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林天成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林清山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六、一六五、一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原告撤銷對被告所為之借名登記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契約行為。㈡被告應將名下房屋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土竹造,面積1
1.20平方公尺,所有權2分之1,及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5平方公尺,所有權2分之1○○○區○○段第170地號,地目建,面積58.85平方公尺,所有權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名下房屋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加強磚造面積139.20平方公尺,所有權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下稱49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另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下稱501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即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49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請求確認其就501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父子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65.0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善化段204地號,以下稱166地號土地)、170地號土地(面積50.8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善化段204-2地號,以下稱170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另一名兒子己○○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該2筆土地係由原告分別於54年10月、65年2月購買並負擔買賣價金,原告於購買166地號土地時,被告更尚未成年;原告念及百年後166、170地號土地亦由被告及己○○繼承,經由代書分析稅捐利弊後,為避免將來繼承人需繳納高額遺產稅,故將166、17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己○○名下。
㈡原告另於54年間,出面與499號建物出賣人接洽,並給付買
賣價金,而購買499號建物,且在該建物內實際居住、使用及管理至今;復於69年間,委託訴外人甲○○、鄭志成、蔡清水等人共同興建裝潢501號建物,承攬報酬全由原告一人支出,資金來源為向善化鄉農會(現已改制為善化區農會,以下沿用舊名)及他人借貸之借款,並由甲○○擔任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建物曾發生漏水、屋頂瓦碎、火災等情事,原告亦曾請訴外人丁○○、甲○○、庚○○等人前來修繕,並由原告一人支付修繕費用。故原告就49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就501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
㈢上開不動產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或委託他人修繕之費
用,均由原告負擔支出,反之,被告於82年後即搬離上開不動產,亦未支出上開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及稅賦,原告始為上開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
㈣原告基於財務規劃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166、17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對於出名者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生利害衝突,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縱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未居住於166、170地號土地上,且願將上開不動產由原告使用數十年,並由原告負擔相關支出,足認被告已默示承認借名登記。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關係得適用委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66、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49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
確認原告就501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⒊被告應將166、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就166、170地號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就16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被
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54年10月年僅11歲餘,尚屬年幼,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顯無法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166、170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如原告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與自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屬無權代理,須經被告本人承認始生效力。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於成年後,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雖主張其將166、170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己○○名
下,目的在於節省原告死亡後辦理繼承所發生之遺產稅等稅捐,然該2筆土地之價值,縱依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87萬0968元,在未扣減其他扣除額下,猶在遺產稅免稅額1,200萬元範圍內,本無須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亦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遑論上開土地於55年、65年間之市值僅28餘萬元,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目的係為節省日後遺產稅捐,與事證不符。
⒊自被告開始工作時起,至被告遭原告驅趕搬離501號建物
時止,均有按月繳付金錢與原告,用以繳納購置166、170地號土地、499號建物,及興建501號建物之借款資金,至少已付139萬6,000元,遠超過前述依被告持分分攤之上開房地購置及興建款項。
⒋被告自小即與原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丙○○○居住於49
9號建物,被告結婚後,搬至隔壁501號建物居住,嗣於82年3月間因婆媳誤會,導致被告全家遭原告驅離501號建物,被告慮及原告、丙○○○及胞弟己○○及其子女仍居住於上開建物內,基於倫常親情,從未想過要求渠等搬遷或索討權狀,自難因被告孝順之舉動,遽認其就166、170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同意。
⒌佐以於82年3月間,被告之配偶辛○○與婆婆丙○○○發
生嚴重爭執,原告憤而將被告一家驅趕搬離501號建物,若兩造就166、170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豈會未立即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反而係時隔20餘年後,先對被告提出遺棄罪告訴不成,始稱兩造就166、17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足證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⒍縱原告有代墊相關稅捐及水電費用等支出,然此係原告得
持相關憑證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問題,在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前提下,自難僅憑原告有代付上開不動產之相關費用,而認兩造就166、17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繼續使用499、501號建物,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借名登記之默示意思表示,洵無理由。
⒎166、170地號土地購置資金為被告按月繳付原告之金錢所
支應,故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166、170地號土地為原告全數出資,被告並未出資,以原告自承將上開土地登記與被告及己○○之動機,係為節省百年後之遺產稅捐等語,亦可認原告當時有贈與之意。
