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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被 告 林能勝(原名:林定邦)

林姫妙林昭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林姬娟

林蘇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能勝(原名林定邦)及林姬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蘇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能勝、林姫妙、林昭吟等人就被繼承人林明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能勝即林定邦、被告林姫妙、被告林昭吟等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姫妙、林昭吟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7月13日,登記日期100年10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林姬娟、林蘇琴為被告等情。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得追加其他繼承人林姬娟、林蘇琴為被告,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能勝自9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償勝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林能勝之父林明宏留有系爭不動產,經查被告林能勝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恐繼承林明宏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姬妙、林昭吟、林姬娟及林蘇琴合意對臺南市佳里地政機關出具其等對於林明宏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林姬妙、林昭吟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能勝則全然放棄,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能勝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姬妙、林昭吟。被告林能勝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姬妙、林昭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林能勝、林姬妙、林昭吟、林姬娟及林蘇琴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姬妙、林昭吟之意思表示,及塗銷被告林姬妙、林昭吟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㈡被告林姫妙、林昭吟本就對被告林蘇琴有扶養義務,其2人

縱有按月給付被告林蘇琴一定金額,仍無法證明其2人與被告林能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觀之被證三記帳記錄,101年6月被告林姫妙、林昭吟僅給付新台幣5,000元、同年7月被告林姫妙變更為給付8,000元,並非依被告主張按月給付6,000元之數額。102年上開二人支付8萬元、78,000元,可證被告林姫妙、林昭吟對被告林蘇琴給付金額僅是履行扶養義務,與被告所提被證一協議書內容無關。被告林昭吟配偶所開立支票,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林能勝間有債務關係,被告林姫妙借款明細部分,否認林能勝有實際受領被告所提上開明細金額。

㈢並聲明:

1.被告林能勝、林姫妙、林昭吟、林姬娟及林蘇琴就被繼承人林明宏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能勝、林姫妙、林昭吟等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姫妙、被告林昭吟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7月13日,登記日期100年10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姬妙、林昭吟抗辯則以:㈠被繼承人林明宏於100年7月往生後,被告等人就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姫妙、林昭吟繼承取得,被告林姫妙、林昭吟除補償被告林能勝及林姬娟各40萬元外,被告林姫妙、林昭吟須自100年10月起各按月給付被告林蘇琴6,000元至其百年為止,並於100年9月簽立協議書。被告林能勝自80年間起即工作不定、收入不穩,陸續向被告林姫妙、林昭吟借款,期間借多還少,累計至96年5月,尚分別積欠被告林姫妙、林昭吟各100萬元及40萬元,被告林姫妙、林昭吟依100年9月所簽署之協議書所應給付被告林能勝之40萬元,被告林能勝同意直接由前開借款中扣除。

㈡觀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如債務人所為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㈢被告林蘇琴已高齡76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資產足以維持

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林能勝、林姫妙、林昭吟及林姬娟對被告林蘇琴即負有扶養義務,其等雖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姫妙、林昭吟取得,惟尚約定被告林姫妙、林昭吟須按月給付被告林蘇琴6,000元生活費,等同免除被告林能勝及林姬娟就被告林蘇琴之扶養義務。另被告林姫妙、林昭吟同意共同補償被告林能勝、林姬娟各40萬元,顯然被告林能勝放棄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權利,是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行為。縱被告林能勝就系爭不動產放棄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被告林能勝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姫妙、林昭吟所為之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能勝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姫妙、林昭吟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姫妙、林昭吟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轉移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㈣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52號判決,因分割協議是無

償行為,故原告主張遺產要舉證。原告不否認被告林蘇琴所提收支簿內容真正,恰可反證協議書是有償行為。被告林姬娟向被告林昭吟借貸100多萬元,被告林姬娟積欠被告林姫妙40幾萬元,該40萬元欠款包含20幾萬元借款及5年房租欠款。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蘇琴則以:關於遺產如何分配,於被繼承人林明宏過世後,經被告4兄妹協議才拿被證一協議書給伊簽名,伊也同意,被告林姬娟、林昭吟曾提及被告林能勝向其等借款,至於金額及是否清償伊不清楚,被告林能勝亦有向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能勝、林姬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能勝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林能勝之父親林

明宏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林能勝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被告林姫妙、林昭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司促字318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承人林明宏死亡後所留遺產,除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里區○○段78、79、12

4、153、154、167地號土地,此有地政機關檢送之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提出之遺產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見104年度營調字第171號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提示原告知悉後,原告仍然未就整體遺產之分割協議請求撤銷,僅就個別遺產(即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林明宏之整體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原告並未證明全體繼承人係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分割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則原告僅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請求判決就該部分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法無據,實無理由。

㈢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前揭地政機關所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告5人就林明宏之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林姫妙、林昭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事實。次查,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此亦經被告林蘇琴即林明宏之配偶到庭陳明,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林能勝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林能勝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林昭吟、林姬娟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能勝有債權未獲清償,被告5人就林明宏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後,被告林能勝未登記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據此訴請撤銷被告5人就應繼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及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昭吟、林姬娟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里區○○段 │43 │建 │108.99 │全部 │├──┼──┬─────────┴────┼───┼───────┼──────┤│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建築材│ │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 ├──┼──────────────┼───┼───────┼──────┤│ │138 │臺南市○里區○○段○○○號 │國民住│總面積:103.54│ 全部 ││ │ ├──────────────┤宅、加│一層:47.43 │ ││ │ │臺南市○里區○○路○○○巷○弄12│強磚造│二層:47.43 │ ││ │ │號 │、2層 │陽臺:8.68 │ │└──┴──┴──────────────┴───┴───────┴──────┘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