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郭明輝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郭林祝

郭全義即郭碧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姿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郭全義之祖父郭才福於民國69年8 月18日死亡,遺有財產,訴外人郭碧龍、被告郭全義之父即郭碧池與原告之父即郭碧源為郭才福之法定繼承人,嗣為解決自被繼承人郭才福繼承之相關土地分配等問題,郭碧池、郭碧龍、郭碧源在訴外人郭文化協調下,於90年12月15日簽訂遺產重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郭碧池負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以下分別稱952 、953 、954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 、72分之3 、72分之5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郭碧源之義務,惟郭碧池為逃避郭碧源追討,竟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同年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 、72分之3 、72分之5 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林祝,渠等所為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屬故意不法侵害郭碧源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郭碧源。又郭碧源於104 年6 月1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呈鑫、王菁霜、王菁蓮、王瓊華、郭麗桃、郭淑英等7 人,經王呈鑫、王菁霜、王菁蓮、王瓊華、郭麗桃、郭淑英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基於與郭碧源間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另郭碧池於106 年2 月2 日死亡,並由被告郭全義單獨繼承暨承受本件訴訟。

(二)依訴外人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證人陳秀方之證詞及郭文化於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84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二審)於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105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及本院之證詞,可知郭才福亡故後,郭碧池佯稱:因原告祖父郭才福遺留土地狀況複雜云云,要求原告父親、叔叔、訴外人即姑姑郭美雲先把印章交給他蓋印,先過戶到郭碧池名下,以後比較好分,俟過戶到郭碧池名下後,再來分配。惟過戶到郭碧池名下後,郭碧池卻違反當初承諾,不願再分給原告之父親、叔叔、姑姑。而郭碧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區○○○段68-3、68-2、68-1地號土地(下稱872 、873 、8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郭碧池繼承自郭才福,又郭文化在另案102 年12月12日陳報狀之附件編號21、22、23備註欄記載:「郭碧龍及郭碧源應得之部分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字樣(下稱郭文化另案陳報狀附件記載),係就形式上土地登記而言,然因郭碧池分得的土地比郭碧龍、郭碧源還要多,經郭文化勸導,郭碧池與郭碧龍、郭碧源才簽訂系爭協議書,故郭文化另案陳報狀附件記載應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協議書若如被告所辯係用於日後土地若有合併分割商量各自所要位置,則衡諸常情,系爭協議書豈有第2 條第1 、2 、3 款記載之理,尤無載明「郭碧池與郭碧龍、郭碧源一致同意依下列方式重新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繼承人郭碧源、郭碧池、郭碧龍就自被繼承人郭才福繼承之相關土地重新協議分配。另郭碧池除繼承郭才福952 、953 、9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共

129.79平方公尺外,又將繼承自郭才福其他土地持分,與他人土地交換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故持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應有部分。郭碧龍之9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8 (面積約308.16平方公尺)、郭碧源之952 、9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面積各為77.04 平方公尺及16.85 平方公尺),縱係繼承自郭才福,且訴外人郭豐泰與郭碧池彼此土地交換是91年11月,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郭碧池應將系爭土地現況之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84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與郭碧源間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等語。

(四)聲明:

1、被告郭全義之被繼承人郭碧池與被告郭林祝間就952 地號土地、田、面積2773.4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分之6 、

953 地號土地、林、面積606.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分之3 、954 地號土地、田、面積430.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分之5 ,於100 年3 月1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 月8 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郭林祝就上開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塗銷之同時,被告郭全義應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郭全義應將上開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就被繼承人郭才福之遺產為分割,並由繼承人郭碧池、郭碧龍、郭碧源共同簽立,性質上為就原本由郭碧池、郭碧龍、郭碧源公同共有之遺產協議重新分割,故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依法應請求被告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請求被告就其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僅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郭碧龍為當事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系爭協議書之條款既未區分郭碧龍、郭碧源各人所得之部分,原告卻單獨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主張與郭碧龍共有,郭碧龍亦未有主張,原告主張即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台南市○○區○○段郭平和隔壁高園仔約5 分地及丁仔園尾監界分割後即為9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

