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被 告 陳英哲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複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既有爭執,然原告公司於起訴時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12頁)列被告為董事,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董事為薛世龍(本院卷第95頁),客觀上究竟何人為董事,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始請求撤回訴訟,而被告並不同意撤回,依上開但書規定,自不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薛世龍均為原告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係被告與薛世龍與訴外人周文旭、陳明駿、呂冠霖、黃郁雯、陳保辰等七人共同出資所共同設立,原告股東出資比例如原證一股東名冊所示,但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原告大都會公司僅由被告與薛世龍列名登記為股東,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則係依比例借用被告與薛世龍名義登記,又於民國104年間,陳明駿、陳保辰之出資額已由薛世龍受讓取得,故實質上原告大都會公司係由被告與薛世龍、周文旭、黃郁雯、呂冠霖為真正出資人,並由被告與薛世龍登記為公司出資股東,先此敘明。原告大都會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薛世龍登記之出資額為3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為150萬元,於設立登記時雖選任被告為董事,但因薛世龍為出資最大股東,故實際上公司之經營,投資股東自始均係全權委由薛世龍任之,以管理公司之業務、財務,且對外代表公司。惟被告於104年間即幾次表示不要再用其名義擔任董事,故於104年6月24日,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除被告與薛世龍均出席外,實際出資股東周文旭、黃郁雯(由其父親黃淼湖代理)亦共同出席,僅另一實際出資股東呂冠霖未到。經由全部股東(含被告)一致表決通過被告董事解任,另選任薛世龍為董事,被告卸任董事並應辦理變更登記,一經上開表決改選,被告已喪失董事之身份,而由薛世龍為新任董事,被告與原告之間自已不具有委任關係。又按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乃係公司變更登記表應記載之事項,董事之變更登記具有彰顯公司對外負責人公示之效力。且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被告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為原告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仍登記為原告董事之權利基礎,自應同意改推薛世龍為董事,對外代表由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原告董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所明定,故應為公司董事卸任後應同意辦理之事項,且如董事未辦理變更亦會影響新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新任董事職權之行使,此一變更登記申請需檢具被告股東之同意書,始可辦理,惟被告迄今卻不配合辦理簽署同意書以便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經原告催促仍不辦理,顯違反履行之義務。為此,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請求被告同意改推薛世龍為董事,對外代表由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原告董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應提出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董事願任同意書,因股東同意書上,需有全體股東為簽名(在本件即為登記名義股東薛世龍及被告),但被告拒不配合辦理,致原告無從提出齊備之申請書件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乃係彰顯已同意改推薛世龍為董事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自得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為同意改推薛世龍為董事之意思表示,以便原告得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登記申請,此為請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嗣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同意辦理董事變更部分,因原告公司之董事業已於105年3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已無訴之利益,附此敘明。
(三)公司董事變更不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選任、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又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另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股東會議中,已經出席股東
全體同意改選薛世龍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揆諸上開實務判例、判決及經濟部函釋之見解,該次股東決議後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已生效,至於是否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為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僅係作為對抗第三人之對抗要件,並不影響薛世龍已成為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之效力,況原告之董事現已變更為股東薛世龍,被告已非公司登記之董事,被告抗辯本件未合法代理自有未合。
(四)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被告確有參加,並於進行董事改選時被告亦有參與表決,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議中均未參與表決亦未表示同意,該次股東會決議實際上並未經過股東表決同意與否云云,惟原告自承104年6月24日當天有參與系爭股東會,又證人黃淼湖、周文旭均證述被告於系爭股東會議確有出席參與表決並為表示同意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於104年6月24日股東會議中均未參與表決亦未表示同意,並非屬實。
