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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淑潔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喬禾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貴喬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0,84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05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2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60,2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80,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35,34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120元及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緣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訂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壹二茶堂有機茶商店空間設計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於104年2月15日前完成契約約定之相關事項,而被告給付工程款項共計4,505,840元,此有「壹二茶堂有機茶商店空間設計整修工程契約書」可證(參原證一,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雖被告抗辯未曾看過原證一之契約書,且契約書用印是遭人盜蓋云云,然查:

⒈原告公司曾於104年3月間持系爭承攬契約書向彰化商業銀

行延平分行貸款161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准予核貸(原證四),申請貸款之初,原告公司曾提供系爭承攬契約書以作擔保,然彰化銀行第一次審核時通知原告應補正申請貸款資料,故原告公司負責人莊淑潔始以LINE訊息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楊貴喬協助用印(原證五),楊貴喬允之並予以協助,偕同用印內容相同之工程契約書,以提供原告公司申貸擔保(原證六),故系爭承攬契約書均為兩造負責人親自用印,並無盜蓋一事,且系爭契約為原告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貸之資料依據。雖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及原證五之對話記錄中所為之用印資料非指本件之承攬契約,而係其他資料云云。然依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回函,及兩造負責人於104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證八),原告負責人於104年3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提出上開工程契約書以資擔保,原告負責人莊淑潔於104年3月25日曾向被告負責人楊貴喬稱:「彰銀還要我補2張資料,需要您的用印協助!」,楊貴喬於翌日自承:「彰銀今天下午已打電話給我,核對完畢。」,核與彰化商業銀行回函之申貸資料相較,僅有上開工程契約書與被告負責人協助用印相關,其餘均為原告公司之個人資料,故被告負責人楊貴喬所述之核對資料,應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屬合理。

⒉再者,被告於提出數張存款憑條(參被證一),以證被告

業已給付部分工程款項與原告,復提出其與水電人員王端東結算工程之支票一紙,且發票人為原告負責人楊貴喬蓋印,倘兩造間並無存在承攬關係,何以被告以其公司名義支付款項予原告,並陳稱此筆款項明細為工程款,此外,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中,內容涉及兩造間討論工程明細之對話,更可證明兩造間曾成立承包裝修設計壹二茶堂之工程契約,顯可採信。

⒊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壹二茶堂係三層樓之建物,自被證

二施工明細觀之,顯非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施工項目,如項目17僅係第一期之水電請款,尚未包含其他期之水電費用;此外,被證二之所有項次亦與實際壹二茶堂之設備未相符合,故被證二僅為原告施工之部分明細,而非全部之施工明細,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項目僅有被證二云云,顯不合理。

⒋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訂約日期為103年12月l日,

倘原告持系爭契約於104年3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似有倒填期日之嫌,就此部分,實為原告於103年底起始為被告裝修壹二茶堂之工程,並依兩造約定之期日即104年2月過年前完成所有工程,使被告順利開幕,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原告為代墊工程款予其他下游廠商,故於104年3月間有資金申貸之需,原告並請求被告將原先之承攬工程內容形諸於文字,方便原告申貸資金。故此,兩造雖於工程完收後始簽定承攬契約,然無論之實際簽定日為施作工程期日前或後,仍無損於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依合約內容施作各項承攬工程並由被告逐一驗收完畢,順利開幕之實,準此,原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

(二)本件承攬契約之範圍,除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外,被告曾於施工過程中,提出請求原告幫忙設計壹二茶堂之細部設計,故有原告提出之壹二茶堂之設計圖面以資參照(參原證九),又原告施工時,多由被告負責人之配偶曾博生在場監工,對於現場施工狀況較為熟稔,故原告負責人始與曾博生討論壹二茶堂之設計細節(原證十),包含三層樓建物之監視器位置、立櫃尺寸大小、烤漆顏色、各層樓裝修風格等,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將設計費用擬於契約內容,然仍未損於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設計壹二茶堂之產品及服務,故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除書面之承攬項目外,尚包含原告為被告所為之壹二茶堂設計空間服務。

(三)原告請求金額如下:⒈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之總工程款為4,050,840元,