㈡被告就49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就501號建物有所有權:
⒈被告自11歲起即與原告、丙○○○及己○○共同居住於
499號建物內,高中畢業後開始工作,即將工作所得交由原告管理儲蓄,嗣於被告購置501號建物,及75年與配偶辛○○結婚、至子女出生後,均居住於501號建物內,原告及原告配偶則居住於499號建物內,499、50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及己○○。
⒉依據499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及
己○○,原告僅係法定代理人,無法證明該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購買。499、501號建物之購建資金及興建借款,係以被告將工作所得按月繳付8,000元與原告之款項支付,故被告為49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5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66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係於55年1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及訴外人己○○,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17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係於65年4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及己○○,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499、500號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二(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房屋及土地買賣
契約書)、原證五(本院卷一第51頁,契約書)、原證六(本院卷一第7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遺棄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166、170地號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其就499、501號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166、170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66、1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㈢499號、501號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購買或興建?㈣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499號建物及興建501號建物,故其就49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就501號建物有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166、170地號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166、1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由該借名者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從而,借名者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亦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若其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66、17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在何時、何地,與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166、170地號土地係其出資購買,當時被告年僅
12歲及20歲,並無資力可購買土地,且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意旨,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上開2筆土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主張該2筆土地購置之價款係由其每月繳付與原告之金錢所支應,且縱認166、170地號土地為原告出資,以原告自承將土地登記與被告及己○○之動機,係為節省遺產稅捐,可認原告當時亦有贈與之意等語。經查:
⑴166、170地號土地既分別自55年1月15日、65年4月7日
起,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不爭執事項㈠、㈡),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166、170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166、170地號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告及己○○名下,另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166地號土地及其上499號建物,係原告向鄰居綽號「春嬸」之人購買,價金來源是原告從少年時候賣煎餅、香蕉、木炭,以及種植香瓜等收入存下來的錢;170地號土地及其上501號建物亦由原告購買,價金來源有部分是向我小妹王梅英、王彩珠及農會借的,原告與我也有存錢,上開借款後來是原告用工作、做生意存下來的錢去還的;166、170地號土地會登記在被告及己○○名下,是因為想要省下我與原告百年之後登記的稅金,打算看我們年老後誰比較孝順再給誰,不是登記時就要給被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證人己○○亦證稱:166、170地號土地是由原告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查,166、170地號土地縱然係由原告出資購得,然原告將其出資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能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曾有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16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可知16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丙○○○與訴外人林胡魚於54年7月5日所簽訂;又依原告所提出17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可知17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楊差於64年9月29日所簽訂,而166、170地號土地係分別於55年1月15日、65年4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及己○○名下,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6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年僅約11歲,於17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年僅約21歲,甫成年不久。被告於16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年僅約11歲,實難想像其得理解「借名登記」之意,而與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復參以丙○○○於審理中證稱:不是我決定要將166、170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及己○○名下,是原告說要暫時登記在被告及己○○名下,原告說要登記在被告及己○○名下時,並未告知被告及己○○,原告去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時,被告及己○○沒有一起辦理;我沒有聽過原告有告知被告及己○○說該2筆土地為何要登記在他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4頁);及己○○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購買166地號土地時,我就讀國小,原告購買170地號土地時,我就讀國中或高中,原告購買上開2筆土地時,我與被告都不知道,原告一個人去辦理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隔一段時間才告知我和原告,說為了節省百年後的那一條稅,所以先用我們的名字登記,我與被告受原告告知後,當時也沒辦法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足認係原告個人決定將166、170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己○○名下,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合意,且166、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由原告前往辦理,被告並未會同,原告至多僅在辦理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告知被告及己○○已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事實,然自己○○所述:當時其與原告也沒辦法表示什麼等語,可認原告僅係將已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此一事實告知被告及己○○,並非在告知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並徵求其等之同意或承諾;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土地係在何時、何地,曾與被告有互相達成借名登記之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從而,實難認兩造間有就166、17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意旨,係在闡釋父
