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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林義凱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 告 陳憲章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8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面積為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9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21頁)。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未變,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向訴外人林隆盛買受,原告與林隆盛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本院102年度訴第21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後判決認定非通謀虛偽,且被告亦對林隆盛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勝訴確定,顯見亦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合法買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自用農舍(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時止共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

31.2元/平方公尺×遭占用面積601平方公尺×10%÷12個月)×14個月=9,199元,元以下4捨5入】。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9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71年間以143,160元向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林德茂購買

系爭土地一部分欲興建系爭房屋,因當時農舍興建限農地所有權人本人興建,林德茂因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興建農舍。嗣農舍興建完成後,被告於76年3月2日依林德茂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茂之子林隆盛。因考量當時農地有不得分割、不得移轉應有部分之法令限制,為保障被告向訴外人林德茂購買部分土地之權益,遂協議由林隆盛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迨80年1月間,林德茂死後,為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事實得以確獲保障,被告與林隆盛另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明系爭土地其中由系爭房屋圍牆為界占用60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以10萬元買斷,價金已於76年1月10日交清無訛,並約定嗣後如法令解除限制,林隆盛即應備妥相關證件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屬保障,遂依代書指示另出具清償證明予林隆盛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然至10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兄林隆利即稱欲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將被告使用範圍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遂於101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隆盛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林隆盛於收函後,於同年月26日以台南安定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回覆,略謂系爭土地為其先父林德茂生前借予被告,其胞兄林隆利曾多次向被告表示願將被告使用範圍贈與登記予被告,但被告始終不願辦理,現要求15日內辦理,歉難照辦云云。由於林隆盛及林隆利態度反覆不定,始終未將被告買受部分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便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林隆盛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然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關於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㈢原告係於101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林

隆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我去找原告,請原告去繳稅金,你占用的房子我就給你,但原告夫妻都不理我,我請代書去丈量寬度,我就登記給我兒子」等語,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林隆利處理。再者,林隆利於該案中亦證稱台南安定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係伊以林隆盛名義所發等語,雖林隆盛另證稱未見過被告寄發給林隆盛之存證信函,然依林隆利以林隆盛寄發給被告之前揭存證信函第一點所示,林隆利特別陳明係回覆被告101年10月24日之存證信函,而被告所使用之範圍係其先父生前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買賣關係,足見林隆利確知悉被告向林隆盛主張買賣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以,林隆利既知悉系爭土地被告使用部分之權源係基於買賣關係,原告知悉被告係有權占有後始受讓為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前手權利之限制,亦不因其與林隆盛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而有不同。

㈣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惡意承受人,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應繼受林隆盛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應允系爭房屋繼續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有悖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71年9月6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林德茂購買系爭土地其中600平方公尺土地欲興建系爭房屋,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林德茂因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興建農舍,嗣興建完成後被告於76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茂之子林隆盛。林隆盛則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959分之669、1959分之129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於71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建造系爭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此部分土地係因訴外人林德茂因前開買賣關係由交付被告占有。

3.因系爭土地被告移轉登記給林隆盛,為保障被告向訴外人林德茂購買部分土地之權益,遂再於76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76年3月12日起至81年3月12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於76年4月11日將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變更為不定期,復於80年1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4.被告與林隆盛於80年1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載明系爭土地其中由系爭房屋圍牆為界占用600平方公尺,由被告以10萬元買斷,價金已於76年1月10日交清無訛,並約定嗣後如法令解除限制,林隆盛即應備妥相關證件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5.被告前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林隆盛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經本院另案判決以林隆盛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所有,林隆盛已無從處分系爭土地,其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負應辦理系爭土地由被告買受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為主要理由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6.兩造對於本院另案判決,經原告與訴外人林隆盛與被告間於該案已為攻擊防禦並為舉證後經該法院判斷認定的事實,兩造不再爭執。

7.兩造就對造所提證物真正均不否認。

8.兩造對於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受讓時是否知悉被告是基於前開與訴外人林德茂或林隆盛間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得否憑此主張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另案互為被告與原告,而本件上開不爭執事項1、2、3、4所列之事實,已於本院另案經原告與被告間於該案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舉證後經該法院判斷認定的事實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訴字第210號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揆之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事實於本案本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等於本件審理時經協議後同意將上開事實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則兩造對此均應受其拘束。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其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林德茂買受後,由林德茂本於買賣關係交付其占有使用,嗣其後再另與林隆盛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即堪認定,而訴外人林隆盛既願於受讓所有權移轉後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自可推認其同意被告本於此買賣契約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則被告對原告之前手林隆盛即非無權占用。

㈡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裁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固不得執以對抗受讓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倘若該所有人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前手而言非屬無權占有,然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該前手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占有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㈢訴外人林隆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否認有與被告簽訂上開買