(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1479號、最高法院96台上字219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限公司於修法後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其民意機關係全體股東並不適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股東會之規定,雖有限公司仍得以股東會形式做成改選董事之決議,惟僅需符合第108條第1項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即可,且該同意亦無須以一定之形式,或全體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是否依公司法第127條第5項之規定於該股東會前通知股東開會事由並非有限公司董事改選決議之合法要件,本件被告與薛世龍皆出席會議參與表決並同意提案已如上述,縱於會議前未告知此有此一議案亦不影響會議決議之效力,該次改選董事之決議應屬合法生效。
(六)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有限公司章程有此規定者,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之選任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是指「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又所謂表決權,乃股東對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亦即表決權係股東對股東會議決事項為可否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公司出資額及登記股東名簿,本件原告公司之股東僅有薛世龍與被告二人,薛世龍出資額為35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150萬元,分別占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因本件之爭議經再細查原告公司於設立時99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依公司法第108條選任董事所需之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依上開章程之規定,縱被告爭執其並未同意改選,但薛世龍既依出資額擁有百分之七十即超過三分之二之表決權,本件董事之改選自合法且發生效力,基於此一超過三分之二之表決權股東之同意,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完成董事之變更公司。況依前引證人在本院之證述,被告本即無意續任並同意改選,被告因改選而喪失原董事之身分應屬至明,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
(七)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同意改推薛世龍為董事對外代表由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原告董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迄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而薛世龍僅為股東身分,此亦為薛世龍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就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陳英哲,原告方面竟載薛世龍為法定代理人,顯然原告方面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起訴與法未合,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逕予駁回。更況,原告公司從未有所謂「股東會」決議通過對被告提起訴訟,故本件薛世龍以所謂「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所為起訴顯然亦與法未合,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規定逕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提案進行表決前即已離席,並未行使其表決權,亦未同意變更董事,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01條規定,已將董事姓名應記載於公司章程之規定刪除,是以,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無庸再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僅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又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⒉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實質上原告公司係由被告陳英哲、薛
世龍、周文旭、黃郁雯、呂冠霖為真正出資人,並由被告陳英哲、薛世龍登記為出資股東云云。然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名稱,既僅有被告陳英哲、薛世龍等二人,則自僅有被告陳英哲、薛世龍等二人得主張具有原告公司股東之資格而得以行使其表決權,周文旭、黃郁雯、呂冠霖等三人無論是否有實際出資,均不具備公司形式股東之身分而無法行使其表決權,先予陳明。
⒊原告公司係廢棄物清除公司,自公司99年設立登記以來,
多由薛世龍處理,以及保管公司相關會計帳冊等財務資料,然於104年年初開始,被告多次請求薛世龍將大都會公司完整會計帳冊提出,以供被告查閱核對時,卻經薛世龍屢為拖延。嗣後於104年6月上旬,被告再次向薛世龍提出查閱會計帳冊之請求,當時薛世龍即表示或可訂於6月12日左右召集股東會討論查閱會計帳冊等事,然薛世龍於該日前突又表示股東表示無法開會,之後始改訂於6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詎料,被告於6月24日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原證3之「出席人員」欄位簽名後,薛世龍竟又表示無法提出完整會計帳冊供查閱,被告因此即表示既然系爭股東會無法進行會計帳冊之查核,則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已無法達到而無須繼續進行,故被告陳英哲隨即離去系爭股東會;就原證3「會議記錄」所載提案一「104年5月1日由陳英哲提案更換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任一案」、提案二「負責人、執行者因公務致使有官司案件,各股東有義務提供協助」等,均未參與表決亦未表示同意,而此由提案一「決議」欄位,並未具體記載出席股東究有幾位或何人「同意」該提案之內容,而僅概稱「大都會負責人變更為他人:大股東薛世龍」云云,顯然刻意迴避系爭股東會之提案,實際上並未經過股東表決同意與否之事實。
⒋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於系爭股東會提案一「104年5月1
