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謝政飛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李柏毅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南市○里地○○○○○○地000000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三年度司拍字第四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二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未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
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里○○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483號准予拍賣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確定在案,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向被告借貸120萬元及簽發票號C
H898310號、發票日103年8月21日、金額1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未曾交付120萬元借款予原告。詎料,被告於103年間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在案,被告再以系爭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及執行通知後追查,始發覺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弟謝政傳非法行為所致,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訴外人謝政傳提出刑事告訴且已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被告既於聲請系爭拍賣裁定時向本院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本票為無因證券且被告所提亦非給付票款訴訟,其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舉證說明。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系爭執行事件亦未拍賣受償完畢,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及證人即母親謝莊金釵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已明白表
示系爭抵押債權係受訴外人謝政傳詐騙所致,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之簽立時間為103年8月21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同,而訴外人李元旦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稱103年8月21日與其碰面者係訴外人謝政傳,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指印亦非原告所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稱該契約上之指印與該局檔存訴外人謝政傳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訴外人謝政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承認該契約係其所為,足見本件借貸關係實係存於訴外人謝政傳與訴外人李元旦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交由證人謝莊金釵保管,訴外人
謝政傳曾欺騙原告表示證人謝莊金釵要辦理貸款,需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即隨同訴外人謝政傳前往辦理,並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謝政傳,其後訴外人謝政傳再向原告詐稱要將伊騎乘之機車登記為自己的名字,為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乃再將身分證交予訴外人謝政傳。原告交付上開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僅間隔一星期或幾天,交付當時並不知訴外人謝政傳係持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以便借貸金錢,直至地下錢莊到原告家裡催討始知。
由上足見本件係訴外人謝政傳分別向原告及證人謝莊金釵騙取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後,冒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李元旦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另證人謝莊金釵亦證稱當時讓訴外人謝政傳去辦貸款,曾交代如能辦理成功,因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仍須徵詢原告同意,可知原告並無授權訴外人謝政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⒊訴外人謝政傳係因偵查中傳喚未到始遭臺南地檢署發布通
緝,先前亦無前科,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脫免本件清償借款之責,始對訴外人謝政傳提出告訴,意圖捏造原告及證人謝莊金釵受訴外人謝政傳所欺騙之虛情,且訴外人謝政傳之前科已有因詐欺被通緝之紀錄,偽造文書之罪名對其罪責並無多大影響云云顯有違誤。且謝政傳於偵查中亦稱借貸當時有先扣除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每月利息為18萬元,故其實際收受之現金僅有50餘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所載120萬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固稱兩造並不相識,從未向被告借貸120萬元或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該二行為均係訴外人謝政傳所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債權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一般地政實務,本人自行辦理抵押權登記,應核對身分證確認為本人無誤,並須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以供登記抵押權,原告為順利向被告借貸,向被告索取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資料,表示願由其出面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原告親辦系爭抵押權登記,必由其出示身分證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查驗無訛始得完成,倘原告自始否認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其何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並供本件抵押權登記之用?且依原告警詢時之陳述,足見原告對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流程知之甚詳。況簽訂借款契約書時,係原告本人親向被告借貸12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120萬元現金與原告收訖,原告亦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兩造並於契約第1條約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按:即原告)親自收訖無誤」,再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顯見原告上開所言僅為推諉規避清償之責。至原告屢次表示其係等地下錢莊來要錢時始知訴外人謝政傳借款之事等語,似暗指被告與地下錢莊有關聯,惟被告僅係有資金得為投資,原告及其家人如無意借款,被告自無從強迫、干涉其意思自由,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既載有訴外人謝政傳持原告之印章蓋印及按捺指印,即足證其等已簽收120萬元足額無誤,並無不法之處,原告所述無非影響本院審理,並無足採。