6 、9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5 ,且原告所請求之土地應有部分絕非郭才福之遺產,非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原告訴請被告移轉該部分所有權,自屬無據。又郭才福逝世後,由繼承人郭碧源、郭碧池、郭碧龍、郭美雲繼承,於77年以分割繼承辦理登記,872 、873 、849 地號土地即是郭碧池分割繼承取得,952 、953 地號土地由郭碧源、郭碧龍繼承取得持分各36分之1 ,原告指土地都登記在郭碧池名下,即為不實。又郭才福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郭碧池繼承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而郭碧源名下之9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9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係繼承自郭才福,原告卻虛構係由郭碧池依約移轉。系爭協議書內並無原告主張之文字記載,況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郭碧池所有952 、953 、9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36分之1、36分之1 、12分之1 ,顯然少於原告所主張應移轉登記給郭碧龍、郭碧源相加之應有部分各72分之16、72分之10、72分之10,郭碧池當然不會約定給付不能之標的,原告主張顯有錯誤。原告以系爭土地分割總表、個人持分面積一覽表(即原證2 、3 )虛構郭碧池已依約移轉郭碧龍95

2 地號土地72分之8 及郭碧源952 、9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藉而誆指郭碧池尚須將952 、953 、9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 、72之3 、72分之5 移轉給郭碧源,實在要不得。

(三)另依安南地政所105 年6 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65823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可知郭豐泰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碧池是在91年11月19日,訴外人郭永順名下9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郭碧池是在92年1 月16日,及郭文化所提另案102 年1 月16日之追加起訴㈡狀第2頁㈢及另案二審105 年3 月21日準備書㈩狀第2 頁至第3頁所載,可見郭文化所謂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郭碧池就與別人交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郭碧池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前就擁有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 、24分之1 、72分之5 ,均是謊言。況以郭文化在另案訴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指系爭土地另有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銓銘及郭平和,且未曾說明郭碧源或原告得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任何主張,並於102 年12月12日提出郭文化另案陳報狀附件記載,可見郭文化於另案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結果之說明為可採,再比照郭文化之證詞,及另案郭銓銘之繼承人郭麗人認為郭文化所請求系爭土地不是其父郭銓銘借名登記,郭麗人已於104 年7 月1 日以現況登記之所有權人及登記面積訴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現況使用者是占用人,訴外人即郭平和之妻王玉珠亦認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同意合併分割,均可見郭文化之證言是說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是郭碧池、郭碧源、郭碧龍,並無關乎宗族,而郭文化給付郭碧池20萬元,亦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連,足見原告將20萬元相提並論實為混淆視聽。

(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乃一債權請求權,伊主張債權受侵害,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之「權利」客體,且原告未證明被告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損害,亦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未成立。又原告與郭碧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無行使撤銷權可言。故原告請求判決如伊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郭全義之祖父郭才福於69年8 月18日死亡,遺有財產,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郭碧池與郭碧龍及原告之父親郭碧源為郭才福之法定繼承人。嗣經郭文化協調,郭碧池與郭碧龍、郭碧源於9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郭碧池繼承取得及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持有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

(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土地坐落:1.台南市○○區○○段○○○○○○ ○○○○ ○號等3 筆及地上物所有權全部歸郭碧池所得。2.台南市○○區○○段郭文化花園邊監(應係鑑之誤寫)界分割後所有權全部歸郭碧池所得。3.台南市○○區○○段郭平和隔壁高園仔約五分地及丁仔園尾監(應係鑑之誤寫)界分割後全部所有權歸郭碧龍、郭碧源所得。」、第3 條約定:「本協議書效力及於雙方繼承人、受讓人。」