日由陳英哲提案更換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任一案」進行表決前即已離席,應認被告並未行使其表決權,故本件縱認薛世龍就提案一「104年5月1日由陳英哲提案更換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任一案」,確有於系爭股東會提出,並經表決,然在原告公司僅有被告、薛世龍等二人具有股東之資格而得以行使其表決權情形下,僅有薛世龍1人於系爭股東會表決同意更換董事,顯然並無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始得變更董事之門檻,故本件應認原告公司於104年6月24日並無通過變更董事為薛世龍之決議。故原告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更無所據。
⒌另事實上原告方面,就被告於104年6月24日系爭股東會表
決變更董事提案前,即已離席而並未參與表決、更未表示同意變更董事,故原告公司事實上並未通過變更董事決議等情,甚為了解,此由薛世龍於104年11月6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份「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簽名蓋章,而其上仍記載「五、茲同意改推陳英哲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可知原告方面亦明知系爭股東會並未通過變更董事為薛世龍之決議,而縱若有之,然原告方面事後所傳予原告之資料實又顯示,其係認為應由被告繼續擔任大都會公司之董事,與其起訴之主張顯然相互矛盾而有違誠信之虞,併此陳明。
(三)大都會公司股東陳明駿、陳保辰所為轉讓股份予薛世龍乙事無效,且黃淼湖於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會議當日並未合法代理出席,則無論本件大都會公司究僅有2名登記股東亦或7名實質股東,則於104年6月24日確無通過變更董事為薛世龍之決議(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門檻),故本件被告仍應為大都會公司之董事:
⒈大都會公司股東陳明駿、陳保辰所為轉讓股份予原告薛世
龍乙事,未經大都會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所為轉讓自屬無效:
⑴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
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⑵本件原告雖稱原證1股東名冊上之股東陳明駿、陳保辰
,已於104年間將其出資額受讓予薛世龍云云,然陳明駿、陳保辰所為轉讓,顯然未經原告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此由證人黃淼湖證稱:「沒有人要這股份。當時他們父子不想要這股份,就是讓原本股東的資本、利息轉讓給薛世龍。沒有提到股東會討論,有問過大家要不要,但我不要。」等語可徵,故而,事實上就陳明駿、陳保辰出資額轉讓乙事,根本從未於原告公司股東會討論或決議,更遑論有經過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以及「不同意之股東優先受讓權」之程序,故本件原告公司股東陳明駿、陳保辰所為出資額轉讓,顯然並未符合上開法定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應屬無效,故陳明駿、陳保辰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所持有之出資額分別為150萬、75萬。
⑶另證人黃淼湖雖當庭亦證稱:「…當時股東有共識,如
果要賣股份給外人,要經過股東同意,如果是股東之間的轉讓,就不需要再經過其他股東同意」云云,然此排除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顯然並未經大都會股東會決議通過並記載於章程,自不生拘束大都會公司及其股東之效力,顯見此僅為證人黃淼湖片面之說法,應屬空言不足為採。
⒉又證人黃淼湖於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會議當日並未合法代
理出席,故黃淼湖當日所為代理之表決權亦屬無效而不應予以計算:
⑴按民法第167條、170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
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⑵本件原證1股東名冊上之股東並無「黃淼湖」之名稱,
而黃淼湖雖證稱股東名冊上所登記之股東黃郁雯為其女兒,而係證人黃淼湖以黃郁雯之名投資,總共75萬元,而股份大約是占百分之五云云,然證人黃淼湖並未證明其所稱其借黃郁雯之名登記為股東乙事屬實,故大都會公司出資股東仍應認定為股東名冊上記載之黃郁雯;且原證3即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既係記載為「黃淼湖代黃郁雯」,足見證人黃淼湖於該次股東會會議亦係以黃郁雯代理人之身分出席,而非為所謂借名登記之關係,又證人黃淼湖亦證稱「(問:你104年6月24日開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是代表黃郁雯出席,當天有無帶委託書?)當初只有用口頭說用我女兒名義投資,我當天沒有帶委託書」,足見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時,證人黃淼湖是否確有受股東黃郁雯合法委任及代理,顯有所疑,則證人黃淼湖當日既未合法代理出席,所為代理之表決權意向於本人承認前應屬無效,故縱該日大都會公司有於被告陳英哲離去後,進行更換負責人為薛世龍之提案及表決,則黃淼湖所為表決權亦屬無效而不應予以計算。
⒊綜上,縱認原告公司實際股東為原證1股東名冊所載,然
承上所述,因股東陳明駿、陳保辰所為轉讓股份予原告薛世龍乙事,未經大都會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所為轉讓自屬無效,故該二人仍具大都會公司股東身分,則大都會公司之實質股東應認仍有薛世龍、周文旭、陳英哲、陳明駿、呂冠霖、黃郁雯、陳保辰等7人,而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限公司既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始得變更董事,可知大都會公司如欲更換董事,自需經公司股東
5 人以上表決同意通過(7×2/3=4.6666),然104年6月
24 日股東會決議僅有薛世龍、周文旭、陳英哲以及黃淼湖等4名股東出席,復在扣除黃淼湖未合法代理黃郁雯、陳英哲當日亦無表決同意之情形下,顯然當日縱有就提案一「104年5月1日由陳英哲提案更換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任一案」進行表決,至多僅有薛世龍、周文旭2名股東表示同意,並無符合公司法所規定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始得變更董事之門檻,故無論原告公司究僅有2名登記股東亦或7名實質股東,則於104年6月24日確無通過變更董事為薛世龍之決議,本件被告陳英哲仍應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甚明。
(四)另證人黃淼湖、周文旭所述,多有前後扞格矛盾之處而不可採,足見證人證稱被告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當日有同意更換負責人云云,誠非事實,並請命原告提出104 年6月24日股東會之錄音紀錄:
⒈就本件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前,有無通知提及該次股
東會將有變更董事之提案,證人黃淼湖、周文旭二人所述不一:
⑴證人黃淼湖稱「(問:通知的時候有無告知開會目的?
