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好被 告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被 告 祐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5,68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6月承攬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原告將其中「I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36,015,000元(含稅)分包予被告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並由被告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通公司)、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6月30日簽立工程僱工技術協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業主南科管理局於98年1月20日驗收完成。嗣南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缺失事項之修繕工作⑴北園三路污水孔編號CAcl8-CAcl9附近道路沈陷部分向原告請求5,401,290元。⑵保固期滿前之其他缺失(三抱竹路污水管線O型環脫落、北園三路污水管線泥沙淤積等)向原告請求875,680元。上開⑵保固期間缺失所生之損害,已經南科管理局對原告以本院104年訴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請求修繕費用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下稱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另原告就前開⑴損害部分前亦已對承包商即被告3人提出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290元,被告上訴三審中(下稱另案),對於保固期滿前之缺失修繕,屢次函文請被告依約修繕,惟均未獲辦理,嗣經南科管理局基於公共安全進行修復完成函文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曾於104年2月1日以北勞字第1040000158號函知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期間內之管線修補費用875,680元,惟被告至今未給付。
㈡被告有興公司經通知後未履行保固責任,依業主契約第23條
之約定,被告有興公司施作之污水管線施工係屬業主契約第23條特別規範保固5年之工項,而系爭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條文末增訂「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意旨以觀,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應從業主合約規定之5年期限內,故被告有興公司對於系爭污水管線施工發生沈陷與破裂及保固期滿前發生之O型環脫落污水管線泥沙淤積等保固缺失,尚未逾越兩造合意約定之保固5年期限。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生之損害,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已經南科管理局訴請原告給付,並已告確定在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31條及業主契約第23條規定,就被告不履行保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75,68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依原告與南科管理局所訂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2款有
關保固期間之約定:「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交通、自來水工程等為1年。」、「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5年。」上開各項施作項目之保固期間之所以會區分1年及5年,應係考量某些施作項目之特性、維護難易度及所花費之金額等因素,如果涉及結構物本身,因此部分之造價費用本屬較高,且涉及公共安全,故要求較長年限之保固期間,是從文義解釋上,所謂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當然係指上開項目本身結構物而言,並不包括安裝在內。另第2款後段所指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也是指就上開工作物本身之重大修繕,其重點仍在於工作物本身,故其要求5年保固期限當然係指結構體本身,並不包括施作部分。而施作部分,解釋上應屬第1款所稱之建築物之裝修,是以本件兩造間就污水管施作之保固期限為2年。本件被告係於98年1月20日完成驗收,而原告所主張104年2月份之保固責任,已逾保固期限2年,其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與南科管理局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個別之相對人,如原告須對南科管理局負保固責任,未必即可推論被告須對原告負保固之責,而兩造間就保固責任之訴訟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件應予停止訴訟程序。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6月承攬南科管理局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
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並簽訂業主契約,原告將其中「I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之系爭工程,以36,015,000元(含稅)分包予被告有興公司,並由被告佑通公司、祐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
含系爭工程)經南科管理局於98年1月20日驗收完成。㈢因系爭工程有三抱竹路污水管線O型環脫落、北園三路污水
管線泥沙淤積、混凝土附著、輕微漏水等缺失,南科管理局主張依業主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請求原告給付875,680元部分,經本院104年訴字第393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並已告確定在案。
㈣南科管理局以104年1月16日南營字第1040001557號函說明第
4項,請求原告支付南科管理局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墊付2,777元、103年11月28日墊付833,000元、104年1月13日墊付39,903元,合計875,680元之修繕工程款及利息。
㈤原告以104年2月1日北勞字第1040000158號函說明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管線修補費用875,68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就系爭污水管線工程之瑕疵,應負5年保固責任之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南科管理局發現系爭污水管線有瑕疵,導致發生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環脫落、管內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缺失,該缺失係在系爭契約約定之5年保固期間內發現等情;雖經被告辯稱:系爭污水管線施作之保固期限應為2年,並非5年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定義及解釋:…八、『保固』
: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向甲方(即原告)提出書面或財物之保證(保固保證金),承諾在一定期間內工程有瑕疵時須負責修復。」、第24條第1項前段:「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31條第1項:「工程保固: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1、48、52-53頁)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走動、漏水、裂損、坍塌、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被告有興公司應依原告之通知為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原告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又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明文約定:如原告與業主南科管理局簽訂之業主契約就保固期間另有規定時,應依業主契約規定辦理;如業主契約無規定時,始為2年。
