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林春志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本文固著有規定,然此必須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2年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移交普通法院管轄,係屬有誤,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查,原告因主張其向被告間申請租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而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請求撤銷被告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之原處分及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備位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述),經高雄行政法院認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範圍,該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以104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上開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而上述高雄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理由略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方式及出租要件;同法第49條至52條之2,則係關於該類不動產之讓售要件,均係決定租售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理依據。準此可知,國家財產之租售行為,係就國有財產所為之使用、收益,維持國庫資源充裕,核與一般私經濟行為之獲益結果並無不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僅屬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不動產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租賃土地之意思表示,核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發生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民事普通法院審理。」,有上開2份裁定書可參。而上開2裁定所執認本件訴訟屬私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理由,亦為本院所認同,是本件並無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林畫所有,因於昭和11年3月30日經日本政府逕變更為道路土地,致36年間地政機關以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之理由,未准予林畫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於40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從未作為道路使用,目前已編列為住宅用地,林畫及其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近70年,且現有地上建築改良物,其上3棟建物中之2棟係於原有基礎增建,另1棟經查亦為地主所建,實際使用情形從未改變,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並不具強制締約性質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03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臺南辦事處以103年10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37670號函覆原告稱: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無法同意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並註銷原告之申租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臺南辦事處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高雄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僅係規定得申請租用非公用國有財產之要件,並未課予管理機關與申請人強制締約之義務,而租賃契約之成立,仍須管理機關與申請人意思表示一致,上開規定並無使申請人一經提出申請,即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要件,但被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並不負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而被告業已拒絕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均非有據。另被告既無與原告締約之義務,則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