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戴瑞德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吳盛文
立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宋鄭金齡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盛文、立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被告立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除第一項給付外,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元;而被告吳盛文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盛文(下簡稱吳盛文)受雇於立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國際),派遣至臺南市○○區○○○街○○○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位於臺南市○○區○○○街之永康轉運中心(下簡稱系爭轉運中心)內工作,擔任堆高機駕駛,為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原告於系爭轉運中心倉庫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疏未注意堆高機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右前方由原告卸貨工作當中所使用手推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撕裂傷、橈神經病變、尺神經病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吳盛文上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吳盛文既均為立達國際受僱人,立達國際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原告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負補償責任。同時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吳盛文就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立達國際派遣原告與吳盛文至大榮物流系爭轉運中心工作,立達國際與大榮物流間實質上應具有承攬契約之關係,是大榮物流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主,自應與立達國際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因吳盛文係立達國際派遣至大榮物流系爭轉運中心工作,就執行業務,自受大榮物流之指揮監督,故大榮物流就吳盛文執行業務指揮監督有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同時亦須與吳盛文及立達國際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71,86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合計71,860元(見卷4第287頁背面)。
2、看護費用185,500元:原告骨折,住院開刀並無法自行活動,除第1次手術外,尚須日後再行開刀取出鋼釘,前、後二次手術,共須看護照顧3個月,原告除103年5月20日至103年5月25日期間白天請特別看護已支出5,500元外,餘由家人照顧看護,故比照臺南市特別看護工每日看護費2,000元之標準(30×3×2,000元=180,000元),合計為185,500元(見卷4第282頁)
3、交通費用133,13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自住家學甲區往返各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33,136元(計算式見卷4第282頁、第287頁背面)。
4、營養品及器材費用26,500元:依原告傷勢有使用營養品及器材之必要性。
5、不能工作之損失440,266元:原告因受傷接受治療,自發生系爭事故103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合計42個月,前24個月以每月月薪11,100元,後18個月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合計573,096元。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立達國際給付32,079元,勞工保險給付72,261元,故原告請求賠償440,266元(見卷4第283-284頁、卷4第287頁背面)。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25,955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右上肢活動受限,右手無力,應已造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先估以減少勞動能力30%,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尚可工作42年,以104年7月起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基準,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54,571元,原告僅請求1,325,955元(見卷4第284頁)。
7、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本件受傷係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以及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並有橈神經、尺神經病變的問題,此外,右手亦有撕裂傷,傷勢不輕。治療期間,飽受疼痛與折磨,就診次數百餘次以上,造成生活之不便以及課業上之困擾,不言可喻。至今,仍右上肢活動受限,右手無力,可見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巨大,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四)訴之聲明:
1、吳盛文與立達國際、大榮物流應連帶給付原告3,24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盛文抗辯:系爭轉運中心推高機行走路線很窄,且原告走在堆高機路線上,當時沒有看到原告貨件,才發生系爭事故。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1,860元、看護費112,000元、交通費133,136元、營養品費用26,500元及原告月薪為11,100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立達國際抗辯:
(一)吳盛文雖受僱於被告立達國際,惟被告立達國際乃係人力派遣公司,並已將吳盛文派遣至大榮物流工作,並由被告大榮物流指揮監督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立達公司並非指揮監督者,自無過失。再吳盛文受僱於被告立達國際多年,受僱期間,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均未發生過任何事故,足徵立達國際對於吳盛文之選任並無過失。是立達國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自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
(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1,860元、看護費112,000元、交通費133,136元、營養品費用26,500元及原告月薪為11,1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害,立達國際及勞保局已支付原告132,830元,且原告104年5月12日,因肱骨、尺骨應足已癒合,可從事簡便工作,故無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再原告主張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再系爭事故是因原告將載有貨物之推車推至專供堆高機行駛之道路上,始導致被告吳盛文駕駛堆高機不慎撞及原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而應負較高過失責任。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大榮物流抗辯:
(一)吳盛文係受立達國際僱用並支付薪資派遣至大榮物流工作,故大榮物流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大榮物流自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與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僱主及僱用人,自不應負補償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大榮物流與立達國際之間係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合約,並非為承攬契約,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自無庸與立達國際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連帶補償責任。
(三)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在於原告不應行走在專供堆高機行駛之路線,其在堆高機行駛之路線蹲下整理貨物,且未放置警示物,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而大榮物流對於系爭運轉中心工作之員工,均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27條之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對於工作人員有職訓、宣導職場工作安全,並對於系爭轉運中心廠區規劃人、車分離(即堆高機及板車分離)之行駛動線,亦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大榮物流對於吳盛文執行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
(四)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1,860元、看護費112,000元、交通費133,136元、營養品費用26,500元及原告月薪為11,100元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4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雖醫囑建議仍需復健休養,然實際上原告仍可視身體狀況而為簡便工作。再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不可恢復者,況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肇致,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盛文受雇於立達國際,派遣至臺南市○○區○○○街○○○號大榮物流之永康轉運中心內工作,擔任堆高機駕駛,為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疏未注意堆高機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右前方由原告卸貨工作當中所使用之手推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撕裂傷、橈神經病變、尺神經病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住院6天,出院後須看護照顧1個月。
(三)原告因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未癒合,而於105年7月6日奇美醫院進行重置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及骨移植手術(右側肱骨幹)、拔除內固定手術(右側尺骨)。住院5天,出院後須看護照顧1個月。
(四)本件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2號對被告吳盛文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被告吳盛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五)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92,204元、富邦意外險給付40,626元,合計132,830元(但其中104,340元,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動扣除,並未於本件訴訟請求)。
(六)醫療費用71,860元、看護費112,000元、交通費133,136元、營養品費用26,500元及原告月薪為11,100元不爭執。(見卷4第287頁背面)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吳盛文就原告之受傷有無民法184 條之過失?
