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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被 告 林裕源即林裕原

林少驊即林三豐即林三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工程公司)於民

國85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419,600,000元得標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處)發包之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並於同年月9日訂立「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合約」(下稱承攬工程契約)。長虹工程公司遂邀同被告林裕源即林裕原(下稱被告林裕源)、林少驊即林三豐即林三源(下稱被告林少驊)及訴外人羅合全(業於104年8月9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訴)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4月13日與原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嗣原告於95年3月24日獲准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約定保證總額以136,400,000元為限,契約期間自85年4月13日起至長虹工程公司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完成履行並清償應付一切款項之日止,利息則按年保證費率千分之7.5計付。

㈡詎料長虹工程公司未依約履行對第二區養工處之承攬工程契

約,第二區養工處乃對原告提起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訟,雙方於98年11月24日達成和解,其中第三點為原告應於98年12月5日前給付11,326,120元,並匯入第二區養工處之帳戶,原告乃於同年12月3日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對第二區養工處賠付11,326,120元,並於同日抵銷長虹工程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7,232,440元,抵銷後,長虹工程公司尚欠原告4,093,680元【計算式:11,326,120(元)-7,232,440(元)=4,093,680(元)】。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除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外,並應按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代償當時中央銀行核定之無擔保放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欠款原告屢經催討,惟未獲清償。茲因目前已無中央銀行核定之無擔保放款最高利率此一項目,原告乃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林裕源及被告林少驊既為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放款明細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和解筆錄、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承攬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卷宗全卷審核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