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黃雅筠
陳美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坤河被 告 張震科
立裕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梁惠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筠新臺幣陸萬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月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黃雅筠、陳美月各負擔百分之八十七、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佰陸拾元、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黃雅筠、陳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以黃雅筠為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括醫療費及預估日後醫療費43萬4,000元、交通費7萬1,000元、車輛維修費9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黃雅筠於車禍發生時駕駛之車輛係陳美月所有,遂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具狀追加陳美月為原告,並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筠110萬5,000元(包括醫療費及預估日後醫療費43萬4,000元、交通費7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月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163頁、第173頁反面、第174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陳美月為原告,應屬基於同一車禍事實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請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震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震科受雇於被告立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裕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其於103年6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黃雅筠所駕駛、原告陳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現後已煞車不及而直接追撞前方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方宏誌(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原告黃雅筠因而受有頸部及腰椎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張震科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黃雅筠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判決被告張震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被告張震科有上開過失侵害原告黃雅筠身體健康及毀損原告
陳美月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且被告立裕公司為被告張震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及預估未來醫療費:原告黃雅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麻豆新樓醫院、佳里奇美醫院治療就診,支出醫療費及預估未來手術醫療費用合計43萬4,000元。
2.交通費用:原告黃雅筠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麻豆新樓醫院、佳里奇美醫院治療就診,每次車資1,000元,共71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7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71=7萬元1,000元】。
3.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張震科及被告立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惠發至今未曾有過慰問或電話關心,原告黃雅筠因車禍受傷而心靈嚴重受創,又有孕在身腰部嚴重疼痛,致子宮出血嬰兒發育未成熟,早產致使嬰兒鈣不足甲狀腺過高,在麻豆新樓醫院出生即住加護病房,後又轉往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原告黃雅筠精神、身體均受有痛苦,非言語所能敘述,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4.車輛維修費用: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陳美月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9萬5,000元,被告自應連帶負擔上開維修費用。
5.綜上所述,原告黃雅筠所受損害合計110萬5,000元【計算式:43萬4,000元(醫療費及預估未來醫療費)+7萬元1,000元(交通費用)+60萬元(精神慰撫金)=110萬5,000元】;原告陳美月則受有損害9萬5,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筠11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月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立裕公司則以:㈠原告黃雅筠請求之醫療費部分,有提出收據部分同意給付;
另交通費7萬1,000元部分,如有提出收據,則同意給付,但原告黃雅筠說搭乘白牌車,此違反公路法的規定,故不同意給付;關於車輛維修費9萬5,000元部分,因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比較老舊,保險公司看過車之後表示無修復價值,故請以折舊後殘值來計算;又原告黃雅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肇事責任等因素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震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震科受雇於被告立裕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從事駕駛
工作。其於103年6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黃雅筠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減速煞車,直接追撞原告黃雅筠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方宏誌(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原告黃雅筠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黃雅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判決被告張震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告張震科於車禍時係任職於被告立裕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震科受雇於被告立裕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其於103
年6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黃雅筠駕駛、原告陳美月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現後煞車不及直接追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方宏誌(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原告黃雅筠因此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黃雅筠提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6頁、第14至21頁);且被告張震科上開肇事行為,經原告黃雅筠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由本院刑事庭以刑事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判決被告張震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復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7至11頁)在卷可參。據此,因被告張震科經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立裕公司到庭復不爭執其僱用被告張震科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第173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張震科受僱於被告立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黃雅筠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使系爭自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之車輛,原告黃雅筠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事實,及上開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張震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情,均應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雅筠因被告張震科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陳美月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張震科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黃雅筠受有傷害、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黃雅筠、陳美月分別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張震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張震科受僱於被告立裕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一職,其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貨車時,不慎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此為被告立裕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立裕公司應就被告張震科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基此,爰依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預估未來醫療費:⑴原告黃雅筠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樓醫院、佳里奇美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合計1萬66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71頁、第98至109頁、第132至135頁、第1
44、145頁、第164至169頁、第175、176頁),被告立裕公司到庭表示原告黃雅筠有提出之就醫收據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1頁),另被告張震科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是原告黃雅筠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黃雅筠主張其餘金額42萬3,340元為預估未來醫療費
部分【計算式:43萬4,000元-1萬660元=42萬3,340元】,因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且其所謂預估未來醫療費,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將來應有此部分金額之支出,是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允准。
2.交通費用:原告黃雅筠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麻豆新樓醫院、佳里奇美醫院治療就診,每次車資1,000元,共71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合計7萬1,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黃雅筠上開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立裕公司亦爭執上情而不同意給付,且原告黃雅筠所受之頸部及腰椎鈍傷,依其傷勢而言,應無行動不便而需搭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7萬1,000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車輛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⑵原告黃雅筠於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
原告陳美月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5年4月18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原告陳美月於車禍發生後103年12月23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與原告黃雅筠,因原告陳美月未將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債權移轉與原告黃雅筠,故仍應由原告陳美月起訴主張),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碰撞造成部分車體毀損,原告陳美月送請維修支出維修費9萬5,000元,其中零件費為4萬7,000元、工資3萬2,000元、烤漆費1萬6,000元乙節,亦有維修車廠即佳里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及函文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至83頁、第156頁),是原告陳美月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送修而支出維修費合計9萬5,0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⑶原告陳美月固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費,惟因
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1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3年6月10日時,車齡已15年有餘,業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之期限,然因仍可駕駛上路,衡情車況應維持相當良好,故其中所花費之零件費用4萬7,00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費用中零件費為4萬7,000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7,833元【計算式:4萬7,000(5+1)=7,83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3萬2,000元、烤漆費1萬6,000元後,合計為5萬5,833元【計算式:7,833元(零件費)+3萬2,000元(工資)+1萬6,000元(烤漆費)=5萬5,833元】。從而,原告陳美月得請求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萬5,83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黃雅筠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黃雅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黃雅筠大學畢業,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有1子,無債務問題,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投資數筆;另被告張震科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刑事警卷第1頁),名下有汽車2輛,無其他財產;被告立裕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等情,業由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核閱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本院卷第
14、15頁、第19至2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立裕公司資本額、經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雅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黃雅筠主張因腰部嚴重疼痛,日後懷孕致子宮出血嬰兒發育未成熟,早產嬰兒鈣不足甲狀腺過高而送醫治療部分,因與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黃雅筠受有系爭傷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黃雅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黃雅筠以上開事由為據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自不得採為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之。
5.綜上,原告黃雅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660元【計算式:1萬660元(醫療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660元】,原告陳美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5,833元(即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費)。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震科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黃雅筠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陳美月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立裕公司為被告張震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就被告張震科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筠6萬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月5萬5,8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黃雅筠、陳美月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立裕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張震科部分依職權審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