(二)立達國際、大榮物流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59條及6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25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188條的規定為連帶賠償及補償責任?
(三)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多少?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吳盛文就原告之受傷有無民法184條之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吳盛文受僱於立達國際,派遣至系爭轉運中心擔任堆高機駕駛工作。其於103年5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系爭轉運中心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於堆高機通行道上,未注意堆高機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右前方由原告所推鐵櫃(即貨件),致堆高機上物品往鐵櫃傾倒,鐵櫃再撞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而吳盛文於本院及刑事庭均自認有過失。而本院104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案件亦認定吳盛文執行上開業務有過失,因此判處吳盛文業務過失傷害罪,拘役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定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吳盛文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為可採。
(二)立達國際、大榮物流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59條及6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25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188條的規定為連帶賠償及補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受僱人不以依僱傭契約而服務之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受領報酬為必要(見孫森焱債總論第217頁)。是以,本件立達國際與大榮物流是否對於吳盛文過失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自以吳盛文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受立達國際及大榮物流之選任及監督有無過失為準。
2、經查,立達國際與大榮物流間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由立達國際負責選任僱用人員,派遣至大榮物流依其指示工作地點及時間提供勞務,該派遣勞務業務包含駕駛堆高機及貨品裝卸人員。原告與吳盛文因此受僱於立達國際,派遣至大榮物流,依大榮物流之指示至系爭事發地點工作,從事駕駛堆高機及貨品裝卸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大榮物流提出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合約)1紙附卷可查(見卷4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吳盛文是受立達國際選任及僱用派遣至大榮物流駕駛推高機業務。再依系爭派遣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立達國際之派遣人員應服從大榮物流之指揮監督,並遵守大榮物流之工作規則及作業程序(見卷4第36頁背面),由此可知,吳盛文受立達國際選任僱用派遣至大榮物流後,對於執行職務,應受大榮物流之指揮監督自明。由上開說明可知,立達國際與大榮物流分屬吳盛文執行業務之選任者及監督者。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立達國際與大榮物流對於吳盛文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權利,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僅在選任及監督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立達國際與大榮物流主張對於吳盛文執行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此既為有利於立達國際與大榮物流之事實,自應由立達國際與大榮物流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將立達國際與大榮物流之舉證分述如下:
(1)立達國際部分: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一節,係指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此有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56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立達公司選任受僱人吳盛文時應注意其人之品德、個性、教育、能力是否粗疏及詳慎,注意不得選任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否則即認有過失(見孫森焱債總第220頁)。經查,吳盛文於本院自認:「我當時剛好跟另一台推高機會車,所以我要注意左邊的推高機,而沒有注意的原告,因為我們推高機可以走的路線很窄」、「當時我自己推高機上也有載貨件,所以擋到了,我當時載的棧板,跟貨件幾乎一樣高,所以沒有看到原告的貨件」(見卷4第120-121頁)。由上可知,吳盛文肇事當時處於兩車會車狀態,其明知堆高機所走的路線很窄,兩車交會時,應注意是否應停車,待左邊推高車先行所行路徑較寬後,再行行駛,始可避免撞擊右邊之貨物。再吳盛文既明知當時駕駛之堆高機所載貨物已經擋住前方視線,是更應加以提高警覺,確認前方無貨物或人員後,始得前進,然吳盛文未及注意上情,仍於貿然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推貨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吳盛文性情粗疏、行事貿躁,立達國際漫不加查,任用吳盛文執行職務,無法推諉無過失。況綜觀卷內證據,立達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自無從免除賠償責任。
(2)大榮物流部分: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此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盛文與原告雖同為立達國際受僱,派遣至大榮物流從事駕駛堆機及貨物配送工作,大榮物流自應對於原告負有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義務。本件大榮物流雖提出承攬商勞務安全作業規定(卷1第41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組織會議紀錄及宣導事項(卷4第42頁背面到45頁黃色螢光筆所示)職災案例宣導簽到表(卷4第47-48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大榮物流承攬商工作環境安全衛生告知單(卷4第50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及外包作業安全告知書(4卷第51頁)等資料,證明對於工作人員有職訓、宣導職場工作安全等,並對於系爭轉運中心廠區規劃人、車分離(即堆高機及板車分離)之行駛動線,並提出現場圖為證云云(見卷4第40頁)。
