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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廖林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洪銘憲律師被 告 徐芬宮

徐永裕卓木川卓育霆連珮菱卓姿妤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連泳發被 告 連榮一

連勝本林連勝美陳富淵陳元寶連順吉連重義吳連英霞張連桂霞連文祥連張秀蓉詹明章詹永清詹玉芳詹國芳詹嘉芳徐明山徐明忠徐明輝徐淑萍徐淑卿徐文瑞陳楊阿時連保山連林分英上1人特別代理人 連國樑被 告 林忠宏

楊詠富陳德旺兼上2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泳發被 告 陳再受訴訟代理人 陳春霞

連泳發被 告 黃幸一

連振輝連文良連文斌連清義連財義詹濰謙沈連秋蘭沈榮泰沈育灃沈秀梅沈彥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篤農段六六一、七六九、七七三、七七五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1部分、面積三0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榮一取

得;㈡編號2部分、面積三0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勝本、

林連勝美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3部分、面積二九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富淵取

得;㈣編號4部分、面積二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木川、卓

育霆、連珮菱、卓姿妤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5部分、面積一九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芬宮、

徐永裕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6部分、面積二一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元寶取

得;㈦編號7部分、面積二三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木川、

卓育霆、連珮菱、卓姿妤、徐芬宮、徐永裕、陳元寶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8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幸一取

得;㈨編號9A部分、面積九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順吉取

得;㈩編號9B部分、面積九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振輝取

得;編號9C部分、面積九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文良取

得;編號9D部分、面積九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文斌取

得;編號部分、面積三九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清義、

連重義、連財義、吳連英霞、張連桂霞、連文祥、連張秀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九一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明章、

詹永清、詹玉芳、詹國芳、詹濰謙、詹嘉芳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五八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明山、

徐明忠、徐明輝、徐淑萍、徐淑卿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元寶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一四點0六、二六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楊阿時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五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文瑞取

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六九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二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泳發

、連保山、連林分英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0四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連秋蘭

、沈榮泰、沈育灃、沈秀梅、沈彥辰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忠宏取

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四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詠富取

得;編號部分、面積四八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再受取

得;編號部分、面積六一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旺取得。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撤回被告連慶賢並追加連泳發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聲明有關系爭土地及其主張分割方案之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所測字第1050132408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據以調整,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二、被告沈榮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連文良、連文斌、連清義、連財義、詹濰謙、沈連秋蘭、沈育灃、沈秀梅、沈彥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請求准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徐芬宮、徐永裕、卓木川、卓育霆、連珮菱、卓姿妤、

連榮一、連勝本、林連勝美、陳富淵、陳元寶、連順吉、連重義、吳連英霞、張連桂霞、連文祥、連張秀蓉、詹明章、詹永清、詹玉芳、詹國芳、詹嘉芳、徐明山、徐明忠、徐明輝、徐淑萍、徐淑卿、徐文瑞、陳楊阿時、連保山、連林分英、林忠宏、連泳發、陳再受、連振輝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幸一、楊詠富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被告

