運方式運往美國、交付予北極星公司,被告迄今仍持續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由上開原告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羊角配毛胚之時程可知,原告可於短短三個月內確認天承鍛造公司生產之羊角臂毛胚符合原告要求之品質且不具有任何瑕疵,然原告自102年6月前即已受領被告生產之羊角臂毛胚樣品,卻遲遲未能進行測試,以查明、確認系爭羊角臂毛胚是否具備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亦徵原告未盡其檢查義務,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系爭羊角臂毛胚。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之合約屬買賣契約,原告公司仍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公司請求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公司僅依原告公司之指示開發模具,待上開模具經
原告公司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以原告公司指定之材料為原料、並以上開模具製作羊角臂,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保證系爭羊角臂應具備何等強度之品質;被告公司亦無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公司自不得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⒊又縱原告公司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31條
第1項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系爭羊角臂之裂痕係因原告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有瑕疵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公司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之求償金額亦顯屬過高:
⒈原告主張其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2,670件之費用
1,541,925 元亦屬本件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係依其與天承鍛造公司間簽訂之採購合約向天承鍛造公司支付上開羊角臂毛胚費用,原告並業已取得2,670件羊角臂毛胚,與本件系爭羊角臂毛胚是否具有瑕疵並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僅向被告支付模具費用,就被告製作之系爭羊角臂毛胚迄今仍未給付報酬,縱認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羊角臂毛胚之費用部分,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⒊又原告主張其以空運方式寄送加工後之羊角臂予北極星公司
,因而受有運費及稅金之損害共1,674,180元云云。惟被告製作並交付予原告之羊角臂毛胚,原告有無全部寄送予北極星公司?原告迄未說明。如原告未將被告製作之羊角臂毛胚全部寄送予北極星公司,即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其未支出之運費數額。
⒋原告主張北極星公司向詮鈞公司求償96,093.3美元(折合新
臺幣為2,882,799元),詮鈞公司再向原告求償,原告以貨款抵銷後尚給付予詮鈞公司489,865 元,此部分亦屬原告之損害云云。惟如詮鈞公司確曾向原告求償2,882,799元,原告豈有以詮鈞公司對其積欠之貨款2,392,934元抵銷,而未轉向被告求償之理?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詮鈞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為何?契約內有無約定系爭羊角臂之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要求、負重要求、耐用次數、耐用里程數、耐用年限及產品應通過何種測試?詮鈞公司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其以發票上所載金額折讓抵銷詮鈞公司求償之金額,遽認原告確實受有489,865元之損害。
依證人劉昌典於105年6月2日之證詞可知,毛胚生產過程,
要經過原告公司確認無誤才會下單生產。被告並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劉昌典證稱:「我們公司與原告…第一次合作是在103
年2月份間,受原告公司委託負責製造本件汽車其他零件(是前輪轉向上下A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委託製造零件時,是否知悉零件的用途為何?)知道,我之前有做過類似的零件,我知道羊角臂是前輪轉向的零件,原告不需要告訴我,我們之前也有做過沙灘車的羊角臂」等語,足見天承鍛造公司知悉本件羊角臂之用途,係因天承鍛造公司與原告間已非第第一次合作,且原告公司曾委託天承鍛造公司製造沙灘車的其他零件、天承鍛造公司亦製造過沙灘車的羊角臂。而本件兩造係第一次合作,原告又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告知被告關於系爭羊角臂之用途、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要求及負重要求等詳細資訊,被告自無從知悉系爭羊角臂之用途為何。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亦未載明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用途、經原告精加工後應通過何種測試、可承受多少應力、可承受多少重量、耐用次數、耐用年限,原告事後恣意增加原採購合約未規定之條件,片面主張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不惟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亦與兩造約定不符,實無可採。