賣契約,更否認被告與其父林德茂間訂有買賣契約。然前開被告於71年9月間向林德茂買受系爭土地部分興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隆盛,再於80年1月21日與林隆盛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隆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訴卷第53頁)可見,其上有林隆盛之印章,訴外人林隆盛於本院另案並不否認印章之真正(見本院另案卷宗第171頁反面),並經本院另案以林隆盛未能舉證證明印章遭盜蓋而認定契約真正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佐以林隆盛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附於本院另案卷宗內可稽(見該案卷第60頁),林隆盛於本院另案法院詢問關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伊為何未請被告返還時,亦自承伊父親當時說要借給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宗第114頁反面),雖推稱是借用,然以其於前開被告71年間向其父林德茂買受系爭土地部分用以興建房屋,及於80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分已為37歲及46歲之成年男子,復自承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其父林德茂交付被告使用之情,則其對被告是基於與林德茂之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被告何以再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乙節,自不能諉稱不知,則其再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甚長期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顯有同意被告本於買賣契約繼續占有土地之意思甚明。㈣又系爭房屋是被告於71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建造,位置

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外,並有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營簡調卷第9頁),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隆盛是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959分之669、1959分之129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見營簡調卷第21頁、訴卷第14頁),換言之,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30年之時間。又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曾寄發臺南後壁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催告林隆盛應依上開買賣契約履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如後述林隆利自承於同年月26日以林隆盛之名義寄發臺南安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答覆被告,除表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否認被告與林德茂間之買賣關係外,另表示其於101年6、7月間,因系爭土地擬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隆利曾多次至被告住處,表明願將被告使用範圍之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之情,分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另案卷宗第26至28頁),而訴外人林隆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隆盛有告知伊關於陳憲章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伊再以林隆盛之名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答覆陳憲章,當時之所以願於陳憲章繳稅後將土地移轉給陳憲章,是因為伊父親有同意讓陳憲章占用,當時要登記時,因有系爭房屋,稅金快要50萬元,伊去找陳憲章,請他去繳稅金,即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給他,但陳憲章都不理,伊就登記給伊兒子即林義凱,當時寄存證信函給陳憲章,但陳憲章都不理他,所以就登記給林義凱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宗第116頁正、反面),雖訴外人林隆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否認知悉被告與林隆盛間之買賣關係,然徵之被告於71年間即向林隆利、林隆盛之父林德茂買受並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長達近30年,林隆利並於被告向林隆盛催告履行買賣契約時,代林隆盛寄發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林隆盛豈有不告知林隆利關於被告是向其催告履行買賣契約之理,林隆利更無必要多此一舉,於上開存證信函內一開始即否認被告與林德茂間有買賣關係之情,更且華人向來「有土斯有財」之觀念根深蒂固,系爭土地更是林隆利與林隆盛之父林德茂所遺留之祖產,若如林隆利所述僅知林德茂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衡情林隆利亦無於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長達近30年,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輕易並擅代林隆盛同意,僅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與相關登記費用即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是林隆利於另案陳述其不知悉林隆盛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情,應非事實。

㈤承上所述,林隆盛與林隆利均明知林隆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部分有前開買賣關係,林隆利前並曾多次表明於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與相關登記費用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遭被告拒絕,林隆盛復於收受被告101年10月24日催告其履行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存證信函後,一方面由林隆利以林隆盛之名義於同年月26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拒絕履行,並於同一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9分之66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更於其後同年12月11日再將其餘應有部分1959分之1290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實有惡意藉將土地移轉予原告使林隆盛就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嫌。復以林隆利與林隆盛為同胞兄弟,與原告林義凱則為父子,彼此間關係親密,且其曾如前開於本院另案證述,是因其屢向被告表示由被告負擔稅金即願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遭被告拒絕,始將之登記予原告乙情,則林隆盛或林隆利即無不將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與林隆盛曾有買賣關係而占用之情告知原告之理,復以若原告確實有支付一定之對價而實際與林隆盛成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則以一般土地上部分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下,因買受人將來必與占用人有一定之訴訟糾紛需處理而影響買賣意願與買受價格之情,以林隆盛為原告之親叔叔,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由原告之父林隆利多次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不遂之情形下,林隆盛或林隆利實無故意將此不利事實隱瞞而不將上開被告占用之情告知原告林義凱之理,更以,本院依職權傳訊原告本人到庭,欲瞭解原告本人是否知悉上開經過之情,遭原告以其於本院另案已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等非正當理由而拒絕到庭接受訊問,益令人信其是於明知被告是基於與林隆盛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仍自林隆盛受讓系爭土地,再於受讓系爭土地後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時共計14個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㈥至原告與訴外人林隆盛間之買賣契約雖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

非通謀虛偽而認定契約效力,然此與原告是否為惡意受讓本屬兩事,原告欲以此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自非有據。另被告起訴請求林隆盛履行契約移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而遭本院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後,雖因而另起訴對林隆盛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林隆盛應給付511,800元之損害賠償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訴卷第72至78頁)。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本定有明文。被告因可歸責於林隆盛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本是其法定權利,雖上開損害賠償為原契約債權之變形,被告僅能請求損害賠償,而無從再對林隆盛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並不影響其得對林隆盛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既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於誠信原則,其仍應受此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對林隆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即不得再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顯將被告本於契約之占有權與其法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混淆,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知悉林隆盛已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被告並基於此而占用系爭土地,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又被告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9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