應補償之金額過多,應僅就分割前後土地面積之差額以計算補償金額。

㈢被告陳德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以被告所分得

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00元計算補償金額,顯屬過高。

㈣被告連文良、連文斌、連清義、連財義、詹濰謙、沈連秋蘭

、沈榮泰、沈育灃、沈秀梅、沈彥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能就分割之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營調字第227號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徐芬宮、徐永裕、卓木川、卓育霆、連珮菱、卓姿妤、連榮一、連勝本、林連勝美、陳富淵、陳元寶、連順吉、連重義、吳連英霞、張連桂霞、連文祥、連張秀蓉、詹明章、詹永清、詹玉芳、詹國芳、詹嘉芳、徐明山、徐明忠、徐明輝、徐淑萍、徐淑卿、徐文瑞、陳楊阿時、連保山、連林分英、林忠宏、連泳發、陳再受、連振輝、黃幸一、楊詠富、陳德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被告連文良、連文斌、連清義、連財義、詹濰謙、沈連秋蘭、沈榮泰、沈育灃、沈秀梅、沈彥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各自使用之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8頁),則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區塊亦屬完整、地界平直,有利於各共有人管理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兩造均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⒈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上揭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而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及被告陳富淵、黃幸一、連清義、連重義、連財義、吳連英霞、張連桂霞、連文祥、連張秀蓉、徐文瑞、林忠宏、楊詠富、陳再受、陳德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受超額分配,其餘被告均受不足分配,受超額分配者各應為補償、受不足分配者各應受補償之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6月26日歐估南字第1060601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⒉至被告黃幸一及楊詠富抗辯其等應補償之金額過多、被告

