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曾美霞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王天佑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湯澄忻被 告 王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43,464元,及被告王天佑、湯澄忻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被告王瓊安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7,82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天佑、湯澄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恩協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1,563,378元,以及信用卡消費款80,086元,合計1,643,464元(下稱系爭債務)。嗣王恩協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死亡,其所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三人繼承。因世華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原告為被告清償前揭債務。原告既為被告三人清償債務,自得依民法第312條,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爰依代位清償、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若被告等人主張原告非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原告亦備位主張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三)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643,4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瓊安則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王天佑、湯澄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三人為訴外人王恩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8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王恩協積欠訴外人世華銀行1,481,967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3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經世華銀行取得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王恩協所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62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432號)。該案因債權人世華銀行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
(三)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清償訴外人王恩協積欠世華銀行清償1,563,378元、80,086元之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為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被告三人清償世華銀行債務,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權人世華銀行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乃請求被告連帶結付1,563,378元、80,086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如原告非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1,563,378元、80,086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被告三人清償世華銀行債務,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權人世華銀行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乃請求被告連帶結付1,563,378元、80,086元: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通知、匯款人為原告曾美霞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世華銀行還款收據、貸款清償證明書、信用卡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293號卷查明,又被告王天佑、湯澄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王瓊安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是為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3,464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3,464元,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王天佑、湯澄忻係於104年11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被告王瓊安係於104年11月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紙(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11月15日、104年11月16日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7日。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天佑、湯澄忻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王瓊安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為原告並非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則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3,464元,及被告王天佑、湯澄忻自104年11月16日起、被告王瓊安自104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恩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