業主自付額為1,030,000元,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項為1,495,000元,尚有1,980,840元未付。

⒉原告為被告設計壹二茶堂之設計費用,設計空間面積三層

樓為167.16平方公尺,即50.57坪,又現今商業空間設計之行情計費標準約一坪4,000元至6,000元不等,故原告請求設計費金額為202,280元(計算式:50.57坪4,000元)(參原證七)。

⒊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04年2月17日前完成所有工作並由被告公司驗收完畢,且被告公司於完工數日後即已營業至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請求自工作完成後之遲延利息。

⒋綜上,原告請求金額為2,183,120元(計算式:4,505,840-1,030,000-l,495,000+202,280=2,183,120)。

(四)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120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訂立如原證一之103年12月l日壹二茶堂有機茶商店空間設計整修工程契約書,上開契約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經查,壹二茶堂係一合夥,由訴外人曾博生(執行合夥人)、魏悅珊、陳金桂、莊淑潔(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楊貴喬(被告法定代理人)等人為合夥人,每人出資500,000元。壹二茶堂為小資本合夥,主要業務乃至各個人民團體或學校機關推廣茶道文化並分享茶席佈置規劃、茶器具鑑賞、品茗及雅廣有機高山茶葉等,故位於中正路118號之門市之裝潢,衡量其業務性質及合夥資本,僅進行簡潔、明亮之設計及裝修,以呈現品牌及空間、光線交互變化之安排巧思為主,並未裝置昂貴的材料;全部由曾博生規劃安排,裝潢所需器具設備之採購及部分裝潢,由曾博生親自處理及付款(如品牌設計、冷氣、椅子、燈具、招牌、廚房工作抬櫃與茶水檯、鐵捲門、沙發、吊扇之採購及水電工程尾款之支付等);土木工程部分則委由莊淑潔承攬施作。

(二)壹二茶堂合夥對系爭工程付款之情形如下:⒈壹二茶堂共計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95,000元(103年12月

29日付95,000元、104年2月16日付600,000元、104年2月24日付500,000元、104年4月13日付300,000元,參被證一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

⒉在104年3月21日,原告列出壹二茶堂工程支出明細表,寄

電子郵件給曾博生(收件者:Posheng Tseng),表示:「整理了開工後由我公司先支出的明細,請撥冗查看,目前尚有水電尾款尚未來請款,故未列入結算。淑潔。(被證

二:2015年3月21日發文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一壹二茶堂支出明細表),依該電子郵件所附之「壹二茶堂工程支出明細表」所載,原告墊付之材料及工資共計l,093,470元。

由此電子郵件之發文日期104年3月21日,在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104年2月17日之後,可知,此郵件附件所列內容乃原告所施作全部工程明細,應無疑義;再者,由電子郵件收件人列Posheng Tseng(即曾博生)、工程名稱為壹二茶堂支出明細表可知,被告主張裝修工程之定作人應係壹二茶堂合夥(代表人曾博生),並非無據。

⒊104年4月13日原告向曾博生表示要支付水電工程尾款而請

款300,000元,因壹二茶堂在104年4月13日以前已經支付原告1,495,000元,僅餘水電工程尾款未付,故曾博生有要求原告應列出包含水電工程尾款及原告的利潤之結算明細及全部進料及工資單據。原告雖表示會立即做出,但要求先匯款,然迄今原告仍未提出完整的結算明細及單據,也未開立統一發票。

(三)壹二茶堂合夥委託莊淑潔進行室內裝修,係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壹二茶堂合夥與莊淑潔或原告間。因壹二茶堂初為營運,尚未設有行號或公司,執行合夥人曾博生為楊貴喬之夫,需支付款項時,均囑咐楊貴喬處理,楊貴喬則以喬禾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存入原告帳戶。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4年5月14日匯50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云云(即原證2匯款單之匯款)與事實不符。而且,該104年5月14日匯款500,000元,並非工程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查104年5月14日當天莊淑潔又表示急需500,000元,然曾博生表示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達1,459,000元,已超過原告可請領款項,但原告表示急需用錢,故由被告提領500,000元,借款予原告。又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王瑞東因原告遲未支付其水電工程尾款,乃直接找曾博生處理,嗣協議以197,884元結算水電工程款,而委由楊貴喬簽發104年6月18日票號EW0000000號支票支付。