)…104年6月24日的會議開會前沒有特別通知決議事項,只說要開會。到現場的時候,才把提案內容給我們看」。
⑵證人周文旭稱「(問:開會通知前,是否知道開會目的
?)知道,主要當天的訴求就是陳英哲不想當負責人,另外就是公司帳冊陳英哲不了解,陳英哲要求薛世龍要提出帳冊」。
⒉且針對陳英哲有無在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提出看帳冊
之要求,證人黃淼湖所述亦與周文旭有所不同,且縱由證人周文旭所稱,可知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亦未記載被告陳英哲有請求提出帳冊乙事,足見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記載,顯然有所避重就輕,而未能如實呈現當時會議之狀況:
⑴證人黃淼湖稱「(問:104年6月24日股東會議當天,陳
英哲有無請薛世龍拿出帳冊?)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陳英哲以前曾經有說過要看帳冊,當天有無提,我就忘記了」。
⑵證人周文旭稱「(問:陳英哲開會當天,有無要求薛世
龍提出帳冊?)有。」「(問:為何會議記錄沒有記載第二訴求?)薛世龍有告訴他帳冊放在會計那邊,他可以自己去查,隨時都可以看」。
⒊又針對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當時,被告是否有同意乙
事,黃淼湖以不確定之說法表示「他應該是有同意」但「記不太清楚」,而周文旭復稱當時是被告「自己要請求更換負責人」,而若真如周文旭所證,當時係被告自己強烈要求更換負責人才進行此提案及表決,則身為當時會議紀錄之黃淼湖,何以竟然無法確定及記憶被告當場是否有「同意」?在在足見證人所為證詞,均屬迴護薛世龍所為,而不可採:
⑴證人黃淼湖稱「(問:在表決提案一更換負責人為薛世
龍時,當時陳英哲有無在場?)當天陳英哲有在場,他應該是有同意,不然我不會寫這樣的會議記錄,但太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
⑵證人周文旭稱「(問:陳英哲當天是如何口頭同意?)被告自己要請求更換負責人,是他自己想換負責人」。
⒋且由104年6月24日股東會後,薛世龍所傳予被告,其上已
有證人黃淼湖、周文旭二人之簽章並記載「茲同意改推陳英哲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表示「…這是開完股東會本來改推薛世龍為董事,要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但是陳英哲不配合辦理,而且甚至主張不讓我們去使用陳英哲的董事章,造成工作業務上的困難」等語,適足可證,正因本件104年6月24日股東會確有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兩方於該次股東會後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即迭有爭執,造成實際執行業務之薛世龍方面發生困難,故薛世龍始會聯合包含黃淼湖、周文旭在內之其他股東,傳送附件2之股東同意書試圖與被告協商是否由其繼續擔任負責人等情,更可證明黃淼湖、周文旭及薛世龍不實稱104年6月24日股東會中被告有同意變更負責人乙事,確有其動機存在。
⒌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104年6月24日股東會之錄音紀錄: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又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⑵系爭股東會議過程中應有進行錄音,此有黃淼湖證稱「
(問:會議當天有無錄音或錄影?)我看他們好像有在錄音。好像是公司放的,我有說我寫會議記錄,應該要有錄音」可稽,而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與本件訴訟釐清被告有於參與表決時在場等情,亦有重大關聯,自有命原告提出之必要,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亦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系爭股東會表決變更董事提案前,即已離席而並未參與表決、更未表示同意變更董事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未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所為解任董事議案無效,故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
⒈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
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有限公司章程有此規定者,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之選任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是指『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又所謂表決權,乃股東對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亦即表決權係股東對股東會議決事項為可否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故據以計算三分之二比例之股東表決權,自係指存在且得表示意思者,否則即不足以真實反映本條規定三分之二比例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照大都會公司章程第8條約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元
有一表決權,及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實際股東及其持股數原證1股東名冊可知,原告公司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即有共有15,000表決權數,其三分之二表決權數為10,000表決權數。
⒋系爭股東會議只有薛世龍、周文旭、陳英哲以及黃淼湖等
四名股東出席,在扣除黃淼湖未合法代理黃郁雯、陳英哲當日無表決同意之情形下,只有薛世龍、周文旭進行表決議案。又因陳明駿、陳保辰因未經大都會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故其所為轉讓股份予薛世龍無效,故薛世龍出資額在只有600萬元之情況下,其僅持有6,000表決權數。
