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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郭英篤

郭杏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英篤於民國92年9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使用,自94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 年9 月11日止,共積欠代償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75,191 元。詎被告郭英篤竟於94年9 月5 日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郭杏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 年

2 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以下分別稱867 地號土地、10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杏蓮。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郭英篤已開始違約,且受讓人即被告郭杏蓮乃被告郭英篤之親友,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郭英篤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此由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但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郭英篤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

9 號判例,可知原告否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者私人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被告郭英篤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杏蓮,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款規定,可知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郭李芋蘭之證詞能證明郭李芋蘭對於祖產的認定是不容許債權人取得,故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亦屬於證人認知的祖產範圍)之爭訟中,難期望證人郭李芋蘭在本件會如實作證,不會偏頗被告。而依證人即被告郭英篤之女郭雅雯之證詞,已能得知被告郭英篤曾指示郭雅雯之證詞陳述,郭雅雯與被告郭英篤之親屬關係本就敏感,在法庭中應就事實為陳述,不應受任何一方指引或誘導。惟被告郭英篤竟指示郭雅雯應為有利被告一方之陳述,此已違反證據法則,再觀上開證人所述及身分背景,偏頗被告之陳述顯然得知,故兩位證人之證述皆不可採。再者依郭李芋蘭之證述及被告民事答辯(三)狀記載,可知被告郭英篤於借款至95年1 月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況,且為郭李芋蘭、被告郭杏蓮在移轉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則被告郭英篤無資力可償還被告所稱向郭李芋蘭、被告郭杏蓮借款之情況,如何能以債務轉讓方式,讓被告郭英篤再背負更多債務,是被告郭英篤、郭杏蓮、郭李芋蘭之私下協議,將債權轉讓予被告郭英篤背負,顯違常理。而訴外人即被告郭杏蓮之夫王郁文與被告郭英篤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即存在被告間,亦須被告舉證說明之。又坊間常有以債作價方式為買賣習慣,惟未曾有以買賣後仍以未來債務再視為買賣價金之說法,則依被告、郭李芋蘭、郭雅雯及王郁文之資金交付時間,可知被告約定於系爭土地買賣後資金交付之抵債方式,顯係為將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合理化,原告實難想像在債務人已於無資力狀況下,仍可對外表示願再承擔或受轉讓債務。另查郭李芋蘭於101 年4 月9 日標買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郭鯤祥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67-12、267-13、267-21、267-22、267-59、267-62、1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簡稱郭鯤祥土地),故向王郁文借款79萬元,此借款亦由無資力之被告郭英篤承擔,則被告郭英篤以何種方式承擔、是否有能力承擔,仍需合理解釋,而非憑空杜撰。

又王郁文於103 年1 月10日負擔被告郭英篤對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下稱學甲農會)之債務,然該筆債務為被告郭英篤、郭鯤祥、訴外人郭英俊之連帶債務,應由3 人共同負擔,卻解釋成僅由被告郭英篤負擔,亦不合理。綜上所述,被告所稱之買賣價金皆不合理,更遑論該貸款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之2 年期間,皆未有繳貸款之紀錄,被告僅提出自身有利之證據,也憑空解釋對自己有利之陳述,此已顯有通謀之舉。是原告認被告間之債務,應以101 年2月21日為限,即以買賣成立當下之價金交付及標的移轉,總結算買方給付價金為若干、賣方交付之物為何,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總金額應為402,800 元。又在本件訴訟於104 年11月24日第一次開庭前,被告郭英篤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67-12、267-13、267- 24 、267-59、267-6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學甲土地)移轉予被告郭杏蓮,並同時塗銷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而學甲土地依據原告所鑑定之價值,總金額約估50萬元,故認被告移轉過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發生抵債效果,即以價值50萬元之不動產,用以抵償於101 年2 月2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也表示在104 年11月26日時,學甲土地移轉予被告郭杏蓮時,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抵銷。惟被告及證人所陳述之過程,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原因交代不清,如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為希望被告郭英篤來日能買回,但學甲土地卻於辦理移轉過戶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郭李芋蘭亦證述知悉除了系爭土地設定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尚有其他筆土地也一同設定予被告郭杏蓮,則被告之間抵債之行為,早於101 年2 月21日辦理買賣移轉過戶時就已發生,此從資金流向、證人所述可得而知。則被告郭英篤竟於本件訴訟第一次開庭前,將學甲土地買賣移轉予被告郭杏蓮,是為了抵債還是為了脫產已可得知,被告、證人所言處處矛盾,且有勾串證詞之嫌。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被告郭英篤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郭杏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郭杏蓮應就系爭土地於同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英篤於89年間以867 地號土地向學甲農會抵押借款後,自95年起即無力清償,而由郭李芋蘭分別於95年

