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反訴原 告即被 告 黃坤榮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孟仁律師反訴被 告即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駕駛員,於民國104年7月
9日上午3時5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北上78公里處發生翻覆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輪胎爆裂,查閱行車紙盤紀錄,被告駕駛該車輛在國道三號上之行車速度忽高忽低,再調閱被告健康檢查紀錄,被告左耳重聽,血壓過高,顯見係被告個人駕駛因素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其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母車+子車)損害新台幣(下同)1,404,630元、貨物賠償81,142元,車輛拖吊費138,012元、國道公共設施損壞修復費用10,000元,共計1,633,7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3項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訴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經確認為:(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被告駕駛行為、精神狀況是否有因果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一第568頁)。
㈡嗣被告提起反訴,其主張:系爭事故為反訴原告工作中發生
之事故,反訴原告因該事故遭重擊,而受有兩下肢挫傷、雙側聽力障礙等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即反訴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60元、殘廢補償(失能補償)500,000元。
㈢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反
訴之訴訟標的為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二者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且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與本訴請求之爭執,審理事項不同,二者在法律上並非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