(四)否認兩造間有原告為被告所為之壹二茶堂設計空間服務,及承諾給付空間設備費之契約存在。

(五)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證2電子郵件及附件「壹二茶堂支出明細表」形式上為真正。

⒉原告已收受被證1存款憑條四紙所示之工程款共1,495,000元。

⒊兩造負責人莊淑潔、楊貴喬在原證五之LINE對話,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壹二茶堂有機茶商店空間設計整修工程

訂有原證一即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4,505,840元扣除業主自付1,030,000元,為3,475,84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工程,被

告已付工程款1,495,000元,餘款1,980,840元尚未清償,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壹二茶堂三層樓,口頭上訂有空間設計

之契約,以設計空間面積三層樓167.17平方公尺即50.57坪,設計費每坪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費202,28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壹二茶堂有機茶商店空間設計整修工程訂有原證一即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4,505,840元扣除業主自付1,030,000元,為3,475,84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一

紙為證(原證一,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62號卷宗第7-9頁)。雖被告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公司曾於104年3月間持與原證一內容相同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向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申請短期週轉融資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手續費存款憑條、契約書各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41頁),並經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以105年1月22日彰延字第0007號函復本院稱:「本行客戶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1日向本行提出以工程契約融資申請,本行於104年3月26日融資予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貳佰參拾萬元,本行融資條件需憑工程契約貸放,對工程契約相對人無對保之必要」等語,並檢送該申請書、工程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59頁)。原告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融資之工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8-41頁、第51-55頁,該二份契約書相同),除附表工程估價單外,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承攬契約(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62號卷第7-9頁)內容完全相同。

⒉又查,原告主張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上開融資貸款之

初,原告曾提供系爭承攬契約書以作擔保,然彰化銀行審核時通知原告應補正申請貸款資料,故原告公司負責人莊淑潔始以LINE訊息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楊貴喬協助用印,楊貴喬允之並予以協助,偕同用印內容相同之工程契約書,以提供原告公司申貸擔保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對話影本為證(原證五,見本院卷第35-37頁)。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淑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貴喬於104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6日間就上開融資借款契約用印,曾以LINE訊息對話如下:

⑴104年3月23日:

莊淑潔:喬,妳順便將喬禾公司大小章帶來。我銀行有張表格需要您用印。

楊貴喬:好。

⑵104年3月25日

莊淑潔:喬,早安,請問早上你會在中正路還是西門路

,彰銀還要我補2張資料,需要您用印協助!⑶104年3月26日

楊貴喬:彰銀今天下午已打電話給我,核對完畢,OK

!潔,請問今晚您忙完後是否方便來喬禾辦公室呢?謝謝。

此有該LINE訊息對話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70-73頁),兩造對其負責人莊淑潔、楊貴喬資為上開對話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正是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之時,原告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貴喬協攜被告公司大小章到銀行協助用印者,應係蓋用在系爭承攬契約書無訛。雖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楊貴喬擔任保證人,但遭楊貴喬拒絕云云。然查,莊淑潔前開要求楊貴喬攜帶被告公司大小章前往彰化銀行用印,楊貴喬已答稱「好」,並無被告所辯拒絕情事;況且,原告請求他人擔任保證人,豈有不經溝通遊說過程,不加解釋直接要求對方把印章帶到銀行用印,且楊貴喬亦未詢問詳情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⒊再查,彰化銀行審核貸款之承辦人員接受原告之貸款申請

後,曾以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貴喬確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正,此經楊貴喬於前揭LINE對話中,向原告負責人莊淑潔稱「彰銀今天下午已打電話給我,核對完畢,OK」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依楊貴喬記憶,彰銀有打電話給他,有無承包這筆工程,楊貴喬僅回答有這樣而已。」、「彰銀有來查詢,原告有來施工壹二茶堂的工程。」(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等語。按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如果為壹二茶堂合夥,該執行合夥人為曾博生,彰化銀行在審核系爭承攬契約時,應向曾博生確認,然竟向被告之負責人楊貴喬確認,楊貴喬亦答稱原告有施作該工程,足認不論是彰化銀行或兩造,均認定兩造是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和承攬人。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貴喬對原告持系爭承攬契約書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融資貸款知之甚詳,並在彰化商業銀行審查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時,答復原告公司確有施作壹二茶堂之系爭工程,應可認定。

