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黃群然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黃良輝
黃競德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嘉賢被 告 黃瑞麟
黃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瑞麟、黃秀美應就被繼承人黃達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瑞麟、黃秀美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良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競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嘉賢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競德、黃嘉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良輝、黃競德、黃嘉賢及訴外人黃達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黃達已於民國86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瑞麟、黃秀美,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此依法請求被告黃瑞麟、黃秀美就黃達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黃瑞麟、黃秀美應就被繼承人黃達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7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瑞麟、黃秀美保持共有;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良輝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競德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嘉賢所有;F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黃瑞麟、黃秀美、黃良輝部分: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瑞麟、黃秀美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良輝所有。
㈡被告黃競德、黃嘉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
言詞辯論其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達已於86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瑞麟、黃秀美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黃瑞麟、黃秀美應先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其南側現鋪設約4公尺寬之柏油道路;
西側則為約3.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與西側鄰地之經界線位於道路中央);東側相鄰之同段596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北側相鄰之同段597地號土地則為空地。另系爭土地南側搭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造瓦頂平房一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
⒉據被告黃瑞麟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系爭土地上臺南市○○
區○○里00號之磚造瓦頂平房係其與父親黃達共同搭建,目前借予被告黃良輝居住使用,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並無反對陳述,堪信被告黃瑞麟上開陳述確屬實情。又被告黃良輝、黃瑞麟、黃秀美主張為避免影響土地上現有建物,故主張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瑞麟、黃秀美共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良輝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競德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嘉賢所有;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經審酌上開建物實際占用位置主要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少部分占用編號F部分,而被告黃良輝、黃瑞麟、黃秀美主張之分割方法,相較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除A、B部分之歸屬互換之外,其餘並無差異,於原告及被告黃嘉賢、黃競德分得部分並無影響,原告復表示同意按被告黃良輝、黃瑞麟、黃秀美主張之方法分割等情,暨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坵塊均完整,地界平直,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開發利用,且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使用現況係為鋪設柏油之道路,兩造均得藉以對外通行,本院認按被告黃良輝、黃瑞麟、黃秀美主張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與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相符,雖個人分得部分略有裏外之別,然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區,主要係供住宅建築使用,上開差別影響土地之價值甚微,爰不另就差價補償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韋附表:共有人持分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大文段 │├──────┬────────────────────────┤│ 地號 │ 597-3 │├──────┼────────────────────────┤│ 面積 │ 574 ││(平方公尺)│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黃瑞麟 │ 4分之1 │ 4分之1 │黃達已於民國86年││黃秀美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11月7日死亡,被 ││ │ │ │告黃瑞麟、黃秀美││ │ │ │為其繼承人 │├──────┼──────┼────────┼────────┤│黃良輝 │ 4分之1 │ 4分之1 │ │├──────┼──────┼────────┼────────┤│黃嘉賢 │ 8分之1 │ 8分之1 │ │├──────┼──────┼────────┼────────┤│黃競德 │ 8分之1 │ 8分之1 │ │├──────┼──────┼────────┼────────┤│黃群然 │ 4分之1 │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