(三)郭碧池對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72分之3 、72分之5 ,郭碧池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林祝。

(四)郭碧源於104 年6 月1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郭明輝及王呈鑫、王菁霜、王菁蓮、王瓊華、郭麗桃、郭淑英,王呈鑫、王菁霜、王菁蓮、王瓊華、郭麗桃、郭淑英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五)郭碧池於106 年2 月2 日死亡,並由被告郭全義單獨繼承暨承受本件訴訟。

(六)郭文化起訴請求郭碧池、被告郭林祝履行契約,經另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郭文化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另案二審中聲請參加訴訟,嗣經另案二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分別為前開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二)依系爭協議書,郭碧池是否負有將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 、72分之3 、72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三)原告請求撤銷郭碧池與被告郭林祝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之行為,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郭林祝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之同時,被告郭全義應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郭全義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被告雖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惟查原告係以其父郭碧源與郭碧池、郭碧龍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郭才福於69年8 月18日死亡當時,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郭碧源、郭碧池、郭碧龍並於同日辦理每人繼承其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之移轉登記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3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1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郭碧源、郭碧池、郭碧龍於9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業經郭碧源、郭碧池及郭碧龍辦妥遺產之繼承登記;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內容(見前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可知郭碧源、郭碧池及郭碧龍係就各自已經繼承取得之遺產承諾互相交換,而約定由郭碧池取得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房地,另由郭碧源、郭碧龍共同取得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所示土地,堪認系爭協議書雖與郭才福之遺產有關,但實際上係郭碧源、郭碧池及郭碧龍間約定互相交換其已取得之遺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而非協議分割仍屬其3人公同共有之郭才福遺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請求郭碧池或其繼承人履行契約,並非屬於依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又郭碧源及郭碧龍共同取得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所示土地,不論該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多寡,均非不得由其2 人各自取得該土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則郭碧源及郭碧龍共同取得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

3 款所示土地亦屬可分之給付,而可由郭碧源或郭碧龍各自請求郭碧池或其繼承人履行,並無郭碧源及郭碧龍必須一同起訴之問題。是原告基於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郭碧池之繼承人即被告郭全義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實施權。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應請求被告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請求被告就其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協議書未區分郭碧龍、郭碧源各人所得之部分,原告卻單獨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郭碧池負有將952 、953 、9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2分之6 、72分之3 、72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二、(二)、(三)所示內容抗辯。惟查:

1、證人郭文化於本院證稱:我擔任系爭分割協議書見證人,因為當時族親在辦理遺產的登記,就是雖然遺產是登記在某族親的名義,但財產實際上不是他的,另某族親雖然沒有登記名義,但財產是他的,我就是在處理族親的公眾問題,當時郭碧龍、郭碧源、郭碧池3 兄弟有糾紛,所以我就出面處理這個事情。結果他們簽了系爭協議書,圓滿解決。因為當時77年登記完後,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但沒有徹底的瓜分清楚,當時田地、房地都不清不楚,名義都是在郭碧池名下,當時族裡的人都希望分一分,登記一下,要分清楚,所以經過宗族會議,大家交錢,才由我代表出面跟被告郭碧池協調這個問題,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及付款20萬元給郭碧池的事情,郭碧池有簽收我付款20萬元的證明,我有開支票。系爭協議書沒有拿錢,是我另外請求郭碧池履行契約的那份協議書才有關。當時他們的遺產有位於我種花的花園隔壁,有一塊約3 分地,還有一塊是墊的比較高的地包括952 、953 、954 地號土地,約略5分地,當時我們稱它為高園仔,還有舊房子,一間是郭碧池在住,一間是郭碧源蓋的,郭碧源的媽媽在住,郭碧池、郭碧源房子的旁邊及前面也有一些土地,房屋前面是城北路138 巷,有搭蓋幾個簡單的寮阿(台語,意指鐵皮屋)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根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2 、

