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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謝志福

謝志誠謝龍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黃溫信律師被 告 陳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謝志誠、謝志福、謝龍恩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投標購

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嗣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丈測後,佔用位置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則有該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可參。原告於104年6月曾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惟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有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本件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85元(備註:公告地價每三年調整一次,調整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105年1月。),以系爭土地鄰近歸仁市區○○○○○路之忠孝北路與12米路之大仁街,鄰近歸仁分局,不動產價值甚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是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388元(計算式:3,885×10%=388),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20元(計算式:388×40=15,520元),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93元(計算式:15,520÷12=1,293),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不當得利42,669元(計算式:1,293×33=42,669),並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293元。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系爭建物之基地,坐落同段187-1及187-2地號部分,為磚造

平房,屋頂為瓦片,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為鐵皮屋頂及磚造建物,係供簡易之廚房及衛浴之用,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被告前手既是嗣後增建,前手增建時就其越界之事實應有認識,且增建部分為簡易廚房及衛浴,拆除後,不影響房屋之整體,何況,原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歸仁鄉公所既將土地借予臺南縣警察局興建警局宿舍使用,歸仁鄉公所為間接占有人,對鄰地越界並不知情,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老舊,越界

建築部分拆除,對被告損害不大,而原告標買系爭土地、同段188-2、189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市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擬與毗鄰亦為原告所有之同段189-

3、190-4地號土地合併規劃興建透天房屋,使地盡其用,原告訴請拆除,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應不可採。本件系爭188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路寬15米)與大仁街(路寬12米)交岔口,隔188-2、189-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鄰近189-1地號土地現為歸仁派出所,相距僅約30公尺,周圍房屋大部分為住家,交通便利,有照片(本案卷第123至126頁)及地籍圖(本案卷第9頁)可佐,請本院斟酌為損害金之參考。

⒊被告辯稱:越界建築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反對之意思

云云。原告否認前手有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據房屋稅籍,系爭房屋部分在80餘年間增建,由現場房屋照片觀之(本案卷第68頁),前段為磚瓦造(裝設冷氣)、後段為鐵皮屋頂之增建(旁邊有水塔),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1799號、62年台上1111號、67年台上800號判例,應均無民法796條前段之適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道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但民法第767條並無15年時效之適用。至於被告表示已自行拆除原佔用系爭土地之兩座活動式水塔乙節,原告已至現場確認無誤,並提出照片兩張(本案卷第168、169頁)。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9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93元。

⒊原告願以新臺幣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已自行將原佔用系爭土地上之兩座鋼製非固定式水塔自

系爭土地上移除(參見本案卷第163頁現場照片1張)。㈡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等越界建築相關規定有忍受義務而不得主張拆除或變更: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38號、85年台上字第1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參見本案

卷第3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民國50多年間所建(距今約50餘年),而歸仁地區都市計畫係於63年7月6日公告發布實施(參見本案卷第39至40頁歸仁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歷程一覽表),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被告並於81年間向訴外人林啟三購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參見本案卷第41至56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又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參見本案卷第57至59頁土地登記簿),並提供前開土地予臺南縣警察局作為宿舍用地(參見本案卷第60至61頁建物登記簿)。因系爭建物興建於50餘年間,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從未對於系爭建物前手即林啟三及被告提出異議,亦未予以干涉,歷時有年。且事實上亦不可能要求拆除而致主體結構毀損而耗費鉅資拆除、修復。

⒊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觀之:系爭建物後段設有水

塔部分,於79年間早已存在(本案卷第149頁),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上鋼鐵造部分之起課日不同(本院卷第77頁)。顯見系爭建物後段並非增建,實係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已存在。又依被告測繪之系爭建物面積圖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約為35.7平方公尺(本案卷第150頁)(計算式:16.58+l9.12=35.7),而系爭建物鋼鐵造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參見本案卷第38、77頁房屋稅籍證明),兩者面積差距甚大,亦足以佐證系爭建物後段並非增建,實係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已存在。而系爭建物鋼鐵造部分則係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建物後段為增建,然系爭增建部分既然已於81年7月間開始課徵房屋稅,迄今未遭歸仁鄉公所或臺南市政府報請拆除,顯見歸仁鄉公所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⒋歸仁鄉公所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異議