②惟查:吳盛文於警訊時稱:「系爭發生事故之車道是伊與
原告共同作業之通道」(偵2卷第15頁);又於偵查中稱:「當時我開在堆高機在走的通道,手推車也可以走」(見偵3卷第第4頁)、「原告當時推的不是手推車,是客戶的貨件。貨件本身就有輪子,所以不用另外再放手推車,而且我當時剛好跟另一台推高機會車,所以我要注意左邊的推高機,而沒有注意的原告,因為我們推高機可以走的路線很窄」、「路線是大榮物流規劃的」(見卷4第120頁);而原告於刑事庭亦稱:「就宣導而言,我覺得我當初去作的時候,沒有人強調那條路不能走,而且實際上很多資深員工也會走那條路,況且我走很多次,也沒有人制止,主要我會走那條路,是因為人車共行的道路也有貨堆在那裡,另外前方兩條路事故當天也有兩、三台堆高機在上、下貨,我認為這條路比較安全,所以才會走這條路」(交易卷第17頁背面)。由原告與吳盛文之陳述可知,雖大榮物流規劃人、車分離路線,但並無嚴格監督執行,是因此原告與吳盛文均認系爭事故現場係堆高機及手推板車均可通行之路線。
③再證人即大榮物流發放班長康倪豪於刑事庭證稱:「因為
我們有規劃人員走的路線、堆高機走的路線,因為我們的路線必較複雜,所以有時候會繞過去,當時剛好原告繞過去,他的貨件剛好壞掉,因為螺絲鬆動,他蹲在那邊修理螺絲,剛好那個地方是堆高機行駛比較快的路線,我覺得那裡有點死角」(交易卷第14頁背面)、「原告堆貨件規定不可以出現在系車事故地點,因為有一個人車共道的路線,其餘部份人不能走」(見交易卷第15頁)、「原告為何當天走到堆高機行駛路線證人也不清楚」(見交易卷第15頁背面)。故依證人康倪豪之證詞可知,轉運中心路線複雜,系爭事故地點是堆高機行駛速度較快的路線,有點死角。而吳盛文前稱,因為大榮物流規劃堆高機路線很窄,其會車時,要注意會車的左邊堆高機,就難以注意右邊的原告,此與證人康倪豪所稱系爭事故地點有死角一節不謀而合,自堪以認定。
④再參酌偵查卷所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偵4卷第5-10
頁),大榮物流所規劃為堆高機專用路線,現場僅劃有剝離模糊不清之白色標線,路徑之地上或轉彎處並無明顯警示標語或標線,足以提醒嚴禁堆高機以外車輛進入之警語,此確實容易發生其他人員於工作忙碌之際渾然不知誤闖之情形。
⑤本院審酌上情,認大榮物流對於原告及吳盛文等人雖有宣
導及職訓,但對於人車分離之措施並未嚴格落實執行監督;再大榮物流對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堆高機通行路線規劃過於狹窄,形成會車時,容易造成右方視覺死角,無法對於右邊同時採取注意之防範措施;又雖規劃人車分離路線,但現場未提供必要明顯之標線、標示及警語,提醒警告非堆高機不得進入或誤闖。足見大榮物流於系爭事故現場確實有未盡勞安法第5條第1項注意義務及監督等過失。
4、綜上,立達國際對於選任吳盛文,以及大榮物流對於事故現場之監督及勞安上既有上開之過失,且無法舉證證明自己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自均無從免除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立達國際與大榮物流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由上所述,大榮物流於系爭事故現場規劃人車分離路線,確實有宣導及職訓,但並未確實嚴格落實執行。而原告於宣導及職訓時,未注意於此,見其他資深員工違規行走,亦同隨之,亦有過失。再原告於刑事庭自認:「我當天堆的貨件壞掉,我第一時間想到的是蹲下來看要如何解決,大概過了4、5秒後我起身,當時我一起身就發生事故了」(見交易卷第17頁背面)一節可知,原告知悉系爭事故地點堆高機隨時出沒,即便推行貨品發生故障,亦應先行觀察四周是否有堆高機行駛將至,以便隨時才取必要防護措施,不得冒然蹲下,以免推高機未能目擊而發生碰撞,然原告明知上情,卻在未確定四周狀況後,即遽然蹲下檢視故障之貨物車輪,造成吳盛文駕駛堆高機前來時,未能注意原告位於前方,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所失。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
(四)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盛文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立達國際對於選任吳盛文,以及大榮物流對於事故現場之監督及勞安上既有上開過失,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盛文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支出交通費133,136元、營養品費用26,500元,合計159,636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卷1第6-45、49頁;卷4第25、85、156-160、183-184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636元,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特別看護費用5,5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書1紙為證(卷1第48頁)。另原告主張除第1次手術外,尚須日後再行開刀取出鋼釘,前、後二次手術,共須看護照顧3個月,由家人照顧看護,故照臺南市特別看護工每日看護費2,000元請之標準,合計為請求185,500元。惟家人看護非專職看護,其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今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休養3個月必要,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8,000元(1,200×3×30=108,000)。是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3,500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造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云云。惟查,本件經送奇美醫院鑑定關於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日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於105年6月28日函覆本院稱:「病人戴瑞德勞動能力是否減損需看全部骨折癒合後才能評估。」,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卷4第138-139頁),原告亦同意不再送鑑定(卷4第216、288頁)。是以,原告傷勢是否達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目前無法評估鑑定。而原告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致受有日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無業;吳盛文國小畢業,已婚育4子女,其中3個女兒出嫁,目前在立達國際工作;立達國際資本額50萬元;大榮物流實收股本約48億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卷4第6-8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就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3,136元(159,636+113,500+800,000=1,073,136)。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已如上訴。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3,882元(1,073,136元×0.6=643,882)。