3 款約定,將上面記載的土地分別分給郭碧龍、郭碧源、郭碧池3 兄弟,當時郭碧源對於我這種分配方法很不滿,我當時跟郭碧源說土地都登記在郭碧池的名下,郭碧龍、郭碧源都沒有登記到,如果他不接受,不然他要怎麼辦,所以郭碧源不願意,但最後也接受系爭協議書的分配。因為那塊高園仔是原告在顧的,及一些畸零地,我為了比較公平起見,所以在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就協議約定將高園仔的5 分地及丁仔園尾的地都分給郭碧龍、郭碧源。

我只記得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有包括在高園仔及丁仔園尾的土地的範圍,當時就是郭碧池分了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1 款及第2 款的房地以外,其他郭才福遺產的土地都是分給郭碧龍、郭碧源,所以我就統稱為高園仔及丁仔園尾。我只知道我的花園隔壁的土地、高園仔及丁仔園尾的土地屬於郭才福所有的坐落於何處,我可以去指界,但是我不知道地號及持分多少,所以當時系爭協議書才沒有寫到地號及持分。根據系爭協議書,郭碧龍、郭碧源分得的土地就是由郭碧龍、郭碧源分得相同的土地地號、持分每人各一半,他們兩個人都沒有計較等語(見本院105 年

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

185 頁背面、第186 頁),兩造亦均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郭文化擔任見證人,則郭文化證稱郭碧源、郭碧池及郭碧龍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登記為郭碧池所有之系爭土地改歸由郭碧源及郭碧龍共同取得,每人各取得2 分之1 等情,自屬郭文化親自見證之事實,尚與常理相符而屬可採。至被告所提郭麗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起訴狀、王玉珠所提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陳述狀、郭文化及郭麗人於另案所提追加起訴等㈡狀、另案二審所提民事準備書㈩狀各1 件(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至第294 頁),僅足證明郭麗人、王玉珠及郭文化於各該案件為前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此或屬郭麗人及王玉珠受限於系爭土地現狀共有人登記狀況之結果,尚難據此認定郭文化前開有關系爭協議書之證詞不可採信。被告僅以郭文化其他不可採信之證詞(詳下述)及前開書狀,辯稱郭文化之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云云,並無可取。堪認郭碧源與郭碧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請求郭碧池移轉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郭碧池負有將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 、72分之3 、72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郭碧源、郭碧池、郭碧龍於69年8 月18日,僅繼承取得郭才福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嗣經郭文化協調,郭碧池與郭碧龍、郭碧源於9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郭碧池持有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郭碧池日後增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移轉登記給郭碧源及郭碧龍所有之記載,亦有系爭協議書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則郭碧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會承諾分給郭碧源、郭碧龍之應有部分,應限於郭碧池當時持有之應有部分,始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郭碧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郭碧池應移轉登記給郭碧源及郭碧龍之範圍。而郭碧池將952 、95

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 、72分之3 、72分之5 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林祝,就超過郭碧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之應有部分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

1 範圍,乃郭豐泰於91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碧池,另由郭永順於92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9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郭碧池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所得安南地政所105 年6 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65823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3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75 頁),是就郭碧池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林祝超過郭碧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之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部分,自非郭碧池依系爭協議書應移轉登記給郭碧源及郭碧龍之範圍,則原告就此超出系爭協議書約定部分,主張郭碧池與被告郭林祝間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與郭碧源間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撤銷渠等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郭全義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均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3、再查郭碧源與郭碧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請求郭碧池移轉其當時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於9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郭碧池持有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3 款約定,自僅得請求郭碧池移轉952 、953 、95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 、72分之1 、24分之1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郭碧池移轉系爭土地之任何應有部分云云,並無可取。