或反對。被告於80餘年間曾向歸仁鄉00000000000段000地號、與同段187-l、187-2、187-30地號土地畸零地合併使用協調會(參見本案卷第74、75、153頁臺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85年8月13日函文、第151頁歸仁鄉公所函文),業經現場勘查,並經當時臺南縣政府查明確有互為合併使用必要(參見本案卷第152頁歸仁鄉公所函文),顯見歸仁鄉公所最遲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爾後並未見歸仁鄉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有何反對之情事,足見歸化鄉公所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據此,系爭建物於民國50餘年間興建,迄今已50餘年,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38號、85年台上字第119號裁判意旨,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嗣後受讓系爭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移去或變更該部分之建築物。

㈢倘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等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與歸仁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約定交互使用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⒈按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

,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卷第146頁)。是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而互易則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如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核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臺南縣歸仁鄉公所

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提供系爭上地予臺南縣警察局作為宿舍用地。嗣後,臺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12月21日空拍圖可稽(本案卷第149頁)。被告因臺南縣警察局之宿舍、系爭建物交換使用土地乙節,始於80餘多年間向歸仁鄉公所申請召開系爭土地與同段187-l、187-2、187-30地號土地畸零地合併使用協調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足以佐證歸仁北段187-1地號、系爭土地有交互使用情形,依實務見解,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該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㈣再者,本件原告亦有權利濫用法則之適用而不得拆除系爭建物: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⒉系爭建物為地上一層樓之合法建築物,迄今已50餘年,屋況

老舊,若拆除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之牆壁,勢必損及系爭建物全部之主體結構,必使系爭建物之樑、柱、天花板均受影響。何況,自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後可知,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為被告之廚房、廁所及浴室,拆除期間難免影響被告之生活,拆除後,系爭建物無廚房、廁所及浴室可用,嚴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價值。另拆除系爭建物及重新立柱及樑,可能花費高額之拆除費及修復費。況且若拆除不慎,更可能使整體建物無法使用,被告所受損失更高。從而,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對被告卻造成整棟建物部分功能喪失或減損之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是以,基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維護,原告之請求實為權利濫用,應認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予駁回。

㈤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為適當,原告以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l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歸仁區,遠離市中心,附近多為住戶,

無明顯商業行為及大眾運輸系統,商業活動程度低落,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目前作閒置空地使用,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以年息10%為計算標準,顯屬過高。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為適當。

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7-1、187-2、187-30地號等三筆土

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2、83、85、86及99年間分別向歸仁鄉公所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參見本案卷第76、78至115頁歸仁鄉公所函文、會議記錄等),被告先買187-1、187-2地號,後來187-3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被告向地主買該部分土地,被告合併使用此三筆地號土地,房屋當時就已存在。系爭土地是鄉公所所有,提供予警察機關作為宿舍之用,鄉公所曾就土地進行鑑界,當時就知道被告的房子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當時沒有禁止被告使用,讓被告繼續使用。後來縣市合併,土地由市政府管理,被告另向市政府申請占用部分要承租,租但賃關係並未談妥,之後市政府就進行標售土地,標售土地公告有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所以不點交,被告雖沒有居住該屋,但有使用之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案卷第77頁),其中卡序編號AO部分是原來的建物,編號BO部分是房屋前面鋼鐵搭的屋簷。另依被告提供之空照圖(本案卷第73頁)顯示,系爭土地原本是警察宿舍,系爭房屋右邊原來有一條小路,可供宿舍區對外通行,系爭房屋原本就有,旁邊還有一間,後來因為大仁街開闢被徵收,已經拆掉等語。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7-1、187-2地號為被告所有,該二

筆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㈢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

,系爭建物如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範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㈣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56年1月,另增建之鋼鐵造部分起課時間為81年7月。

㈤系爭土地原屬改制前之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所有及管理,並提供予臺南縣警察局建築警察宿舍。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以越界佔用系爭土地,原告為排除侵害,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即,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所有之同段187-1地號與系爭土地有無土地交互使用情形,本件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是否可採?),及原告請求被告就越界佔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越界佔用於系爭土地上,嗣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佔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則為40平方公尺乙節,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及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3頁)。是以,原告為排除侵害,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佔用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民國50餘年間所建,被告於81年間