⒉證人劉昌典證稱:「就本件我受原告委託的時候,原告是有
先告訴我被告公司生產的零件有瑕疵,我印象中是也有提供毛胚及加工後的零件給我看,毛胚已有噴沙過外觀上看不出來有任何問題,加工後的零件看起來有點怪,我們經過酸洗之後可看到有材料包摺的問題,他們可能也是希望我要做零件的時候要小心一點,不要有相同的問題」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安勝亦自承「我們委託證人公司生產羊角臂的時候,確實有交付之前被告公司所生產的零件,為了要讓證人知道有這樣的問題,避免產生相同的瑕疵」,足認天承鍛造公司於製作羊角臂前,已知悉被告製作之羊角臂毛胚有材料包摺之現象,原告勢必要求天承鍛造公司更改羊角臂毛胚或模具之設計,以避免出現相同之瑕疵。惟被告製造之羊角臂毛胚模具係依原告之指示而設計,設計完成後,縱認模具於設計或製造階段具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證人詹政憲於105年8月11日證稱「他們有來看,圖面確認
之後就照圖面做,過程中有來催進度…」;「(原告複代理人問:一、請證人補充說明本件是否有繪製模具之設計圖面?二、如果有,繪製過程與原告公司何人接觸?)一、模具有繪圖,繪製完成之圖面有經過對方客戶端(即原告公司)看過…二、有。對方的聯絡人為陳先生(全名我不知道),主要是與他聯絡圖面的寄送,也有把圖給原告公司的陳經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是以何為依據繪製模具設計圖?依據來源為何?)原告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圖面有:第一階段在估價時的圖(估價圖面)。第二階段是3D零件圖。第三階段是法官提示的第124頁的圖,124頁的圖雖然是2D圖,但是要透過原告提供的3D零件圖套繪之後,原告才列印出來的2D圖面…我繪製設計圖的時候,主要是依據第二階段所提供的3D零件圖」;「(法官問:生產出模具主要是以何圖面為依據?)以我自己設計給客戶確認的3D圖來生產」;「(法官問:證人所設計之3D圖與原告所提供第二階段之3D零件圖是否一樣?)不太一樣。不同的地方就是因為零件需要原告加工,所以讓原告確定需要加工的地方是否可以加工」等語,足證證人係依據原告提供之3D零件圖繪製3D模具設計圖,繪製完成後,證人將模具設計圖寄送予原告方面之聯絡人陳先生、陳經理,待原告方面確認、審核圖面後,被告方依據原告認可之模具設計圖面製作模具。揆諸上開模具設計過程,被告人員必須依據原告提供之3D零件圖繪製模具設計圖,模具設計圖繪製完畢後須寄送予原告人員確認、審核,待原告方面審核通過後,被告方得開始製作模具,足認原告對於金屬鍛造業之模具設計、開發具有充足之專業知識,對於本件羊角臂毛胚模具之設計、開發亦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事實,被告方面僅能依據原告審核通過之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並據以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
縱認系爭羊角臂毛胚有瑕疵,且被告就該瑕疵係可歸責,然
被告係經過原告方面審核通過之模具設計圖製造模具、生產羊角臂毛胚,至遲於102年6月前即交付樣品予供原告檢查、驗收,直至103年8月前,被告已陸續交付2,856件以上之毛胚,期間內原告均未表示交付之毛胚有何瑕疵,或據以生產之模具有何需要修改之處。反而不斷向被告採購毛胚,催促進度,待被告向原料廠商訂購原料,及廠內尚有毛胚時,突向被告主張瑕疵,並訴請損害賠償。原告於上開長達1年有餘之期間內,縱認系爭羊角臂毛胚之鍛造裂痕為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亦有充分時間測試毛胚,以查明毛胚是否具備通常之效用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卻遲遲不為,復持續向被告採購毛胚,使被告具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生產之羊角臂毛胚符合採購合約之預定效用,並持續生產及交付予原告,原告應有未盡其檢查義務及怠於通知之情,亦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負過失責任,被告認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9號判決意旨,由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主張另向訴外人訂購模具及採購羊角臂毛胚而支出之
費用、空運費用及稅金等,均非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蓋原告係依據其與天承鍛造公司間之採購合約,因而支付該公司模具及毛胚費用,並已取得2,670件之毛胚,與系爭羊角臂毛胚是否具有瑕疵並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僅支付被告模具費用,就被告生產之羊角臂毛胚迄未仍未支付報酬,縱認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就羊角臂毛胚費用部分,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至於運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行加工後,以陸運方式運至港口交付予上游客戶詮鈞公司,再由詮鈞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至美國交予北極星公司,原告應就其與詮鈞公司、詮鈞公司與北極星公司間,就羊角臂毛胚之交付有無約定交付方式、日期及時程應予說明,究竟有無給付遲延之問題?