4、原告雖再主張:依陳秀方於另案之證詞及郭文化於另案二審之陳述內容及本院之證詞,可知郭才福亡故後,郭碧池佯稱:因原告祖父郭才福遺留土地狀況複雜云云,要求郭碧源、郭碧龍及郭美雲先把印章交給他蓋印,先過戶到郭碧池名下後,再來分配。惟過戶到郭碧池名下後,郭碧池卻違反當初承諾,不願再分給原告之父親、叔叔、姑姑。而郭碧池所有872 、873 、8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繼承自郭才福,另郭碧池又將繼承自郭才福其他土地持分,與他人土地交換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故持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應有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郭碧池應將系爭土地現況之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乃由郭碧源、郭碧池及郭碧龍直接自郭才福辦理

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有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郭碧池要求郭才福之遺產先過戶給其名下,日後再分配給郭碧源、郭碧龍及郭美雲云云,顯然不實,並無可採。

⑵、又查郭碧池所有872 、873 、8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 ,雖係繼承自郭才福,惟其登記日期為77年11月

8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上開3 筆土地登記簿3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194頁),則郭碧池所持有872 、873 、8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究係因郭碧池佯稱前開話語而全部自郭才福繼承取得,抑或經過郭碧源、郭碧池、郭碧龍及郭美雲間之分割繼承協議而辦理,單憑上開3 筆土地登記簿3 件並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況原告主張郭碧池所有872 、873、8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繼承自郭才福乙節,縱然屬實,亦僅涉及郭才福之繼承人間分割遺產協議或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問題,仍無從據以認定郭碧池於91年11月19日自郭豐泰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2年

1 月16日自郭永順取得95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應移轉給郭碧源及郭碧龍之範圍,原告所舉上開土地登記簿,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認定。再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3 件(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46 頁),僅可得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歷次變動情形,亦無法證明郭碧池係以其他繼承而來之土地與郭豐泰、郭永順交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況縱郭碧池與郭豐泰、郭永順確實將各自之土地交換,亦難認郭碧池於系爭協議書即承諾要將未來與他人交換、尚不可知之應有部分分給郭碧源、郭碧龍。

⑶、再查陳秀方於另案證稱:在90年間又重新約定遺產分割,

系爭協議書也是我寫的,依照系爭協議書,他們3 兄弟各分得3 分之1 。協議的內容是第一部分針○○○區○○段的土地,這塊土地是他們老家坐落的地號,全部分給郭碧池,郭文化花園仔邊的土地原本就是由郭碧池耕作,所以分給郭碧池,高園仔是郭碧龍及郭碧源耕作,丁仔園尾也是分歸兩人。是郭碧池的太太郭林祝說他們兄弟都不住在老家,老家的土地只有登記給郭碧池,但在他們的觀念其他兄弟也有權利,所以他們要把丁仔園尾的權利分給兩個兄弟,兩個兄弟則是把對於老家土地的權利讓給郭碧池,老家就不用辦理過戶登記,丁仔園尾部分有辦理移轉登記,是將郭碧池的持分移轉登記給其他2 位兄弟,也是由我辦理的,郭碧源的部分因為有信用瑕疵,所以是登記在她媳婦名下等語;郭文化於另案二審陳稱:協議書上「郭平和隔壁」的地號是952 、953 、954 地號土地,還有包含其他地號,郭明輝所述是事實,郭碧源、郭碧龍2 人分得

5 分地,郭碧池分得田地3 分地及住家房子,這也是當時郭碧池想要的,郭碧池分得比較多持分,我當中間人協調,為了讓事情圓滿,跟郭碧源說沒有關係,忍耐一點。宗族協議是因當時有60幾筆土地,經過道德勸說後給了20萬元,他收了20萬元之後,有部分登記出來,但郭姿吟不清楚過程,一直主張土地是他們的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另案二審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221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上開陳秀方證詞及郭文化陳述僅能證明郭碧源、郭碧池及郭碧龍曾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仍無從證明郭碧池日後分別自郭豐泰及郭永順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應移轉給郭碧源及郭碧龍之範圍,原告上開舉證,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⑷、證人郭文化雖於本院另證稱:我跟郭麗人另案對郭碧池、

