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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被 告 曾銘淞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48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鎮

公所)標租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第30號店鋪,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店舖),被告與麻豆鎮公所間因標租爭議訟爭多年,嗣於96年6月26日於鈞院成立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並與公所依和解筆錄內容簽訂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再度續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改制後由原告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被告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

㈢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實行後

主管機關經濟部迭次作出97年6月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99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等多號函釋一再釋示:「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已以『使用人、使用費』代替原『承租人、租金』之概念,並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滯納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故其立法意旨係將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定為公法關係,是公有攤(鋪)位使用人與該公有市場主管機關間應係公法上公物之使用關係,尚非民法上之租賃關係」,將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關係定位為公法關係。原告為遵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上揭函令意旨,並達成合併後公有零售市場管理輔導一致化目的,於100年6月10日奉准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擁 (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供全市公有鋪位攤商簽約使用,自上開行政契約制頒後,凡大臺南市轄之公有零售市場鋪位使用者原契約屆期或新申用鋪位者,均一體簽訂上開制式行政契約,迄今除被告及市五市場部分店鋪使用人外,其他公有市場使用人已全部換訂行政契約。

㈣查被告前與麻豆鎮公所簽訂之系爭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5月20日租期屆滿,原告為求行政作為符合法令並兼顧人民權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後,多次通知被告到期需辦理換約,契約期滿後之協商期間亦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換訂行政契約,逾期則收回鋪位,是原告於協商期間意思清楚明確,自始即不同意以原租約內容續約,自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契約之適用。依此,兩造間自101年5月21日起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店舖,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概括承受前麻豆鎮公所之權利義務,爰本於系爭店舖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店舖。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定期租賃契約自101年5月20日即屆期,同年5月21日起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店舖,迄未返還,依上法令判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使用費)之不當得利㈥原告依修正前後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辦法

(下稱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核算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22日起訴時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433,485元

據修正前(101年8月29日發布)之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等因素)核算。

⑴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343,992元

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8,666元,12個月共計343,992元(28,666×l2=343,992,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25頁)。

⑵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89,493元

每月使用費核算為29,831元,3個月共計89,493元(計算依據詳原證13,仍依舊法核算,與前項計算基礎差別為不同年度之土地及建築物現值,詳如本院卷第226頁)。

⒉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起訴時:502,863元。

據修正後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103年3月20日發布,核算方式自4月1日起適用),依市場土地公告現值、市場建築物現值、調整權數(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比等因素)核算每月金額為26,848元,計18.73月(9+9+22/30≒18.73月),共計502,86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27頁)。

⒊新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明定4年調整一次,故104年以下

每月使用費,同103年4月之基準,不再另核算,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房屋時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6,848元。

⒋新舊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第3條主要之核算方式差別,

在於新法因應民意代表建議加入「人口密度比」之權數,以調整較低人口密度鄉鎮之使用費,併予陳明。

⒌依上,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0月22日起訴時之日止,

應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936,348元(343,992+89,493+502,863=936,348),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不當得利26,848元。

㈦查改制前麻豆鎮公所與被告間因84年間標租契約有新舊版本

爭執,麻豆鎮公所拒不同意簽訂新版契約,而被告則拒為給付續期捐獻樂捐金(租金),案經麻豆鎮公所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店舖,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麻豆鎮公所請求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新約已有效成立,麻豆鎮公所應與被告訂立新約之書面契約。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敗訴後爰據上揭判決之旨,與被告簽訂如被告被證2號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年10個月,85年7月21日至95年5月20日止,9年10個月之使用對價為1,000萬元標租金),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嗣另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兩造成立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並據和解筆錄內容二度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續訂之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期。依前述,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業依前案88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意旨,與被告簽訂如被證2號之租賃契約書,至此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已完全履行出租人給付義務;再查,9年10個月租期屆滿後,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於95年5月21日、98年5月21日二度與被告簽訂定期租賃契約內容,乃約定租賃期間3年,每月租金為系爭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原證3號契約第4條,核算約每月1,000元租金),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均依此約定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而被告繳付之1,000萬元標租金依被證2號契約,已明確約定為9年10個月之使用對價,被告早於95年5月20日止即抵用完畢,被告已抵付之1,000萬標租金,自不得主張返還。

況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期,兩造間就系爭店舖已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可言,被告主張就已抵用完畢之1,000萬元標租金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顯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要件,洵屬無據。

