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雯珊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侯敦仁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四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因與原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將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登記,並以民國105 年2 月4 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堪認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侯敦仁、佘重融二人為被告,然因嗣後佘重融租約到期,並未繼續承租及使用系爭房地前方騎樓範圍,有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故原告乃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佘重融之起訴,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①、緣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林健藏各以2 分之1 持分共有
之,其後被告之2 分之1 持分於103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下稱前半所有權);嗣訴外人林健藏之2 分之1 持分部份,則於104 年6 月16日以法院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下稱後半所有權),致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然而,被告卻持續占用系爭房地,且拒不返還。被告係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②、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
⑴、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責任,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者則不應認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⑵、原告取得前半所有權,是因原告「為被告解決了訴外人周百
琳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債務(經討價還價最後以一次支付40萬元之條件和解、另就關於塗銷周百琳之抵押權設定及將前半所有權過戶予原告之各項費用合計31萬元,均由原告負擔)」、暨以「為被告處理其積欠原告之父親35萬元達20年之借款債務」為買賣前半所有權之對價。被告辯稱上開71萬元(40萬元+31 萬元)係借款性質,並非買賣前半所有權之對價,原告否認,如果是借款,為何沒有簽字據?被告為何沒有償還本息分文?
⑶、於85年、86年間,原告之胞妹陳祺欣因忙於工作及出國等因
素而將款項寄放於原告之父親陳榮淮處代管打理(陳祺欣未婚並與父親陳榮淮同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然原告之父親陳榮淮於受託代管打理陳祺欣之款項後未久即因被告表示其資金困難而先將其中之5 萬元現金出借予被告,又於85年12月26日至86年1 月8 日之間(陳祺欣於此期間偕同母親出國)自陳榮淮之彰化銀行臺北東門分行帳戶提款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已不記得係何帳戶),合計原告之父親陳榮淮共出借35萬元予被告,嗣陳祺欣返國知悉上情後雖然氣憤卻因礙於親情而未責備父親陳榮淮,惟其後陳祺欣之任何財務事宜乃均不讓父親陳榮淮代管打理、甚至不讓其知悉。被告於借得35萬元後不但迄未還款、亦未曾支付利息,原告之父親陳榮淮亦因顧念情誼而未曾向被告催討。
⑷、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持分所有權狀正本,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前半所有權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該2 分之1 持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持有。其後,原告欲向本院法拍購買訴外人林健藏之2 分之1 持分而於104 年4 月29日至法院繳納拍定價金時,因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前數日電告原告謂:妳要去臺南地院繳納拍定價金時,順便把2 分之1 持分權狀正本帶去交給我,我幫妳拿去向地政機關新辦理一張所有權全部的權狀後再將新權狀交給妳,這樣妳就不用高雄臺南兩邊跑來跑去,我反正就在臺南很方便云云,所以原告乃於104 年4 月29日至法院繳納拍定價金時將2 分之1 持分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此乃被告持有該2 分之1 持分所有權狀正本之原由。後來,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後一、二日向被告表示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到時可能需要被告配合等語(因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之前又將1 樓騎樓出租予佘重融,如核貸人員詢問,渠2 人不配合,將使核貸人員感覺將來拍賣時會有糾紛無法順利貸款),被告當時未置可否;詎再過一、二日,被告竟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必須由其指定貸款行庫貸款且貸款款項必須交其使用云云(被告可能是眼紅或貪心致如此無理要求吧);原告當然不可能答應被告之無理要求,於是向被告表示不准其代辦所有權全部之新權狀,其後乃由原告自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全部之新權狀,並由原告自己保管,被告持有者係先前2 分之1 持分所有權狀且早已失效。
⑸、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乙節,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係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103 年地價稅及104 年地價稅、104 年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此有繳款書可稽;另103 年房屋稅亦係由原告繳納,何以被告執有乙紙被證4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則原告亦不知其詳。
⑹、後半所有權之法院拍賣價金主要係以原告配偶吳政道之400
萬元貸款所支應,被告亦不爭執。繳款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擬以其向佘重融收取之每月租金2 萬元用來繳納前開吳政道之400 萬元貸款本息,然被告卻因覬覦而惡意杯葛,致佘重融不敢將每月租金2 萬元交予原告,惟被告可能因心虛致主動表示其欲以佘重融每月所交租金2 萬元中之部分金額負擔前開吳政道之400 萬元貸款本息中之「利息」8,667 元。
故本金部份始終係由原告繳納、而利息則由被告繳納。
