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吳閃訴訟代理人 吳振隆被 告 吳萬益被 告 蔡田生被 告 吳志嘉即吳志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24.4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47.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田生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閃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志嘉即吳志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3.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萬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29.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等並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田生、吳志嘉即吳志仲、吳萬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 1024.48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蔡田生、吳志嘉即吳志仲、吳萬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查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目前有紅磚瓦建物等;如附表〈一〉編號A、C、D所示土地上,分別有被告蔡田生、吳志嘉即吳志仲、吳萬益所有之房屋在其上,編號B所示土地則係訴外人所有房屋在其上,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24頁)。
3.本院審酌如依主文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應屬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二〉:
訴訟費用如下:
⒈本件裁判費為7,930元。
⒉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⒊7930+4000=11930;合計共11,930元┌──┬────┬───────┬───────────┐│ │ │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 │ │ │ ││ │ │即訴訟費用比例│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 吳閃 │ 8分之1 │ 1,491元 │├──┼────┼───────┼───────────┤│ 2 │ 吳萬益 │ 4分之1 │ 2,983元 │├──┼────┼───────┼───────────┤│ 3 │ 蔡田生 │ 4分之2 │ 5,965元 │├──┼────┼───────┼───────────┤│ 4 │吳志嘉即│ 8分之1 │ 1,491元 ││ │吳志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