㈧本件原告承受前麻豆鎮公所與被告間之原證3號即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01年5月20日租期屆滿,原告為求行政作為符合法令並兼顧人民權益,曾於租期屆滿前後多次調協通知被告到期需辦理換約,契約期滿後之協商期間亦限期催告原告換訂新約,逾期則收回鋪位,更於協商期間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4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確通知被告:「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台端於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間(101年6月份至101年12月份)所繳納之金額為使用補償金」,依此可知,原告於契約屆期後之協商期間意思清楚明確,自始即不同意以原租約內容續約,無民法第451條適用,被告僅以原告約滿後仍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之補償金即謂有契約更新云云,顯無可採。況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成立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乙節,業經前案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後均明確表示反對原告(即本件被告)繼續使用收益所承租之店鋪,系爭租賃契約即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則就同一爭執事項,兩造即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被告本件再為相反主張,自無可採。

㈨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滿前後,原告為兼顧攤商權

益保障,於租期屆滿前後多次調協通知被告到期需辦理換約、限期催告等已說明於前,原告初始目的本在延續保障被告優先使用系爭店鋪之權利,敦促被告換訂全市公有零售市場一體之行政使用契約,故對於契約屆滿後之101年5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協商期間,同意依原契約規定之標準收取占用補償金,故本件訴訟不再對追補上開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再按,原告要求全臺南市公有市場攤鋪全面換訂行政使用契約,係為遵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多號函釋均將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關係定位為公法關係意旨,並達成縣市併後公有零售市場管理輔導一致化目的,於100年6月10日奉准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供全市公有鋪位攤商簽約使用,自上開行政契約制頒後,凡大台南市轄之公有零售市場鋪位使用者原契約屆期或新申用鋪位者,均一體簽訂上開制式行政契約,迄今除被告及市五市場部分店鋪使用人外,其他公有市場使用人已全部換訂行政契約。是原告前要求被告換訂行政使用契約乃依法行政作為,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更與民法第101條以不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之情形無涉,被告主張原告拒絕繼續簽訂原租賃契約應視為租賃關係存續,實屬無稽。

㈩被告於84年間標租系爭店鋪,於被告言乃商業投資行為,事

前顯已評估當年麻豆鎮區商業店鋪不動產價值、市場商機等因素,而自願以1,000萬元標租,且於9年10月期間標租金抵用期間屆滿後,自95年5月21起至101年5月20日止每月以1,000元租金使用收益系爭店舖,並有優先承租權。惟被告所提出之第三人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不論契約約定內容或出租背景均與兩造間簽定之被證2號、原證2、3號租賃契約迥不相同。麻豆鎮公所與第三人簽訂之被證3號、8號契約乃公所收回部分麻豆市五市場鋪位後,為活化閒置鋪位使用,另訂期間為1年期限之短租,且期間屆滿承租人無優先承租使用權利,與兩造間前租賃契約不可相提併論,亦與本件無關。

另觀103年4月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麻豆市五市場店鋪使用契約

,上開契約之80-13號店鋪與本件系爭80-1號店鋪相鄰不遠,使用面積為164.1平方公尺略少於系爭80-1號店鋪210.3平方公尺,上揭原證11號之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之使用費,即依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第3條核算,核算使用費為每月2,105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一法規核算相當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26,848元,自屬有據。

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

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店鋪為供營業使用之市場店鋪,使用對價自不得與普通房屋相提併論,故本件使用費之金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另查,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期後,再無契約

關係存在,至於101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暫收取每月1,002元使用補償金,乃原告於協商全體鋪位使用人換訂行政契約期間之特別權宜處置,故原證6號原告市場處102年2月6日函即敘明:「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間(101年6月份至101年12月份)所繳納之金額為使用補償金」。嗣兩造於契約屆期後既無另訂契約,自回歸原告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規定核算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繳付之1,000萬元標租金依被證2號契約,明確約定為9

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並有優先承租權。於95年5月20日9年10個月屆滿後,兩造另訂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嗣續定期租賃契約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故自101年5月20日屆期後,兩造間就系爭店舖再無何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其於101年5月20日契約屆期後,101年7月及102年1月尚在繳納標租金不得謂租賃關係消滅云云,實查,被告係因與前麻豆鎮公所,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給付租金事件,達成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所欠400萬標租金,並未變動原契約約定9年10月使用期間及其他權利義務內容,被告抗辯租賃關係未消滅,洵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店舖既無何契約關係,更無互負對待給付義務

