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林政玄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林明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返還予原告」。嗣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並於同年5月2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就前項土地於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以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被告對於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卻將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上情,足見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堂弟,原告於95年2月間因急需用錢,遂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表示須以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始願意借貸予原告,原告因僅初中畢業,且與被告為親戚關係,遂予以同意,並依被告要求提供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事後即未再過問。詎料,原告於103年間赫然發現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3月8日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依據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2月27日),而非兩造原所合意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經原告屢次要求返還系爭9筆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於辦理移轉系
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186萬8,827元亦為被告虛偽填載;原告係因授權被告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而交付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不認識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王明響,也未授權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委任代書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9筆土地,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於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當年原告本已陸續向被告借款3萬元,然因仍急需用錢,故向南部親友兜售系爭9筆土地,因無人有意願購買,原告乃轉而拜託被告購買,其後兩造以4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原告要求此價格包含稅賦及規費等均由被告負擔,並請被告直接從價金中扣除原告積欠之款項;當時因原告住桃園,被告住臺北,故關於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是直接交予住在臺南之被告母親住處,再由代書向被告母親收取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兩造祖父、被告父親及伯父過世時,均是王明響代書及其助理陳添根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本件買賣被告即交付母親通知王明響代書辦理,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經原告同意後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堂弟。
㈡原告曾向被告借款。
㈢系爭9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9
筆土地均於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均載:95年2月27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以下分敘之:
㈠原告主張其係因向被告借款,故授權被告就系爭9筆土地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系爭9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9筆土地均於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均載:95年2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承系爭9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係由原告提供,而被告曾於94年12月間交付3萬元、於95年1月間交付5萬元、於95年2月間交付32萬元,共計40萬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原告上開所述被告交付之金額,與被告辯稱其係以4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9筆土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雖稱該40萬元係其向被告借貸,而非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然如該筆金額為借貸,以40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復要求原告需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則被告對於該筆借款金額應有相當之重視,對於原告之還款能力亦非全然信任,從而兩造應會約定返還借款之日期以及借款之利息才是,然卻未見兩造有此約定;原告雖稱此係因被告表示兩造為親戚故不用算利息,而還款日期則等原告方便時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之,甚且原告亦自承至今該筆40萬之借款尚未清償(此部分詳後述),是被告辯稱該4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9筆土地之價金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間,因急需用錢,故將系爭9筆土地以4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而原告提供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文件,是要作為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尚非無據。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其提供上開文件僅係
授權被告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非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經本院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應辦文件及所有權狀於登記完畢後之處理等節函詢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該所回函以:「(一)申辦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案件部分:⒈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其中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或免繳、不課徵)證明文件等。及同規則第41條規定略以:『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⒉登記完畢後,再依第65條規定,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⒊申辦登記時,申請人依上開說明提出所有權權狀,登記完畢後,除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發還相關資料外,該原權利書狀將依法予以註銷。(二)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41條規定之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登記完畢後,再依第65、68條規定,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所有權狀等發還申請人外,另繕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三)本案係由代理人代為申辦,申請時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並提出原權利書狀辦理之。