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蘇素味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蘇稚庭法定代理人 蘇明德
吳俞漫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蘇稚庭、蘇明德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田地(面積4838平方公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嗣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蘇明德之起訴,其後復於105年1月12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田地(面積4838平方公尺),於98年11月20日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登記行為塗銷。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田地(面積4838平方公尺),於98年11月20日贈與債權行為撤銷。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茲因前者屬訴之一部撤回,而後者則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自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田地於98年11月20日為被告偽造文書,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合意,是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不當得利。又原告係要將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蘇明德,訴外人蘇明德指定登記人為被告,且由證人蘇碧琴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欲贈與訴外人蘇明德之土地為同小段1558地號土地,非系爭1667地號土地,故原告與訴外人蘇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顯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並提出贈
與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據,然原告否認系爭贈與同意書係在陳耀宗代書事務所所簽,且原告係要贈與1558地號土地,非系爭1667地號土地,其於不懂系爭贈與同意書文字內容之情況下即草率簽名,實不能以此即認原告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況上開印鑑證明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為申請,亦未經原告同意申請,應係訴外人蘇明德代理被告申請,因此堪認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德應扶
養原告」之條件或負擔,且訴外人蘇明德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⑴由證人蘇碧琴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蘇明德間所成
立之贈與契約僅限於1558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1667地號土地,且訴外人蘇明德有說會扶養原告至其百年之後,因此原告才會將15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明德,是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德應扶養原告」之條件或負擔。又因原告腳部嚴重受傷住院長達4個多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蘇明德身為原告之子女,不僅未予聞問,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出院後無法維生,住居在女兒蘇碧琴家,顯見訴外人蘇明德有未盡孝道之情事。
⑵從而,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然因
訴外人蘇明德對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系爭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並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之送達即105年1月15日向被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訴外人蘇明德、吳俞漫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係不當得利,則原告一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無逾民法第416條第2
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因訴外人蘇明德對原告未負扶養義務之情事乃持續在發生,故被告認上開除斥期間應自被告撤銷贈與契約權開始起算1年,是被告辯稱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
地號田地(面積4838平方公尺),於98年11月20日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登記行為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田地(面積4838平方公尺),於98年11月20日贈與債權行為撤銷。
⑵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被告偽造文書
,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避免日後爭議,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11月20日)之前(即98年11月16日),即親自簽立贈與同意書確認原告係「歡喜自願委託地政士辦理,絕無他人關係或慫恿」,詎原告竟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合意,而依不當得利規定欲塗銷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合意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揆諸系爭贈與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即原告之印章與
原告之印鑑章不謀而合,且原告之女蘇碧琴亦於本院證稱系爭贈與同意書確為原告親筆簽名,是若以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同意書仍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則尚有何書面資料得以證明?又兩造係委託地政士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之印鑑證明究由何人申請,實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關。
⒊另證人蘇碧琴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將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贈與給蘇稚庭?)知道,我是聽我父親說的,大約是這兩、三年說的。(你父親係要贈與給蘇稚庭或蘇明德?)我不知道。(剛所證述蘇明德要土地時,有說要扶養父母到百年之後,係何時所說?)要登記的時候說的,我沒有在場,但父親有這樣說,…」等語,足徵證人蘇碧琴當時並未一同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證詞實無法證明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此外,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田地於98年11月20日為被告偽造文書,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而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云云,核與證人蘇碧琴明知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乙事相悖,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贈與合意,殆無疑義。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98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兩造在陳耀宗代