可言,被告就系爭店舖已無占有權源,縱前契約內容訂有「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收回補償」等語,僅係被告得否另訴主張行政機關有未依法補償之損害賠償問題,況原告是否合於「因實施重大政策收回」情形容有爭議(本件原係被告堅不同意以行政契約形態換繼續使用鋪位衍生之訴訟),且被告就所主張補償法令依據為何,其受有如何損害,補償範圍數額等節均未能說明,故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補償收回」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店舖,顯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於84年間以1,000萬元之金額向麻豆鎮公所標租公有市

五零售市場第30號店鋪,即現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系爭店舖,因被告於繳納半數金額之標租金即500萬元後,麻豆鎮公所卻仍不願與被告訂立兩造所合致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遂拒絕繳納後續之標租金,然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卻以被告未繳納標租金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自系爭店舖遷讓,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之請求,判決理由清楚說明:「該訂立書面契約雖僅係從義務,然只要契約內容一天沒有確定,被告在私法上的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該義務對被告契約目的之實現有密切關係。…益證該義務與承袓人之交付租金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嗣經麻豆鎮公所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90年2月間麻豆鎮公所乃與被告訂立兩造所合致之租賃契約書。故被告所繳交之標租金與書面租賃契約之訂立,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要屬無疑。㈢因麻豆鎮公所於標租當時承諾將拆除鄰近老舊之第四零售市

場,並將攤販遷至市五零售市場內,但卻遲遲未履行承諾,致使市五零售市場人潮始終稀落,且麻豆鎮公所更以每6,000元之金額辦市五市場店鋪之出租,雙方對於標租金之數額遂產生爭議,麻豆鎮公所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標租金,案列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嗣經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約定雙方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然以每月6,000元之租金計算,各店鋪承租戶繳交之標租金已然繳交1百多年標租店鋪之租金,遂有部分店鋪承租戶未與麻豆鎮公所和解,鈞院認店鋪承租戶仍應繳交原約定之標租金,其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店鋪租賃契約之標的應為『店鋪永久使用權』,至於『每3年為一租賃期間』、『租賃期間為9年10個月』等文意,應僅係給予承租人是否願意繼續承租此『永久使用權』之選擇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店鋪租賃契約為永久性租賃之特性。」後經店鋪承租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標租金之金額,除了『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外,並加上『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因此標租金所取得之權利,不僅得使用特定店舖(攤位)的位置,尚包括承租人取得『永久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如國家政策改變時,出租人應予補償)。」。顯然被告繳交高額標租金所取得者,係永久優先繼續承租系爭店舖之權利。

㈣被告與麻豆鎮公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滿以前

,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即本於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函請原告續訂租約,原告雖來函承認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但卻以系爭店舖之租賃契約已轉變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拒絕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與其他承租戶不得已遂起訴請求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然經鈞院以原告依約雖有與被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義務,然因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業於99年4月7日廢止,租賃契約內容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而屬給付不能,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而為被告及其他承租戶敗訴之判決。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滿以後,被告除仍繼續為系爭店舖之使用、收益外,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直至101年12月31日。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兩造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是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鈞院認兩造係於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後,租賃關係始能存續,因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以前即已表明將與原告續約,請求原告續訂書面租賃契約,然原告卻以業經轉換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拒絕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雖然原有租賃契約之內容有違反零售市場條例之疑慮,然被告亦願與原告協調符合該條例之租約內容,但因原告始終只願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不願協商修改租約內容,原告此舉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應仍視為存續。

㈤另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

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繳交1,000萬元之標租金與書面租賃契約之訂立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且繳交標租金所取得者係永久優先繼續承租系爭店舖之權利,業經前揭確定判決所是認,因原告拒絕與被告協商訂立符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租賃契約,致使原有租約內容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而未能與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以致於被告未能行使永久優先繼續承租系爭店舖之權利,此給付不能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應將被告原所繳交之標租金返還,在原告未將標租金返還以前,被告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基此,被告於原告返還標租金以前,拒絕返還系爭店舖自非無據,占有使用系爭店舖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因被告繳交之標租金具預付永久性租金之性質(按依原租約之約定,每年只須再繳付系爭店舖房屋稅加地價稅之使用對價),倘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能視為存續,原告亦應將溢收之租金返還,在原告將溢收之租金返還以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店舖。末者,原告既認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每月1,002元,則其主張自102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6,945元云云,自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繳付1,000萬元標租金依被證2號之契約,已明

