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鄭惟仁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吳幸純
林兼佑即林建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穀粒蔬食自然風味料理」商號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03年11月6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合夥經營「穀粒蔬食自然風味料理」商號(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完成商業設立登記,由被告吳幸純擔任負責人,原告與被告林建亨則為合夥人。惟因原告居住新北市,系爭合夥事業均由被告二人負責管理,原告難知合夥事業之實際經營情形,且自營業以來,被告均稱每月虧損,未有獲利,原告向被告索閱合夥事業帳冊,渠等或迴避、拖延或拒絕,原告始終未能驗證渠等所述之真偽,進而喪失對渠等之信任。嗣於103年11月6日,原告南下與被告會議討論合夥事業之存廢,經三方共同決議由原告退夥,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退夥之變更登記。詎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致商業登記公示上,原告仍為系爭事業之合夥人,無從對抗善意第三人,致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此不安定之狀態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自103年11月6日起即非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被告吳幸純以:系爭合夥事業對外無負債,且已清算完畢,原告無訴訟實益等語答辯;另被告林兼佑亦以:合夥事業已於104年9月29日登記歇業而不存在,商業登記雖原告為合夥人,但事實上其已非合夥人,原告起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合夥經營「穀粒蔬食自然風味料理」商號,嗣於103年11月6日共同決議由原告退夥,原告自該日起即非合夥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穀粒蔬食自然風味料理」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103年11月6日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9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定。又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9月29日登記歇業時,商業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合夥人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穀粒蔬食自然風味料理」商業登記資料(訴卷7-8頁),審查確認無誤。是原告自103年11月6日起即非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事實,確實與該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公示資訊顯示之狀態不符,則於未依商業登記辦法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前,原告尚不得以其為非合夥人之事實,對抗善意第三人,亦堪認定。再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截至系爭合夥商號辦理歇業登記日為止,商業登記公示原告為合夥人,則其對於善意第三人,仍需負擔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尚不得以其為非合夥人之事實,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此登記狀態,當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前揭陳詞,抗辯原告無訴訟實益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穀粒蔬食自然風味料理」商號之合夥關係自103年11月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規定。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800元,亦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共同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併依職權確定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