向前手購得系爭建物時,已為現況。對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系爭建物後段水塔部分,於79年間早已存在,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上鋼鐵造部分之起課日不同,顯見系爭建物後段並非增建。縱令系爭建物後段為增建,惟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從未對被告之前手即林啟三及被告提出異議,亦未予以干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被告所述前段之合法建物,與後段佔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明顯呈現前高後低,建築形式不同之情狀(參見卷68頁、163頁),且前後建物採用屋頂材料亦不相同,果如被告主張前後建物為同時興建,應為建築樣式相同,及使用材料一致,而無出現上開差異之理?雖被告以空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本案卷第38頁)上編號AO及BO之起課日不同,及本件佔用之面積,推論後段增建部分與前段之建物為同時興建云云。惟以民國50餘年間之丈量技術、工具及人員素質,稅籍證明所載面積未必正確。再者,被告提出之空照圖,拍攝時間為70餘年間,距離起課時間已20餘年,無從為50餘年間建物現況之認定,況據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曾與相鄰土地有交換使用情形,則非無可能稅籍證明所載面積,尚包含併使用部分,是以,被告以上開事證推論系爭建物之前後段部分為同時興建,並非可信。

㈢至被告以其提出之空拍圖顯示,系爭建物後段增建部分於79

年間即已存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均未對其前手或被告為任何異議之主張,嗣後臺南縣、市政府合併,合併後之臺南市政府同未對於越界之事有何異議,甚至於標售公告載有系爭土地遭佔用之事實,為其占有之合法論據。惟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建物前段及後段部分之樣式及部分建築材料不同,且外觀上,明顯可見後段建物係依附於前段建物而興建,可認為事後增建之建物,自非起造時即已越界之建物,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自難知悉而即為提出異議。況系爭土地其後又提供予臺南縣警察局建築警察宿舍之用,於此情狀下,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更難注意系爭土地遭佔用之情。依據被告提出其申請名下土地合併使用之資料,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系爭土地遭佔用之事,至遲於85年間始知悉,斯時,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業已存在,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知悉後,未對於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提出異議,僅屬權利之怠於行使,尚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建物,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提及其所有之同段187-1地號與系爭土地有土地交互

使用情形,本件應有租賃關係之適用乙節,固提出台南縣政府之函文(本案卷第152頁)供核。惟實務上對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認為性質上具有租賃之關係,無非在於土地所有人既有約定交互使用之事實,日後如因土地所有權人異動,導致互為佔用之法律關係發生疑義,甚至引發拆屋還地訴訟,造成經濟效益之減損,乃為上開之認定。是以,交換土地使用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前提要件,應以土地交換使用之狀態仍持續為必要。本件被告提出之函文為85年間所出具,然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外,周遭業因道路(即大仁街)之開闢,而無其餘建物存在,已無被告所述二筆土地交換使用之情狀,於此情狀下,自無被告抗辯本件有租賃關係之適用。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

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合法正當之權源。再者,原告請求拆除之越界佔用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大部分屬於增建部分,係供廚房及浴廁使用(參見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該增建部分顯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縱經拆除,僅造成日常生活使用不便,並不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及正常使用。遑論,審究造成生活不便之真正原因,在於系爭建物原有合法基地面積過小所致,與系爭土地或原告俱無任何關連,準此,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難認有被告所述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所辯亦無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已越界佔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對於佔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所為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佔用部分之地上物,及於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均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佔用面積為40平方公尺,並因此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85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案卷第10頁)。又系爭土地靠近15米路之忠孝北路與12米路之大仁街,鄰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周遭商號店鋪不多,並○○○區○○○○○段,但路旁二側已起造透天住宅,履勘時人車往來頻繁,為重要之交通要道,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屬允當,是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311元(計算式:3,885×8%=311),被告佔用40平方公尺之範圍,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440元(計算式:311×40=12,440元),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7元(計算式:12,440÷12=1,037),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34,221元(計算式:1,037×33=34,221),及其被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037元,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允當,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經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及地政規費4,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1元。及本件雖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原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此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全數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