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吳烟村即反訴被告被 告 陳蓮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兩造間就商號「吳萬春香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應與本訴之標的及被告防禦方法相牽連,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商號吳萬春香店為合夥關係,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及677條利益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經營權交由原告行使,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商號吳萬春香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核與前揭反訴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聲明退夥,兩造間就商號吳萬春香店已無合夥關係,因反訴原告退夥後,僅剩反訴被告一人為合夥人,與合夥要件不合,應為解散,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故商號吳萬春香店是否已解散即屬不明確,而影響反訴被告得否請求經營權之移轉及利益分配,依上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主張「一、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商號吳萬春合夥事業已解散。」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107頁),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訊問對於上開書狀有無意見,反訴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商號吳萬春香店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森緣所有,吳森緣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吳俊男繼承,三人於96年12月18日共同簽立商號吳萬春香店變更登記暨營業事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辦理合夥登記。
2、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吳俊男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均得輪流經營商號吳萬春香店,惟被告與吳俊男故意阻礙原告行使輪流經營之權利,致使原告迄今未能依據前揭約定經營商號吳萬春香店。
3、被告與吳俊男,除未將商號吳萬春香店交由原告經營外,亦未讓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更未依民法第676條及677條規定,分配合夥利益,據原告得知,吳萬春香店每月盈餘均有10萬元,從渠等繼承至今,已逾10年,共獲利1,200萬元,應將三分之一之利益即400萬元分配與原告,惟原告為一部請求,請求原告給付其中360萬元,以維情誼。
4、並聲明:
(1)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將商號吳萬春香店之經營權交由原告行使。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與吳俊男於9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然因時代變遷,香店逐漸沒落,並無盈餘,被告並未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為合夥結算與分配利息。
2、嗣因原告於103年7月間,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導致兩造間無信任關係存在。被告考量其年事已高,吳俊男於104年年初去世,被告不願再與原告合夥,故於104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聲明於104年9月30日退夥,是原為三位合夥人,吳俊男已去世,被告亦聲明退夥,僅剩原告一人,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之定義不符,依法應辦理解散清算,自無從將該商號經營權交由其行使。
3、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吳萬春香店原本合夥人雖有3人,但因其中1人吳俊男,於104年年初去世,合夥人僅剩兩造2人。嗣因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提出刑事告訴,致使反訴被告對其無信任關係,且反訴原告年事已高,實不願再與反訴被告合夥,故已於104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聲明,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30日退夥。
2、按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現因反訴原告聲明退夥,致吳萬春商號僅剩反訴被告一人為合夥人,已不符合合夥要件,兩造應共同辦理吳萬春香店之清算事宜。
3、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
1、按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將造成反訴被告無法經營吳萬春香店,亦無法透過經營查知10年來之營收狀況,進而分配合夥利益,顯見反訴原告之聲明退夥,與上開規定抵觸,其聲明退夥不生效力。
2、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俊男於96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吳萬春香店由三人合夥組成,並向臺南市政府變更登記為合夥,於96年12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
(二)被告現為吳萬春香店之負責人,吳俊男於104年初去世。
(三)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聲明其於104年9月30日退夥,並將該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若兩造間合夥關係仍存在,被告有無義務將吳萬春香店之經營權交由原告行使?
2、若兩造合夥關係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675、676、67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合夥所得之利益3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兩造間對於吳萬春香店是否仍存在合夥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於判斷本訴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係兩造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是本院乃就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先予論述如下:
(一)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二)查吳萬春香店為兩造與吳俊男之合夥事業,吳俊男於104年初去世,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夥人死亡為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夥事由,且系爭同意書亦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是於吳俊男去世後,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二人。
(三)又聲明退夥,係指合夥人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退出合夥之行為。此法律行為,無須其他合夥人同意即生效力,性質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查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聲明其於104年9月30日退出吳萬春香店之合夥事業,並將該存證信函寄送予反訴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兩造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之退夥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是吳萬春香店之合夥人僅剩反訴被告一人,依前揭說明,吳萬春香店因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四)至反訴原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將造成反訴被告無法經營吳萬春香店,亦無法透過經營查知10年來之營收狀況,進而分配合夥利益,顯見反訴原告之聲明退夥,與上開規定抵觸,其聲明退夥不生效力云云。然反訴原告於未移轉經營權前退夥,是否為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若係認反訴原告退夥後,將造成合夥事業解散,而認為其退夥為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將與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違。又合夥關係消滅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於清償債務後及返還合夥人出資後,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是兩造合夥事業縱使確實未分配利益,然於清算後,亦將做利益分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聲明退夥為不利合夥事業之時期。
(五)按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並應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查被告於聲明退夥後,兩造對於吳萬春香店之合夥事業,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有法定解散事由,兩造自應就吳萬春香店進行清算,而無繼續經營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經營權,於法顯屬無據。
(六)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亦分別為民法第682條第1項、民法第694條所明定。並參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是以,本件兩造間之合夥事業雖已解散,但尚未辦理清算,則本件原告逕為請求360萬元之盈餘分配,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事業吳萬春香店,因反訴原告退夥後,與合夥之要件不符,自應解散,兩造間合夥關係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因兩造合夥事業吳萬春香店,有法定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無繼續經營之必要,故本訴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將商號吳萬春香店之經營權交由原告行使,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