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廖敏凱被 告 何春滿
方子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春滿、方子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何春滿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邀請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成立「德欣電動車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當時因原告資金不足,無法充分出資,被告何春滿建議原告可先向銀行貸款,經原告向銀行洽詢貸款事宜並向被告表示恐無法負擔後,被告何春滿即表示願為原告承擔每月銀行貸款應繳金額之2分之1即7,000元。原告誤信被告2人所編織之謊言,遂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經核准貸款金額54萬元,旋即將其中50萬元匯款與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總出資額為150萬元,其中被告方子建以店面資產、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被告何春滿以店面資產、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原告以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並同意上開合夥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詎被告僅依約給付原告每月應繳金額之一半價金即7,000元計9個月期間合計6萬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嗣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除未替原告辦理股東登記外,亦未曾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供原告查核,甚至未經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合夥事業結束,顯然有違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02年7月間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卻一再推拖阻延且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
(二)原告與被告間上開出資入股系爭合夥事業乙事,應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契約,且系爭合夥契約書第8.
4.1條約定系爭合夥事業2年內不得提出退場議題,第8.4.2條約定即便2年後有營運不善等問題,亦須經合夥會議決議改善策略,並經改善無效後再經合夥會議決議始得為退夥或合夥事業之解散,並依前開約定,包含原告入股金在內所有合夥財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自不得逕自解散合夥事業。詎被告以系爭合夥事業虧錢解散為由,對原告之出資入股金拒為返還,亦不願提出相關財報供原告審閱虧錢之原因或有無改善策略,即逕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解散並消失無蹤,原告自投資入股迄止合夥事業解散止,均未能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是自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時,應認系爭合夥契約已解除,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之出資入股金50萬元,並賠償原告因貸款所生之利息計12萬9,984元,於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予原告之6萬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萬6,984元【計算式:
50萬元+12萬9,984元-6萬3,000元=56萬6,984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9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夥事業係原告自己拿錢出來投資,被告沒有強迫,當初被告是建議原告去借款,並非強迫其去借款投資。又原告投資之後未經營合夥事業,後來公司虧損時,被告有通知原告營業場所要搬離。搬離原址後公司仍有繼續營運,被告有想通知原告,但因原告的電話不是他的,所以無法連絡到原告,且投資本有虧損的可能,原告請求將全數投資款要回,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意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總出資額為150萬元,其中被告方子建以店面資產、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被告何春滿以店面資產、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原告以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並同意上開合夥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原告為投資系爭合夥事業而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於101年5月22日經核准貸款54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匯款50萬元與德欣電動車業方子建。上開貸款期間,被告自101年6月起陸續匯款合計6萬3,000元與原告,並於102年1月7日匯款7,000元後即未再匯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2人於101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意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總出資額為150萬元,其中被告方子建以店面資產、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被告何春滿以店面資產、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原告以現金方式出資,計50萬元,並同意上開合夥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原告為投資系爭合夥事業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於101年5月22日經核准貸款54萬元,旋於同年月24日匯款50萬元與德欣電動車業方子建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和潤分期付款服務-繳費對帳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9至25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2人於上開期日簽立及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已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提出合夥金額50萬元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2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85條、第686條第1項、第687條及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人,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停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
(三)查原告及被告2人各自投資50萬元,合資150萬元經營電動車銷售業務,並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合夥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於合夥關係下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依上開說明,則須合意停止合夥關係,或發生扣押退夥效力或符合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以結算後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就損益之結果按出資比例或依約定之比例返還予各投資者。因此,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固於10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於函到之日解除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838號卷第26至28頁),然其係片面主張解除合夥關係,並不生上開所述合夥關係結束之效果,且縱認發生聲明退夥之結果,然因退夥人股分之返還,如前揭說明,尚應經退夥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退夥之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合夥比例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合夥之初所投資之金額。從而,縱認原告退夥已然生效,惟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經結算分析,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逕以自行主張投資之金額,加計負擔之借貸利息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請求被告2人返還56萬6,984元之金額,而非請求就合夥財產結算後之金額,於法即難謂有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2人合夥投資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原告雖於10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解除退夥關係,惟其意思表示縱認符合聲明退夥之效果,然因系爭合夥事業尚未就合夥財產為結算,合夥財產之多寡無從得知,依上所述,原告逕行主張依其投資額自行加減利息等金額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6,9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