1 月26日、同年7 月26日、96年1 月26日、同年7 月26日、97年1 月28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7 月29日、98年2 月2日、同年7 月27日、99年1 月26日、同年7 月26日、100 年

1 月26日、101 年1 月30日,自其所有設於學甲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李芋蘭帳戶),共轉帳382,800 元至被告郭英篤之學甲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英篤帳戶),嗣因郭李芋蘭於101 年時不捨祖產被拍賣,另需標買郭鯤祥土地,故與被告協議,以後被告郭英篤無力向學甲農會清償本息時由被告郭杏蓮幫忙繳納,被告郭英篤因而於101 年2 月3 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郭杏蓮設定第二順位

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郭英篤考量將來其終究須靠被告郭杏蓮幫忙始能清償學甲農會貸款,不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郭杏蓮,因而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郭杏蓮,而系爭土地以103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現值

380 元換算之價值為814,720 元,故被告間約定受讓系爭土地之代價原為80萬元,亦屬合理。嗣被告郭杏蓮又於101 年

2 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月20日各匯入郭雅雯設於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雅雯帳戶)各2 萬元、6 萬元、5 萬元、7 萬元,另郭李芋蘭將對被告郭英篤之債權382,800 元讓與被告郭杏蓮,作為被告郭杏蓮在101 年4 月9 日分別於王郁文設於台南鹽埕郵局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郁文帳戶)及被告郭杏蓮設於台南鹽埕郵局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郭杏蓮郵局帳戶)提領157,000 元、633,000 元,代郭李芋蘭繳納應買郭鯤祥土地79萬元標金之代價。另被告郭杏蓮再分別於102 年1 月28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月26日代被告郭英篤清償27,500元、27,800元【即自郭李芋蘭帳戶轉帳27,000元至被告郭杏蓮學甲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杏蓮農會帳戶),嗣被告郭杏蓮再添加800 元,共轉帳27,800元至郭英篤帳戶】、27,200元,再於103 年1 月10日由王郁文存現金315,068元入郭英篤帳戶代為清償,以上合計980,368 元,而王郁文與被告郭杏蓮為夫妻,將王郁文之匯款認為屬被告郭杏蓮對被告郭英篤及郭李芋蘭之債權,另郭雅雯為被告郭英篤之女,以此作為被告郭杏蓮自被告郭英篤受讓系爭土地之部分代價,均屬合理。又被告間原協議價格雖為80萬元,但被告郭杏蓮實際支出980,368 元,實因被告郭杏蓮基於幫助被告郭英篤及避免祖產遭拍賣而受讓系爭土地,並非以利益為考量。至被告郭杏蓮受讓系爭土地後,雖得將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但考量被告有買回之可能,而未立即塗銷,王郁文於103 年1 月15日自學甲農會受讓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因此而未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非屬詐害行為,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郭英篤至104 年9 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代償卡消費款375,191 元。

(二)被告郭英篤於89年2 月10日提供867 地號土地予學甲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 萬元抵押權。

(三)被告郭英篤於101 年2 月3 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郭杏蓮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

(四)被告郭英篤於101 年2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杏蓮。

(五)被告之母郭李芋蘭於95年1 月至101 年1 月間自郭李芋蘭帳戶共轉帳382,800 元至郭英篤帳戶,供被告郭英篤向學甲農會清償貸款。

(六)郭李芋蘭於101 年7 月18日自郭李芋蘭帳戶轉帳27,000元至郭杏蓮農會帳戶,由被告郭杏蓮於101 年7 月26日自郭杏蓮農會帳戶轉帳27,800元至郭英篤帳戶,供被告郭英篤向學甲農會清償貸款。