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故該不動產非屬子女特有財產,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等情。上開判例所闡釋之意旨,與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屬二事,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166、170地號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原告將166、170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即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又主張:借名登記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對於出名者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不發生利害衝突,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縱認有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已在該土地上建物居住使用數十年,相關稅賦及水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支出,被告並未負擔,且被告自82年起即未居住於166、17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除可證166、170地號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亦足徵被告已默示承認原告代理被告與自己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默示承認而生效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將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其可能之原
因甚多,並非僅限於借名登記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將
166、170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己○○名下時,係以被告及己○○之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其2人同意與原告自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縱認原告係基於被告及己○○之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其2人同意與原告自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作為他人之代理人者,除非經本人許諾,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於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時亦同,否則即有違上開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類似委任契約,出名者除於借名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外,如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借名者,對於借名者亦應負賠償之責,顯非單純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對於出名者即被告而言,借名登記契約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不生利害衝突,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⑵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稽)。原告雖主張依據其使用166、170地號土地之上開情形,被告應有默示同意原告代理其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查,依據丙○○○、己○○及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42至145頁),以及原告提出之166、170地號土地於102至104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501號建物房屋於102至104年及69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背面、第28頁)、499號建物於104年12月份之水費通知及收據、499及501號建物於104年11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固可認自166、17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及丙○○○均居住生活於該土地上,其間原告並有出資委託他人修繕166地號土地上之499號建物,及裝潢170地號土地上之501號建物,且有支出上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被告則自82年起即未居住於166、17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等事實。惟16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年僅約11歲,17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年僅約21歲,已如前述,且原告、丙○○○及被告、己○○等4人復具有父母子女之緊密血緣關係,則自166地號土地購買時起,上開4人即同財共居於該土地上之499號建物內,另自購買鄰地即170地號土地後,亦將該土地及其上501號建物納入其4人共同之生活領域範圍內,亦屬合理,尚難以原告有繼續生活於166、170地號土地上建物內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就該2筆土地有默示承認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又被告於結婚後,與其配偶辛○○及子女居住於170地號土地上之501號建物內,然仍與原告比鄰而居,並按月支付費用與原告(此部分詳下述),兩造間家庭生活關係仍屬緊密結合;而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裝潢費用等,均屬維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既為被告之父親,傳統上大家庭內之一家之主,且166、17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亦係其自身之生活範圍,則上開賦稅及費用縱令全由原告負責繳納,亦屬人情之常,尚不足據此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被告已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有默示同意或承認。
⑶又縱被告自82年起,即未居住於166、17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內,然依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係75年結婚,我們結婚後就居住在501號建物內,且會在499號建物內吃飯,直到82年,因原告、丙○○○及甲○○把我們趕出去;原因我也不太清楚,可能是我與我婆婆因為發生一些小事在爭吵,我婆婆向甲○○告狀,導致甲○○來罵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及原告陳稱:75年間被告與辛○○結婚後,與原告及丙○○○共同居住,被告配偶對原告及丙○○○平日生活有不孝之行為、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配偶辛○○居住於501號建物之期間內,確與丙○○○間因婆媳問題而產生摩擦,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辛○○與丙○○○之婆媳關係之齟齬,始搬離501號建物,堪認可採,被告自非基於承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而搬離501號建物。故尚難以被告自82年起即未繼續居住於166、170地號土地上建物內之事實,而認被告已默示同意或承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關係。
⒋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係為了節稅目的,故將166、17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己○○名下等語,然原告將其出資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能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兩造就166、170地號土地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重要情節,均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默示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66、17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得依據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499號建物雖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然其係以被告與己○○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出賣人購買,故取得49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者應為被告及己○○,原告請求確認其就49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
