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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黃王美玉

李黃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威憲被 告 黃相會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曾獻賜律師詹秉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⒈鈞院102年度新簡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請准予撤銷。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⒊拆屋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嗣於民國105年3月3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鈞院102年度新簡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請准予撤銷。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於本院102年度新簡調字第117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91,623元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價金應於102年11月15日前付清。惟被告僅於102年11、12月間支付10萬元,乃不完全給付,請准予撤銷調解。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由同段3398-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88之3號、88之5號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25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894號判決要旨,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拖延至今仍未完成,係因被告尚未辦

妥建築物勘測重新核可執照,原告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遲至104年9月間始完成分割登記,非原告拒絕收受尾款。

㈣並聲明:

⒈鈞院102年度新簡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請准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

附圖,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在102年11月15日前,曾拿現金491,6

23元要給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威憲,黃威憲表示伊有殘障手冊,可向政府領取補助金,銀行存款不能太多,等全部辦好再支付,且曾國富代書來向被告收取費用,亦表示辦好後再付給黃威憲。被告委請之建築師及代書,均陸續向被告收取費用,最後一次係104年7月9日,辦妥相關程序後被告欲給付尾款予黃威憲,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惟黃威憲以系爭土地鄰近南科漲幅大,打算賣給建商,當初議定價格過低等理由拒絕受領,被告係不可歸責,請求依調解內容履行。

㈡依據調解筆錄內容,雙方已先成立買賣契約,僅是價金給付

遲延問題,縱使遲延登記仍有債之關係,買賣契約仍存在,故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㈢原告當庭自承於調解成立後,有向被告表示待全部辦理完畢

後再給付尾款,已經合意變更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條件是全部程序辦畢。辦理完畢後原告並未催告被告給付,原告沒有收受尾款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兩造後來重新約定之給付條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訴訟標的外成立調解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此乃鑑於調解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所成立之調解,亦屬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縱令非屬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僅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結果,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原告及訴外人黃明燦、黃冠富、黃士軒、黃威憲與被告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2年9月24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成立調解,而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新簡調字第11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雖係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調解,仍無礙其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付清

買賣價金591,623元,然被告僅於102年11、12月間支付10萬元,其餘尾款未依約定期日付清,乃不完全給付,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伊在102年11月15日前,曾拿現金491,623元要給黃威憲,黃威憲表示伊有殘障手冊,可向政府領取補助金,銀行存款不能太多,等全部辦好再支付等語。經查,系爭調解成立後,由黃威憲代理系爭調解之聲請人與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為買賣價金收受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又原告對被告抗辯買賣價金尾款,代理人黃威憲同意延期清償,待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登記再為給付乙節,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則原告既就原約定清償日期,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則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至於,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辦理完畢,黃威憲拒絕再為原告代理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且經告知兩造後,迄今原告亦未催告被告履行乙事,亦為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益證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是以,被告既未遲延給付,則原告以被告其餘尾款未依約定期日付清,為不完全給付,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㈢次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

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業已認定如上,則土地買受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3-17