(七)被告郭杏蓮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7 月間自郭杏蓮農會帳戶共轉帳82,500元至郭英篤號帳戶,供被告郭英篤向學甲農會清償貸款。上述82,500元除27,000元由郭李芋蘭提供外,其餘55,500元係被告郭杏蓮所提供。

(八)被告郭杏蓮、王郁文於101 年4 月9 日分別自郭杏蓮郵局帳戶、王郁文帳戶提領157,000 元、633,000 元,郭李芋蘭並於當日以上述兩筆金額向本院繳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4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79萬元,而取得郭鯤祥土地。

(九)被告郭杏蓮於101 年2 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4 月9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入被告郭英篤之女郭雅雯之郭雅雯帳戶2 萬元、6 萬元、5 萬元、7 萬元。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郭杏蓮所有,足致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買賣及物權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屬於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買賣關係存在之責云云,顯然違反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親友,被告郭杏蓮在移轉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被告郭英篤於95年1 月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況,但被告與郭李芋蘭仍協議將郭李芋蘭、王郁文、被告郭杏蓮之債權及被告郭英篤、郭鯤祥、郭英俊之連帶債務,轉讓予無資力之被告郭英篤背負,且系爭土地以買賣後之未來債務再視為買賣價金,又未塗銷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設定債務人,均不合理。而被告間在系爭土地買賣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總金額為402,800 元,故被告於本件訴訟104 年11月26日第一次開庭前,將價值50萬元之學甲土地移轉過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已用以抵償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證人郭李芋蘭、郭雅雯所言處處矛盾,且有勾串證詞之嫌,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因被告為親友關係及雙方以買賣後之借款債權作價,且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設定、變更設定債務人等情,即空言指摘,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以此各情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係為避免被告郭英篤之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云云,自無可採。況買賣契約當事人就買賣不動產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如何處理,本得自由約定,非當然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塗銷或變更債務人,自尚難以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立即塗銷另為被告郭杏蓮設定之抵押權或變更其債務人為被告郭杏蓮,即認系爭土地買賣必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買賣之後,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之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二)次查證人郭李芋蘭於本院證述:(問:你是否記得郭鯤祥在100 年時在學甲區有6 筆土地即郭鯤祥土地被法院拍賣的事?)我知道。(問:郭鯤祥土地被拍賣你有無去買回來?)我有去買回來,我忘記我用多少錢買回來的,因為我是老人沒有記性。(問:你為何有錢去買郭鯤祥土地?)我買郭鯤祥土地的錢是我做工賺得,且我也有跟我女兒即被告郭杏蓮借錢。(問:被告郭杏蓮是如何借錢給你的?)被告郭杏蓮領錢出來給我的,我付給法院的,我就是捨不得那些祖產土地所以才把它買回來。(問:提示本院卷第105 頁以下郭李芋蘭帳戶存摺予證人郭李芋蘭辨識,是否是你使用的帳號?)這是我自己在使用的帳號存摺。(問:你是否曾經用過上開存摺帳號匯錢給被告郭英篤學甲農會的帳戶即郭英篤帳戶嗎?)有,要看存摺簿才知道幫被告郭英篤繳納了多少貸款,因為被告郭英篤沒有錢繳納貸款,所以農會同意分期付款,我都是每半年替被告郭英篤繳納一次貸款,至於繳納多少錢要看上開存摺內頁才知道,我不記得了。(問:你幫被告郭英篤付貸款這些錢,是借給被告郭英篤或是送給被告郭英篤?)是我借給被告郭英篤,我借他的那些錢都是我的生活費,不可能送給被告郭英篤。(問:你有幾個小孩?)我有3 個兒子,1個女兒。(問:你有無向被告郭英篤要回借款?)我沒有跟被告郭英篤討錢,是我將對被告郭英篤的借款讓給被告郭杏蓮,我就過給被告郭杏蓮。(問:你知道你讓給被告郭杏蓮多少金額的借款權利?)我將對被告郭英篤農會貸款40萬元的借款讓與給被告郭杏蓮,另外我又買郭鯤祥土地,所以跟被告郭杏蓮借約38萬元,因為被告郭英篤沒有錢還被告郭杏蓮,所以我就將我對被告郭英篤的借款債權40萬元讓給被告郭杏蓮。(問:你有無跟被告郭杏蓮的先生王郁文借錢嗎?)我也忘記了,應該有,但借多少錢我忘記了,那已經很久的事情了,老人沒有記性。(問:你買郭鯤祥土地,是否記得你跟法院是用多少錢買的?)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你把你對被告郭英篤的債權讓與被告郭杏蓮,請問你當時有土地,你去抵押借款就可以了,為何要跟被告郭杏蓮借錢?)因為土地是祖先留下的,我名下沒有土地,土地都登記給兒子了,農會的貸款也是我兒子被告郭英篤用土地去貸款的,後來我兒子被告郭英篤還不出來,農會就通知我是否可以幫忙繳貸款。(你在台新起訴這個案件時,你是否知道被告郭杏蓮還有借多少錢給被告郭英篤?)被告郭英篤向被告郭杏蓮借多少我不知道,因為被告郭英篤沒講給我聽。(問:被告郭英篤跟被告郭杏蓮去辦抵押權的時候,你是否暸解?)我知道,被告郭英篤跟郭杏蓮都有告訴我,我就告訴他們說好,他們自己去辦就好。(問:你知道被告郭英篤的土地除了辦200 萬元的設定之外還有無辦其他設定?)系爭土地、學甲土地這些都是被告郭英篤的名字,沒有值多少錢,設定給被告郭杏蓮。(問:你剛剛所述的這些土地為何要分開賣給被告郭杏蓮?)因為被告郭英篤欠被告郭杏蓮錢,這些筆土地都是一起賣的,那有分開賣,總共賣了多少錢我不暸解,是被告郭英篤跟被告郭杏蓮姊弟自己去談的,我有跟他們說既然被告郭英篤沒辦法還錢給被告郭杏蓮,就讓被告郭英篤把土地賣給被告郭杏蓮來抵債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9 頁);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