確約定為9年10個月之使用對價,於95年5月20日已抵用完畢,不得主張返還,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不符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云云。然而:

⒈被證2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承租人以新台幣1千萬元整

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標得該攤(舖)之使用權。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足見被告繳付1,000萬元之標租金不僅為9年10個月之預收租金,尚包括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原告主張1,000萬元之標租金已於95年5月20日抵用完畢云云,與契約條文之約定顯有未合。再者,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業於99年4月7日廢止,租賃契約部分內容違反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而屬給付不能,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認原告無與被告訂立租約之義務,亦即係因國家法令之變更才導致原告無與被告訂立租約之義務。而原告於該案件則始終主張,係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才無法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足證倘若原告未能將系爭店舖出租給被告亦係因國家政策使然,於此情況下自應適用上開租約第1條後段規定,即由原告依法補償收回」,而今原告既尚未補償被告,其主張收回系爭店舖,自屬無據。

⒉再者,倘依原告所主張1,000萬元標租金僅係用以抵付9年10

個月租金,則每月租金豈非高達近85,000元,然參諸被證3之租賃契約書及被證8之租賃契約書,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於9

5、96年間,係以每月6,000元之租金出租市五市場店舖,與原告主張之每月85,000元租金,相差不可以道里計,堪認原告關此之主張,洵不足採。

⒊另者,改制前麻豆鎮○○於000000000000號事件中

主張,承租人繳交標租金所取得者,係永久性用益權,非僅9年10個月期限之用益權,足證原告繳交之1,000萬元標租金係屬永久使用系爭店舖之對價,亦即係屬預付永久性租金之性質,據此益可證明原告主張標租金業於95年5月20日抵付完畢云云,確無足採。

⒋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

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明文。本件倘認雙方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應負返還預付租金之義務與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店舖之義務,與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性質應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於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中,非屬該案件之重要爭點,此有該案判決書中所列兩造爭執事項足參,故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判決之理由中縱使曾判斷系爭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

㈧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換訂行政使用契約係為遵行零售市場管

理條例將公有場使用關係定位為公法關係,並達成公有零售市場管理輔導一致化目的,屬依法行政作為無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所繳交高達1,000萬元標租金所取得者,係永久優先繼續承租系爭店舖權利,此係屬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之行政行為自應受此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拘束,而被告是否能夠取得永久優先繼續承租(或使用)系爭店舖之權利,原租賃契約條文中有關「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之約定,當屬重要內容,且上開約定內容並未經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認定有牴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情事,惟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函請被告簽訂之使用行政契約,其內容就此卻無相關之約定,此作為自與確定判決之諭知有違而不符誠信原則。至於原告列舉之其他公有零售市場,並無任一市場與麻豆市五零售市場有繳交鉅額標租金、經確定判決認定之情形係屬相同者,自難以其他公有零售市場之訂約情形,剝奪被告永久優先繼續承租(或使用)系爭店舖之權利。原告另主張系爭店舖之使用費依101年8月29日發布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離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每月為26,848元云云。惟參諸附呈原告與麻豆市五市場店鋪使用者所簽訂之使用行政契約,使用費有約每月為6,000元者,亦有約定為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者,足見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為26,848元,顯不符原告出租之現況,自無可採㈨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非因國家實施

重大政策而收回,不符合「依法補償收回」之約定云云,然查:

⒈准查,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均已清楚認定,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有與被告締結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內容之義務,因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業於99年4月7日廢止,租賃契約內容違反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而屬給付不能,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而系爭租賃契約101年5月20日屆滿前即101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續訂租賃契約書,倘無上開法令變更情形,兩造依原訂租賃契約內容繼續租賃關係應無任何疑義,故本件倘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顯非期限屆滿使然,而係因法令變更所造成。

⒉再者,國家實施重大政策由原告依法補償收回之約定,主要

係用以保障被告繳納高額標租金所取得之「永久優先繼續承租系爭店舖之權利」,在前揭法令變更以後,原告既然已無法再給被告「永久優先繼續承租系爭店舖之權利」,自應適用「依法補償收回」之約定,即在原告未依法補償以前,被告應有權拒絕返還系爭店舖。