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499號建物雖因係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法為所有權之讓與,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⒉經查,499號建物並非由兩造出資興建,而係向他人購買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499號建物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買賣契約書係簽訂於58年4月7日,當時被告係年僅約14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尚無經濟能力,另丙○○○於審理中證稱:166地號土地及其上499號建物,係原告向鄰居綽號「春嬸」之人買的,購買的金錢來源是原告從少年時候賣煎餅、香蕉及木炭,以及種植香瓜等收入存下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固堪認499號建物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出。然觀諸原告所提499號建物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1頁),於「一、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位下「權利人」欄係載「戊○○、己○○」,另「六、交付證件、訂立契約人」欄位,則載「權利人、持分貳分之壹:戊○○」、「權利人、持分貳分之壹:己○○」、「法定代理人:乙○○」,如原告係有意自己取得49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在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理應自任買受人,而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僅係以被告及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訂立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及己○○,而非原告。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當時係由原告交涉買賣過程,原告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本人亦即被告及己○○與賣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499號建物,該買賣契約之本人應為被告及己○○,原告為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益可得證。499號建物之買受人既為被告及己○○,則出賣人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讓與49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對象,自應為被告及己○○,原告縱有受領49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亦僅係以被告及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受領,原告自身並非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又縱該建物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付,然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出賣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被告既尚未成年,而無支付價款之能力,則499號建物之買賣價金由原告支出,亦與常情相符;且支付買賣價金者,與事實上處分權取得之人,非必為同一人,上開買賣契約既已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及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499號建物之出賣人間,就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對象,曾作不同於買賣契約上所載之特殊約定,尚不能因原告有支出499號建物買賣價金之事實,即認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於原告。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係為節省繼承時發生之遺產稅,始在上開
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及己○○為權利人,並非意指購買499號建物時,即要將499號建物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然原告上開所述,僅係其代理被告及己○○與出賣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之動機,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既係以被告及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出賣人就499號建物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買賣契約即應存在於原告、己○○及出賣人間,尚不因原告之上開所述,而使原告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⒋原告固再主張499號建物購買後,其實際在內居住至今,
並有繳納該建物之房屋稅、水電費及修繕費用,為使用及管理該建物之人,被告自82年搬遷後至今,已長期未實際使用499號建物,故原告始為49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499號建物之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被告係14歲之未成年人,復與原告有父子關係,則自原告購得499號建物時起,原告、丙○○○、被告及己○○等4人同財共居於該建物內,其後被告並搬至隔壁之501號建物居住,原告繼續居住於499號建物內,被告並持續使用499號建物內之飯廳,原告因身為一家之主,負擔499號建物之稅賦、水電費及修繕費用等情,亦與常情相符,已如前述,尚無法以此即認原告已取得49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縱自82年起,已搬離501號建物,然被告搬離該建物,係因婆媳不諧所致,亦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因此讓與49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之意思,實屬有疑。且原告於被告搬離501號建物後,仍繼續居住於499號建物,其負責繳納居住期間之水電費、稅賦或修繕費用,亦屬自然,被告既身為原告之子,基於人情倫理,對於原告仍依往例繼續居住使用499號建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悖於常情,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有將49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自499號建物之出賣人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被告取得49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有將之讓與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主張其就49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501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501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501號建物係其所興建,興建所需之費用,係其向林金玉借款,其配偶丙○○○亦有向王梅英、王彩珠及農會借款,然農會貸款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等語;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述,並雖辯稱興建501號建物所需資金,係由其按月交付與原告之金錢所支付,故501號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等語,經查:
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包括定作人使承攬人為其興建之房屋
、土地所有人與他人合建而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其他因出資興建而取得之房屋在內),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5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501號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501號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建築該建物之人原始取得。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是我的姊夫,我先前曾從