(八)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郭英篤早於95年1 間起即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土地向學甲農會之貸款,其母郭李芋蘭為保住祖產,而代被告郭英篤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共382,800 元,郭李芋蘭又為了保存祖產欲買回郭鯤祥土地,但因資金不足,另向被告郭杏蓮借款(詳下述),而由被告郭杏蓮及其夫王郁文分別自郭杏蓮郵局帳戶、王郁文帳戶提領共79萬元交付郭李芋蘭向本院繳納拍賣價金而取得郭鯤祥土地。又因被告郭英篤無法償債,故被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郭杏蓮,嗣郭李芋蘭為保存屬於祖產之系爭土地,亦同意被告郭英篤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郭杏蓮抵債,因此郭李芋蘭始將其代償對被告郭英篤之382,800 元債權轉讓予被告郭杏蓮,被告並均同意以被告郭英篤積欠被告郭杏蓮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而於

101 年2 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自被告郭英篤出賣予被告郭杏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辯稱:因郭李芋蘭於10

1 年時不捨祖產被拍賣,另需標買郭鯤祥土地,故與被告協議,以後被告郭英篤無力向學甲農會清償本息時由被告郭杏蓮幫忙繳納,被告郭英篤因而於101 年2 月3 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郭杏蓮設定第二順位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郭英篤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杏蓮等情,應屬可採。

(三)又查郭李芋蘭購買郭鯤祥土地之資金係由郭杏蓮郵局帳戶及王郁文帳戶提領而來,且郭李芋蘭與被告郭杏蓮為母女關係,王郁文與被告郭杏蓮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李芋蘭向被告郭杏蓮借款,被告郭杏蓮自其所有與其夫王郁文之存款帳戶領款共79萬元借予郭李芋蘭,自可認係被告郭杏蓮借款予郭李芋蘭。至被告郭杏蓮此借款之資金從何而來、被告郭杏蓮與王郁文間夫妻財產如何處理,要非原告或他人所能干涉,原告強行區分自郭杏蓮郵局帳戶與王郁文帳戶出資之借款,忽視借款予郭李芋蘭者為被告郭杏蓮,借貸關係成立於郭李芋蘭及被告郭杏蓮間之事實,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郭李芋蘭為清償其向被告郭杏蓮借貸之79萬元,將其對被告郭英篤之借款債權382,80

