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許培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臺東分監泰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李東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撤銷鈞院裁定之支付命令與被告主張債權。2.確認債務不存在、3對違法侵權之被告給予處罰。」,嗣於訴訟中到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755號支付命令。2.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新臺幣(下同)533,480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元」,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鄭素鳳於民國90年10月2日向被告貸款,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地下一層之7之房屋,被告聘用之對保人員劉世龍、黃美珠明知原告未同意作保且不在場,卻與盜用原告個資的鄭素鳳合謀,共同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製作不實之房貸保證書以取得貸款,致生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依此不實之房貸保證書向本院聲請並取得92年度促字第17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97年7月31日因案服刑迄今,對上揭情事全然不知,於103年1月間接獲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即將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始悉其情。原告已對鄭素鳳、劉世龍、黃美珠3人偽造簽名、印文,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860號受理在案,惟因原告發現犯罪事實過晚,已逾追訴期而處分不起訴,然無礙該3人犯罪行為之認定。
(二)原告未同意為鄭素鳳擔保,被告行員偽造原告的簽名在先,所以原告沒有擔任貸款的保證人,自無負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保證責任之義務,原告當初沒有收到支付命令,到103年1月間原告才收到彰化地院的強制執行通知,當然可以撤銷支付命令。而被告僱用之員工於執行業務時怠惰疏未確實徵信審核,明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此可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為違法,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就算時效消滅,原告仍得拒絕履行。而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被告雖未在20日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可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不須提起再審。綜上,爰依民法第739條、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不實連帶保證衍生之債務、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撤銷原支付命令。
(三)533,480元的依據是被告曾經寄發一張債權憑證給原告,該債權憑證上記載533,480元,另外三十幾萬的部分原告沒有要起訴。訴之聲明第3項35,800元的部分包括臺北案件的裁判費5,800元、法律諮詢費用30,000元,法律諮詢的部分,因為是陸陸續續給付,所以原告沒有拿到任何收據等語。
(四)並聲明:
1.撤銷本院92年度促字第1755號支付命令。
2.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533,480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以「遭偽冒」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無論真偽,所主張事由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顯非適法,應另請求再審,否則依法駁回其訴。又原告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係依法院執行名義行使債權,倘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是根據支付命令去執行的,債權仍然存在。支付命令的作成是在修法之前的,所以不能撤銷,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部分已經罹於時效,且原告支出的裁判費及法律諮詢費用與其所主張偽造文書、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刑事的部分已經逾越追訴權時效,可見民事的部分也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之公布日為104年7月1日,施行日為104年7月3日。準此,支付命令若於104年7月3日後確定,因無既判力,故債務人得依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然支付命令若於104年7月3日前確定,因具既判力,故債務人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抑或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2年內,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並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遂於98年8月3日核發97執字第77937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債權憑證、分配表、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然觀諸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促字第1755號支付命令,乃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既於104年7月3日前確定具既判力,則原告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抑或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撤銷支付命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撤銷支付命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員工與訴外人鄭素鳳合謀偽造原告簽名、印文,製作不實之房貸保證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支出法律諮詢及裁判費共35,8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依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債權既然存在,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條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闡述明確。本件依原告所述房貸保證行為既發生於00年00月0日,迄104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揭10年之期間,此有保證書、個人房屋汽車貸款契約、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及民事告訴與確認債務不存在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19頁、第5頁)。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末按本件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是則原告對被告自無民法第198條「侵權行為之債權廢止權」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系爭債權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並援引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債務履行部分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促字第1755號支付命令、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533,480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8,060元(即裁判費5,840元及提解費22,2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