⒋被告又抗辯稱系爭承攬契約訂約日期為103年12月l日,倘

原告持系爭承攬契約於104年3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似有倒填期日之嫌云云。然查,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契約存在為必要。原告因資金需求而於系爭工程104年2月間完工之後,方在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承攬契約作成書面並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該書面契約書既是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貴喬同意配合用印下作成,無論實際簽定日為施作工程期日前或後,仍無損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

⒌又查,雖被告提出被證二電子郵件及附件「壹二茶堂支出

明細表」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曾博生云云,且總工程款是1,093,470元,只有水電尚未結算云云。然查,上開電子郵件係由莊淑潔以錦繡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發出,收件人固然為Posheng Tseng即訴外人曾博生,然發文內容一開始即稱呼「二位老闆,整理了開工後由我公司先支出的明細,請撥冗查看…」等語,顯然該信件非僅寄給曾博生一人。嗣後被告之負責人楊貴喬回復該信件稱:「收到,謝謝,辛若了」,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收件人及回信人觀之,雖均與系爭工程當事人有關,但並無嚴格遵守以系爭契約承攬人名義發信,及定作人名義回信,否則即無以訴外人「錦繡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信,又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貴喬個人名義回信稱已收到支出名細之可能。是上開電子郵件雖以Posheng Tseng即訴外人曾博生為收件者,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⒍再查,上開電子郵件之支出明細表,固然記載支出明細為

1,093,470元,然該金額並非全部之工程款,此由該郵件敘明「目前尚有水電尾款尚未來請款,故未列入結算。」等語可知。況被告公司以其名義交付被證1存款憑條四紙工程款共1,495,000元予原告,如工程款僅1,093,470元,被告即無支付1,495,000元之可能。綜上,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回信人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支出明細表係全部之工程內容,是尚難以該結算支出明細,認定曾博生定作人,及系爭承攬契約之之工程款為1,093,470元。

⒎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持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之「壹二茶堂有機茶商店空間設計整修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55頁),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貴喬用印完成,該印文為真正;又上開工程契約書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之印文,以肉眼比對亦屬相符(即原證一,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8頁),是該二份契約書形式上均可認為真正。查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總工程款4,505,840元,此觀系爭契約書第五條自明。原告主張其中1,030,000元屬於業主自付,應予扣除,則總工程款扣除業主自付部分,為3,475,840元(計算式:4,505,840元-1,030,000=3,475,840),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1,495,000元,餘款1,980,840元尚未清償,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2月15日止

,此觀工程契約第四條自明。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17日前已完成工程並由被告驗收完畢、營業至今,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查系爭工程款為3,475,84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95,000元,尚有餘款1,980,840元未清償,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980,840元。

⒊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被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原告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壹二茶堂三層樓,口頭上訂有空間設計之契約,以設計空間面積三層樓167.17平方公尺即50.57坪,設計費每坪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費202,28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壹二茶堂三層樓,口頭上訂有空間設計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報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空間設計契約,固然提出空間設計圖

及施工過程記錄影本乙份,及原告負責人與曾博生討論設計細節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85頁、第98-100頁)。然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施工之便利,自行施製作空間設計圖,及與業主委任之人討論施工細節,所在多有。況有承攬人為爭取工作,免費為業主設計亦非少見,故不能以原告曾繪有空間設計圖即遽認兩造間有空間設計及約定給付報酬之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壹二茶堂三層樓,口頭上訂有空間設計之契約,乃依約請求給付設計費202,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尚有餘款1,980,840元未清償,乃依約請求剩餘工程款1,980,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兩造就壹二茶堂三層樓,口頭上訂有空間設計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費202,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5,056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敗訴之比例,及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一切情事,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