⑺、被告之前在訴外人林健藏之2 分之1 持分上所設定之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根本係屬沒有債權之虛偽設定,亦即被告於實行其抵押權參與分配時所向法院提出之訴外人林健藏借據係由被告於訴外人林健藏死亡後,為實行其抵押權始經由管道取得之泛黃舊紙張託人偽製者(此可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076號執行案卷內之林健藏借據比對其上林健藏簽名之筆跡即明),由此可見被告之辯解豈可輕信、且以被告如此心性,倘謂兩造間係借名登記契約,其如何可能竟未要求原告簽立書面借名契約。又被告在訴外人林健藏之
2 分之1 持分拍賣程序中因實行其抵押權之結果業已領取40
0 萬元分配款(此可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5076號執行案卷即明),倘謂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並以吳政道名義之貸款支應)並借名以買下訴外人林健藏之2 分之1 持分,則何以被告迄今不將其所領取之400 萬元分配款交予原告拿去清償吳政道之銀行貸款。
⑻、後半所有權部份之拍買價金為416 萬2,000 元,係由原告之
配偶吳政道貸款400 萬元支應,當吳政道之貸款核撥後即由原告至玉山銀行北高分行以該核撥之貸款購買銀行支票,再由被告陪同原告一同至本院繳納,其繳納之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親筆書寫詳如原證八號所示(其上手寫之部分係原告之筆跡)等語。
③、聲明:
⑴、被告侯敦仁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全部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略以:
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前半所
有權於103 年5 月19日前即為被告所有,另2 分之1 所有權係訴外人林健藏所有,且林健藏之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有被告於83年10月18日設定之1,000 萬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被告囿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將於104年10月15日屆至,所擔保之債權未獲訴外人林健藏清償,擬就訴外人林健藏於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聲請抵押權強制執行,又恐自己數年前所欠債務未能全數清償,倘以自己名義取得訴外人林健藏於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後,債權人將聞風而至,遂與原告即被告外甥女合意借名登記,將前半所有權先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再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林健藏於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以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復於強制執行程序再借原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後半所有權。
②、原告為被告解決周百琳之250 萬元債務(經討價還價最後以
一次支付40萬元之條件和解)、另就塗銷周百琳之抵押權及將前半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之各項費用共31萬元,即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向永豐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開立之4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及於103 年5 月16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31萬元,合計71萬元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非買賣價金的一部份。又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父親35萬元之債務,縱有,亦已罹於時效。
③、前半所有權絕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否則被告縱想清償債
務,衡情應會以相當之市價出售,萬不致賤價拋售,原告主張僅支出71萬元對價(不包含被告否認之35萬元債務)即可取得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尚有280 萬0,200元價值之系爭房地1/2 所有權(土地公告現值253 萬2,050元+房屋課稅現值26萬8,150 元=280 萬0,200 元),顯然不合常理。更遑論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以原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價購系爭房地另2 分之1 原屬訴外人林健藏之所有權時,所付出之金額至少416 萬元,兩相比較下更突顯原告所謂以106 萬元(71萬元+35 萬元)即可取得前半所有權之主張實不足採。
④、再如原告交付被告之71萬元為其於103 年4 月15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對價,則71萬元為被告應得之財產,並非向原告貸借之款項,被告何須提出原證七之費用明細表向原告說明款項用途?且該費用明細表內除辦理被告於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金、規費外,尚有與移轉所有權無關之「拋棄繼承」1,000 元、「選任遺產管理人」1,000 元之法院費用之記載。該「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被告所稱先將自己於系爭房地2 分之1所有權借原告名義登記,再以系爭房地另外2 分之1 所有權人林健藏抵押債權人身分進行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故於被告向原告商借該31萬元時便須將所借31萬元用途向原告說明。
⑤、佘重融早於原告103 年5 月19日借名登記為前半所有權人之
前即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按月交付2 萬元租金予被告,此後被告不曾將租金交付或分給原告,又豈會於104 年6 月16日借名登記後半所有權後,因「心虛」而主動表示承擔原告配偶吳政道400 萬元貸款之利息?並支付吳政道辦理該400萬元貸款所支出之所需費用6,292 元?況被證五之吳政道銀行存摺封面上明載「舅舅:請如期將該支付款項存入。另,此次貸款滋生:手續費4,000 、匯費50、保險2,242 ,共6,
292 。」等文字,足證係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貸款手續費6,29
2 元及按期將利息存入吳政道於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之貸款帳戶內,且後半所有權實際所有人亦為被告。自104 年5 月22日起迄今之每月利息,均由被告繳納,有各期匯款單影本可證(被證九)。
⑥、系爭房地之104 年房屋稅係分次由納稅義務人繳納3,720 元
、703 元、353 元,足證被告亦確有繳納房屋稅。被告提出之被證四「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記載原告該年度應納房屋稅額3,720 元,而原告提出之原證六「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 紙記載原告該年度應納房屋稅額分別為70
3 元、353 元,對照兩造不爭執之103 年系爭房屋應納稅額7,762 元及被告另繳納之105 年房屋稅額7,779 元(被證八),可知104 年之房屋稅稅額偏低(加總兩造所繳稅額共4,
