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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蔡豐徽被 告 品富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耀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騎樓部分面積四十六點四九平方公尺為原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民國104 年10月29日品富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0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禁止被告申請及劃設機慢車停車位格線於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騎樓部分面積46.4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樓)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力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其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對該建物第1 層、第2 層及系爭騎樓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被告為在系爭騎樓劃設機車停車格,竟以「為維護大樓騎樓停放機車之美觀與秩序」作為急迫情事,以張貼公告2 日之方式,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依品富天廈第9 期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逕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

9 時許召開系爭會議,作成「依據所有出席之住戶共識,由盧崑福議員及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做成最後決議,委請市府交通局就本大樓騎樓劃置機車停車位格線,並保留部分空間與店面住戶使用,並擇期施工」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

3 條第2 項約定;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上開將被告專有部分劃設停車格此一約定共用事項作為議案,並作成系爭決議,復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33條第1 款規定;何況品富天廈共88戶,系爭會議僅有30人出席,即作成系爭決議,復有違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另被告否認系爭騎樓為原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之程序並無瑕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決定並非都要經過全體住戶同意,上開會議之決議是出席住戶之共識,應為合法。又系爭騎樓所有權人雖為原告,但並非原告專有部分,應係約定共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瑕疵應予撤銷及系爭騎樓為其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有瑕疵而應予撤銷?㈡系爭騎樓是否為原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決議是否有瑕疵而應予撤銷?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又原告主張其未出席系爭會議,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反面),堪認屬實,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狀係於104 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本院收文章),距離系爭決議104 年10月29日作成,尚未超過3 個月,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係就騎樓劃設停車格為開會之目的,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甚明(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就此而言,並無何急迫情事須召集臨時會,被告又自承係以公告之方式召集系爭會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反面),其召集之程序已有瑕疵;又原告主張品富天廈共有88戶,系爭會議僅有30人出席,即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謄本1 份及上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23頁),堪認屬實,足認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人確實不足3 分之2 ,其作成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亦有瑕疵,揆諸上開及首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有據。

(二)系爭騎樓是否為原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騎樓為原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系爭騎樓是否為原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使用、處分系爭騎樓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騎樓為其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騎樓並非原告專有部分,應係約定共用部分云云置辯,惟按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查系爭規約為被告之規約,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2

5 頁反面),而遍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騎樓約定為共用部分,有系爭規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 61至79頁),自難認系爭騎樓為約定共用部分,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騎樓為其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