⒌是以,縱然有「104年5月1日由陳英哲提案更換大都會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任一案」進行表決,至多僅有薛世龍(6,000表決權)、周文旭(2,200表決權數)兩名股東表示同意,其僅代表8,800表決權數,並無符合公司法所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10,000表決權數)始得變更董事之門檻,故本件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甚明。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該公司董事,經該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體股東決議通過解任被告董事,並選任薛世龍為董事。被告既喪失董事身分,是原告公司間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得準用之,惟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有限公司之股東中選任,以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則有限公司之董事顯係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甚明,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不待言。又按有限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人為出資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公司所得過問。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經被告簽名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1-14頁)為證,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計有薛世龍、周文旭、黃淼湖及被告四人,所議決通過之提案為「提案一:104年5月1日由陳英哲提案更換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一案。決議:1、大都會負責人變更為他人--大股東薛世龍。2、原有負責人必須出示證明文件過戶以便變更。提案二:負責人、執行者因公務致使有官司案件,各股東有義務提供協助。決議:無異議(下稱系爭決議)」等情,並經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證人黃淼湖到庭結稱:「(問:在表決提案一更換負責人為薛世龍時,當時陳英哲有無在場?)以前就有在討論要更換董事長,但都沒有人要當。當天陳英哲有在場,他應該是有同意,不然我不會寫這樣的會議記錄,但太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證人周文旭到庭結稱:「(提示原證三會議記錄,問:有無參與此次會議?簽名是否本人親簽?)我有參加,是我簽的。在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出席。(問:簽名的時候,兩個決議是否已寫好?還是決議後才簽名?)是決議後才簽名。(問:當時寫會議記錄的人是何人?)就是證人黃淼湖。(問:表決提案一變更負責人為薛世龍,是如何表決?)因為陳英哲不當負責人,他就提議要變更負責人,股東要另外推選一個出來。當天主席是薛世龍,是薛世龍口頭說負責人變更為他本人,在場的人都有同意。(問:在表決提案一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有」等語甚明。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股東計有兩名,一為被告,一為薛世龍,其等出資額分別為150萬元、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95頁),是依首揭說明,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僅被告、薛世龍二人。據上可知,被告與薛世龍均同意系爭股東會二項決議,堪予認定。因此,被告雖辯稱其於表決前即已離席,並未參與表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又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參諸原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參與表決之股東周文旭、黃淼湖之證言:
⒈證人黃淼湖到庭結稱:「(問:黃郁雯是否你女兒?)是
,正確年籍資料不知道,我只記得她屬兔。(問:你女兒是否有投資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是。(問:她投資多少錢?占有多少股份?)都是我投資的,大約25萬元,之後還有再補,總共75萬元。股份大約是占百分之五,之後還有增資,增資後我就不知道占多少比例,我不想去插手。我沒有去執行公司業務。(問:公司股東總共有哪些人?)我知道有被告陳英哲、周文旭、另外一個是技師呂冠霖。(問:薛世龍本身是否為股東?)應該是有,我沒有看到股份分配表。(問:陳明駿、陳保辰是否認識?)之前是股東,他們是父子,後來退股。我記得他是把股份轉讓給薛世龍。(問:上開這些人,是否都是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是。(問:公司設立時,實際登記為董事、股東為哪些人?)我不知道。我們只是口頭說,我們投資的百分比。(問:公司有要決策時,例如召開股東會,是否會通知你們實際上投資者參與?)會。(提示原證一股東名冊,問:是否為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名冊?黃郁雯的簽名是否為你女兒的簽名?)黃郁雯的簽名是我代簽,是我用她的名義投資。名冊上的那些人就是投資的人。股東名冊上的黃郁雯投資的記載是正確的,其他人的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表上,僅登記為陳英哲及薛世龍二人為董事及股東?)後來有聽說過只登記他們二人,但我有要求過要以我們的名義登記。(問:實際上的股份是登記誰的名下?)我不知道。他們二人總共各佔多少,我也不清楚。(問:陳明駿、陳保辰何時轉讓股份?)