776 元)等語。
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下仍稱被告)起訴主張: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所有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於88年7 月14日為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88年7 月13日88南院慶執全新字第208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而不得處分,為塗銷該假扣押登記,乃向原告借款40萬元,由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就近向永豐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開立受款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周百琳之本行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與周百琳和解清償之用,周百琳始撤銷假扣押強制埶行程序,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各一份可憑(被證一)。
③、於103 年5 月16日原告再借款31萬元以繳納土地增值稅26萬
9,345 元與買賣契稅1 萬6,089 元、代書費與登記規費,且由被告委任訴外人代書賴文桂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事宜,並由代書賴文桂以兩造名義製作買賣公契,載明土地買賣價款為253 萬2,050 元,房屋買賣價款為26萬8,150 元之意旨,有存摺內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可憑(被證二)。
④、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即
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林健藏之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5076號案進行拍賣,於104 年
4 月7 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時有第三人出面應買,被告為保持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再徵得原告同意,出借其名義向本院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於同年4 月23日繳清價款後,於同年4 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⑤、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買賣真意,兩造確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查兩造除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公契外,並未再另行簽立私契,原告亦未依買賣公契所載金額給付被告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契稅、登記規費與委任代書代辦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情足資為證。況被告持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迄今,更遑論系爭房屋104 年之房屋稅仍由被告持續繳納(被證四)。被告因資力不足,商請原告配偶吳政道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5樓房地向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抵押借款400 萬元,扣除手續費4,000 元後,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於104 年4 月23日撥款399 萬6,000 元入吳政道於該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扣除因設定抵押擔保所生之房屋保險費2,242 元後,原告再轉帳支出399 萬0,05
0 元,合其既有資金,湊足416 萬餘元之拍賣價款繳付法院(被證五)。即該400 萬元雖以吳政道名義向聯邦銀行貸借,實由被告負最後清償責任,故原告曾以文字要求被告償付其貸款手續費4,000 元、匯費50元、房屋保險費2,242 元,合計6,292 元,有被證五之手寫文字記載可憑。被告除104年5 月20日清償該6,292 元外,更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10
5 年1 月22日止按月償還吳政道向聯邦銀行貸款所生利息8,
667 元,復有各期匯款單影本可憑(被證六)。被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否則何以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1 樓出租予他人?況原告住所地在高雄,無至臺南市區購屋居住之需求,且其於103 年5 月19日僅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名義,並非完整之權利,若非受被告之託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豈會貿然購買不動產2 分之1 所有權致生將來使用爭議?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見解,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委任人依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屬有據等語。
⑥、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89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 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下仍稱原告)答辯略以:
①、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同本訴主張等語。
②、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林健藏各以2 分之1 持分共有之,其後被告之2 分之1 持分於103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嗣訴外人林健藏之2 分之1 持分部份,則於104 年6 月16日以法院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前原告為被告解決周百琳之250 萬元債務(經討價還價最後以一次支付40萬元之條件和解)、另就塗銷周百琳之抵押權及將前半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之各項費用共31萬元,即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向永豐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開立之4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交予被告及於103 年5 