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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謝文峰

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菊茹、追加被告謝文祥間請求給付盈餘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謝文峰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謝淑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謝博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謝宗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謝文祥為被告,並於同年4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謝菊茹、謝文祥(下稱被告2人)應與原告謝文峰、謝宗穎、謝淑娟及謝博雅(下稱原告4人)結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臺南商務會館之合夥盈餘,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文峰43萬元及其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宗穎15萬元及其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娟22萬元及其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博雅20萬元及其利息」,復於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欄所示,且撤回上開訴之聲明,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新調字卷第5頁、訴字卷一第78頁、訴字卷一第94頁及第95頁、訴字卷二第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4人就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與原告4人結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臺南商務會館之合夥盈餘」部分,既已撤回,則本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如附表「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欄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謝文峰、謝淑娟、謝博雅及謝宗穎於105年12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後,渠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012,490元、1,541,275元、1,401,159元及1,050,869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16,345元、14,959元及11,494元,扣除原告4人所共同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原告謝文峰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173元【計算式:30,898元-(10,900元÷4)=28,173元】,原告謝淑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620元【計算式:16,345元-(10,900元÷4)=13,620元】,原告謝博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34元【計算式:14,959元-(10,900元÷4)=12,234元】,原告謝宗穎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69元【計算式:11,494元-(10,900元÷4)=8,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4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單位:新臺幣) │├────────┬──────┬────────┬──────┬──────┤│ 起 訴 聲 明 │已繳納裁判費│原告於105年12月2│應徵收第一審│應補繳第一審││ │ │日變更訴之聲明 │裁判費 │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一項:│ │ 已撤回 │ │ ││被告謝菊茹應與原│ │ │ │ ││告結算自103年1月│ │ │ │ ││1日起至同年12月 │ │ │ │ ││31日止臺南商務會│ │ │ │ ││館之合夥盈餘 │ │ │ │ │├────────┼──────┼────────┼──────┼──────┤│訴之聲明第二項:│ 2,725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 30,898元 │ 28,173元 ││被告謝菊茹應給付│ │被告2人應共同給 │ │ ││原告謝文峰43萬元│ │付原告謝文峰3,01│ │ ││及其利息 │ │2,490元及其利息 │ │ │├────────┼──────┼────────┼──────┼──────┤│訴之聲明第三項:│ 2,725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 16,345元 │ 13,620元 ││被告謝菊茹應給付│ │被告2人應共同給 │ │ ││原告謝宗穎15萬元│ │付原告謝淑娟1,54│ │ ││及其利息 │ │1,275元及其利息 │ │ │├────────┼──────┼────────┼──────┼──────┤│訴之聲明第四項:│ 2,725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 14,959元 │ 12,234元 ││被告謝菊茹應給付│ │被告2人應共同給 │ │ ││原告謝淑娟22萬元│ │付原告謝博雅1,40│ │ ││及其利息 │ │1,159元及其利息 │ │ │├────────┼──────┼────────┼──────┼──────┤│訴之聲明第五項:│ 2,725元 │訴之聲明第四項:│ 11,494元 │ 8,769元 ││被告謝菊茹應給付│ │被告2人應共同給 │ │ ││原告謝博雅20萬元│ │付原告謝宗穎1,05│ │ ││及其利息 │ │0,869元及其利息 │ │ │└────────┴──────┴────────┴──────┴──────┘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款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