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被 告 陳榮泗
陳玫霖陳冠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榮泗與被告陳冠瑛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四二五分之二六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冠瑛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泗、陳冠瑛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榮泗、陳玫霖、陳冠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緣被告陳榮泗積欠原告⑴新臺幣(下同)195,633 元,及其中72,000元自民國103 年12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413,
668 元,及其中387,872 元自95年10月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04 年
3 月16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4323號支付命令及同年4 月
9 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榮泗於94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贈與被告陳玫霖;又於103 年6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25分之268 贈與被告陳冠瑛,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惟被告陳榮泗應負責之債務於94年10月已產生,其竟於94年及103 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玫霖及被告陳冠瑛名下,亦即被告陳榮泗於已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形下,卻仍將名下所擁有之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被告陳玫霖及被告陳冠瑛,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顯有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原告自知悉被告有詐害行為至今未超過1 年,為此,謹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以確保原告之權益。雖原告曾於100 年7月27日調閱過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謄本,但原告沒有同時調閱異動索引,故原告當時無法知悉被告陳榮泗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㈣、聲明:⒈被告陳榮泗與陳玫霖就座落於臺南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於94年12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 月18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玫霖應將第1 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榮泗與陳冠瑛間就座落於臺南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1425分之268 ),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6 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陳冠瑛應將第3 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
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後,未於1 年間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本件縱令被告等人未為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抗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而認定。
㈡、經查,原告前就系爭土地業於「100 年7 月27日」調閱過第二類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4 年12月2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足認定。而為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之原則,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等條文係自104 年2 月2 日起施行,是於斯時之前,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均係公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等資料,故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即可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部分,登記之所有權人已非被告陳榮泗,而係被告陳玫霖(95年1 月18日贈與登記),亦即原告應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事實,原告陳稱因當時沒有一起調異動索引,所以不知道所有權變動云云,洵不可採。原告既於100 年7 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榮泗、陳玫霖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原告卻遲至104 年12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顯然已超過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撤銷此部分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難謂有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榮泗有債權存在及被告陳榮泗與被告陳冠瑛間無償贈與行為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32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陳榮泗、陳冠瑛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經查,被告陳榮泗積欠原告債務,於未清償完畢前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瑛,移轉後被告陳榮泗名下之財產所得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被告陳榮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榮泗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冠瑛而受有損害等語,並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榮泗、陳冠瑛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6 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冠瑛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