我忘了。我記得已經很久了。(問: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平常執行業務董事是何人?)是薛世龍。陳英哲有時候也會到公司,但因為我很少去,所以不太清楚。(提示原證三會議記錄,問:會議記錄上黃郁雯的簽名是否你簽名?你有無參加這次會議?)簽名是我簽的,當天的會議記錄是我寫的。(問:會議記錄上的出席人員簽名,是否都是本人親簽?)只有黃郁雯是我代簽,其他都是本人親簽。簽名時間是大家在決議無異議後,大家才簽名的。(問:在表決提案一更換負責人為薛世龍時,當時陳英哲有無在場?)以前就有在討論要更換董事長,但都沒有人要當。當天陳英哲有在場,他應該是有同意,不然我不會寫這樣的會議記錄,但太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提示本院卷第48、49頁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問: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是否你本人親簽?)這是我簽的,我忘記簽這個同意書的用意。這份同意書應該很久了。公司叫我簽我就簽了,我只是小股東,但所記載出資比例是正確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104年6月24日開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是代表黃郁雯出席,當天有無帶委託書?)當初只有用口頭說用我女兒名義投資,我當天沒有帶委託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議當天有無錄音或錄影?)我看他們好像有在錄音。好像是公司放的,我有說我寫會議記錄,應該要有錄音,但有沒有錄成功,我就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會議記錄是誰記載的?)我寫的,那是本來就打好了,只要是手寫的部分(即提案一、提案二的決議共三行)都是我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何人通知開會?)好像是公司小姐或是薛世龍都會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通知的時候有無告知開會目的?)陳英哲很久之前就有說過他不要作,怕公司出問題,他不要當負責人。後來有詢問我們這些股東,但沒有人要當。104年6月24日的會議開會前沒有特別通知決議事項,只說要開會。到現場的時候,才把提案內容給我們看,開會程序每次都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會議主席是誰?)都是薛世龍在主持。因為他是大股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表決方式?)沒有表決,只是大家口頭說同意就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開會時間多久?)我忘了,但應該至少有半個鐘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英哲之前有無跟薛世龍說要看公司帳冊?)我不知道,我也想看帳冊,但因為我是小股東,就想說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4年6月24日股東會議當天,陳英哲有無請薛世龍拿出帳冊?)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陳英哲以前曾經有說過要看帳冊,當天有無提,我就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明駿、陳保辰有轉讓股份給薛世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明駿、陳保辰轉讓股份給薛世龍,有無經過股東會同意?)沒有人要這股份。當時他們父子不想要這股份,就是讓原本股東的資本、利息轉讓給薛世龍。沒有提到股東會討論,有問過大家要不要,但我不要。當時股東有共識,如果要賣股份給外人,要經過股東同意,如果是股東之間的轉讓,就不需要再經過其他股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頁)⒉證人周文旭到庭結稱:「(問:你是否有投資大都會工程
有限公司?)有,大約投資百分之十七,200多萬元。(提示原證一股東名冊,問: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是否都是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周文旭的簽名是否你本人親簽?)是,都是大都會的股東。簽名也是我本人親簽的。上面記載投資的股份也是正確。(問: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記,是否只用薛世龍跟陳英哲的名義登記為股東跟董事?)是,其他的股東並沒有列在股東名冊上。(問:為何僅用他們二人名義登記?)因為是朋友,相互信任,就有他們名義去登記。(問:是否瞭解你的投資掛在何人名下?)沒有說掛在何人名下,當初只是私下寫股東名冊下去開會而已。(問:陳明駿、陳保辰的股份是否都轉讓給薛世龍?)開會的時候有提到這件事。是薛世龍說的。(問:他們何時轉讓的?)應該是上次開會提議出來說的,那時候就已經轉讓了。(問: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為何人?)薛世龍。(提示原證三會議記錄,問:有無參與此次會議?簽名是否本人親簽?)我有參加,是我簽的。在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出席。(問:簽名的時候,兩個決議是否已寫好?還是決議後才簽名?)是決議後才簽名。(問:當時寫會議記錄的人是何人?)就是證人黃淼湖。(問:表決提案一變更負責人為薛世龍,是如何表決?)因為陳英哲不當負責人,他就提議要變更負責人,股東要另外推選一個出來。當天主席是薛世龍,是薛世龍口頭說負責人變更為他本人,在場的人都有同意。(問:在表決提案一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有。(提示本院卷第48、49頁股東同意書,問: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是否真正?簽股東同意書的用意如何?)是。當時簽這份股東同意書的用意,好像是要確認我們有出資股份。……(問:當天開會有無詢問過擔任董事的意願?)有,開會當天有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4年6月24日當天有無錄音或錄影?)