書事務所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同意書(原告對系爭贈與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不爭執)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負擔,且已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完畢,自可視為被告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如原告認系爭贈與同意書附有條件或負擔,則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為原告之孫,目前仍為就學中之未成年人,對原告本
難負扶養義務,原告究以何項請求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又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德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則與被告何干?何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德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即得撤銷附條件之贈與契約?⒊退萬步言,原告既陳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德從接受贈
與開始即未負扶養義務,則足徵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迄今逾6年,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蘇稚庭(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蘇明德、吳俞漫)為原告之孫。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
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8年11月30日,原告將前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移轉登記係委託地政士陳耀宗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
⒊原告於98年11月16日簽立贈與同意書,其內容記載:「本
人蘇素味願在生前將座落於○○鎮○○○段○○○○段0000號地目田,面積964平方公尺、同段1667號地目田,面積4838平方公尺所有權均全部等兩筆土地,無償贈與孫蘇稚庭名下,他人絕不可有任何意義,包括本人配偶。此贈與是本人歡喜自願委託地政士辦理,絕無他人關係或慫恿。」等語(本院卷第28頁,原告爭執該同意書實質上之真正)。
⒋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即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送達日)向被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⑴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贈與契約存在?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係屬不當得利?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⑴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
德應扶養原告」之條件或負擔?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附有上開條件或負擔,則訴外人蘇明德有無原告所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⑵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有無逾民法第416條
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贈與同意書,其內容既已明
載:「本人蘇素味願在生前將座落於○○鎮○○○段○○○○段0000號地目田,面積964平方公尺、同段1667號地目田,面積4838平方公尺所有權均全部等兩筆土地,無償贈與孫蘇稚庭名下,他人絕不可有任何意義,包括本人配偶。此贈與是本人歡喜自願委託地政士辦理,絕無他人關係或慫恿。」則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667地號土地有贈與之合意,應堪憑採。
⒊原告雖爭執該贈與同意書實質上之真正,並主張其無贈與
系爭1667地號土地之意思,而僅欲贈與系爭1558地號土地云云,然觀諸前開贈與同意書之內容,已明載贈與之土地包括系爭15578、1667地號兩筆土地,並無文意不明而有解釋之餘地;況證人即原告之女蘇碧琴亦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將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贈與給蘇稚庭?)知道,我是聽我父親說的,大約是這兩、三年說的。…(你父親有無說為何要贈與給蘇稚庭?)父親說蘇明德一直吵著要土地,但他不願意登記給蘇明德,怕蘇明德會將土地賣掉,所以才會贈與給蘇稚庭。」等語,則依證人蘇碧琴之前開證詞,益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667地號土地確有贈與之合意。
⒋綜上,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667地號土地
有贈與之合意,而原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德
應扶養原告」之條件或負擔: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為附有上開條件或負擔之利他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觀諸前開贈與同意書之內容,兩造並未就此條件或負擔
有所約定,衡諸常理,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為附有條件或負擔之約定,理應會記載在贈與同意書內,然該贈與同意書卻未為任何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德應扶養原告」之條件或負擔云云,尚難憑採。
②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蘇碧琴,欲證明系爭贈與契約為附
有負擔之利他契約,而蘇碧琴亦到庭結證稱:「(你父親係要贈與給蘇稚庭或蘇明德?)我不知道。…(你父親要將土地登記給蘇稚庭時,有無提到要扶養原告到百年之後?)蘇明德要土地的時候,有說到要扶養父母親到百年之後…(剛所證述蘇明德要土地時,有說要扶養父母到百年之後,係何時所說?)要登記的時候說的,我沒有在場,但父親有這樣說,且聊天的時候,我父親及蘇明德都有提過。(要登記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正確時間為何?)我不知道。(既然你不記得時間,為何會記得蘇明德有說過這些話?)是回家的時候,我父親有這樣說過。(一下說父親說的,一下說蘇明德說的,到底是何人所說?)父親及蘇明德都有說過,不然父親不會將土地登記給蘇稚庭。」等語。
③然觀諸證人蘇碧琴前開證詞,其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
人究為何人既不知情,且兩造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亦不在場,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利他契約(本院卷第91頁背面)云云,因與前開贈與同意書之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④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為利他契約,則訴
外人蘇明德與原告間縱有何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蘇明德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⒉況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原告之主張,訴外人蘇明德從接受贈與起即未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卷第51頁),則縱系爭贈與契約為利他契約,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亦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而原告卻未能舉反證推翻,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利他契約,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