⒊況且,原告繳納高額標租金就系爭店舖已取得「永久優先繼

續承租權利」乙節,既為確定判決所是認,參以原告於原訂租賃契約101年5月20日屆滿後,仍於101年7月及102年1月向被告收取標租金,顯然在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上,系爭店舖之租賃關係並無101年5月20日屆滿即消滅之問題,否則原告何以在該時間以後仍向被告收取標租金呢?被告取得之「永久優先繼續承租權利」何以竟憑空消失呢?基此,益可證明倘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確係因法令變更所造成,原告自應在依法補償後才能收回系爭店舖,如此方能使衡平雙方之利益,並避免雙方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防止雙方訟爭不斷之情形。

⒋另按,「雙務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當事人就其所

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此項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自不待言。學說上有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1條關於解除契約所生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本文認為類推適用『準用』之規定,尚值斟酌,似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較為妥適,蓋民法第264條乃同時履行抗辯之基本規定也。」(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186頁參照)。查被告預付永久性租金與麻豆鎮公所交付系爭店舖給被告,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則被告本於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溢付租金),與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返還系爭店舖之權利,應具有牽連關係,參諸上開學說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亦即在原告返還溢收租金以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店鋪。

㈩退萬步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店舖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38元,是依原告所述347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10,108.43平方公尺及市場建築物現值27,807,400元計算,347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97,939,687元(計算式:10,108.43×6938+27,807,400=97,939,687),即便依最高之年息10%計算為9,793,969元,再按系爭店舖總樓地板面積16138.8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之每年租金約為607元(計算式:9,793,969÷16138.8=607),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約為50.6元,系爭店舖之總面積為190.32平方公尺,故系爭店舖每月之租金約為9,630元(計算式:50.6×1 90.32=9,630)。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店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6,945元云云,顯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制。且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7個月,以每月1,002元計算,合計7,014元,原告並不爭執,何以自102年1月1日起,原告主張每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竟暴增為26,666、29,831、26,848元,亦難憑採。

自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被告提出之被證二85年到95年契約

(第1條後段),均可看出「市場若因重大政策要收回的話,機關要依法補償後才能收回」,換言之,被告已經繳付的1,000萬元的標租金是屬於兩造之間很重要的契約內容,原告雖主張因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已廢除,且縣市合併,所以要跟原告簽立一體適用的行政契約,但就此部分被告自始也均未拒絕過,被告僅要求這1,000萬元的標租金要於新的契約內為合理的約定,因為原先的契約就有這方面的約定,要如何的補償,兩造應重新好好談,但原告自始堅持不可能退還這1,000萬元的標租金,所以才使兩造無法重新簽立新的行政契約,被告認為即使是相關法令有變更、縣市合併,也不能侵害到人民權利,更不能以簽新的行政契約,造成被告所付的1,000萬元標租金化為烏有,本件除被告外,還有其他的22戶同樣與被告情形的店舖承租人也都尚未跟原告簽立所謂之行政契約,本件非原告所述其他的市場用戶均已和原告簽立新的行政契約。本件除事關被告權利外,更攸關於公共利益的權利,被告認為原告於處理換約事宜時,忽略了被告標租金的權益不顧,違反民法148條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規定。

20年前鎮長跟被告表示該市場是多功能市場,1樓能作生意

,2、3樓可為住家,所以有很多人才會賣掉自己的房子,向公所標租系爭店舖,且鎮長表示可永久使用,可傳給兒孫,但是土地是政府強制徵收,所以土地不能賣給被告,只能用租的,被告拿出1,000萬元出錢買地建屋,登記給政府,之後還要付政府租金,所以鎮長才跟被告洽談,看要如何寫契約,才可保證被告的永久使用權,因此,雙方才合意完成這14條之租賃契約,就是要保障被告永久使用的權利,裡面有重要的是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且每年租金即為該年的地價稅跟房屋稅,因利息已經超過租金,所以租金才是以上開方式計算,另租金較低也是有原因的,因為被告有繳1,000萬元標租金給公所生利息,今日,縣市合併,新的市政府卻不承認這份契約,表示該契約有牴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被告認為縣市合併與被告何關,該繳的錢也繳了,該遵守也遵守了,為何縣市合併後被告卻一無所有,且市府還要跟被告要100多萬元,今日臺南市政府可以說無效就無效,市政府收到錢後就表示被告一無所有,這是不合理的,被告若是單純作生意就算了,但不止如此我們還住在該處,若市府將系爭店舖要回去,被告不僅不能作生意,還沒有居住的地方,前前任的法官,有表示市政府有義務跟被告簽定新的租賃契約,但市政府未與被告協調就要趕被告走,不合理,被告不是不簽契約,我們之前跟鎮長,是兩方面洽談的租賃契約,為何市府今日提出單方面的制式契約,被告一字也不能更改,有無繳一千萬元,都簽這張制式契約,這公平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於84年間,因臺南縣麻豆鎮公有