我不知道有無錄音或錄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英哲開會當天,有無要求薛世龍提出帳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通知前,是否知道開會目的?)知道,主要當天的訴求就是陳英哲不想當負責人,另外就是公司帳冊陳英哲不了解,陳英哲要求薛世龍要提出帳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議記錄沒有記載第二訴求?)薛世龍有告訴他帳冊放在會計那邊,他可以自己去查,隨時都可以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會議主席為何人?)是薛世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表決更換負責人的決議是幾票通過?)沒有用投票,只是用口頭說的,而且被告也同意要更換負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英哲當天是如何口頭同意?)被告自己要請求更換負責人,是他自己想換負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院卷第49頁股東同意書,內容是寫要推陳英哲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這件事是否知情?)那要看陳英哲要不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同意書是何人給你簽的?)是薛世龍。是會議之後寫的。讓每個股東確認自己的股份多少。(提示本院卷第49頁股東同意書,問:在104年6月24日股東會議後,當時改推薛世龍擔任負責人?股東是否又想改推陳英哲為負責人?)就改推薛世龍為負責人了,沒有要再改推陳英哲。因為陳英哲印章都不拿出來,薛世龍沒有辦法執行公司業務,所以才會改推薛世龍。陳英哲是掛名負責人,但是執行業務的是薛世龍。如果陳英哲想要實際執行業務,也是可以回來做,我們也是可以改推陳英哲為董事。對我而言,誰當都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
⒊查黃淼湖、周文旭均證稱被告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且對
於系爭提案一、二均表示同意,互核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亦屬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公司董事變更為薛世龍,並出示證明文件以辦理變更登記之決議,堪予認定。
⒋至被告雖以證人黃淼湖、周文旭所述,多有前後扞格矛盾
之處而不可採,其等證稱被告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當日有同意更換負責人,誠非事實云云。惟按數證人間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現代人生活忙碌,伴隨資訊氾濫,使得人的記憶,無須年代久遠,即隨著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就部分細節與事實稍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觀黃淼湖、周文旭之證言,就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曾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同意提案變更董事陳英哲為薛世龍乙節,始終一致;其餘就通知開會時有無告知開會目的、被告有無要求薛世龍提出帳冊、被告當場如何表達同意等細節,縱有出入或記憶不清,亦因系爭股東會召開以迄到庭作證,已近一年,證人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或出入之情形,亦屬常情,況證人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又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佐,足認黃淼湖、周文旭等人所為證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其等證言有被告所指前後不一或互不一致之情事,即認不實,而否定兩造與黃淼湖、周文旭均已同意系爭決議。
(四)被告另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更換董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被告僅有被告與薛世龍二名股東,而系爭決議被告既未參與表決,應認原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並未通過變更董事為薛世龍之決議云云。經查:
⒈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
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可知,有限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分配表決權。而有限公司章程有此等規定者,上開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之選任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是指「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而言。又所謂表決權,乃股東對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亦即表決權係股東對股東會議決事項為可否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另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以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其立法理由乃為利企業運作。即透過高比例股東(股東表決權)選任之執行業務機關,係表現公司多數股東(股東表決權)意見,俾符合多數股東(股東表決權)之利益。故據以計算三分之二比例之股東表決權,自係指存在且得表示意思者,否則即不足以真實反映本條規定三分之二比例之意旨。
⒉查被告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同意系爭決議,業經認定於