本所於登記完畢後,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規定,將該原權利書狀予以註銷,並依同規則第65條規定發給新權利書狀,由代理人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見若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所有權狀將不發還並予以註銷,若係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所有權狀將會予以發還。是若如原告所稱,其僅係授權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則被告於辦理完畢後,理應要將系爭9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交還原告,然依據上述函文之記載,本件系爭9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鹽水地政事務所業將原所有權狀予以註銷(即如新北卷第130至139頁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蓋有「註銷」之印文),原告亦自陳:被告僅交還印鑑章、身分證件,並未將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足見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9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從未將之交還原告。然土地所有權狀對於原告而言,應係其對於系爭9筆土地具有所有權之重要憑證,如被告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已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交還原告,卻僅就所有權狀拒絕交還,原告理應對此提出質疑,並請求被告儘速交還才是。然原告自陳其係於103年間,因有建商至附近洽詢收購土地,原告經由親戚轉知其土地可能會收購,前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9筆土地已遭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103年之前未曾向被告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66頁),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此一重要文件,竟於長達將近8年之時間內,均未向被告索討,亦未質疑過被告為何長期保有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不返還,直至103年間有建商欲洽詢收購土地事宜時,始前往調閱系爭9筆土地之謄本而爭執系爭9筆土地之權利歸屬,此實難認合於常情。
㈢原告對此雖稱其妹妹有告知其被告曾表示因原告之系爭9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以免原告將土地賣掉,且兩造是親戚,故原告及其妹妹均未向被告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原告所述上情已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苟如原告所主張,其係因向被告借款上開40萬元,始將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保有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則原告若已籌好清償該筆借款之全部金額,其理應會儘速清償,並督促原告儘快塗銷系爭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所有權狀返還自己才是,然原告卻自述其於向被告借款後之半年內,有請其兩個妹妹至被告臺南老家還款3次,因被告不在臺南老家,被告之母親亦稱不要經手此事,時間一久也就沒有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即原告竟在委託其妹妹前往清償3次均未果之情況下,未產生質疑,任由被告於長達8年之時間內繼續保有其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不以為意。尤有甚者,原告就系爭9筆土地係於86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有系爭9筆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117頁),至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止,原告為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時間已長達將近9年,在該9年間,系爭9筆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係原告,原告並稱繳稅單係寄到原告位於臺南之戶籍地,有時由原告繳納,有時由原告親人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65頁),然系爭9筆土地於95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直至103年間長達8年之時間內,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均已改寄送予被告,由被告繳納,原告亦自承其自95年起從未收過地價稅繳納通知,亦未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對於該8年間並無系爭9筆土地之繳稅單曾經送達其戶籍地,其也未曾繳納地價稅乙事,竟未覺有異,也未曾試圖查詢系爭9筆土地辦理登記之後續狀況,此亦與常情有違。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前妻有外遇,要找徵信社而急需用錢,才
向被告借錢並設定抵押權,因原告與前妻之事情搞得焦頭爛額,身心俱疲,無暇注意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進度及結果,直至103年間有建商到附近洽詢收購土地,原告經由親戚轉知土地可能會被買,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才知悉系爭9筆土地遭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然依原告戶籍資料之記載,其於97年12月間與前妻離婚,是縱如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當時因與前妻間之糾紛而無暇顧及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後續狀況,則其最遲至與前妻離婚後即自98年間起,應已無原告所述無暇顧及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後續情形存在,然原告對於被告從未交還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原告自95年間起未曾收受系爭9筆土地繳納地價稅之通知等事實,竟仍不以為意,直至103年間有建章洽詢收購土地時,始提出爭執,實難認合理,故原告上開所述亦難採認。
㈤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私契)存在
,與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中,買賣雙方除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外,必定會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即私契)不符;且被告所交付之金額為借貸款,僅40萬元,不僅低於公契所載186萬8,827元,更遠低於公告現值305萬6,795元;又系爭9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達400平方公尺,其中如附表編號6、8所示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全部,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原告亦有2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大可持該3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不須僅以4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9筆土地予被告,足見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之堂弟,兩造間具有血親關係,系爭9筆土地復