被告郭林祝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所請求移轉登記的土地有包括系爭協議書上面分配的952 、953 、9543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我是代替上開案件的土地權利人去訴訟,如果我在上開案件取得952 、953 、954 這3 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我願意移轉給原告,因為我當時就是替上開案件的土地權利人辦事情。當時我跟郭碧池再寫另外1 份協議書(就是我在另案提出的協議書),這另外1 份協議書是我替族裡的人去跟被告郭碧池協調,我在另案所主張的土地持分,就是根據另外1 份協議書不屬於郭碧池的,應該登記給宗族其他人的土地,其中有包括應該分給郭碧源的系爭土地,我在另案請求被告移轉的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持分72分之6 、24分之1 、72分之5 就是根據本件的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應該分給郭碧源的,郭碧源死亡後就應該由原告來取得。因為還沒有簽系爭協議書之前,郭碧池就將郭才福的其他土地跟別人交換952 、953 、954地號土地的持分,所以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前,郭碧池取得

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持分就有72分之6 、24分之1、72分之5 ,當時持分並沒有說的很清楚,只說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的土地由郭碧池、郭碧龍、郭碧源概括承受,我在另案履行契約請求郭碧池應移轉的952 、953 、

954 地號土地持分72分之6 、24分之1 、72分之5 是事後我請代書去計算不屬於郭碧池的土地。郭碧龍依照系爭協議書應分得的土地都已經移轉登記了,當時為何郭碧源移轉登記的土地比較少,是因為承辦代書的作業疏忽,因為當時承辦代書的作業我跟原告都不知道,後來原告去追查才知道。因為77年我還沒出面,他們如何登記我也不清楚,事情也還沒有到分財產的階段,我出面是要幫助他們把全部的財產處理清楚,我出面的時候是90年的事,在此之前,郭碧池是別人可以跟他交換土地他就交換,到後來我出面才幫忙協調分配。因為郭碧池跟別人交換土地的時間是在系爭協議書之前,我幫他們處理協調是簽系爭協議書的時候,當時郭碧池名下高園仔及丁仔園尾土地的持分就是要分給郭碧龍、郭碧源。這3 筆土地都還是登記在被告郭碧池的名下,我怎麼可能在另案履行訴訟中說郭碧源的部分已經登記完畢,這是亂講。因為原告沒有出面,所以由我跟郭麗人出面作為另案請求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持分的登記名義人。我並沒有說過「要將952 、953 、

954 地號土地登記給郭銓銘、郭平和,與郭碧源無關。」、「952 、953 、954 地號土地郭碧源已經登記完畢。」,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亂說的云云(見本院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第188 頁)。惟查郭文化協調郭碧池與郭碧龍、郭碧源於9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郭碧池持有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各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乙節,有如前述,則郭文化竟證稱:還沒有簽系爭協議書之前,郭碧池就將郭才福的其他土地跟別人交換952 、953 、954 地號土地的持分,所以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前,郭碧池取得952、953 、954 地號土地持分就有72分之6 、24分之1 、72分之5 云云,顯然不實。再者郭文化於另案亦持其與郭碧池簽訂之另份協議書,請求郭碧池移轉952 、953 、9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 、24分之1 、72分之5 予郭麗人,並於另案提出陳報㈡狀之附表載明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係郭平和占3 分之1 、郭銓銘占3 分之1、郭碧龍及郭碧源各占6 分之1 ,郭碧龍及郭碧源應得之部分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語,亦有被告提出郭文化另案陳報㈡狀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至第265頁),且有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另案判決、原告提出之另份協議書、支票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南調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第222 頁至第229 頁),足見郭文化與郭碧池及被告間具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且郭文化於另案係主張郭碧池所持有952 、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 、24分之1 、72分之5 實際上係屬郭平和、郭銓銘所有,而請求登記予郭麗人名義,至於郭碧龍及郭碧源部分則已經登記完畢,則郭文化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竟違反其於另案之主張及陳述,自屬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況郭文化在另案請求郭碧池移轉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 、24分之1 、72分之5 乃事後郭文化請代書去計算不屬於郭碧池的土地,要屬郭文化之片面主張,自不得僅因郭文化之證述逕予採信。是郭文化前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自不得據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人陳秀方、郭文化之證詞與其於另

