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楊忠雄

鄭天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楊忠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122/10000)及54地號(應有部分33058/294600)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9日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字第16892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忠雄訴請被告鄭天浚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據各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後加總之總額為117萬3,778元【計算式:(556.54平方公尺×1萬2,300元×1122/10000)+(126.42平方公尺×2萬8,600元×33058/294600)=117萬3,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180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117萬3,778元為準。又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鄭天浚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備位主張撤銷之標的價額為117萬3,778元(計算方式同前),並未低於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楊忠雄之債權額61萬2,094元,是原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61萬2,094元計算。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7萬3,778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3,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720元外,尚應補繳5,9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