需以空運方式交付產品之必要?再者,原告、詮鈞公司及北極星公司間就羊角臂之交付,果如原告上開所述之接力方式運送,為何原告另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毛胚加工後,係由原告直接以空運方式寄送予北極星公司,而非上開接力運送之方式,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此空運運費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另原告與詮鈞公司,或詮鈞公司與北極星公司間,有無約定稅金應如何負擔?為何天承鍛造公司生產之羊角臂毛胚係由原告負擔稅金,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此稅金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為向被告訂購羊角臂(含左、右)之汽車零組件,有提
供本案卷第124頁之零件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則提供原證
23、24之報價單予原告。嗣後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原證17之採購合約,合約內容包含被告應開發製作羊角臂毛胚據以生產之模具。
㈡被告為履行上開合約,已依據上開設計圖說開發製造該零件
之模具,並於102年6月及同年7月間分別向原告請求支付模具費用,並由原告合計支付模具費456,750元(含稅)予被告。
㈢被告除完成模具之開發製造,並利用該模具生產羊角臂(含
左、右)毛胚之樣本,毛胚樣本經原告檢查合格後,原告陸續分批向原告採購毛胚,計至103年8月以前,合計已由原告簽收之羊角臂毛胚數量為2,670件(不含樣本)。
㈣被告交付羊角臂毛胚予原告後,原告均再自行加工,並將加
工後之羊角臂以海運方式,寄送予美國之美商北極星公司。㈤訴外人詮鈞公司為原告之上游客戶,該公司有於103年8月間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交付予美商北極星公司之羊角臂汽車零件有瑕疵,原告知悉後,將產品瑕疵之事告知被告,並於103年8月25日前後,由原告會同北極星公司之工程技師至被告公司查看生產羊角臂毛胚之相關過程。
㈥原告另於104年1月5日與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簽訂原證8之零件採
購基本合約,並交付相同之羊角臂(含左、右)設計圖說予該公司,同由天承鍛造公司依據該設計圖說開發完成該零件之模具。
㈦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開發完成上開模具後,亦先生產毛胚樣本,
同經原告檢查合格後,由原告陸續向該公司採購羊角臂(含左、右)毛胚,及將該公司交付之毛胚再由原告自行加工,並將加工後之羊角臂寄送予美國之美商北極星公司。
㈧原告於103年10月間以空運方式寄送加工後之羊角臂予美商
北極星公司,因此支付運費合計為1,674,180元。㈨原告於103年11月3日提供羊角臂毛胚予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即金研中心)進行檢測,試驗結果為樣品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會成長而造成樣品破壞(原證11)。
㈩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亦提供羊角臂毛胚予金研中心進行檢
測,試驗結果記載「…樣品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缺陷(類似摺料)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摺料現象。…」。
原告有以空運方式寄送加工後之羊角臂予美商北極星公司,因此支付運費1,674,180元。
原告有支付天承鍛造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價金,合計1,541,925元及模具費用504,000元(含稅)。
原告因商品瑕疵,遭訴外人詮鈞公司求償,已賠付該公司489,865元。
訟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之原因,為被告開發設計完成之模具固有瑕疵所造成。
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之羊角臂毛胚,因被告為生產羊角臂而開發之模具有瑕疵,導致生產出之羊角臂亦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空運貨物運費及稅金:1,674,180元、②向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之費用1,541,925元、③新模具費504,000元、④遭客戶詮鈞公司之求償489,865元,以上原告總求償金額合計4,209,97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關於模具合約部分,應適用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對於被告開發製造之模具,是否具有指揮、監督關係?㈢原告因模具瑕疵,而另行採購模具而支付費用504,000元、
支付羊角臂毛胚價金1,541,925元、支付空運費用1,674,180元及遭上游客戶求償489,865元等費用,依據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對於本件買賣瑕疵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
有,應予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比例為何?㈤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抗辯僅能適用承攬之相關法律關係