0 元讓與被告郭杏蓮乙節,堪以採信。

(四)再查郭李芋蘭雖為被告之母,且希望屬於祖產之系爭土地及郭鯤祥土地可以繼續保存下來不被強制執行,故出錢幫被告郭英篤清償學甲農會貸款共382,800 元及向被告郭杏蓮借款共79萬元購買郭鯤祥土地,但郭李芋蘭此保存祖產之心態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更因郭李芋蘭此亟欲保存祖產之心態,益可知郭李芋蘭會想辦法由其自己或其親生之被告郭杏蓮出資以繼續保有祖產,因此郭李芋蘭將其幫被告郭英篤清償學甲農會貸款所生之382,800 元借款債權移轉給其女即被告郭杏蓮,以清償郭李芋蘭向被告郭杏蓮借貸之79萬元之一部分,郭李芋蘭並同意由被告郭杏蓮以其所取得之該借款債權作價向被告郭英篤買受系爭土地,自屬合理,如此一方面可減輕郭李芋蘭積欠被告郭杏蓮之79萬元借款債務金額,另方面郭李芋蘭也可取回借給被告郭英篤之382,800 元,再另一方面被告郭杏蓮亦可以其借款債權作價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郭英篤積欠被告郭杏蓮的借款債務也能獲得清償,更可讓屬於祖產之系爭土地繼續由同宗之被告郭杏蓮持有,可謂郭李芋蘭及被告三方均蒙其利,並無違反常理或常情之處。至於郭李芋蘭所證其轉讓給被告郭杏蓮之債權金額及向被告郭杏蓮借款之金額,雖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八)所示並不全然一致,然郭李芋蘭係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於本院作證時已將近80歲,尤其向其借款或其借款者均為其子女,因此其因年事已高、記憶力減衰而無法做出詳盡、確實之借款時間及數字,自屬當然之理,但其對於相關借款之緣由、過程仍十分清楚,且核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八)所示大致相符,則證人郭李芋蘭之前開證詞,自屬真實可採,並不因其為被告之母及其欲保存祖產之心態,即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原告以郭李芋蘭不容許債權人取得祖產,自難期郭李芋蘭於系爭土地之本件訴訟作證不會偏頗被告,因此郭李芋蘭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並無可採。又郭李芋蘭對被告郭英篤之382,800 元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乃屬可讓與之債權,只要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被告郭英篤即可發生該借款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不需要得到被告郭英篤之承諾或同意。郭李芋蘭亦於本院證稱其已將對被告郭英篤之借款債權轉讓給被告郭杏蘭,並讓被告郭英篤把土地賣給被告郭杏蓮來抵債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郭杏蓮因郭李芋蘭之讓與,而於101 年1 、2 月間對被告郭英篤取得382,800 元之借款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郭英篤無資力可償還被告所稱向郭李芋蘭、被告郭杏蓮借款之情況,如何能以債務轉讓方式,讓被告郭英篤再背負更多債務,是被告郭英篤、郭杏蓮、郭李芋蘭之私下協議,將債權轉讓予被告郭英篤背負,顯違常理云云,要屬原告主觀之詞,並無可採。被告辯稱被告郭杏蓮受讓之382,800 元借款債權,亦為其向被告郭英篤買受系爭土地的價金一部分乙節,應屬可採。