月16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31萬元,合計71萬元;原告配偶吳政道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5樓房地向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抵押借款400 萬元,扣除手續費4,000 元後,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於104 年4 月23日撥款399 萬6,000 元入吳政道於該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扣除因設定抵押擔保所生之房屋保險費2,242 元後,原告再轉帳支出399 萬0,050元,合既有資金,湊足416 萬2 千元之拍賣價款繳付法院;被告除104 年5 月20日清償上開費用6,292 元外,更自104年5 月22日起迄今按月償還吳政道向聯邦銀行貸款所生利息8,667 元;被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則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辯,拒絕返還,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1/2 於原告名下,乃自行委任代書賴文桂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由代書賴文桂以兩造名義製作買賣公契,載明土地買賣價款為253 萬2,050 元,房屋買賣價款為26萬8,150 元之意旨提出予地政機關,並由被告支付土地增值稅26萬9,345 元、買賣契稅1 萬6,089 元、代書費與登記規費,合計約31萬元,而向原告借款3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賴文桂於106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是被告侯敦仁來我們事務所詢問辦理系爭房地的登記事宜,後來過幾天就來委託我們。系爭房地是由我辦理增值稅及契稅部分,公契的部分是我製作,向地政事務所送件是被告侯敦仁自己去送件的。當初被告侯敦仁說他因為欠債怕房子被查封,所以想借名登記給他的外甥女,當時被告侯敦仁並沒有說他外甥女的名字,是後來我要製作公契的時候,被告侯敦仁拿出資料,我才看到他外甥女就是原告陳雯珊。我在辦這件的過程中,並沒有看過原告,資料都是被告侯敦仁拿來事務所。這件增值稅及契稅是被告繳納的,我聽被告說他要向原告借款來繳,我是把稅單交給被告,由被告去繳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並有存摺內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原證七)費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屬實。又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於88年7 月14日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88年7 月13日88南院慶執全新字第208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而不得處分,為塗銷該假扣押登記,被告乃另向原告借款40萬元,由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向永豐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開立受款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周百琳之本行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與周百琳和解清償之用,周百琳始撤銷假扣押強制埶行程序,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除此之外,原告就前半所有權部份,並未支付其他價金,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登記為前半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僅支出共71萬元乙情,即可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另有被告向原告父親借款35萬元之部份云云,然觀之原告所述:於85年、86年間,原告父親將5 萬元現金出借予被告,又於85年12月26日至86年1 月8 日之間自原告父親陳榮淮之彰化銀行臺北東門分行帳戶提款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已不記得係何帳戶),此後原告之父親陳榮淮因顧念情誼而未曾向被告催討等情,縱然屬實,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此部份即無從計入。
㈢、而稽之前半所有權之買賣公契,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為25
3 萬2,050 元,房屋買賣價款為26萬8,150 元(見本院卷第
81、84頁,約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相較於原告所支出之共71萬元,顯然甚低,不符常理及房地市場交易常情。遑論系爭房地後半所有權於法院拍賣之價格仍有416萬2 千元之價值,更顯過低。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地1/2 於原告名下,實際上並非買賣乙節,較為可採。
㈣、至就後半所有權部份,固係以原告配偶吳政道名義貸款400萬元用以繳納法拍價格,然被告除於104 年5 月20日清償上開費用6,292 元外,更自104 年5 月22日起迄今按月償還吳政道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每月利息8,667 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被證五吳政道銀行存摺封面上記載「舅舅:請如期將該支付款項存入。另,此次貸款滋生:手續費4,000 、匯費50、保險2,242 ,共6,29
2 。」等文字之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及證人吳政道到庭具結證稱:「這是我太太(原告)的字,不是我寫的,是原告寫的。」(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衡諸常情事理,如若後半所有權部份確為原告自行購買之真意,則何以原告係要求被告支付手續費4,000 、匯費50、保險2,24
2 ,共計6,292 元,以及該400 萬元貸款之每月利息?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被告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地1/2 於原告名下,之後借原告名義向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乙節,與事理較為相符。
㈤、至被告自承:如果原告願意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同意一次清償400 萬元給原告,另外71萬元部份,則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則係基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如原告認有請求之理由,需另依法律途徑為主張,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承前所述,既認為可採。則其進一步主張:依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亦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