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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 告 許玉玲 指定送達:台南郵政916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王伯群 指定送達:同上被 告 張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兩造於103年8月31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案卷第43頁)為證。依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可證,被告於當日向原告借得現金72萬元,當場由被告點收無誤,不另立據。又原告係依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緣由,係因被告當時向原告借錢去標工程時,允諾將依約定如期還款、並且欲分配其利潤60萬元給原告,用以感謝原告借錢幫助被告之意,所以做此約定。

㈡又被告另積欠原告票款6萬元、20萬元,及分別自103年12月

8日、103年7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被告簽發之附表所示2紙本票(本案卷第44頁)為證,該二紙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不同筆的借款,原告是親眼看到被告簽名。被告借款時,戶籍設在台南市○○街(參照本案卷第114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另被告曾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博士班,原告只知道被告都在包客委會的工作。被告當初借款就是要承包工程,所以需要借款,被告原告借款後,一毛錢都沒有還,原告有打電話催討,被告都不回電,大約在104年6月間就聯繫不上被告,人也找不到。

原告提出台南開元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以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45至56頁),要證明被告並未依約定還款,螢光筆標示的部分是他人付款,與被告無關,本件是依借款、懲罰性違約金、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㈢兩造均為證人歐陽昱紋於104年2月10日以其男朋友王奕善名

義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參照證人歐陽昱提出之本案卷第80至94頁本票、會單及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在該合會之編號為6、原告在該合會之編號為16。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即已經得標該會,並已經領取完畢,故曾經依據該合會之約定,簽發24萬元死會之本票原本一紙,交付予證人歐陽昱紋收執,再從次月份開始支付死會會錢(有時候現金、有時候匯款),可以核對合會會單及本票(本案卷第101至113頁)上之被告簽名字樣,是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本票2紙相同,並可以傳喚訊問訴外人歐陽昱紋、李芸瑢上情是否屬實。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提出所述相符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二紙為證。惟被告並未到庭辯論,自無從確定上開書證是否為被告之字跡。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及本票均為被告所寫之相關事證,原告表示被告就讀於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博士班,請求向該校調閱被告留存之個人資料,惟經該校函覆表示已逾保存期限,並無留存被告簽名之其他文書(本案卷第61頁)。原告乃提供被告參與訴外人李芸瑢召集合會之會單及本票等件供核。本院審閱原告前後提出之書證,其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字跡均相符,及原告提供被告就讀資訊,亦與事實相符,並無杜撰之情,可信兩造有所熟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關係,應可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款項是否可採,陳述如下:

㈠請求返還借款72萬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貸後,迄未清償乙節,除提出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為證外,復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佐證被告逾期未給付利息之事實,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2萬元,並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載明於被告逾期未清償

,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此筆款項既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72萬元,利息方面則約定以月息3分(即年息36﹪,本件原告已自行減縮按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以臺灣地區經濟環境受國際環境不景氣之拖累,近幾年來均處於低利率時代,一年期定儲利率不及2﹪,上開利息約定顯已高於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所得甚多。再就目前實務上,金融機構針對現金卡或信用卡之無擔保放款,除利息已調降按年息15﹪以下計算外,訴訟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亦甚普遍,兩造竟約定高達本金83﹪之違約金,實與目前借貸環境之現況不符。況兩造為借貸關係,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對於原告造成利息之損失外,僅可能因被告之遲延清償,致使該筆借款無法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此部分所失之利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時代,亦難謂重大,除此之外,難認原告有其他損失可言,如僅因被告遲延給付,即需再給付本金83﹪之違約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本金之10﹪即72,000元計付,應足以填補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清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職權酌減本件違約金按借款本金之一成即72,000元計付。

㈢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28條及第124條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2紙本

票,經執票人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不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票為憑,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萬元,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15日,付款日卻為發票日之前之103年11月7日,然尚不因此影響本票之效力,僅利息起算日無從自付款日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提示日103年12月8日起算,亦屬正當;附表編號2之本票,提示日為103年12月8日,惟票據已載明到期日為104年7月15日,已有特別約定,是原告請求自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於法相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萬元,並就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以票面金額計,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廣告費70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80元。及原告之訴雖為部分有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部分,而此部分請求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001 │103年11月15日 │60,000元 │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8日│248456 │├──┼───────┼──────┼──────┼──────┼────┤│002 │104年6月16日 │200,000元 │104年7月15日│103年7月16日│CH589639│└──┴───────┴──────┴──────┴──────┴────┘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