(五)復查證人郭雅雯證述:(問:你記不記得或知不知道被告郭杏蓮曾經匯錢到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問:你知道為何今天叫你來作證嗎?)我只知道要來作證我的帳戶是被我爸爸拿去使用,這是我爸跟我說的。(問:是你爸爸跟你說要來法院作證說你的帳戶是他在使用的嗎?)本來我的帳戶就是我爸爸被告郭英篤在使用。(問:你哪個帳戶給被告郭英篤使用?)聯邦銀行的帳戶。(問:提示本院卷第93頁存摺影本予證人郭雅雯辨識,這個存摺你是否有在使用?)我沒有在使用。(問:上開的金額出入你是否有領過?)沒有。(問:你知道為何被告郭杏蓮會匯錢至你上開聯邦銀行的帳戶?)我不清楚。(問:上開聯邦銀行的帳戶即郭雅雯帳戶從開戶到現在是否都是你父親被告郭英篤在使用?)是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九)所示,堪認郭雅雯係將郭雅雯帳戶出借其父被告郭英篤使用,郭雅雯與被告郭杏蓮之間並無任何資金借貸或往來,此與社會上有很多父母因為某種原因而借用子女名義之銀行帳戶與他人往來資金之情況,並無二致,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則被告郭杏蓮於101 年2 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入郭雅雯帳戶2 萬元、6 萬元、5 萬元、7 萬元,共計20萬元,確係被告郭英篤支配使用。是被告抗辯被告郭杏蓮上開匯入郭雅雯帳戶共20萬元,亦屬其交付被告郭英篤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乙節,同屬可取。原告雖以郭雅雯係受被告郭英篤指示其證詞,已違反證據法則,且其身分背景,偏頗被告之陳述顯然得知,其證詞同無可採云云。惟郭雅雯為被告郭英篤之女,其為本件訴訟出庭作證,衡情其當無不詢問被告郭英篤為何來作證之理,則被告郭英篤告知郭雅雯係為了郭雅雯帳戶由何人使用乙事來作證,自屬當然,尚難因此即謂被告郭英篤教唆郭雅雯偽證。又被告郭英篤早於95年1 月間起即無資力清償學甲農會貸款,則被告郭英篤擔心使用其自己帳戶收受被告郭杏蓮之上開匯款有被其他債權人查封之風險,而使用其女郭雅雯帳戶隱匿資金使用,亦屬可能;參以被告郭杏蓮並無匯款給郭雅雯之原因及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郭杏蓮匯入郭雅雯帳戶內20萬元之原因非屬被告間之價金交付,則被告郭英篤雖曾告知郭雅雯到院作證何事,但被告郭英篤既未指示郭雅雯應如何陳述,且除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原因外,被告郭杏蓮亦無匯款給郭雅雯帳戶之其他原因,自堪認郭雅雯之前開證詞,亦無不可採信之處,原告以上開情詞否認郭雅雯證詞之可信度,並無可採。

(六)另查867 地號土地目前為郭英俊、郭鯤祥、被告郭杏蓮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王郁文於103 年1 月13日向學甲農會代位清償以郭英俊、郭鯤祥、被告郭英篤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借款債務310,800 元及利息4,268 元,而於同年月15日受讓取得學甲農會對867 地號土地全部之抵押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件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里地00000000里地00000000 地號土地有關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王郁文身分證影本等申請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營簡調字第427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至第44頁),堪認王郁文確有清償郭英俊、郭鯤祥、被告郭英篤以867 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學甲農會貸款本息315,068 元,而受讓取得學甲農會對867 地號土地全部之抵押權,否則學甲農會豈有將867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全部移轉登記給王郁文之理,則王郁文得就86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即郭英俊、郭鯤祥、被告郭杏蓮(前手為被告郭英篤)之應有部分實行抵押權。而學甲農會貸款債務之義務人雖為郭英俊、郭鯤祥、被告郭英篤,但其既屬連帶債務,學甲農會或王郁文自得僅對其中1 人請求清償,則王郁文代償之學甲農會貸款本息315,068 元均以之作為被告郭英篤積欠之債務,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要屬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郭英篤只能於清償後,另向其餘連帶債務人郭英俊、郭鯤祥請求返還內部各自分擔額而已。原告主張學甲農會之貸款債務解釋成僅由被告郭英篤負擔,並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又王郁文與被告郭杏蓮為夫妻關係,被告郭杏蓮業已取得8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足認王郁文與被告郭杏蓮係為共同清理被告郭英篤之債務,以使被告郭杏蓮得取得無他人即學甲農會設定抵押權之

8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而被告抗辯王郁文上開清償之315,068 元,亦屬被告郭杏蓮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一部分,既未經王郁文出面爭執,足見王郁文與被告郭杏蓮之間,已有該筆315,068 元借款債權讓與合意,並已通知被告郭英篤,因此被告始有前開抗辯,是堪認王郁文取得867 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支付之315,068 元借款債權,亦已讓與被告郭杏蓮而作為其向被告郭英篤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一部分。