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有新舊版本爭執,麻豆鎮公所不同意簽訂新版契約,被告則拒為給付續期捐獻樂捐金(租金),經麻豆鎮公所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市○○○路○○○○號店舖(下稱系爭店鋪),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麻豆鎮公所之訴而確定在案。兩造遂於90年2月8日重新訂立臺灣省臺南縣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000萬元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標得系爭店舖之使用權,租賃期間自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每年所納租金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另清潔管理費每月1000元(本院卷第91至116頁)。

㈡被告因僅繳納600萬元標租金尚餘400萬元未繳納,麻豆鎮公

所遂向被告提起訴訟,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達成和解,並於96年6月26日成立和解筆錄。依和解筆錄內容,兩造於95年5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兩造復於98年5月21日繼續簽訂如原證三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被告業於102年1月將其餘之標租金繳納完畢(本院卷第16至23頁)。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為3年。租期屆

滿後,每3年為一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出租人續約,出租人不可藉故拖延,每次續訂契約之內容須與本契約相同,如有修改須經雙方同意。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逾期拒簽,經催告3個月後視為放棄,承租人無條件將該店鋪交還出租人。」、第3條約定:「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㈣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改制後由原告依

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被告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

㈤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原告遂制頒「

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本院卷第24頁)。

㈥原告之經濟發展局並以101年4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制定公布實施,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故請於101年5月9至10日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再以101年12月12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請於101年12月17日至19日,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復以101年12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5月20日屆滿,請自即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逾期未完成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本局將終止契約並收回鋪位(本院卷第28至30頁)。

㈦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台南東城郵局存證號碼00

006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兩造續訂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㈧原告之市場處以102年2月6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告關於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於101年5月20日屆滿,因被告尚未完成換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間(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所繳納之金額係為使用補償金(本院卷第31頁)。

㈨被告曾向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契約存在等(被告於訴

訟中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就系爭店鋪訂立租賃契約)之訴訟,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由本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9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與麻豆鎮公所於90年2月8日訂立臺灣省臺南縣公有市

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000萬元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標得系爭店舖之使用權,租賃期間自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每年所納租金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另清潔管理費每月1,000元。被告因僅繳納600萬元標租金尚餘400萬元未繳納,麻豆鎮公所遂向被告提起訴訟,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達成和解,並於96年6月26日成立和解筆錄。依和解筆錄內容,兩造於95年5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兩造復於98年5月21日繼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被告業於102年1月將其餘之標租金繳納完畢。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改制後由原告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被告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01年5月21日起已消滅,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店鋪,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店鋪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店鋪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固於101年5月20日屆滿,然

被告除繼續就系爭店舖為使用、收益外,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直至101年12月31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且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表明將與原告續約,請求原告續訂書面租賃契約,然原告卻以業經轉換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拒絕,不願協商修改租約內容,原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應仍視為存續云云,並提出台南東城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市正府101年4月23日府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44至151頁)。然查: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茍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茍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不成就(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之經濟發展局以101年4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制定公布實施,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故請於101年5月9至10日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再以101年12月12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請於101年12月17日至19日,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復以101年12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5月20日屆滿,請自即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逾期未完成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本局將終止契約並收回鋪位。原告之市場處以102年2月6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關於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於101年5月20日屆滿,因被告尚未完成換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間(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所繳納之金額係為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後,多次函請被告與其續約,且拒絕以原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續訂契約,並未同意原告可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店鋪,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認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以原告拒絕被告提出之契約內容,遽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故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之租賃關係業於101年5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⒊被告另抗辯就系爭店鋪支付1000萬元之標租金為預付永久性