㈡由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可知原告辦理登記時並無委託他人辦
理之情。縱原告係委託他人辦理,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稱其將所有權狀及重要東西均交由證人謝莊金釵保管,倘係證人謝莊金釵設定抵押權,原告亦會同意,並稱其及證人謝莊金釵均係受訴外人謝政傳所欺騙等語,惟倘原告不同意,證人謝莊金釵並不會將所有權狀交由訴外人謝政傳並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對於本件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應知悉。原告既知悉此情,自對訴外人謝政傳提出告訴,以塑造其及證人謝莊金釵受欺騙之情藉以脫免清償借款之責,況訴外人謝政傳之前科中已有因詐欺而遭發布通緝之紀錄,偽造文書之罪名對於訴外人謝政傳之罪責影響不大。
㈢印鑑證明既為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設定及義務
負擔之重要文件,原告年屆40歲,精神狀況正常,有正當職業亦擁有不動產及不動產貸款經驗,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得知申請印鑑證明書與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相關,並無可能因訴外人謝政傳之索取而輕易交付此等重要文件,則原告於警詢所述顯與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不符,其稱不知訴外人謝政傳索取印鑑證明為何用,恐係脫免卸責之詞。且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印鑑證明須提出印鑑章以供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印鑑證明上蓋用印文,訴外人謝政傳既已取得原告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文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所載亦無不符,應推定該二文書為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說明訴外人謝政傳未獲有原告之授權。再者,依原告之陳述與證人謝莊金釵於本院105年3月2日審理時之證述觀之,有諸多不合之處,益見原告陳稱其身分證、印鑑證明遭訴外人謝政傳騙取等語顯無可信。
㈣由原告及證人謝莊金釵各為系爭房地之前後所有權人,均有
辦理房屋貸款經驗等情,可認證人謝莊金釵不但自始知悉訴外人謝政傳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事,甚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訴外人謝政傳一同辦理設定,而原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但如果她要拿那個去銀行辦理什麼我會答應她」,並提供印鑑證明,益證原告顯然知情訴外人謝政傳與證人謝莊金釵借貸、設定抵押權之事,且足認原告將所有權狀寄放於證人謝莊金釵時應已授權證人謝莊金釵得將系爭房地自由處分,而由除印鑑證明及原告身分證以外之文件皆由證人謝莊金釵於辦理設定時當場提供之情,亦證證人謝莊金釵係得原告之事前默示同意以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設定抵押,且均證原告已有抵押系爭房地之真意。再綜觀原告及證人謝莊金釵之證言,無論係原告認為「家裡需要用錢」抑或證人謝莊金釵認為「謝政傳因為交女朋友要貸款買房子」,均確有借貸之動機,而其動機為何及該二人動機是否相符,則屬原告及其家人內部法律關係,縱為動機錯誤,亦非重大錯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2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以佳地字第78300號設定權利價值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⒉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
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後,被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⒊被告所執有書寫原告姓名之借款契約書,經本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上所按可資比對之指印五枚(編號1至5),均與該局檔存訴外人謝政傳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⒋訴外人謝政傳因持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並書立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為被告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元旦(已歿)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對訴外人謝政傳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審理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20萬元是否存在?⒊原告是否授權訴外人謝政傳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向被告借貸12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未曾交付120萬元借款予原告。
原告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上開行為係原告之弟弟即訴外人謝政傳非法行為所致,兩造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
該借款契約書之簽立時間為103年8月21日,經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年佳地字第78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相核(見本院卷第35-43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亦為103年8月21日,又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亦為103年8月21日,有該本票附於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83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可稽,是實際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進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人應係同一人,應可認定。
⒊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元旦於死亡前在警詢時曾稱其於10
3年12月26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路○○巷○弄○○號要向謝政飛催討債務,他家人說謝政飛不可能借錢,經其詳問謝政飛母親謝莊金釵才告知係謝正傳假冒謝政飛身分向其借貸。其知道謝政傳冒用謝政飛身分向其借貸後,其叫謝政飛母親謝莊金釵要連繫謝政傳出面解決,不然就要向法院聲請房屋拍賣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背面)。又經本院將借款契約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借款契約書之指印為何人之指印後,該局於105年2月18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稱:借款契約書上之指印與該局檔存謝政傳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在卷;而訴外人謝政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承:伊辦理系爭抵押權未經謝政飛同意,因伊手頭上缺錢,家中也無法資助,伊以謝政飛名義向李元旦借款,並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謝政飛名字、上面指印也是伊按的,謝政飛的印章也是伊拿謝政飛的印鑑去蓋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卷第22頁)。經審酌上情,堪認本件借貸行為乃係訴外人謝政傳冒用原告名義所為。