3、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吳盛文、立達國際及大榮物流連帶給付643,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關於原告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62條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經查,原告係因受僱於立達國際派遣至大榮物流為貨物搬送工作,在工作場所遭吳盛文撞擊受傷,是為與「工作有關之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無訛。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自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盛文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支出71,86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卷1第12-4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立達國際、大榮物流連帶給付71,860元,自屬有據。
②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440,266元部分(見卷4第283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發生系爭事故103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合計42個月無法工作,前24個月以每月月薪11,100元,後18個月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是被告應支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440,266元云云。
惟查,原告曾就該傷勢聲請勞工保險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將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認:「依奇美醫院病歷載,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入院,當日行肱骨、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3年5月25日出院,其尺骨已癒合,而肱骨尚未完全癒合,內固定仍未拔除,一般肱骨、尺骨約3- 6個月可癒合,申請人已領取356日職災給付,雖肱骨尚未完全癒合,但已形成痂骨,且有內固定,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為合理」,此有勞動部函文1紙附卷可證(見卷4第134-137頁)。而原告雖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不能工作期間達42個月云云(見卷1第11頁;卷4第25、251頁)。惟上開奇美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需復健休養,並非針對有無工作能力為鑑定。而依台南市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之函文可知,其等均是調閱奇美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後,交由專科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等綜合審查後,特別針對是否不能工作一節為鑑定,自較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綜上,本院因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而原告每月月薪11,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2,000元(11,000×12=132,000)。
3、再因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第1、2項屬補償性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關於上開醫療費用71,860元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000元,合計203,860元,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為203,860元,而原告不爭執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92,204元及富邦意外險給付40,626元,合132,830元,自得予以抵充,故僅餘71,030元未給付。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立達國際給付補償金額為71,030元。
(二)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此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能獲確保,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連帶責任,而事業單位所為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份,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方屬合理。本件大榮物流與立達國際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合約,將勞務人力交由立達國際承攬派遣,立達國際再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已如上所述。是大榮物流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揆諸上開規定,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獲得確保,自應使大榮物流與立達國際就上開71,030元負起連帶補償責任。
(三)至於吳盛文對原告係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適用,是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故就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扣除上開保險抵充後為71,030元,再過失相抵後為42,618元(71,030×0.6=42,618),與立達國際與大榮物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2條等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立達國際、大榮物流連帶給付71,030元,吳盛文就其中42,618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以及除前開給付外,被告3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643,8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二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