陳德旺抗辯其分得之土地價值以每平方公尺11,700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惟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之估價,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復以比準地評估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寬度、深度、地形、臨路寬度、嫌惡設施、臨路情形、道路種別,以推估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計算分割前後價值之差異,此於前開估價報告書記載明確,本院審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之鑑定方法、經過、結果,逐一詳細說明交代,並無偏頗之處,其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應屬合理可信,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被告林忠宏、陳楊阿時、徐文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雀、杜振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雀、杜振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林忠宏、陳楊阿時、徐文瑞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因本件合併分割各筆土地共有人未盡相同,故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比例定之,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得上訴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柳營區篤農段 │├──┬──────┬───────┬───────┬───────┬───────┬────────┤│ │ 地號 │ 661 │ 769 │ 773 │ 775 │ │├──┼──────┼───────┼───────┼───────┼───────┤備 註││ │ 面積 │ 2,648.9 │ 1,620.2 │ 1,506.38 │ 2,801.8 │ ││ │(平方公尺)│ │ │ │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抵押權人 │├──┼──────┼───────┼───────┼───────┼───────┼────────┤│ 01 │連勝本 │1/36 │15/360 │1/36 │15/360 │ │├──┼──────┼───────┼───────┼───────┼───────┼────────┤│ 02 │林連勝美 │1/72 │ │1/72 │ │ │├──┼──────┼───────┼───────┼───────┼───────┼────────┤│ 03 │黃幸一 │300/4818 │ │300/4818 │ │ │├──┼──────┼───────┼───────┼───────┼───────┼────────┤│ 04 │詹明章 │503/19272 │1/24 │503/19272 │6/144 │ │├──┼──────┼───────┼───────┼───────┼───────┼────────┤│ 05 │詹永清 │503/19272 │1/24 │503/19272 │6/144 │ │├──┼──────┼───────┼───────┼───────┼───────┼────────┤│ 06 │陳再受 │1/18 │1/18 │1/18 │3/54 │ │├──┼──────┼───────┼───────┼───────┼───────┼────────┤│ 07 │徐芬宮 │2/90 │2/90 │2/90 │2/90 │ │├──┼──────┼───────┼───────┼───────┼───────┼────────┤│ 08 │徐永裕 │2/90 │2/90 │2/90 │2/90 │ │├──┼──────┼───────┼───────┼───────┼───────┼────────┤│ 09 │徐明山 │20/720 │20/720 │31/1080 │24/720 │ │├──┼──────┼───────┼───────┼───────┼───────┼────────┤│ 10 │徐明忠 │2/360 │2/360 │19/1080 │8/360 │ │├──┼──────┼───────┼───────┼───────┼───────┼────────┤│ 11 │徐明輝 │2/360 │2/360 │19/1080 │8/360 │ │├──┼──────┼───────┼───────┼───────┼───────┼────────┤│ 12 │林忠宏 │9/360 │ │9/360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共同擔保地號: ││ │ │ │ │ │ │661、662、770、 ││ │ │ │ │ │ │771、773 │├──┼──────┼───────┼───────┼───────┼───────┼────────┤│ 13 │連清義 │1/168 │1/168 │1/168 │1/168 │ │├──┼──────┼───────┼───────┼───────┼───────┼────────┤│ 14 │連重義 │1/168 │1/168 │1/168 │1/168 │ │├──┼──────┼───────┼───────┼───────┼───────┼────────┤│ 15 │連財義 │1/168 │1/168 │1/168 │1/168 │ │├──┼──────┼───────┼───────┼───────┼───────┼────────┤│ 16 │吳連英霞 │1/168 │1/168 │1/168 │1/168 │ │├──┼──────┼───────┼───────┼───────┼───────┼────────┤│ 17 │張連桂霞 │1/168 │1/168 │1/168 │1/168 │ │├──┼──────┼───────┼───────┼───────┼───────┼────────┤│ 18 │陳楊阿時 │4/54 │ │4/54 │5/54 │陳金雀 ││ │ │ │ │ │ │擔保地號:661 ││ │ │ │ │ │ │杜振三 ││ │ │ │ │ │ │共同擔保地號: ││ │ │ │ │ │ │773、775 │├──┼──────┼───────┼───────┼───────┼───────┼────────┤│ 19 │連榮一 │15/360 │15/360 │15/360 │15/360 │ │├──┼──────┼───────┼───────┼───────┼───────┼────────┤│ 20 │徐淑萍 │1/360 │1/360 │16/1080 │7/360 │ │├──┼──────┼───────┼───────┼───────┼───────┼────────┤│ 21 │徐淑卿 │1/360 │1/360 │1/360 │1/360 │ │├──┼──────┼───────┼───────┼───────┼───────┼────────┤│ 22 │陳德旺 │1/18 │1/18 │1/18 │3/54 │ │├──┼──────┼───────┼───────┼───────┼───────┼────────┤│ 23 │連泳發 │553/12000 │237/3600 │553/12000 │237/3600 │ │├──┼──────┼───────┼───────┼───────┼───────┼────────┤│ 24 │連保山 │553/12000 │237/3600 │553/12000 │237/3600 │ │├──┼──────┼───────┼───────┼───────┼───────┼────────┤│ 25 │徐文瑞 │7/108 │7/108 │7/108 │7/10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擔保地號:775 │├──┼──────┼───────┼───────┼───────┼───────┼────────┤│ 26 │卓育霆 │8/1080 │8/1080 │8/1080 │8/1080 │ │├──┼──────┼───────┼───────┼───────┼───────┼────────┤│ 27 │卓木川 │8/1080 │8/1080 │8/1080 │8/1080 │ │├──┼──────┼───────┼───────┼───────┼───────┼────────┤│ 28 │連林分英 │294/12000 │126/3600 │294/12000 │126/3600 │ │├──┼──────┼───────┼───────┼───────┼───────┼────────┤│ 29 │連振輝 │1/96 │1/96 │1/96 │1/96 │ │├──┼──────┼───────┼───────┼───────┼───────┼────────┤│ 30 │連文斌 │1/96 │1/96 │1/96 │1/96 │ │├──┼──────┼───────┼───────┼───────┼───────┼────────┤│ 31 │連順吉 │1/96 │1/96 │1/96 │1/96 │ │├──┼──────┼───────┼───────┼───────┼───────┼────────┤│ 32 │連文良 │1/96 │1/96 │1/96 │1/96 │ │├──┼──────┼───────┼───────┼───────┼───────┼────────┤│ 33 │連珮菱 │4/1080 │4/1080 │4/1080 │4/1080 │ │├──┼──────┼───────┼───────┼───────┼───────┼────────┤│ 34 │卓姿妤 │4/1080 │4/1080 │4/1080 │4/1080 │ │├──┼──────┼───────┼───────┼───────┼───────┼────────┤│ 35 │連文祥 │1/168 │1/168 │1/168 │1/168 │ │├──┼──────┼───────┼───────┼───────┼───────┼────────┤│ 36 │詹玉芳 │1509/96360 │3/120 │1509/96360 │18/720 │ │├──┼──────┼───────┼───────┼───────┼───────┼────────┤│ 37 │詹國芳 │503/96360 │1/120 │503/96360 │6/720 │ │├──┼──────┼───────┼───────┼───────┼───────┼────────┤│ 38 │詹濰謙 │503/96360 │1/120 │503/96360 │6/720 │ │├──┼──────┼───────┼───────┼───────┼───────┼────────┤│ 39 │陳富淵 │1/18 │1/18 │1/54 │ │ │├──┼──────┼───────┼───────┼───────┼───────┼────────┤│ 40 │連張秀蓉 │1/168 │1/168 │1/168 │1/168 │ │├──┼──────┼───────┼───────┼───────┼───────┼────────┤│ 41 │陳元寶 │1/18 │1/18 │1/18 │1/18 │ │├──┼──────┼───────┼───────┼───────┼───────┼────────┤│ 42 │詹嘉芳 │2012/77088 │ │2012/77088 │24/576 │ │├──┼──────┼───────┼───────┼───────┼───────┼────────┤│ 43 │沈連秋蘭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360 │ │9/360 │ │ │├──┼──────┼───────┼───────┼───────┼───────┼────────┤│ 44 │沈榮泰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360 │ │9/360 │ │ │├──┼──────┼───────┼───────┼───────┼───────┼────────┤│ 45 │沈育灃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360 │ │9/360 │ │ │├──┼──────┼───────┼───────┼───────┼───────┼────────┤│ 46 │沈秀梅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360 │ │9/360 │ │ │├──┼──────┼───────┼───────┼───────┼───────┼────────┤│ 47 │沈彥辰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9/360 │ │9/360 │ │ │├──┼──────┼───────┼───────┼───────┼───────┼────────┤│ 48 │楊詠富 │ │25/216 │ │ │ │├──┼──────┼───────┼───────┼───────┼───────┼────────┤│ 49 │廖林金枝 │1/36 │1/36 │1/36 │2/216 │ │└──┴──────┴───────┴───────┴───────┴───────┴────────┘附表二:

┌────┬─────┬───────┬───────────┐│附圖所示│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人 ││ 編號 │(平方公尺)│ │ │├────┼─────┼───────┼───────────┤│ 1 │309.89 │1/1 │被告連榮一 │├────┼─────┼───────┼───────────┤│ 2 │309.89 │83852/100000 │被告連勝本 ││ │ ├───────┼───────────┤│ │ │16148/100000 │被告林連勝美 │├────┼─────┼───────┼───────────┤│ 3 │292.19 │1/1 │被告陳富淵 │├────┼─────┼───────┼───────────┤│ 4 │23.77 │1/3 │被告卓木川 ││ │ ├───────┼───────────┤│ │ │1/3 │被告卓育霆 ││ │ ├───────┼───────────┤│ │ │1/6 │被告連珮菱 ││ │ ├───────┼───────────┤│ │ │1/6 │被告卓姿妤 │├────┼─────┼───────┼───────────┤│ 5 │191.76 │1/2 │被告徐芬宮 ││ │ ├───────┼───────────┤│ │ │1/2 │被告徐永裕 │├────┼─────┼───────┼───────────┤│ 6 │212.17 │1/1 │被告陳元寶 │├────┼─────┼───────┼───────────┤│ 7 │236.81 │1/9 │被告卓木川 ││ │ ├───────┼───────────┤│ │ │1/9 │被告卓育霆 ││ │ ├───────┼───────────┤│ │ │1/18 │被告連珮菱 ││ │ ├───────┼───────────┤│ │ │1/18 │被告卓姿妤 ││ │ ├───────┼───────────┤│ │ │1/6 │被告徐芬宮 ││ │ ├───────┼───────────┤│ │ │1/6 │被告徐永裕 ││ │ ├───────┼───────────┤│ │ │1/3 │被告陳元寶 │├────┼─────┼───────┼───────────┤│ 8 │299.99 │1/1 │被告黃幸一 │├────┼─────┼───────┼───────────┤│ 9A │93.57 │1/1 │被告連順吉 │├────┼─────┼───────┼───────────┤│ 9B │93.57 │1/1 │被告連振輝 │├────┼─────┼───────┼───────────┤│ 9C │93.57 │1/1 │被告連文良 │├────┼─────┼───────┼───────────┤│ 9D │93.56 │1/1 │被告連文斌 │├────┼─────┼───────┼───────────┤│ 10 │398.16 │1/7 │被告連清義 ││ │ ├───────┼───────────┤│ │ │1/7 │被告連重義 ││ │ ├───────┼───────────┤│ │ │1/7 │被告連財義 ││ │ ├───────┼───────────┤│ │ │1/7 │被告吳連英霞 ││ │ ├───────┼───────────┤│ │ │1/7 │被告張連桂霞 ││ │ ├───────┼───────────┤│ │ │1/7 │被告連文祥 ││ │ ├───────┼───────────┤│ │ │1/7 │被告連張秀蓉 │├────┼─────┼───────┼───────────┤│ 11 │914.79 │5306/20000 │被告詹明章 ││ │ ├───────┼───────────┤│ │ │5306/20000 │被告詹永清 ││ │ ├───────┼───────────┤│ │ │6367/40000 │被告詹玉芳 ││ │ ├───────┼───────────┤│ │ │4245/80000 │被告詹國芳 ││ │ ├───────┼───────────┤│ │ │4245/80000 │被告詹濰謙 ││ │ ├───────┼───────────┤│ │ │4082/20000 │被告詹嘉芳 │├────┼─────┼───────┼───────────┤│ 12 │587.76 │4306/10000 │被告徐明山 ││ │ ├───────┼───────────┤│ │ │1898/10000 │被告徐明忠 ││ │ ├───────┼───────────┤│ │ │1898/10000 │被告徐明輝 ││ │ ├───────┼───────────┤│ │ │1496/10000 │被告徐淑萍 ││ │ ├───────┼───────────┤│ │ │ 402/10000 │被告徐淑卿 │├────┼─────┼───────┼───────────┤│ 13 │157.20 │1/1 │被告陳元寶 │├────┼─────┼───────┼───────────┤│ 14 │314.06 │1/1 │被告陳楊阿時 ││ ├─────┼───────┤ ││ │268.15 │1/1 │ │├────┼─────┼───────┼───────────┤│ 15 │558.92 │1/1 │被告徐文瑞 │├────┼─────┼───────┼───────────┤│ 16 │269.07 │1/1 │原告 │├────┼─────┼───────┼───────────┤│ 17 │1,226.74 │3950/10000 │被告連泳發 ││ │ ├───────┼───────────┤│ │ │3950/10000 │被告連保山 ││ │ ├───────┼───────────┤│ │ │2100/10000 │被告連林分英 │├────┼─────┼───────┼───────────┤│ 18 │104.08 │公同共有1/1 │被告沈連秋蘭 ││ │ │ │被告沈榮泰 ││ │ │ │被告沈育灃 ││ │ │ │被告沈秀梅 ││ │ │ │被告沈彥辰 │├────┼─────┼───────┼───────────┤│ 19 │175.56 │1/1 │被告林忠宏 │├────┼─────┼───────┼───────────┤│ 20 │247.32 │1/1 │被告楊詠富 │├────┼─────┼───────┼───────────┤│ 21 │489.85 │1/1 │被告陳再受 │├────┼─────┼───────┼───────────┤│ 22 │614.88 │1/1 │被告陳德旺 │└────┴─────┴───────┴───────────┘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1 │連勝本 │299.676/8577.28 │├──┼──────┼──────────┤│ 02 │林連勝美 │ 57.708/8577.28 │├──┼──────┼──────────┤│ 03 │黃幸一 │258.739/8577.28 │├──┼──────┼──────────┤│ 04 │詹明章 │292.700/8577.28 │├──┼──────┼──────────┤│ 05 │詹永清 │292.700/8577.28 │├──┼──────┼──────────┤│ 06 │陳再受 │476.513/8577.28 │├──┼──────┼──────────┤│ 07 │徐芬宮 │190.604/8577.28 │├──┼──────┼──────────┤│ 08 │徐永裕 │190.604/8577.28 │├──┼──────┼──────────┤│ 09 │徐明山 │255.217/8577.28 │├──┼──────┼──────────┤│ 10 │徐明忠 │112.483/8577.28 │├──┼──────┼──────────┤│ 11 │徐明輝 │112.483/8577.28 │├──┼──────┼──────────┤│ 12 │林忠宏 │103.885/8577.28 │├──┼──────┼──────────┤│ 13 │連清義 │ 51.058/8577.28 │├──┼──────┼──────────┤│ 14 │連重義 │ 51.058/8577.28 │├──┼──────┼──────────┤│ 15 │連財義 │ 51.058/8577.28 │├──┼──────┼──────────┤│ 16 │吳連英霞 │ 51.058/8577.28 │├──┼──────┼──────────┤│ 17 │張連桂霞 │ 51.058/8577.28 │├──┼──────┼──────────┤│ 18 │陳楊阿時 │567.228/8577.28 │├──┼──────┼──────────┤│ 19 │連榮一 │357.384/8577.28 │├──┼──────┼──────────┤│ 20 │徐淑萍 │ 88.652/8577.28 │├──┼──────┼──────────┤│ 21 │徐淑卿 │ 23.822/8577.28 │├──┼──────┼──────────┤│ 22 │陳德旺 │476.513/8577.28 │├──┼──────┼──────────┤│ 23 │連泳發 │482.603/8577.28 │├──┼──────┼──────────┤│ 24 │連保山 │482.603/8577.28 │├──┼──────┼──────────┤│ 25 │徐文瑞 │555.934/8577.28 │├──┼──────┼──────────┤│ 26 │卓育霆 │ 63.538/8577.28 │├──┼──────┼──────────┤│ 27 │卓木川 │ 63.538/8577.28 │├──┼──────┼──────────┤│ 28 │連林分英 │256.574/8577.28 │├──┼──────┼──────────┤│ 29 │連振輝 │ 89.344/8577.28 │├──┼──────┼──────────┤│ 30 │連文斌 │ 89.344/8577.28 │├──┼──────┼──────────┤│ 31 │連順吉 │ 89.344/8577.28 │├──┼──────┼──────────┤│ 32 │連文良 │ 89.344/8577.28 │├──┼──────┼──────────┤│ 33 │連珮菱 │ 31.769/8577.28 │├──┼──────┼──────────┤│ 34 │卓姿妤 │ 31.769/8577.28 │├──┼──────┼──────────┤│ 35 │連文祥 │ 51.058/8577.28 │├──┼──────┼──────────┤│ 36 │詹玉芳 │175.622/8577.28 │├──┼──────┼──────────┤│ 37 │詹國芳 │ 58.544/8577.28 │├──┼──────┼──────────┤│ 38 │詹濰謙 │ 58.544/8577.28 │├──┼──────┼──────────┤│ 39 │陳富淵 │265.063/8577.28 │├──┼──────┼──────────┤│ 40 │連張秀蓉 │ 51.058/8577.28 │├──┼──────┼──────────┤│ 41 │陳元寶 │476.514/8577.28 │├──┼──────┼──────────┤│ 42 │詹嘉芳 │225.190/8577.28 │├──┼──────┼──────────┤│ 43 │沈連秋蘭 │103.885/8577.28 │├──┼──────┤ ││ 44 │沈榮泰 │ │├──┼──────┤ ││ 45 │沈育灃 │ │├──┼──────┤ ││ 46 │沈秀梅 │ │├──┼──────┤ ││ 47 │沈彥辰 │ │├──┼──────┼──────────┤│ 48 │楊詠富 │187.520/8577.28 │├──┼──────┼──────────┤│ 49 │廖林金枝 │186.377/8577.28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