請求,並以該項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關於模具之合約,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
⒈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成立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合約,被
告並依約完成據以生產羊角臂毛胚之模具,及將生產之羊角胚樣本送交原告檢查合格,原告自102年12月起陸續向被告採購羊角臂毛胚,嗣103年8月間原告經上游客戶告知交付之羊角臂有瑕疵,乃會同上游客戶前往被告公司調查後,另向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採購羊角臂,由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另行開發完成模具及生產羊角臂毛胚,由原告將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生產之羊角臂毛胚初步加工,以空運方式交付上游客戶。而被告交付之羊角臂毛胚有瑕疵乙節,係因據以生產之模具瑕疵所造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兩造因上開買賣瑕疵而生損害賠償爭議,被告以兩造間關於模具之合約,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提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首應調查兩造間關於模具之合約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可稽。另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參照)。
⒊經本院詳閱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本案第一宗卷第117頁)
,關於「模具」之開發及製造,契約內容隻字未提,僅有「甲方依照約定之規範驗收」之約定。惟兩造簽立上開合約後,原告乃交付羊角臂平面圖(即本案第一宗卷第124頁)供被告開發完成模具,該平面圖文字載有「註:…2.沒有北極星工程部門的同意,不可對零件進行修改,也不可修改圖面或是逕行特採。所有的修改都要在這張圖面上記錄,並且遵行工程設變程序進行。3.模具設計必須經過北極星工程設計部門確認後才可進行量產。4.每批貨的材料都要有符合要求的文件,供應商要將這些文件用包裝標籤方式提供給北極星的品質確認部門。材料、製程、尺寸、物理性質等方面,在沒有北極星書面同意前,不可有變異或是替代方案…」、「模具閉合公差為+1.2㎜/-0.3㎜」等內容,顯為針對模具之設計、施工規範及規格等予以規範,著重於技術層面,並無模具之特別約定,是依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或平面圖所載內容,尚無足認定模具部分應適用之法律關係。
⒋茲由兩造係為採購羊角臂毛胚而簽立採購合約,而羊角臂毛
胚之生產需以開發完成據以生產之模具為前提要件,故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包含完成模具之費用,且完成之模具歸屬原告所有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案。是兩造間之採購合約顯包含「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及「模具完成」,而模具之製作及完成,雖被告有勞務付出及材料提供,但完成後之模具歸屬原告所有,已有財產權之移轉。及由模具費用為456,750元,而於本件商品瑕疵出現前,原告已向被告採購之羊角臂毛胚數達近3,000支,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亦逾100萬元以上,若非因出現商品瑕疵,致使原告轉向第三人採購羊角臂毛胚,否則以該採購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採購金額不僅止於此,可見兩造之採購合約,「羊角臂毛胚之採購」之重要性大於「模具之完成」。是本院綜合兩造間本即為羊角臂毛胚之採購,而簽立採購合約,而模具之完成,則屬採購合約一部分,並非本件合約主要採購標的,及完成之模具亦歸屬原告所有等狀,認兩造間關於模具之完成,仍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承攬性質,而無承攬法律關係之適用。因此,本件被告對於模具之瑕疵,抗辯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並非可採。
㈡原告對於被告完成之模具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⒈本件被告開發製造模具之瑕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
亦有瑕疵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抗辯該模具之開發製造,係依原告之指揮監督關係云云。惟據證人詹政憲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員工,負責客戶端的工作,如果有客戶委託公司生產產品,負責繪圖方面,與客戶確認無誤後交給模具部門買材料做模具。(問:是否可說明負責羊角臂零件相關之工作內容?)本件是被告公司的老闆交辦給我的,老闆要我過去的時候,原告公司的陳經理也在場,印象中老闆交給我一個2D圖面要我去估價。(問:被告公司一般接受客戶訂購之後生產之模具流程為何?)都是由我們公司自行將模具生產完成。(問:本件羊角臂初胚模具生產過程中原告有無進行任何指揮、監督、指示或修改?)他們有來看,圖面確認之後就照圖面做,過程中有來催進度,但沒有指導我們要如何做模具等情(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224至226頁筆錄)。