⒋此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對訴外
人謝政傳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審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因此,依上開事證,足認借貸關係應係存於訴外人謝政傳與訴外人李元旦之間,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憑。
㈡至被告辯稱倘原告不同意,證人謝莊金釵不會將所有權狀交
給訴外人謝政傳並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對於本件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應知悉,且原告將所有權狀寄放在證人謝莊金釵時應已授權證人謝莊金釵得將系爭房地自由處分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弟弟謝政傳於103年8月初,向我
騙說家中需用我的印鑑證明,並向我媽媽謝莊金釵說好了,…將我個人的印鑑證明辦好並交給我弟弟謝政傳,…」、「我弟弟於103年8月中向我騙取我的印鑑證明後,隔沒幾天又向我謊稱要辦理機車過戶,向我騙取我個人身分證。」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母親沒有工作,你認為她有何需要會使用到印鑑證明?)我也不知道,但如果她要拿那個去銀行辦理什麼我會答應她,…」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13頁)。
⒉證人謝莊金釵於偵查中陳稱:「謝政傳跟我說他想要買房
,可是我跟他講我們現在的房屋都還在貸款,可能無法借到錢,…」、「我去那裡,跟謝政傳說這樣應該無法借錢,但謝政傳說沒關係、借看看。」、「(檢察官問:你與謝政傳是否有拿謝政飛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去借錢?)我有拿去,但謝政飛跟我說沒有辦法借到錢。」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31頁);證人謝莊金釵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所稱之前述住址的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何人名下?除了系爭房地外,你家中是否另有其他不動產?)登記原告名下,家中其餘不動產都是原告父親謝和南名下,都是在鄉下,因與原告父親分居三十幾年,所以對於這些不動產的情形也不是很瞭解。」、「(法官問: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為何人保管?上開所有權狀是否曾提出交付他人使用?如是,曾交給何人?做何使用?)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本來是我在保管,但謝政傳交了一個女朋友,說要拿權狀去貸款買房子,我跟他說系爭房地有抵押,辦不過的,但他說拿去給代書看看,我與他有一起拿著權狀到佳里地政事務所,謝政傳叫我到旁邊坐,他自己去講,後來我有問他,他也說辦不過,權狀也立即就還給我,現在權狀也保管在我的手上。」、「(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謝政飛曾申請印鑑證明?如是,原告謝政飛申請的時間為何?申請過幾次?是否你或你另一個兒子謝政傳要求原告謝政飛去申請的?你有無陪同前往申請?)我不知道謝政飛是否有申請過印鑑證明,我是後來謝政飛回來問我為何要辦理印鑑證明,我跟謝政飛說我沒有要辦理印鑑證明,當時謝政飛印鑑證明已經給謝政傳了,我問謝政飛,他說他被謝政傳騙了,謝政傳告訴謝政飛說是我要辦理機車過戶,叫謝政飛把證件給他,謝政飛也沒有問我,想說是我要的,就把文件交給謝政傳,至於謝政飛交了什麼文件給謝政傳,我也不知道,我沒有陪謝政飛去申請印鑑證明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謝政飛的權狀,是交給證人在保管?)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所以他給我保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拿給謝政傳之前,是否得到謝政飛同意?)沒有,因為我想借1、20萬元,而系爭房地還有貸款,不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
⒊經綜合審酌上情,原告固稱如果其母親謝莊金釵要拿那個
去銀行辦理什麼,其會答應她等語,並提供印鑑證明給訴外人謝政傳,惟訴外人謝政傳既係以欺騙原告取得印鑑證明,而原告母親謝莊金釵亦係受訴外人謝政傳欺騙始同往地政事務所,且誤以為僅係詢問可否貸款,不知前往地政事務所係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實難認原告知情或授權訴外人謝政傳借貸、設定抵押權之事。又訴外人謝政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承伊因手頭上缺錢,家中也無法資助,未經謝政飛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以謝政飛名義向李元旦借款,並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謝政飛名字等語,業經認定如上,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刑責非輕,依常情而言,訴外人謝政傳應無冒為承認之理,且若原告確實有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庸再使訴外人謝政傳冒簽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必要。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應知悉,且有授權訴外人謝政傳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等語,應無可採。
㈢按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方
得成立,故與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並與債權人約定在一定之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需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限內所發生之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27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外,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者外,若所擔保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以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故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為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在普通抵押權,依物權法定主義及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設定登記時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否則不能認為有效。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既非原告同意或授權訴外人謝政傳所設定,自難認其效力,且兩造間沒有借貸債權存在之情亦經認定如上,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參諸上開說明,亦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因此,姑不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㈣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其他情形而言。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效,應認有消滅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謝政傳辦理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20萬元亦不存在等情,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且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