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謝文峰
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複代理 人 汪 宇律師被 告 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
李瑗晴游銘煌莊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係訴請撤銷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所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且以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之董事會成員即被告陳君聖、莊明山及訴外人謝文祥未經合法選任,召集程序違法為其論據。惟查:被告陳君聖、莊明山及訴外人謝文祥三人係經由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而選任為董事,嗣原告等四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有若干瑕疵,已向本院請求撤銷該次之股東會議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審理,已於104年11月5日判決駁回原告四人之訴訟,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判決理由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之裁判,需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是否成立為據,茲因該案業經原告等四人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是本件認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