(七)第查867 地號土地及101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083 平方公尺、3,34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 元,被告郭杏蓮於101 年1 月20日亦以每平方公尺380 元,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換算總價為814,

593 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誤算為814,720 元),向被告郭英篤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2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佳里地政所104 年10月2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南市學甲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各1 件、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營簡調字第427 號卷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間以814,593 元或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稱之8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亦無損及被告郭英篤之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又查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又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友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且親屬間買賣條件之合理與否自難以一般交易慣例論斷,則被告郭英篤自知無資力可清償學甲農會之貸款,而先與被告郭杏蓮合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再合意買賣,及同意由被告郭杏蓮以其對被告郭英篤之債權抵償一部分價金,並先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再交付金錢或以被告郭杏蓮將來為被告郭英篤代償債務之債權來付清其餘買賣價金,只要其價格之約定,非明顯不合理致侵害被告郭英篤之其他債權人權利而得因詐害行為予以撤銷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予以尊重。再查被告郭杏蓮借款79萬元予郭李芋蘭之時間雖為101 年4 月9 日,惟郭鯤祥土地早於100 年即遭本院查封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郭李芋蘭於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前,即事先與被告郭杏蓮談好將來向其借款去買回郭鯤祥土地,自屬合理,尚不得因被告郭杏蓮及其夫王郁文交付79萬元借款之時間在101 年4 月9日,即謂郭李芋蘭讓與其對被告郭英篤之382,800 元借款債權並不實在,益認郭李芋蘭讓與382,800 元借款債權予被告郭杏蓮,應屬真實可採。是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債務,應以101 年2 月21日為限,即以買賣成立當下之價金交付及標的移轉為總結算,其債權債務總金額為402,800 元云云,仍無可採。被告郭杏蓮既出資79萬元而受讓郭李芋蘭對被告郭英篤之借款債權382,800 元,被告郭杏蓮又代被告郭英篤清償學甲農會貸款55,500元及受讓其夫王郁文向學甲農會代償之315,068 元借款債權,被告郭杏蓮並匯款20萬元至郭雅雯帳戶交付被告郭英篤收受,金額總計953,368 元,顯見被告郭杏蓮所取得對被告郭英篤之債權額及支付予被告郭英篤之金錢,已超出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80萬元,此實為父母、手足至親間之幫忙及買賣,始有可能發生,自難因被告郭杏蓮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變更債務人,或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尚未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及以買賣後將來之債務作價,且被告間為親友關係等情,遽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以被告郭杏蓮乃被告郭英篤之親友,且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塗銷被告郭杏蓮之抵押權登記或變更債務人,又以未來債務視為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云云,要屬推測之詞,亦無可採。被告辯稱被告間以8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八)原告另以被告郭英篤於本件訴訟104 年11月26日第一次開庭前將學甲土地移轉予被告郭杏蓮,並塗銷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為由,主張被告移轉過戶學甲土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發生抵債效果,即以價值50萬元之學甲土地,用以抵銷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係忽略被告對於自身債權債務關係之自主權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恣意替被告調配及主張抵銷效果,顯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間抵債之行為,早於

101 年2 月21日辦理買賣移轉過戶時就已發生,則被告郭英篤竟於本件訴訟第一次開庭前,將學甲土地買賣移轉予被告郭杏蓮,是為了抵債還是為了脫產已可得知,被告、證人所言處處矛盾,且有勾串證詞之嫌云云,明顯與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學甲土地抵銷債務之說矛盾,且學甲土地是否有脫產之舉,尚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及證人郭李芋蘭、郭雅雯證詞之真實性無涉,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郭杏蓮於系爭土地買賣前後,對被告郭英篤取得之借款債權及交付之現金共953,368 元,已超過被告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0萬元,則不論被告買賣之金額是否與市價相當,仍難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間乃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郭英篤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郭杏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堪認被告辯稱被告郭杏蓮以80萬元價格向被告郭英篤購買系爭土地,最後實際支出953,368 元,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

1 年1 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郭英篤請求被告郭杏蓮應就系爭土地於同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92

0 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