案二審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郭碧池移轉超過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72分之1 、24分之1 部分,亦屬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

3 款約定之移轉範圍,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郭碧池應將系爭土地現況之應有部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

(三)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84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原告與郭碧源間繼承之法律關係,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原告得請求撤銷郭碧池、被告郭林祝間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查:

1、郭碧源、郭碧池於104 年6 月15日、106 年2 月2 日去世,由原告單獨繼承郭碧源之遺產,被告郭全義單獨繼承郭碧池之財產暨承受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5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繼承郭碧源與郭碧池間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郭碧池之繼承人即被告郭全義將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 、72分之1 、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固於法有據。

2、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究其立法理由係謂: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易言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法院撤銷,蓋債權並無排他及優先效力之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易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撤銷之目的在於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資力,不在積極增加債務人之資力。若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則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於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變更為貨幣之債時,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

3、經查郭碧池將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 、72分之3 、72分之5 贈與被告郭林祝,並於100 年

3 月1 、同年月9 日、同年月30日向安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本於郭碧源與郭碧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撤銷郭碧池與被告郭林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林祝於塗銷系爭土地受贈與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郭全義應辦理各該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再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據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顯係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意旨,原告請求法院撤銷郭碧池與被告郭林祝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於法未合。

4、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郭碧池與被告郭林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係於89年5月5 日修正增列,是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系爭協議書乃於90年12月15日簽訂,嗣經郭碧池於

100 年3 月8 日、同年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95

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6 、72分之3、72分之5 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林祝,則原告請求撤銷郭碧池與被告郭林祝間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須符合現行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又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為:該案上訴人於76年5 月7 日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成立平分土地之協議書,上訴人再於86年5 月26日將土地贈與其妻,並於同年6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1 件存卷可稽,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案不受現行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是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該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案上訴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得不受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而逕依該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原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與法不合,並無可採。

5、再查郭碧池與郭碧源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雖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郭全義繼承,被告郭全義並負有將952 、953、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 、72分之1 、24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因郭碧池已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郭林祝,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亦不得請求將之撤銷,有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林祝塗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移轉登記云云,同屬無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碧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被告郭林祝,而未依系爭協議書將952 、953 、95

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2分之1 、72分之1 、24分之1移轉予郭碧源,業如前述,足見郭碧池確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惟郭碧源或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請求郭碧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再者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債權人另得依據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即被告郭林祝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郭碧源無法自郭碧池獲得清償,則郭碧池與被告郭林祝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郭碧源。是郭碧源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碧池或被告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84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可請求撤銷郭碧池、被告郭林祝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林祝塗銷所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云云,仍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又查郭碧池與被告郭林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仍有效,則郭碧池因之無法將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

1 、72分之1 、24分之1 移轉予原告所有,自屬因可歸責於郭碧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另請求被告郭全義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同時,辦理繼承登記,並將952 、953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 、72分之1 、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因給付不能而於法未合。惟原告依法可依給付不能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法律規定,另行起訴對被告郭全義主張,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郭碧池雖未依系爭協議書將952 、953 、9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 、72分之1 、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郭碧源,惟原告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另向郭碧池之繼承人即被告郭全義主張損害賠償,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第21

3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撤銷郭碧池與被告郭林祝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郭林祝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郭全義亦無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36

0 元及證人郭文化之旅費500 元,共9,860 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對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