租金,與訂立兩造間關於系爭店鋪之租賃契約,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未返還被告1000萬元標租金前,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店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2月8日重新訂立臺灣省臺南縣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000萬元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標得系爭店舖之使用權,租賃期間自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9年10個月),被告擁有優先承租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堪信為真。是被告當時支付1000萬元之對價,除取得系爭店鋪優先承租權外,亦為支付該契約租賃期間9年10個月之租金及該市場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原告實已依該契約為對待給付,該1000萬元尚非被告抗辯之預付永久性租金無訛。而該契約及兩造續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中,並無約定兩造於契約期滿後未續訂系爭店舖之租賃契約時,原告應返還1,000萬元,是被告抗辯在原告未返還1,000萬元前,得拒絕返還系爭店舖,尚無依憑。

⑵次按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一、原與設

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已將使用公有市場攤位之私法租賃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公物使用關係,故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店舖仍有優先使用權,惟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店舖,經核准後方得使用。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固約定:「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然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制定施行,並非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系爭店舖,自無補償被告之義務。況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就系爭店舖可優先續約使用,已如前述,並未強制收回系爭店舖,係被告堅持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續約,拒絕依原告制頒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視同放棄使用資格,系爭租賃契約亦已期滿,故兩造間就系爭店舖已無任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⒋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其占有系爭店

鋪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店舖,實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主張被告應給付936,3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4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店鋪屬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並非普通之房屋,而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店鋪迄今,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自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以原告之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作為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店鋪所得之利益之計算基礎。

⒉次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

費自103年4月1日起每4年調整一次並依下列方式核算:一、當年市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加市場建築物當年現值百分之10為總價,總價除以市場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為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二、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除以12個月為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三、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乘以攤(鋪)位實際面積乘以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為各攤(鋪)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金額。四、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依樓層、位置優劣及人口密度比區分如下:(一)樓層調整權數:1.地下室為零點七。2.一樓為一。3.二樓為零點七。4.三樓以上為零點五。(二)市場攤鋪位優勢位置調整權數:1.優勢位置為一點二。2.內店鋪、外攤位為一點五。3.外店鋪為二。(三)優勢位置定義如下:1.攤位鄰近出入口。2.攤位兩面以上臨通道。3.依市場現況訂定之。(四)人口密度比調整權數:1.人口密度比在零至零點六者為零點八。2.人口密度比逾零點六至一者為零點九。3.人口密度比逾一至五者為一。

4.人口密度比逾五者為一點一。(五)人口密度比,指各區單位面積人口數除以全市單位面積人口數;其人口資料以全面換約當年度元月份為基準,103年3月20日修正之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另修正前即101年8月29日發布之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第3條第1至3款則規定如下:一、當年市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加市場建築物當年評定現值百分之10為總價,總價除以市場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為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二、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除以12個月為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三、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乘以攤(鋪)位實際面積乘以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為各攤(鋪)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金額。

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店鋪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公有市場攤鋪位收費辦法計算如下:

⑴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343,992元:

①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

【10,108.43(平方公尺)×37,072元(102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5% +27,807,400元(102年度市場建物評定現值)×10%】16,138.8(平方公尺)12(月)=111.11元②系爭店鋪每月之使用費:

111.11元×129(平方公尺)×2(優勢位置調整權數)=28,666元③基上,上開期間之系爭店鋪使用費金額總計為343,992元

(28,666,×12=343,992)⑵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為89,493元:

①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

【10,108.43(平方公尺)×38,867元(103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5% +27,483,800元(103年度市場建物評定現值)×10%】16,138.8(平方公尺)12(月)=115.625元②系爭店鋪每月之使用費:

115.625元×129(平方公尺)×2(優勢位置調整權數)=29,831元③基上,上開期間之系爭店鋪使用費金額總計為89,493元(

29,831,×3=89,493)⑶103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22日為502,863元:

①系爭店鋪每月之使用費:

115.625元×129(平方公尺)×2(優勢位置調整權數)×0.9(人口密度加權)=26,848元②基上,上開期間之系爭店鋪使用費金額總計為502,863元【26,848,×(18+22/30)≒502,863】。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6,348元(343,992+89,493+50

2,863=936,3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48元,難謂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