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李祥新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被 告 李祥海訴訟代理人 晏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426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陳怡君購買取得,並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貸款。因原告於100年、101年間,失火燒毀他人之物而遭他人民事求償,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不得已於10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胞弟即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相關稅賦及抵押貸款債務亦由原告負責繳納。雙方為確保被告不得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便約定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章。嗣於103年10月間,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要求被告配合交付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登記,被告竟要求原告另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願配合,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請,又以律師函限期被告配合辦理均遭拒絕。詎被告竟於104年10月20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意圖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為此,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之母於82年過世後,遺有位於同市○○區○○○街00
000000區○○村000號房產、仁愛村68號房產及目前新造於仁德區二空新城國宅一戶,所有不動產權狀及印章,及母親遺留下的現金、保險理賠金均由原告代為保管。後來原告用母親留下來的現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便依循前例交由原告代為保管,故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應屬分配家庭財產的一部分,被告簽授權書是要讓證人賣,但價錢不合理,後來就不讓證人賣了。
㈡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完成贈與登記時,雙方曾口頭約定由
原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稅賦及房貸均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則以不收租金作為承諾,直至被告收回系爭不動產自用為止。
㈢被告因接受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而須籌措醫藥費及復健
費,遂商請原告將代為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交還以利其辦理貸款,然原告卻一再推託不肯交出,迨104年7月時更向其聲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遺失等語,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於104年10月請其配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㈣證人顏燕雯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男女私情所為證述,均不實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但所有權狀未交付被告,被告迄今未到過系爭不動產內。
㈡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7年2月間向訴外人陳怡君購買取得,並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由原告清償迄今未還清貸款。
㈢被告曾於103年10月間簽立原證6之授權書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以母親所遺遺產之金錢購得,應
屬遺產之一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已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
應移轉登記不動產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97年2月間向訴外人陳怡君購買
取得,並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由原告清償迄今未還清貸款。原告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所有權狀未交付被告,被告迄今未到過系爭不動產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書、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南調字第459號卷第7、9-14、17-21頁,本院卷第35-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確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始終在其管理使用處分中等情屬實,應堪採信。
㈢被告辯稱其雖於103年間簽立授權書予原告,然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用母親留下來的現金購買,故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乃係分配家庭財產的一部分,被告簽授權書是要讓證人賣,但價錢不合理,後來就不讓證人賣了等語,經查:
⒈證人顏燕雪結證稱:伊2、3年前在南北不動產受僱擔任仲
介人員,伊與原告不熟,原告是伊一個朋友的朋友,伊知道原告要賣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伊需要被告簽授權書給伊才能賣,伊就陪原告去嘉義找被告簽授權書,當時氣氛融洽,沒有提到原告必須履行一定條件或為如何補償,也沒有提到兩造之母之前過世時的遺產分配事情,被告是說他不會要這個房子,並當場簽下授權書,且說隔幾天要去申請印鑑證明,但後來因為不賣了,所以伊就把授權書交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顏燕雪上開證言,堪認被告之所以簽授權書
乃係因原告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前往嘉義請被告簽該授權書,並非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且證人顏燕雪證稱係原告要賣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與原告提出其於100年間因失火應負民刑事責任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民事判決等件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0-67頁),因此被告辯稱其簽授權書是要讓證人賣,但價錢不合理,後來就不讓證人賣了等語,尚與證人上開證言不相符合,且若被告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應係自行尋覓買方或仲介人員,豈有被動簽立授權書之理。至被告稱證人顏燕雯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男女私情始為上開證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顏燕雪乃係房屋仲介人員,與被告並無嫌隙,其於本院證述時,業經具結,所述內容亦無不合常情之處,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益徵客觀可採。被告空言指摘顏燕雪證述偏頗虛偽,要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用母親過世後所遺留之現金去
購買,應屬遺產的一部分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兩造之母早於82年間逝世,系爭不動產則是原告於97年間購入,期間相距長達15年之久,若如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屬遺產之一部分,實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就此辯詞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於97年2月間向訴外人陳怡
君購買取得,並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由原告清償迄今未還清貸款。原告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所有權狀未交付被告,被告迄今未到過系爭不動產內,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母親所遺遺產的一部分,因此,堪認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所有,源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委託登記被告名義,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而原告為購買該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及真正所有人,則兩造間就該不動產之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被告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1月17日經本院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是原告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起訴雖同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