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張世文被 告 佘重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在台北受訓,未收到任何法院通知及被告債權通知請求。原告當初是經由訴外人楊明達介紹要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所以先到代書事務所將原告原本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惟原告當時有表示沒有向被告取得借款,不可能開立15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系爭本票(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不是原告開立的。被告應提出匯款紀錄,證明金錢流向及有無借貸關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嗣並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並沒有付錢給原告,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3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在代書事務所開立給被告,迄今被告見過原告已3至4次,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開立,如原告否認為其所開立,可以鑑定原告之筆跡及指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
,因原告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該裁定經公示送達而確定,嗣被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被告以拍賣最低價承受系爭土地,其上之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塗銷,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司票字第193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17813號及第97534號給付票款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規定?茲論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可知,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者,須以其對被告具有債權為前提,且被告在該債權已發生後,有為無償之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始屬之。易言之,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被告的財產,以保全原告債權受償的可能性。
⒉然依原告本件主張之上開情事,均係陳述其對被告並無系爭
本票之債務責任,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被告持之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拍賣由被告承受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者係債權人之要件已有不符。再者,依原告所述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其本件訴訟之目的是為將系爭土地回復至自己名下,而非為回復被告原本名下所有之財產並以保全原告對被告所擁債權之受償可能性,此亦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要件及目的不合,實非可採。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068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