事木工,原告曾委託我進行501號建物門窗木工部分以及建物內木工之裝潢,當時501號建物正在興建,是原告及我姊姊告知我要如何施作,被告並未告知我要如何施作,當時是原告支付工資給我;原告為了要蓋501號建物,有向我太太林金玉借用20幾萬元,也有向農會貸款,我有擔任保證人,原告向其他人借錢的情形我就不清楚;後來原告有清償向我太太及農會借的款項,是原告賣木炭節省下來的錢,因為原告住在我對面,我有看到原告在賣木炭,賣木炭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第146頁)。證人林健二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兩造鄰居,從事板金工作,在501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原來的塑膠水槽有漏水,故原告曾委託我在501號建物3樓製作不鏽鋼水槽及煙囪,當時被告已經搬離很久了,報酬是原告交給我的,原告到現在都還有在賣木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
⒊丙○○○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結婚後,原告與我有賣
木炭、煎餅、香蕉,也有在果園種香瓜,以及塑膠包裝;170地號土地是由原告買的,501號建物是由原告出資興建,金錢來源有部分是向我小妹王梅英、王彩珠及農會借的,原告與我也有存錢,借款後來是原告用工作、做生意存下來的錢去還的;我沒有跟辛○○講過501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的土地之貸款及借款,是用被告的錢來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另辛○○於審理中證稱:我結婚時,原告夫婦就有在499號建物做木炭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⒋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於興建501號建物前後,均有
進行販賣木炭等生意,參諸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499號建物前確實放置有堆滿木炭之竹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至第186頁、第193頁),可見原告係長年販賣木炭,並非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之人;又依501號建物於69年間興建當時,被告年約25歲,尚未結婚,且與原告同住,每月尚支付金錢給原告等情,足認當時原告仍為一家之主,而對家中事務有決策之權;並參諸證人甲○○證稱501號建物興建時,係原告及丙○○○告知甲○○應如何施作其中木工之部分,工資係由原告支付,被告並未告知其如何施作等語,可認出資並使承攬人興建501號建物者,應係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原始取得501號建物之所有權。
⒌被告雖辯稱:其自高中畢業即開始工作,所得均交由原告
儲蓄管理,自63年至68年4月間,每月支付3,000元,68年5月後亦按原告要求,每月給付8,000元與原告,作為興建501號建物資金,故501號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則否認被告曾支出興建501號建物之費用,並主張被告交付之上開金錢,係作為丙○○○照顧被告一家四口三餐之費用等語。經查:
⑴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兵回來後工作,一開始
每個月給原告3,000元,後來改為4,000元、6,000元,被告結婚後,每個月就給原告8,000元,是貼補用的,被告有小孩後,我就要幫忙照顧小孩,也要煮飯、做工作,被告搬出去後,就沒有再給原告錢;被告每個月交付金錢時,並未告知原告要做何使用,只說要添吃飯錢,沒有說其他的,原告也沒有告知被告交付的金錢要做何使用;原告是將被告按月交付的上開金錢,作為吃飯錢、繳稅金、電費等,沒有作為清償興建501號建物及購買170地號土地之貸款或借款使用;後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每個月交給原告的錢,是否沒有拿去償還興建501號建物及購買170地號土地之貸款或借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住的時候,好像有拿3,000元、4,000元、6,000元,結婚後8,000元,跟原告及丙○○○說要添伙食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
⑵證人辛○○證稱: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就是每個月交付
8,000元給原告,我與被告結婚第一天,丙○○○就告訴我,叫我們每個月一樣交付8,000元,但沒有告訴我這8,000元要做何使用,被告每月一直交付8,000元給原告,直到我們搬出501號建物為止;對於被告將金錢交給原告後,原告作何用途,我和被告也沒有在問,我不知道該8,000元是否有用來支付興建501號建物及購買170地號土地之費用或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辛○○之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家用所有支出及被告所交付之所有金錢,均係交由原告處理,被告未予以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互核相符。
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曾於開始工作後,曾按
月給付原告金錢,直至82年間搬離該建物為止,然上開證人均不知悉原告收受該等金錢後,實際係用於何處,亦不知悉原告是否有用於清償因興建501號建物而生之借貸債務;況於原告交付上開金錢時,兩造係同居一處或比鄰而居,縱於被告居住在501號建物時,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亦會前往499號建物,與原告一同用餐,且4
99、50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水電費、賦稅或維修費用,係均由原告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收受被告按月所交付之各筆金錢後,是否確係用於償還興建501號建物所負之借款債務,或僅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稅賦等或他項支出、甚且係將之先予儲蓄而不使用,尚屬有疑。又辛○○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平常在跟我婆婆閒聊時,她有跟我說,170地號土地是被告賺錢回來還的,501號建物也是被告出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然丙○○○已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每個月交給原告之錢,原告是否有拿去償還興建501號建物及購買170地號土地之貸款或借款使用等語,業如前述,參諸被告係按月將上開金錢交付原告而非丙○○○,則丙○○○證稱其並不知悉該等金錢是否有用於興建501號建物使用,堪以採信。尚不能以辛○○上開證述,遽認原告有將被告交付之款項作為支付興建501號建物之借款使用。
⑷又被告雖辯稱:其按月繳付原告之金額,至少為139萬
元6,000元,已足支付499、501號建物之購建資金、興建借款及各項稅金、水電費,故被告係出資興建501號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人等語。然查,被告歷年按月交付原告之金額相加後,縱然大於興建501號建物所支出之費用或貸款金額,惟依前揭被告及辛○○所述,可知被告其自高中畢業開始工作時即63年起,即開始按月交付金錢與原告,並非係501號建物開始或預計興建後,始按月交付金錢,且被告於交付金錢之期間,從未過問原告係將該等金錢做何用途,縱然在501號建物於69年間開始興建後,被告亦未在每月交付金錢時,告知原告該等金錢係作為興建501號建物之資金,或限制原告僅能將該等金錢用於興建501號建物,顯見被告按月交付金錢與原告之目的,並非為了出資興建501號建物,其上開金錢之交付,僅係其身為原告之子,因已有工作能力,故按月將工作所得回饋原告,供原告自由運用,以表孝心之意。原告取得該等金錢後,即成為該等金錢之所有人,而得自由運用之,縱原告有將之用以支付興建501號建物所需之費用,或清償因興建501號建物所負擔之貸款債務,然出資興建501號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仍為原告,被告按月所交付與原告之金錢,僅是原告取得資金之來源其中之一而已,被告並不因此成為出資興建501號建物之人。故被告執上開情詞,辯稱501號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其為5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採認。
⒍依上,501號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該建物係由原
告出資使承攬人為其興建,應由原告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被告雖曾按月支付金錢與原告,然原告是否有用以支付興建501號建物所需之費用或清償因興建501號建物所生之借款債務,尚屬有疑,又縱然原告有將被告所交付之金錢為上開用途,然被告按月交付該等金錢之目的,本即非在於興建501號建物,故尚難認被告為出資起造之人。原告主張其係501號建物之出資興建者,請求確認其就該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出資興建501號建物者,請求確認其就該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依據民法第549、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就166、170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166、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己,並主張其就49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其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