⑵參諸原告與業主南科管理局簽訂之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就保固(瑕疵擔保)責任明文約定;「一、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交通、自來水工程等為1年。二、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5年。」(本院卷第25頁),已就工程標的依其種類及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約定。又其等就工程標的種類為建築物者,雖再依其性質而區分為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之瑕疵,及為除上述性質以外之其他建築物工程或為建築物重大修繕之瑕疵,而分別約定其保固期間為1年、5年;然其等就工程標的種類為管涵者,並未作此區分,且明定其保固期間為5年。復衡諸承攬人(含次承攬人)依約所擔保者乃其完成之工作物,必須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足見工作物之瑕疵,並非當然僅限於結構體本身之瑕疵,亦包括施工(如挖掘、建造、安裝或土方回填等施工過程)不良所造成欠缺約定品質及效用之情形。
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線發生有O型環脫落、管內泥沙
淤積、輕微漏水等瑕疵,既屬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工作物「管涵」之文義所涵攝範圍內,則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線保固責任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應從業主契約規定之5年期限,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要求5年保固期限,係指結構體本身,並不包括施作部分,而施作部分應屬同項第1款所稱建築物之裝修,是以本件兩造間就污水管線施作之保固期限應為2年云云,尚非可採。
2.其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有興公司)應於完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原告)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轉請業主(南科管理局)辦理初驗或驗收…其初驗或驗收之辦理方式、期限及程序如下:由業主會同甲方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工程經業主會同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48-49頁),及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本院卷第69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污水管線工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5年,即應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要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污水管線工程導致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環脫落、管
內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缺失,係屬被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線工程,導致發生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環脫落、管內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缺失,係屬被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述缺失與被告無關,被告對之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查:
⑴觀諸業主南科管理局污水管線維護管理單位前於101年10月
23日,在北園三路污水人孔編號CAc18-CAc19附近路段發現道路沉陷情形,經會同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會勘現場,經該管理單位打開該路段人孔蓋發現人孔及管線內充滿泥沙,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人孔及管線內泥沙清理進行管段TV檢視,發現該段污水管內有⑴人孔及管線接口漏水、⑵多處管間接縫漏水、⑶管底漏水冒砂現象、⑷管線坡度不平順、⑸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等缺失,並據此檢視結果認為因管線內各項漏水、漏砂缺失造成管外路基土滲漏至管內,而判斷該路段沉陷原因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117頁正面);另於102年8月間「北園三路污水管線修復工程」所進行管線調查及探挖時確認已產生自來水管接頭變形,及接續由園區自來水維護廠商所發現之漏水現象,依漏水點與CAc18人孔相距約7m左右,接近上述污水管缺失發生點附近,綜上判斷應係下層污水管線接頭縫隙產生滲漏及管底漏水冒砂產生地層掏空現象,係為造成上層自來水管線及路面設施變形沉陷之主因等情,有中興公司102年2月1日園區路航字第1020004457號函所檢送之北園三路自來水管線漏水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管線開挖照片及污水管TV檢視照片等可稽(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26、114-120頁)。又業主南科管理局前以101年11月19日南營字第1010028905號函通知原告,要求其應負保固責任負責修繕上開缺失,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另案向其下包即被告有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佑通公司、祐昆公司就系爭污水管線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面坍陷,應負保固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審理時,經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缺失研判,係因接頭脫接,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加上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所能負荷抗壓強度,造成沉陷與破裂,因接頭脫接導致沉陷與破裂,責任歸屬在擔負保固責任一方;又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審理時,經送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
系爭污水管線發生沉陷與破裂原因,係因污水管接頭鬆脫,有縫隙發生,該區地下水位又高,造成水流與周圍土砂滲入污水管內部,於污水管接頭附近地基土砂流失,使得污水管產生不均勻沉陷,逐漸影響鄰近污水管之接頭也有鬆脫情形,而地基土砂之流失,其影響甚至延伸至地表,造成路面沉陷損害;而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原因,依大塊水泥漿體堆積之污水管接頭,有大石頭擠入情形研判,應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即未提供5mm至20mm的碎石回填所致;因回填無法密實,於碎石回填區產生初始鬆動範圍,地下水位又較高情況下,於自來水管下方土壤往碎石回填區移動,形成下一階段鬆動區,擠壓初始鬆動區下方之土壤,使得污水管沉陷,而其接頭為管道之弱點,因而鬆脫產生縫隙。另一方面,自來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頂部離路面又近,受車輛載重影響,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變形漏水,使得基礎土壤流失更為嚴重,進而產生路面坍陷;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93頁、第210-217頁)。據此可認,被告有興公司施作系爭污水管線工程時,因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致污水管接頭鬆脫、接縫漏水,管外路基土方滲漏至管內沉積,復因管底冒砂使所處地層掏空,嗣因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能負荷抗壓強度,加上自來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經重車經過使自來水管變形漏水,使基礎流失更形嚴重,進而發生路面坍陷等損害。