佐以證人劉昌典(係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負責人)證述:(問:原告交付圖說後,模具從設計至開發完成,過程中原告或詮鈞公司有無進行任何指導或監督?)我們只要依據原告公司提供的2D、3D圖檔給我們,我們就可以依照我們機械的性質進行開發。我知道原告提供的圖說實際上是北極星公司交付的圖說,依照約定我們也不能做任何更改,提供給我們的圖說一種是加工完成圖、另一種為鍛胚圖(尚未加工完成的圖說),在我們完成模具開發這段期間,原告公司或詮鈞公司、北極星公司方面都不需要到我們公司來進行指導或監督等情(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197至200頁筆錄),亦與證人詹政憲上開證述內容大致雷同,可見,原告僅將羊角臂毛胚之圖面交予被告或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後續模具之開發及完全,均由被告或天承鍛造公司自行為之,原告充其量僅為進度之追蹤,並無任何實質之指揮或監督之情,被告抗辯其開發製作完成之模具,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予完成乙節,並非可信。
㈢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
痕生成,且此裂痕經使用會成長並造成產品破壞,而裂痕發生原因為被告開發完成之模具固有瑕疵所致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出具之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二份(本案第一宗卷58至65頁)及被告自行提出上開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乙份(本案第一宗卷第125至129頁)可資相佐。及依上開之調查,原告僅提供羊角臂之圖面予被告,模具之開發完成均由被告自行為之,原告亦無指揮或監督被告開發完成模具之情狀。是被告交付之羊角臂毛胚有瑕疵,顯係歸責於被告開發完成之模具瑕疵所致,依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原告依據不完成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各項請求賠償,參照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
第1項及第360條等規定,應包含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所失利益及加害給付部分。經查:
⑴模具費用504,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開發完成之模具有瑕
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出現鍛造裂痕,乃另向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訂購模具,並支出費用504,0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乙紙(本案第一宗卷第114頁)可參。雖被告以此項費用為原告與天承鍛造公司間之採購契約,與本件羊角臂毛胚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若非被告開發之模具有瑕疵,原告自無另向天承鍛造公司訂購模具而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支出自屬被告不完成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有理由。
⑵羊角臂毛胚價金1,541,925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羊角
臂毛胚有鍛造裂痕之瑕疵,除向訴外人天承鍛造公司訂購模具復向該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並因此支付2,670件毛胚費用1,541,925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憑(本案第一宗卷118頁)。被告同以上開抗辯,認此費用非屬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惟其所辯不足採信,同如上開所述,原告支付予天承鍛造公司之羊角臂費用同屬本件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有理由。
⑶空運費用1,674,180元部分:原告主張向訴外人天承鍛造公
司採購模具及羊角臂毛胚,經初步加工後,以空運方式寄送予美商北極星公司,空運費用合計1,674,180元乙節,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出口帳單等件為據(本案第一宗卷第66至86頁)。雖被告抗辯原告對於遲延給付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及上開運送方式有違原告所述應由原告、詮鈞公司及北極星公司接續運送之約定予以說明云云。惟原告對於上下游間之運送方式,業已說明仍由詮鈞公司出口報單運送予美商北極星公司,但由原告負擔空運費用,而非以原告名義寄送貨物予美商北極星公司。至於以空運方式運送之必要,由本件採購契約為國際貿易,依實務慣例實無未予約定履行期間之可能。再以兩造首次採購時間為102年10月間,於103年8月間始發現瑕疵,嗣因零件瑕疵,原告改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需待天承鍛造公司開發完成模具、試模、生產樣品送樣至原告及上游廠商檢驗合格等程序,均需花費若干時日,原告因此而有遲延給付之情,應可預見。況原告若無遲延給付之情,實無可能願負擔高額之空運費用。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可認原告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因此,原告支付之空運費用自屬本件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自可請求賠償。