前,是被告上開所辯,本無可採。縱認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表決屬實,惟查,原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見本院卷第98頁),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原告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自應依原告公司之章程為之,亦即是以各股東之出資額作為計算表決權之基礎;又據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股東計有兩名,一為被告,一為薛世龍,其等出資額分別為150萬元、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95頁);其表決權之計算,依原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每股東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得出被告與薛世龍之表決權數分別為3,500及1,500,合計總表決權數為5,000。依此計算,薛世龍之表決權數即已逾三分之二(計算式:3,500÷5,000=0.7;三分之二為0.6666),準此,原告公司就系爭同意改選董事為薛世龍決議之股東表決權數已逾股東三分之二,故改選董事之決議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並未通過變更董事為薛世龍之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股東陳明駿、陳保辰轉讓股份予薛世龍無效,且黃淼湖於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會議當日並未合法代理出席,則無論原告公司究僅有2名登記股東抑或7名實質股東,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門檻,系爭股東會確無通過變更董事為薛世龍之決議,故被告仍應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即薛世龍、被告二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股東陳明駿、陳保辰轉讓股份予薛世龍無效,且黃淼湖於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會議當日並未合法代理出席云云,自非可採。
(六)另被告以:薛世龍於104年11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簽名蓋章,該同意書仍記載「五、茲同意改推陳英哲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等語,辯稱系爭股東會並未通過變更董事為薛世龍之決議云云。惟查,周文旭到庭結稱:「(提示本院卷第49頁股東同意書,問:在104年6月24日股東會議後,當時改推薛世龍擔任負責人?股東是否又想改推陳英哲為負責人?)就改推薛世龍為負責人了,沒有要再改推陳英哲。因為陳英哲印章都不拿出來,薛世龍沒有辦法執行公司業務,所以才會改推薛世龍。陳英哲是掛名負責人,但是執行業務的是薛世龍。如果陳英哲想要實際執行業務,也是可以回來做,我們也是可以改推陳英哲為董事。對我而言,誰當都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周文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後,將近半年期間,始終未依照系爭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導致原告公司無法執行公司業務,方有再行改推被告為董事之議,並非系爭股東會未決議通過變更董事為薛世龍。況若非前已決議推選薛世龍為董事,當無必要於半年後,再行推選被告為董事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七)至於被告另請求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現場錄音云云。經查,系爭股東會固然有錄音檔,惟查,系爭股東會開會之經過業經證人到庭證述甚詳,並有會議記錄為證,足以釐清被告陳英哲有無參與表決,因此,被告上開請求即無必要。
(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改推薛世龍為董事對外代表由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原告董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惟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又稱「權利保護利益」或「訴之利益」,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是以,若原告之訴訟標的非屬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查原告公司起訴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被告應同意改推薛世龍
為董事對外代表由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原告董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105年3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董事為薛世龍,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是原告該訴訟標的已獲得解決,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同意改推薛世龍為董事對外代表由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原告董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因原告公司已辦妥變更登記,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情形,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