⑵其後,業主南科管理局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3年1月2
日進行5年保固期滿查驗,發現系爭污水管線有O型環脫落、管內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瑕疵,乃以103年3月20日南營字第103000682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3月31日前辦理修復,逾期未辦理,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將由南科管理局逕行修復。原告依此另通知其下包即被告有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佑通公司、祐昆公司依約修繕污水管線瑕疵,但未獲辦理,此亦有5年保固期滿查驗紀錄、照片、中興公司103年2月25日函、南科管理局103年3月20日南營字第1030006825號函附協調會紀錄及原告104年2月1日北勞字第1040000158號函在卷可查(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37-38頁、第125-130頁、第166頁、第198頁、本院卷第96頁),並稽諸前述被告有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污水管即因接頭鬆脫,有縫隙發生,該區地下水位又高,造成水流與周圍土砂滲入污水管內部,並因污水管接頭附近地基土砂流失,使得污水管產生不均勻沉陷,逐漸影響鄰近污水管之接頭也有鬆脫情形,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污水管線之缺失,係於系爭污水管線工程保固期間(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內所發生,且該污水管線之缺失,係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為可採信。被告辯稱上述污水管線之缺失與其無關,其對之不負保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2.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有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系爭污水管線施工不良,而導致發生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環脫落、管內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保固責任,要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修繕工程款875,680元之認定:
1.原告主張業主南科管理局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已經自行發包修復系爭污水管線瑕疵,並以104年1月16日南營字第1040001557號函請求原告支付其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墊付2,777元、103年11月28日墊付833,000元、104年1月13日墊付39,903元,合計875,680元之系爭修繕工程款等情;雖經被告抗辯:業主南科管理局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修繕工程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連帶保證廠商之保證責任,為得標廠商(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之全部契約責任」、第2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損害賠償:…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三、如有前項情事,乙方未能負責處理,致使甲方(即原告)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發生上述情形亦同。同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固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第31條第1項約定:「工程保固:一、…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修復或賠償…。」(本院卷第40、46-47、52-53頁)。準此可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若工程一部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等保固責任發生之情形,被告應連帶負保固責任,並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修復,否則原告得自行或委由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若造成損害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亦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⑵衡酌原告因被告有興公司施作之系爭污水管線有瑕疵,而原
告及次承攬人即被告有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佑通公司、祐昆公司均未進場修繕系爭污水管線瑕疵,原告已遭業主南科管理局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請其給付代為修繕必要費用3,977,586元(業主南科管理局因系爭污水管線瑕疵支出工程費用為6,276,970元,其中含本件原告請求費用875,680元〈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29頁總工程費細算明細表、第4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第43頁工程竣工結算總表、第44頁短期墊款明細帳〉,扣除原告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2,299,384元,業主南科管理局因而向原告請求代為修繕必要費用為3,977,586元),並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訴字第393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0-82頁、第196-208頁),足認被告有興公司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其污水管線發生前述保固責任範圍內之瑕疵,已侵害第三人即業主南科管理局之合法權益,且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⑶又被告係向原告承攬業主南科管理局發包「台南科學工業園
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中之系爭污水管線工程之次承攬人,依據被告有興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包括結構體及污水管線施工等污水管線工程(本院卷第64-65頁),參諸系爭修繕工程款875,680元之細目,分別為營建工程(污水管線修繕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2,777元(本院卷第246頁)、污水管線修繕工程款合計833,000元(工作項目詳本院卷第243頁所示)、污水管線修復工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合計39,903元(本院卷第245頁),亦可認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款875,680元,係為修補被告施作之系爭污水管線工程瑕疵,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業主南科管理局向原告請求之系爭修繕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云云,難謂可採。
2.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5,680元,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聲請調閱業主南科管理局發包合約書,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