均係原告分割繼承而取得,此有前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出賣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土地予具有血親關係之被告,究與一般無特殊情誼關係之人間單純進行買賣之情形尚有不同,況原告自承其於95年間,因婚姻出狀況,需找徵信社調查前妻行蹤,原告岳母亦不願意再照顧原告小孩,原告需另花錢請保母及支付小孩註冊費用,故急需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64頁背面),則兩造以口頭就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後,即由原告直接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資料等文件,以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再另行書面買賣契約(即私契),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此由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王明響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沒有私契的情形,你有遇過嗎?)也是有遇過,只有要我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價金的交付就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益可見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私契之簽訂並非必然,尚不能以兩造間並未訂定私契,即認買賣關係為不存在。
⒉再者,系爭9筆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合計固為305萬6,795元
,然該金額係依據104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所為之計算,此有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尚難以該金額作為衡量系爭9筆土地於95年間價值之依據;又被告所稱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40萬元,固低於系爭9筆土地之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186萬8,827元,然依證人王明響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記載買賣價款金額為186萬8,827元,並非兩造實際買賣金額,是因為辦理過戶必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該買賣總價款是依照移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出,之所以做該記載是因為要算印花稅,印花稅是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我自84年起從事代書業務至今,依我的買賣經驗,私契與公契金額通常會不一致,至於哪個比較高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背面),足見本件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186萬8,827元,僅係王明響依據系爭9筆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而出,且依王明響辦理代書之多年經驗,私契與公契金額通常雖會不一致,然私契所載買賣金額未必均高於公契所載金額,蓋在買賣土地之不同個案中,價金之多寡牽涉之因素繁多,買賣雙方之交情、賣方是否有急需求現而降價出售等情形存在,對於成交之價格亦非無影響,是縱然兩造就本件系爭9筆土地買賣價額約定為40萬元,該金額在客觀上有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情況,然亦難據此推認買賣關係為不存在。
⒊又本件原告於95年間確有急需用錢之狀況,已如前述,而觀
諸系爭9筆土地中有7筆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1、3、4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更僅有480分之1,原告如將系爭9筆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因金融機構尚須做信用及抵押物價值之評估,甚至可能要求原告提供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未必能在短時間內同意貸予原告所需之金額,則原告選擇將系爭9筆土地逕行出賣予具有親戚關係之被告,以求能在短時間內取得其所需之全部款項,亦屬合理。況若如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中如附表編號6、8所示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全部,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原告亦有2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大可持該3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不須僅以4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9筆土地予被告等語,則同理原告亦應可僅以該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即可,而無須將系爭9筆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由此益見原告當時確實有需錢孔急之狀況,則其為求儘速取得所需之全部現金,不採以系爭9筆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此一可能較花時間、且未必能貸得其所需款項之方式,而選擇以較低之價額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予被告,只求能立刻取得所需之全部現款以供急用,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尚難以兩造間實際之買賣價金係低於公契上之記載,即否定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存在。
㈥原告雖再主張:依據王明響及陳添根之證詞,原告不認識辦
理登記之代書,亦未授權其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及價金交付,王明響及陳添根與原告從未直接接觸,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有買賣之真意,原告也未親自交付文件予該2人,而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亦由被告逕行支付,與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不符,足見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代理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明響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並不認識兩造,也未
直接接觸;本件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我辦理,我沒有與兩造直接接洽,我是透過助理陳添根接洽,陳添根是拿資料給我說要直接辦理過戶,並說沒有簽立私契,買賣價金也不清楚,當時陳添根有跟我提到他有與被告母親接觸,兩造戶籍謄本、原告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是由被告母親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4頁);另證人陳添根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有協助王明響辦理土地買賣業務約10多年至今,我不認識兩造,但我認識被告母親,我是向被告母親拿取系爭9筆土地之資料給王明響辦理土地買賣,因為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都交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叫我拿這些資料去辦理土地買賣,我忘了我本件有無跟兩造本人接觸,王明響的代書費是被告母親支付的;我不知道系爭9筆土地實際的買賣價金,也不知道買受人有無交付價款給出賣人(見本院卷第126頁)等語。
⒉依據上開王明響、陳添根之證述,本件係被告母親將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交予陳添根,告知陳添根係要辦理過戶,再由陳添根轉交代書王明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明響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與兩造直接接觸等情,固堪認定。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必須由買賣雙方親自與代書接觸,買賣雙方亦非不得共同委任他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轉交代書辦理,是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後,由原告基於此合意,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再由被告之母轉達兩造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並透過陳添根轉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予王明響代書以憑辦理,亦屬合理。此由證人王明響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9筆土地是原告繼承之土地,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也是由我們事務所辦理,也有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資料都齊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及陳添根證稱:除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外,兩造先前的繼承案件我也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亦可見王明響先前也曾在未與兩造直接接觸之狀況下,透過陳添根之接洽而辦理過兩造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故提供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等情,業如前述,是尚不能以代書王明響在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與兩造直接接觸,即認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權代理之情形。⒊另被告雖自陳系爭9筆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均