⑷上游客戶求償489,86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羊角臂毛胚瑕疵
乙事,遭上游客戶求償489,865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有詮鈞實業有限公司函文乙紙(本案第一宗卷第189頁)可證。此部分求償費用,應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有理由。
⑸另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原告與詮鈞公司,詮鈞公司與北極星
公司間有無約定稅金負擔,未盡舉證之責云云。然上開三家公司為上下游關係,且分別適用買賣,而買賣商品之貨物稅依法應由買受人負擔,原告向天承鍛造公司訂購模具及採購羊角臂毛胚自應負擔5﹪之貨物稅,此稅金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㈣原告對於本件買賣瑕疵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
⑵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固因被告開發完成之模具瑕疵,導致據
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惟被告開發完成模具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把毛胚交給被告施作,我們有要求一個工作的時程(即本案第一宗卷第140頁),要求在一定的時間要完成模具的開發、試模等。在這張排程中,被告要先自主檢查是否符合我們要求的規格毛胚送入我們倉庫後,我們會針對尺寸檢查是否符合要求,之後由我們做後續的加工、出貨等動作等情(參見第一宗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劉昌典於105年6月2日期日證述天承鍛造公司之後續作業模式,係由天承鍛造公司先進行試模、修模等程序,待生產零件無瑕疵後,再交予原告檢查,於原告確認沒有問題後才送樣,送樣時會檢送鍛胚的檢查報告,之後原告亦會檢查毛胚是否合格,並由原告自行以CNC加工完成後,將鍛胚檢查報告連同機械加工的尺寸報告一起送交詮鈞公司,再由詮鈞公司交付北極星公司,於北極星公司確認原告交付加工後之羊角臂零件沒有問題,原告才向天承鍛造公司下單過程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生產之羊角臂毛胚於自主檢查後,尚經過原告及原告上游客戶層層檢查合格,始由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以原告首次向被告訂購時間為102年6月7日,竟遲至103年8月間始發現瑕疵,期間長達一年有餘,若原告盡早發現瑕疵,或檢查時即已專業儀器檢查,非無可能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是降低本件損害之程度。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上開之疏失,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公平。
⑶茲據兩造陳述,兩造為首次合作關係,且由原告提出之採購
合約內容以觀,合約內容簡單,對於零件加工後之成品應通過何種測試、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或負重要求、耐用強度等均無記載,致使兩造對於羊角臂毛胚之檢查,均著重於外觀上有無肉眼可見之瑕疵,未能及早發現使用後之瑕疵,於此情狀下,認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責任,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屬適當。
㈤另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
短期時效,依上開本件調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適用買賣而非承攬,原告之請求權自無適用一年時效之餘地被告就此所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採購合約關係,應適用買賣。及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羊角臂毛胚經使用後有鍛造裂痕,而此裂痕產生則係因被告開發完成模具之瑕疵所致。是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向天承鍛造公司採購模具之費用504,000元(含稅)、採購羊角臂毛胚之價金1,541,925元(含稅)、支付空運費用1,674,180元及遭上游客戶求償489,865元等費用,均屬有據。惟被告交付之零件雖有上述之瑕疵,然交付前曾經過原告檢查合格,而原告僅就毛胚之表面有無瑕疵進行檢查,並未針對使用後之產品有無瑕疵進行測試,以致未能及早發現瑕疵,如能進行精密而嚴謹之檢查,應能無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是降低損害之程度,可認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之責。從而,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減輕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76元。及其中原告擴張復減縮而補繳之裁判費297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就剩餘之裁判費43,179元,應負擔半數。
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