係其母親代為繳納後,其再償還給其母親,然其亦稱當時其就是以總價4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9筆土地,原告要求代書費用及辦理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代書費用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本即係買賣雙方可自行約定;復觀諸系爭9筆土地中,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80元,其餘土地均免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有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116至124頁),則雖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負擔,然因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僅180元,數額甚微,故兩造約定由被告一併處理負擔,亦屬合於情理,不能以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負擔之事實,而認兩造買賣關係為不存在。
㈦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原稱原告有賣土地給其他長輩,後又改
口說是繼承;又被告先稱原告從未到被告家中去,經質疑後才改口說原告是過戶後才未到被告家中;被告於105年2月3日開庭時稱本件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然於105年6月6日庭期又稱原告與其前妻有訂立簡易之買賣契約,卻從未提出買賣契約來證明所述事實,故被告所辯有矛盾;且被告一直稱與原告未見過面,可證兩造並無買賣協議等語。然查,就被告辯稱原告有賣土地給其他長輩之部分,其已陳稱其所指係由其他長輩繼承原本應由原告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該長輩再交付金錢予原告,而未作買賣登記之意(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是否有賣土地予其他長輩,或是由其他長輩直接就原告應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尚與本件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於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曾稱原告從來未去過其家中,然其已陳稱其所謂原告從未去過其家中,是指原告是自己將辦理過戶所需資料送到其家中,然辦完過戶後,原告從未至其家中還錢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參諸被告於陳述「原告從來也沒有去過我們家」該句話前,係陳述原告未曾到其家中還錢,其是到起訴前才與原告見面,買賣土地時其亦未與原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稱其所謂原告曾未去過其家中,是指原告從未至其家中還錢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此認被告所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又被告雖於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及其前妻曾與原告訂立簡易買賣契約乙事,然其提及該事時,係針對原告質疑被告於105年2月3日庭期中曾稱:其透過前妻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時,原告有寫「收據」交予其前妻,前妻有將收據交給其收執,然該收據已遺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何以於105年6月6日庭其中卻陳稱並無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時,被告始解釋上開「收據」係指其前妻曾與原告寫過一份簡易買賣契約,記載用多少錢買系爭9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被告雖以「簡易之買賣契約」稱之,然該份書面事實上即是被告於先前庭期中所指原告所寫、而交付予被告前妻關於本件買賣之「收據」,被告並無改稱兩造間另訂有買賣契約之意。另被告雖稱兩造並未見過面,然其已陳述兩造間係透過電話聯繫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167頁),參諸原告確實有提供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以憑辦理登記,足見兩造於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實曾為聯絡,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透過電話聯繫買賣事宜,應堪採信,是縱兩造並未親自見面商談買賣事宜,亦無礙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確有以40萬元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並據此提供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而授權被告就系爭9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臺南市○○○區 ○○○段│ │666 │建│340.94 │480分之1 ││ 1├───┴────┴───┴───┴──────┴─┴─────┴──────┤│ │重測前:太康段246-2地號 │├─┼───┬────┬───┬───┬──────┬─┬─────┬──────┤│ │臺南市○○○區 ○○○段│ │629 │建│129.51 │12分之1 ││ 2├───┴────┴───┴───┴──────┴─┴─────┴──────┤│ │重測前:太康段246-11地號 │├─┼───┬────┬───┬───┬──────┬─┬─────┬──────┤│ │臺南市○○○區 ○○○段│ │626 │建│174.84 │480分之1 ││ 3├───┴────┴───┴───┴──────┴─┴─────┴──────┤│ │重測前:太康段246-18地號 │├─┼───┬────┬───┬───┬──────┬─┬─────┬──────┤│ │臺南市○○○區 ○○○段│ │335 │建│17.39 │480分之1 ││ 4├───┴────┴───┴───┴──────┴─┴─────┴──────┤│ │重測前:太康段246-26地號 │├─┼───┬────┬───┬───┬──────┬─┬─────┬──────┤│ │臺南市○○○區 ○○○段│ │363 │建│189.92 │2分之1 ││ 5├───┴────┴───┴───┴──────┴─┴─────┴──────┤│ │重測前:太康段249-25地號 │├─┼───┬────┬───┬───┬──────┬─┬─────┬──────┤│ │臺南市○○○區 ○○○段│ │366 │建│171.5 │全部 ││ 6├───┴────┴───┴───┴──────┴─┴─────┴──────┤│ │重測前:太康段249-19地號 │├─┼───┬────┬───┬───┬──────┬─┬─────┬──────┤│ │臺南市○○○區 ○○○段│ │369 │建│17.5 │3分之1 ││ 7├───┴────┴───┴───┴──────┴─┴─────┴──────┤│ │重測前:太康段249-22地號 │├─┼───┬────┬───┬───┬──────┬─┬─────┬──────┤│ │臺南市○○○區 ○○○段│ │371 │建│86.62 │全部 ││ 8├───┴────┴───┴───┴──────┴─┴─────┴──────┤│ │重測前:太康段249-20地號 │├─┼───┬────┬───┬───┬──────┬─┬─────┬──────┤│ │臺南市○○○區 ○○○段│ │392 │建│350.46 │12分之1 ││ 9├───┴────┴───┴───┴──────┴─┴─────┴──────┤│ │重測前:太康段249-8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